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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946號
107年度訴字第12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羿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9461號、29984號、31656號)、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831號、2291號)、追加起訴(107年度偵字第253號、2291號、3321號、3862號、8667號、9818號、10556號、11387號)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80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羿太犯如附表甲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黃羿太被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害人陳志傑)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吳欣諭(另由本院審結)於民國106年8月底透過綽號「黃維德」之成年男子介紹,明知綽號「接線員」之成年男子所發起、出資、主持、操縱,綽號「活雷峰」之成年男子所指揮、管理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係由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未成年人擔任集團成員)施行詐術後,再由車手提領取贓之集團,仍基於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擔任該集團俗稱車手頭工作,負責點收車手提領詐欺所得之款項,再依綽號「接線員」之指示交付詐欺水房之成員,並向「活雷鋒」領取車手及司機之薪水轉交車手及司機;
蘇俊達(另由本院審結)於106年7月間,因積欠賭債,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介紹,明知該集團為提領詐騙所得款項之犯罪集團,仍基於加入犯罪組織犯意,加入同一詐騙犯罪組織;
黃羿太於106年9月中旬透過吳欣諭之介紹,向綽號「活雷峰」之成年男子面試,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上開詐欺集團,蘇俊達與黃羿太均擔任車手之工作,負責向司機拿取人頭帳戶、測試帳戶、依「接線員」指示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後交付與同集團之司機;
劉品浩(另由本院審結)於106年8 月底在臉書網站上應徵司機工作而與綽號「接線員」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連繫,基於參與犯罪組織犯意加入該詐欺集團,負責收取、保管、管理、發放人頭帳戶及提款卡予蘇俊達、黃羿太,並收取其2人提領之款項交給吳欣諭。
吳欣諭、蘇俊達、黃羿太、劉品浩均使用「接線員」交付之工作手機安裝之微信通訊軟體互相聯繫(黃羿太之工作機如附表三之扣押物),吳欣諭之微信暱稱為「阿星」、「象神」,劉品浩之暱稱為「小寶」、「韋小寶」,黃羿太使用「支付寶」、「洪金寶」之暱稱,蘇俊達使用「紀程」之暱稱,渠等4 人均加入微信「愛拼才會贏!接線員群」之群組,由「接線員」指示蘇俊達、黃羿太以特定金融卡領取詐騙款項,吳欣諭、劉品浩另加入「收水!記帳群」、「彰化取件」等群組,接受「接線員」、「活雷鋒」指示領取人頭帳戶及交付款項至詐欺水房之訊息,綽號「接線員」之成年男子使用「接線員」、「大海」等名稱,綽號「活雷峰」之成年男子使用「活雷峰」、「馬雲」等名稱。
吳欣諭、劉品浩加入該詐騙犯罪組織所得之報酬為每星期新台幣(下同)1 萬元;
蘇俊達、黃羿太則可獲取提領款項之2%為報酬,而藉此牟利。
吳欣諭等4 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接線員」指示劉品浩向該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收取如附表一「匯入銀行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存摺後,劉品浩將該等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蘇俊達、黃羿太使用,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隨即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對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潘麗屏等39人,以附表一「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匯款日期」、「匯款時間」欄所示時、日,匯款入如附表一「匯入銀行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綽號「接線員」之成年男子即指示黃羿太、蘇俊達持該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於附表一「提領日期」、「提領時間」欄所示之時、日,在鄰近如附表一「提領地點」欄所示之地點,提領附表一「提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得手,得手後蘇俊達、黃羿太將款項交付劉品浩,劉品浩交給吳欣諭,再由吳欣諭交付予該詐騙集團之水房成員,黃羿太參與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 至17、19至36所示之潘麗屏等人受詐騙匯款,獲得如附表甲各該編號所示之報酬。
嗣如附表一所示之潘麗屏等39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潘麗屏等39人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大甲分局、第一分局、第五分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黃麗容、呂瓊華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甲、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之證據能力部分:1.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黃羿太及同案被告吳欣諭、劉品浩、蘇俊達於警詢時之陳述:上開被告等分別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對彼此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而言,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惟仍得作為彈劾證據之用。
惟渠等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被告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至被告黃羿太與同案被告吳欣諭、劉品浩、蘇俊達於偵查中之證述,關於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部分,係屬證人之身分,渠等經具結之部分,揆諸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㈡違反加重詐欺罪之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
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本判決下述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黃羿太均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946號卷一(下稱106訴2946號卷)第171頁至第173頁反面,107訴字第1206號卷一(下稱107訴1206號卷)第176頁至第178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照前開說明,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㈠被告黃羿太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均坦承如附表一所示之加重詐欺犯行不諱[見中市警清分偵字第0000000000 號卷一(下稱警卷一)第37至41頁、第42至44頁、第45至58頁,106年度偵字第29641號卷(下稱偵卷一)第97頁至98頁、第102頁至103頁,偵卷七第13至21頁反面,偵卷十第88至95頁,偵卷三第44至45頁],核與同案被告吳欣諭、劉品浩、蘇俊達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供述加入本案「接線員」為首之詐騙集團,聽從「接線員」指示領取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帳戶內款項並交付贓款予集團其他成員之供述情節大致相符[見中市警清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一(下稱警卷一)第3頁至第12頁、第14頁至第35頁反面,106年度偵字第29641號卷(下稱偵卷一)第95頁至第96頁、第99頁至第101頁、第179頁至第186頁,107年度偵字第8667號(下稱偵卷十一)第14頁至第19頁、第20頁至第27頁、第56頁正反面、106年度偵字第31656號卷(下稱偵卷三)第44頁至第45頁、第51頁至第52頁,中市警清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十)第8 頁至第11頁、第12頁至第14頁、第17頁至第20頁,106年度偵字第29984號卷(下稱偵卷二)第129頁至第132頁反面,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481號卷一(下稱士檢偵卷一)第16頁至第30頁,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二)第60頁至第63頁,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070003287號卷(下稱警卷四)第6頁至第10頁],以及證人即被害人潘麗屏、楊千誼、黃麗容、謝馨瑩、李桂美、葉珈妤、林怡君、許玉蓉、廖韋婷、何處華、黃琪文、張育婷、張清榮、曾琳、林育嫺、邱宏達、楊璦璘、吳陳素貞、黃從容、郭彩邑、潘宇瓊、許涵雅、呂瓊華、江文昕、簡茹芬、黃國瑛、蔡帛紋、李思誼、陳思吟、宋陳道子、陳宜蓁、陳浣渝、吳一晶、鍾惠珠、姜至純、陳佩鈺、鄭麗卿、蔣萌竹、楊勝凱於警詢時證述遭詐騙而匯款之情節,證人林柏帆於警詢證述同案被告劉品浩、吳欣諭前往租車、還車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一第59頁至第61頁、第63頁至第64頁反面、第68頁至第69頁、第73頁正反面、第76頁正反面、第79頁至第80頁、第84頁至第85頁反面、第90頁至第91頁反面、第95頁至第96頁、第100頁至第101頁,他卷一第70頁至第72頁,偵卷五第15頁至第19頁,警卷四第20至23頁、第36至37頁,偵卷七第42至43頁、第50至51 頁、第76至78頁、第101至105頁、第120至121頁、第122至124頁、第154至156頁、第169至172頁,警卷二第73頁至74 頁反面,偵卷八第46至47頁、第79至82頁、第113至115頁、第146頁至147頁、第170頁至172頁、第197頁至198頁、第212頁至214頁,偵卷九第12頁至13頁、第27頁至29頁、第35至38頁、第95至97頁、第140至141頁、第172頁至174頁、第189頁至191頁,偵卷十第10頁至第12頁、第26頁至27頁,警卷九第80頁至81頁、第98頁至100頁,偵卷十三第35 頁反面至第37頁)。
㈡此外,並有本院106 年聲搜字第2242號搜索票、黃羿太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劉品浩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手機照片2 張、吳欣諭指認現場照片2 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臺中市沙鹿區中山路與光榮路口監視錄影擷取畫面翻拍照片1 張、路口監視錄影擷取畫面翻拍照片3 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監視錄影擷取畫面翻拍照片(臺中市○○區○○路000 號彰化銀行ATM 監視器4 張、臺中市○○區○○路000 號超商監視器3張、臺中市○○區○○路00號超商監視器6 張、臺中市○○區○○路00號超商監視器10張、劉品浩工作手機微信「愛拼才會贏!接線員( 6)」群組訊息螢幕翻拍照片43張、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翻拍照片、張增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個資檢視、張增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林昱賓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葉育權之中華郵政帳戶個資檢視、蘇俊興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個資檢視、林應欽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個資檢視、葉瀚升之新光商業銀行帳戶個資檢視、私人車輛汽車買賣協議契約書4份、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GPS軌跡圖、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三麗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捷藤行銷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捷藤行銷有限公司外觀照片2張、106年10月31日警員職務報告、彰化縣泰和路二段熊麻吉檳榔攤街景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搜索人:黃羿太、劉品浩】、黃羿太、劉品浩涉嫌詐欺(車手)案持有手機清單、黃羿太、劉品浩涉嫌詐欺(車手)案持有金融機構存摺清單、黃羿太、劉品浩涉嫌詐欺(車手)案持有金融卡清單、106 年10月31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蒐證照片6 張、106年10月31日在臺中市○○區鎮○路00號蒐證照片36張、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4張、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2張、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2 張、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8份、被告蘇俊達另案扣押之行動電話微信通訊軟體翻拍照片(見警卷一第131頁、第135頁第184頁、第190頁至第191頁、第192頁至第194頁、第195頁正反面、第196頁至第197頁反面、第198頁至第200頁正反面第201頁至209頁,他卷一第2頁、第33頁第36頁至第69頁、第106至107頁,警卷五第第13至15頁、警卷十第15至16頁、第25至26頁,警卷二第120至123頁、第130至131頁、第136至139頁、第152至155頁,本院107訴1206號卷第204頁反面至207頁),以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39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
依上開證據,足認附表一編號1 至39之被害人潘麗屏等39人,因被告黃羿太及同案被告吳欣諭、劉品浩、蘇俊達所屬之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施用詐術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1 至39「匯款日期」、「匯款時間」欄位所示之時日,匯款如「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入「匯入銀行帳戶」欄所示由被告黃羿太等4 人掌握之金融機構帳戶;
該詐騙集團之成員即微信軟體暱稱「接線員」之成年人,再以微信通訊軟體「愛拼才會贏!接線員群」之群組,指示被告黃羿太、同案被告蘇俊達於附表一所示「提領日期」、「提領時間」所示之時日,提領如附表一「提領金額」欄所示之現金,被告黃羿太、同案被告蘇俊達提領完畢後,將所得金額交付同案被告劉品浩、吳欣諭,吳欣諭再依「接線員」之指示將款項交付詐騙集團上手,同案被告劉品浩、吳欣諭並以微信通訊軟體「收水!記帳群」,向詐騙集團上手「接線員」、「活雷峰」回報收取之詐騙款項及相關支出等節,應堪認定。
㈢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要旨)。
復按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
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行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41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
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間接聯絡亦包括在內,亦不以事前謀議為限,事中參與亦可;
又縱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若係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亦屬正犯。
而衡諸社會常見的電話詐騙集團,多是組織嚴謹、分工細密,或負責機房架設、或職司電話通聯詐騙、或有車手集團專事取款情形(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75號判決意旨參照)。
當今詐欺集團係藉由一連串環環相扣之高度分工模式,遂行其詐騙不特定被害人財物之目的,自撥打電話尋找被害人實施詐騙、架設行動詐騙機房轉接詐騙電話、哄騙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指揮並派人出面提領款項,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需由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
且現今詐欺集團成員為逃避查緝,避免彼此洩漏身分、走漏過多犯罪訊息,均設置層層之複雜聯繫結構,且多僅有單向或單獨之聯繫管道,其目的均在使集團成員各自完成分配之細項或單純工作後,進而共同達成詐取財物之犯罪目的,故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未必均與集團首腦或主要犯罪階層有所接觸,更未必對於集團之其他上下、平行成員有所知悉認識。
是於集團式之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倘犯罪結果係因共同正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加,在共同正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
經查:1.本案被告黃羿太係因同案被告吳欣諭介紹加入「接線員」為首之詐騙集團擔任車手;
同案被告蘇俊達則經由綽號「胖哥」之人加入同一詐騙集團擔任車手;
同案被告劉品浩則經由臉書應徵司機之訊息加入同一詐騙集團,吳欣諭負責向被告黃羿太、同案蘇俊達收取所提領之詐騙款項,事成後則發放報酬予車手及司機;
同案被告劉品浩負責將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提供與被告黃羿太、蘇俊達使用,並向渠等收取提領所得之詐騙款項,轉交與吳欣諭。
依卷證資料,詐騙集團之機房話務人員,係先致電被害人等,假冒網路購物訂單錯誤等名義向其施詐,致使被害人等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被告黃羿太、同案被告蘇俊達、劉品浩、吳欣諭均使用同一微信通訊軟體「愛拼才會贏」之群組,被告黃羿太與蘇俊達在該群組接受「接線員」之指示提領特定金融卡之特定款項;
劉品浩、吳欣諭另加入同一「收水!記帳群」之微信群組,每日回報「接線員」收取及交付與上手之詐騙款項。
顯見被告黃羿太與同案被告吳欣諭、劉品浩、蘇俊達等人所加入者均屬同一詐欺集團無誤,該集團顯然係以層級組織、單線聯絡之方式運作,成員間透過其上、下手間之犯意聯絡與行為聯繫,即可層層傳遞犯罪之訊息與用意,最終與其他參與詐欺集團之全體成員間直接、間接形成犯意聯絡,結合成為一個犯罪集團,而遂行其等詐欺取財之共同犯罪目的。
同案被告吳欣諭擔任集團之車手頭,負責聯繫管理車手及發放報酬;
劉品浩擔任司機,負責交付人頭帳戶提款卡予車手蘇俊達、黃羿太,並向渠等收取提領款項;
被告蘇俊達、黃羿太擔任車手,分別擔任持金融卡提領現金之工作,顯然均基於詐欺取財之共同目的,而各自為犯罪行為之分擔,且管理車手工作、交付人頭帳戶提款卡、車手持卡提領款項,款項交付詐騙集團上手,均屬詐欺取財犯罪不可或缺之一環,縱使其等所參與者並非實際對被害人等施用詐術之行為,然既係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縱僅分擔部分行為,仍應成立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
2.據上說明,被告黃羿太雖於本案係擔任車手工作,實際出面提領款項之部分乃附表一編號1 至17、19至36所示被害人潘麗屏等受詐騙所匯款項,然其與同案被告吳欣諭、劉品浩、蘇俊達及上開詐欺集團微信暱稱「接線員」、「活雷峰」之不詳成年成員間,均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共同正犯,被告黃羿太與同案被告蘇俊達彼此及與上開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雖僅為直接或間接之聯絡,亦非均為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被告黃羿太既知悉其所各參與者,均為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則被告黃羿太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全部犯罪事實即附表一編號18、37、38、39由同案被告蘇俊達出面提款之部分,同負全責。
㈣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新舊法比較及適用法條詳如下述)。
經查,被告黃羿太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是透過吳欣諭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吳欣諭有講明是詐騙集團的錢,並拿工作手機給伊,手機內微信群組有「接線員」、「阿星」(按指吳欣諭)、「小寶」(按指劉品浩)和其他人,「接線員」會交代工作,伊向劉品浩拿提款卡,蘇俊達比伊早加入,在微信通訊軟體使用「紀程」的名字,算是吳欣諭的下線,吳欣諭放假「紀程」就會把錢交給劉品浩,在群組「接線員」指示「紀程」把錢交給吳欣諭等語(見偵卷一第102 頁反面,偵卷十第95頁);
同案被告吳欣諭於警詢供稱及偵訊時具結證稱:伊們的詐欺集團中有黃羿太、蘇俊達、劉品浩、綽號「活雷峰」之男子、「接線員」之男子,以及1名伊不認識的男子與1名伊不認識的女子,「活雷峰」負責發放伊與黃羿太、劉品浩的薪水,伊固定每個禮拜天或一向「活雷峰」拿薪水,黃羿太的工作手機以及劉品浩的SIM 卡也是「活雷峰」拿給伊轉交的;
「接線員」負責指揮黃羿太去領錢及劉品浩去收銀行存簿、提款卡,還有指揮伊將收到的詐騙款項交給伊不認識的男子與女子,該集團的負責人是綽號「接線員」之男子,蘇俊達、黃羿太領錢後交給劉品浩,劉品浩再交給伊,106年9月時微信群組內有「接線員」、「活雷峰」、黃羿太、蘇俊達、伊、劉品浩等語(見警卷一第4 頁至第5頁反面、偵卷二第129頁反面,偵卷三第51頁反面);
同案被告劉品浩於警詢供稱及偵訊時具結證稱:詐騙集團的成員有黃羿太、伊、吳欣諭、「接線員」,106年9月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時,對方有說工作內容是跟車手收水交給另一個司機,實際開始工作時伊就知道是詐騙集團的工作,「接線員」會通知伊早上8 點到固定地點拿提款卡給黃羿太,黃羿太要試車、上傳收據,大約中午「接線員」會通知伊向黃羿太收錢,伊與黃羿太的薪水都是每週向吳欣諭領,蘇俊達提的錢也是交給伊等語(見偵卷一第99 頁反面至100頁,偵卷四第44頁反面,偵卷十一第25頁);
同案被告蘇俊達於警詢時供稱:綽號「胖哥」給伊的工作機有微信群組,該群組內暱稱「接線員」指示伊去提款,劉品浩負責給伊提款卡及回收詐騙款項,劉品浩每週也會給伊提領金額2%之報酬等語(見警卷四第7頁反面、第9頁反面)。
又依被害人潘麗屏等39人於警詢時指訴遭詐騙之經過,可知被告黃羿太、同案被告吳欣諭、劉品浩、蘇俊達所參與之團體,其成員均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分別佯稱告訴人、被害人等於網路上重複訂購,將發生重複扣款之情形,而撥打電話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由「接線員」為首、「活雷峰」管理之本案詐騙集團掌握之帳戶,「接線員」指示被告劉品浩領取帳戶提款卡後,交與被告黃羿太、同案被告蘇俊達提領被害人等所匯款項,再交由劉品浩、吳欣諭交付予詐騙集團之上手,「活雷峰」則交付工作機、及本案被告等之報酬予吳欣諭,由吳欣諭轉交與被告黃羿太、同案被告劉品浩、蘇俊達,且本案詐騙集團運作期間,至少如附表一「匯款日期」欄所示,自106年9 月19日起至為警查獲即106年10月31日止,堪認其等所參與者,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多數人所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自非隨意組成立即犯罪,顯係該當「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堪以認定。
同案被告吳欣諭在犯罪組織中,負責向擔任司機之劉品浩、取款之車手即被告黃羿太、同案被告蘇俊達收取詐騙所得款項並發放報酬,同案被告劉品浩負責發放金融帳戶提款卡與被告黃羿太、同案被告蘇俊達;
被告黃羿太、同案被告蘇俊達負責提領詐騙所得款項,渠等均係參與該犯罪組織,但非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該犯罪組織之人,亦堪認定。
被告黃羿太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並非參與犯罪組織云云,惟被告黃羿太知悉本案詐騙集團之運作方式,係向被害人施以詐術,使被害人受騙交付財物後,其需聽從「接線員」之指示提領詐騙款項,將款項交付同案被告劉品浩、吳欣諭,可自提領款項抽取2%之報酬,被告黃羿太參與期間達1 個多月,其參與之犯罪集團自係以實施詐欺為手段之罪,需聽從上級成員指揮並受監督,以此牟利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自屬參與犯罪組織無訛,被告黃羿太上開所辯,尚屬無稽。
㈤至附表一編號18被害人吳陳素貞受詐騙匯款之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害人吳陳素貞於106 年9 月30日因本案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假扮被害人吳陳素貞之離職員工向被害人吳陳素貞借款,被害人因此陷於錯誤而匯款25萬元至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掌握之金融帳戶內,由被告黃羿太於追加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8所示之時間提領云云。
然公訴意旨所指被告黃羿太提領之時間,係於106年9月23日接續提領,斯時被害人吳陳素貞尚未受騙匯款,是被告黃羿太提領之款項自非被害人吳陳素貞之受詐款項,公訴意旨此部分之記載,顯有錯誤。
惟被害人吳陳素貞確為由「接線員」為首之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詐騙,並匯款25萬元至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掌握之案外人鄭宇清所申設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 號金融帳戶,由「接線員」指示同案被告蘇俊達於附表一編號18「提領日期」、「提領時間」欄位所示106年9月30日下午1 時26分許至翌日凌晨0時5分許之間接續提領,同案被告蘇俊達將提領款項交付微信暱稱「小寶」即被告劉品浩等節,業據同案被告蘇俊達於另案偵查供述明確,並有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表、道路監視器及便利商店監視器擷取畫面24 張在卷為憑(見本院107訴1206號卷第192頁至204頁),而同案被告蘇俊達就參與詐騙被害人吳陳素貞之犯行,亦經本院另案107 年度訴緝字第20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07 訴1206號卷第209至210頁反面)。
足認被害人吳陳素貞乃為被告黃羿太、同案被告吳欣諭、劉品浩、蘇俊達所參與之本案詐騙集團施以詐術受騙匯款,並由同案被告蘇俊達提領款項交付劉品浩,是被告黃羿太與同案被告吳欣諭、劉品浩亦共同參與此部分詐騙被害人吳陳素貞之犯行,實屬明確。
公訴意旨就被害人吳陳素貞受本案以「接線員」為首之詐騙集團施以詐術而受騙匯款之犯罪事實已提起公訴,惟就該集團指示何人、何時提領詐騙款項之記載有誤,爰予更正如附表一編號18之提領人、提領日期、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錢各欄位所示。
㈥綜上所述,被告黃羿太與同案被告吳欣諭、劉品浩、蘇俊達共同參與「接線員」為首、以實施詐騙為目的之犯罪組織,以及對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潘麗屏等39人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黃羿太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時間係於106年9月中,而其加入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新法既明定犯罪組織為:「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三人以上,以實施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且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顯然係將犯罪組織之定義擴張。
則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所犯本案有關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仍應適用行為時即107 年1月3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
㈡按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項之規定,該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依被告黃羿太所述情節,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成員,至少有被告黃羿太與同案被告吳欣諭、劉品浩、蘇俊達、「接線員」、「活雷峰」及詐騙集團打電話詐騙被害人成員,足認被告所參與之集團所實施之詐欺取財罪,係經由縝密之計畫與分工及互相配合而完成之犯罪,暨該集團係由多數人所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以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自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對被害人、告訴人等實行詐騙犯行甚明。
故核被告黃羿太如附表一所示行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
㈢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 年4 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4 月21日起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107 年1 月3 日再將該條項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
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
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
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參照)。
從而本案被告黃羿太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於106年9月19日為本案第1次提領款項、轉帳犯行之前即分別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被告黃羿太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係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之參與組織犯罪,且其於參與時集團成員即告以須隨時待命準備提款,是此部分與其嗣後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
㈣至被告黃羿太因與同案被告吳欣諭、劉品浩加入本案「接線員」為首之詐騙犯罪組織,自106年9月12日起,由被告黃羿太提領詐騙款項後交付吳欣諭、劉品浩轉交詐騙集團上手,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另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以107年度少連偵字第4號提起公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07年6月7日以107年度訴字第484 號案件審理,有上開案件之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見本院107 訴1206號卷一第220至226頁),上開案件雖起訴被告黃羿太自106年9月12日起為加重詐欺取財犯嫌,然上開案件尚未審理終結、亦未確定,依無罪推定原則,被告黃羿太與本案「接線員」為首之組織犯罪犯行,本院仍應予以審理、裁判,附此敘明。
㈤再按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
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評價不足,均為所禁。
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
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
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上開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亦可參照)。
從而:1.本案被告黃羿太參與綽號「接線員」等3 人以上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共同於附表一編號2 至39所示時、地詐取被害人等財物之犯行,縱認被告黃羿太此部分所犯,亦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揆諸上揭說明,此部分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乃其繼續行為,為已經評價之附表一編號1 部分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所包攝,基於前述刑罰禁止雙重評價原則,被告黃羿太就附表一編號2至39所示犯行,應僅論以加重詐欺罪即已足。
2.本件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係利用電話施行詐術,誘使他人受騙匯入款項,另指派成員持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款項,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組織性、集團性犯罪,各角色彼此分工,各司其職,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負責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等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後,再由「接線員」指揮同案被告劉品浩發放帳戶提款卡與被告黃羿太、同案被告蘇俊達,被告黃羿太、同案被告蘇俊達負責提領詐欺款項,同案被告吳欣諭向車手收取款項並交付上手詐欺集團成員,被告黃羿太如附表一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黃羿太縱未參與全部詐欺取財犯行,仍應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從而,被告黃羿太、同案被告吳欣諭、劉品浩、蘇俊達、微信綽號「接線員」、「活雷鋒」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犯罪組織成年成員間,就上開附表一所示加重取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3.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位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被害人潘麗屏等39人,致其陷於錯誤而多次匯款至人頭帳戶之部分,以及被告黃羿太、同案被告蘇俊達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各持人頭帳戶之金融卡,操作自動提款機而多次提領如附表一「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之行為,均係為達到詐欺取財之目的,而各侵害被害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同一被害人之各次受詐匯款行為,及被告針對同一被害人所匯款項之多次領款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以被害人之人數為準,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被告黃羿太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39所示之加重犯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黃羿太年輕力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加入「接線員」、「活雷鋒」所屬之詐欺犯罪組織擔任車手工作,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及對於親友間之信賴感,以非法方法圖謀不法所得,詐取被害人等之財物,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所為殊值非難,念及被告黃羿太犯後坦認參與詐騙集團之加重詐欺犯行,被告黃羿太與被害人宋陳道子、李思誼、陳思吟達成和解,被告黃羿太應各賠償被害人宋陳道子36667元、陳思吟29667元、李思誼2708元,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附卷為憑(見本院106 訴2946號卷一第74至77頁、第115至117頁),惟被告黃羿太未依和解條件賠償上開被害人等,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為憑(見106 訴2946號卷一第195至197頁),可見被告黃羿太無悔過之心,未能體認其所為造成被害人經濟上損害之程度,甚且毀及被害人對人際關係之信任,兼衡被告黃羿太自陳高職畢業、未婚、曾在電子公司工作,家庭經濟狀況不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甲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犯罪工具物之沒收,固已跳脫刑罰或保安處分之性質歸屬,而為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
但依法得予沒收之犯罪工具物,本質上仍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祗因行為人濫用憲法所賦予之財產權保障,持以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造成社會秩序之危害,為預防並遏止犯罪,現行刑法乃規定,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法官得就屬於犯罪行為人者之工具物宣告沒收之(第38條第2項參照)。
而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法無必須諭知連帶沒收之明文,雖實務上有認為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或就各共同正犯間採連帶沒收主義,以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問題。
然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之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應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連帶)沒收。
亦即「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
此觀目前實務認為,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如採連帶沒收,即與罪刑法定主義、罪責原則均相齟齬,必須依各共同正犯間實際犯罪利得分別沒收,始為適法等情益明。
又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
而犯罪工具物如未扣案,因法律又有追徵之規定(刑法第38條第4項),則對未提供犯罪工具物之共同正犯追徵沒收,是否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亦非無疑。
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違誤,祗須檢察官本於不重複沒收之原則妥為執行即可,亦無於判決內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
而重複對各共同正犯宣告犯罪所用之物連帶沒收,除非事後追徵,否則對非所有權人或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宣告沒收,並未使其承擔財產損失,亦無從發揮任何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功能。
尤以對未經審理之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剝奪該共同正犯受審之權利,更屬違法。
從而,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1.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為員警於106年10月31日在被告黃羿太身上扣得,為詐騙集團提供予被告黃羿太用以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聯繫所用之物,為被告黃羿太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警卷一第38頁反面),是附表三之行動電話為被告黃羿太用以犯附表一編號1 至17、19至36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於被告黃羿太所犯上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2.至被告黃羿太如附表四編號之其餘扣案物,難認與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39所示之犯行有何相關,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㈡再按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非字第100號判決意旨、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經查:被告黃羿太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稱其擔任本案詐騙集團車手之報酬為提領金額之2% 等語(見警卷一第56頁,本院2946號卷第27頁反面),是被告黃羿太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 至17、19至36所示各被害人之犯罪所得,如附表甲沒收欄之記載,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羿太就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收取被害人等受騙匯款,涉有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嫌云云。
㈡惟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該款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只見可疑金流,未必了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是以多數國家就洗錢犯罪之立法,多以具備前置犯罪(predicate offense,亦即現行條文第3條所定之重大犯罪)為必要,以合理限制洗錢犯罪之成立,至於前置犯罪是否經判決有罪則非所問。
亦即,只要有證據證明該可疑金流與特定犯罪有所連結即可,蓋從犯罪者之角度觀察,犯罪行為人為避免犯行遭查獲,會盡全力滅證,但對於犯罪之成果即犯罪所得,反而會盡全力維護,顯見洗錢犯罪之本質上本無從確知犯罪行為之存在,僅為合理限制洗錢犯罪之處罰,乃以不法金流與特定犯罪有連結為必要。
然在不法金流未必可與特定犯罪進行連結,但依犯罪行為人取得該不法金流之方式,已明顯與洗錢防制規定相悖,有意規避洗錢防制規定,為落實洗錢防制,避免不法金流流動,對於規避洗錢防制規定而取得不明財產者,亦應處罰,爰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予以規範,增訂第一項。
惟此種特殊洗錢罪,應適度限制其適用範圍,明定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產無合理來源,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取得以符合下列列舉之類型者為限:(二)類型二:行為人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行為人雖未使用冒名或假名之方式為交易,然行為人以不正方法,例如:向無特殊信賴關係之他人租用、購買或施用詐術取得帳戶使用,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
此又以我國近年詐欺集團車手在臺以複製或收受包裹取得之提款卡大額提取詐騙款項案件為常見。
況現今個人申請金融帳戶極為便利,行為人捨此而購買或租用帳戶,甚至詐取帳戶使用,顯具高度隱匿資產之動機,更助長洗錢犯罪發生,爰為第1項第2款規定」。
㈢是依上開立法說明,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係無法認定同法第3條之前置犯罪存在時,對於特定規避洗錢防制規定態樣之行為適用之補充規定,然被告黃羿太與同案被告吳欣諭等3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39之提領行為,均得認定係提領附表一編號1 至39所示之被害人潘麗屏等受詐騙之詐欺犯罪所得,自無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予以論罪之餘地。
公訴意旨上開所指,容有誤會,惟公訴人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本案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犯行部分,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而為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羿太於106年9月20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以微信暱稱「接線員」之成年男子為首之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對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被害人陳志傑施以詐術,使被害人陳志傑陷於錯誤,於同日將申設之銀行帳戶交付詐騙集團,並於106年9月22日晚間6 時57分許,匯款4900元至上開詐騙集團所掌管、由案外人杜蘊庭所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接線員」則指示被告黃羿太接續提款4000元、1800元,再交付予同案被告劉品浩轉交被告吳欣諭,輾轉交付詐騙集團上手,因認被告黃羿太與同案被告吳欣諭、劉品浩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 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黃羿太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黃羿太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案外人陳志傑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為據。
惟觀諸前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外人陳志傑稱其為應徵工作,將其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出等語(見偵卷一第191 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員警107 年2月7日職務報告在卷可佐(見本院106訴2946號卷第79 頁),又案外人陳志傑因交付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涉犯幫助詐欺一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514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4月,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106訴2906號卷第189頁至190頁反面),足認案外人陳志傑並未指訴有何遭詐騙匯款之事,其是否為本案詐欺取財之被害人,顯屬有疑。
再細譯案外人杜蘊庭申設之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顯示案外人陳志傑所申設之上開臺灣土地銀行金融帳戶於106年9月22日晚間6 時57分許,轉匯4900元至案外人杜蘊庭之上開土地銀行帳戶,由被告黃羿太於同日晚間7時1分許提款等節,有案外人杜蘊庭申設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在卷為憑(見他卷二第191頁),並非案外人陳志傑直接以現金匯款至同案被告吳欣諭等人掌控之金融帳戶,堪信案外人陳志傑係交付金融帳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再輾轉由本案以「接線員」為首之詐騙集團以不詳方式取得後,用以轉匯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被害人受詐騙所得款項至渠等掌握之案外人杜蘊庭之銀行帳戶,而由被告黃羿太提領。
從而,案外人陳志傑並無受詐騙而匯款之情形,公訴意旨認案外人陳志傑於106年9月22日晚間6時57分許受詐騙而匯款4900元云云,係屬誤會。
㈣基上,本案既查無案外人陳志傑受被告黃羿太及同案被告吳欣諭、劉品浩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匯款4900元之情形,自難遽認被告黃羿太有何共同對案外人陳志傑為此部分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嫌,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證明被告黃羿太涉及上開加重詐欺犯行,不能使本院得有罪之確信,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自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僑舫提起公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黃德松移送併辦、檢察官黃雅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舜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
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以前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
┌──┬─────┬─────┬────┬────┬─────┬──────┬────┬────┬────┬────┬─────┐
│編號│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日期│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銀行帳戶│提領車手│提領日期│提領時間│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
│ │ │ │ │ │(新臺幣)│ │ │ │ │ │(新臺幣)│
├──┼─────┼─────┼────┼────┼─────┼──────┼────┼────┼────┼────┼─────┤
│ 01 │潘麗屏 │106 年9 月│106 年9 │19時19分│29,989元 │邱依珊,臺灣│黃羿太 │106 年9 │19時26分│臺中市北│30,000元 │
│ │(107 年度│19日,詐騙│月19日 │ │ │土地銀行( 帳│ │月19日 │10秒 │屯區中清│ │
│ │訴字第1206│集團假冒網│ │ │ │號:000-0000│ │ │ │路二段35│ │
│ │號追加起訴│路拍賣賣家│ ├────┼─────┤00000000 ) │ │ ├────┤8 號(土├─────┤
│ │附表三編號│,以電話對│ │19時55分│29,985元 │ │ │ │19時59分│地銀行中│30,000元 │
│ │1 、附表四│潘麗屏謊稱│ │ │ │ │ │ │17秒 │清分行)│ │
│ │、附表五編│:因購物作│ │ │ │ │ │ │ │ │ │
│ │號1 ) │業疏失致重│ ├────┼─────┼──────┼────┼────┼────┼────┼─────┤
│ │ │覆扣款,需│ │20時03分│29,985元 │華南銀行 (帳│ 黃羿太 │106 年9 │20時09分│國泰世華│ 20,000元 │
│ │ │依指示操作│ │ │ │號:000-0000│ │月19日 ├────┤水湳分行├─────┤
│ │ │ATM 等語,│ │ │ │00000000) │ │ │20時10分│台中市西│ 10,000元 │
│ │ │致潘麗屏陷│ │ │ │ │ │ │ │屯區中清│ │
│ │ │於錯誤而依│ │ │ │ │ │ │ │路二段 │ │
│ │ │指示帳號匯│ │ │ │ │ │ │ │215號1樓│ │
│ │ │款。 │ │ │ │ │ │ │ │ │ │
│ │ │ │ ├────┼─────┤ │ │ ├────┼────┼─────┤
│ │ │ │ │20時50分│22,980元 │ │ │ │20時57分│台中市外│ 20,000元 │
│ │ │ │ │ │ │ │ │ │ │埔區甲后│ │
│ │ │ │ │ │ │ │ │ │ │路五段 │ │
│ │ │ │ │ │ │ │ │ │ │132號 │ │
│ │ │ │ │ │ │ │ │ │ │(外埔農│ │
│ │ │ │ │ │ │ │ │ │ │會) │ │
├──┼─────┼─────┼────┼────┼─────┼──────┼────┼────┼────┼────┼─────┤
│ 02 │楊千誼 │106 年9 月│106 年9 │20時12分│29,989元 │邱依珊,臺灣│黃羿太 │106 年9 │20時19分│臺中市北│30,000元 │
│ │(107 年度│19日,詐騙│ 月19日 │ │ │土地銀行( 帳│ │月19日 │51秒 │屯區中清│ │
│ │訴字第1206│集團假冒網│ │ │ │號:000-0000│ │ │ │路二段35│ │
│ │號追加起訴│路拍賣賣家│ │ │ │00000000 ) │ │ │ │8 號(土│ │
│ │附表三編號│,以電話對│ │ │ │ │ │ │ │地銀行中│ │
│ │2 、附表五│楊千誼謊稱│ │ │ │ │ │ │ │清分行)│ │
│ │編號2) │:因購物作│ │ │ │ │ │ │ │ │ │
│ │ │業疏失致重├────┼────┼─────┼──────┼────┼────┼────┼────┼─────┤
│ │ │覆扣款,需│106 年9 │20時49分│ 29,985 元│華南銀行 (帳│ 黃羿太 │106 年9 │20時58分│台中市外│ 20,000元 │
│ │ │依指示操作│月19日 │ │ │號:000-0000│ │月19日 │ │甲區順天│ │
│ │ │ATM 等語,│ │ │ │00000000) │ │ │ │路五段 │ │
│ │ │致楊千誼陷│ │ │ │ │ │ │ │132號 │ │
│ │ │於錯誤而依│ │ │ │ │ │ ├────┤(外埔農├─────┤
│ │ │指示帳號匯│ │ │ │ │ │ │20時58分│會) │ 13,000元 │
│ │ │款。 │ │ │ │ │ │ │ │ │ (包含提領│
│ │ │ │ │ │ │ │ │ │ │ │潘麗屏部分│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華南銀行 (帳│黃羿太 │106 年9 │21時34分│臺中市大│ 15,000元 │
│ │ │ │ │21時27分│15,985元 │號:000-0000│ │月19日 │ │甲區順天│ │
│ │ │ │ │ │ │00000000) │ │ │ │路221-1 │ │
│ │ │ │ │ │ │ │ │ │ │號(國泰│ │
│ │ │ │ │ │ │ │ │ │ │世華)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黃羿太 │106 年9 │21時49分│臺中市大│ 900元 │
│ │ │ │ │ │ │ │ │月19日 │ │甲區順天│ │
│ │ │ │ │ │ │ │ │ │ │路159 號│ │
│ │ │ │ │ │ │ │ │ │ │(大甲廟│ │
│ │ │ │ │ │ │ │ │ │ │口郵局)│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03 │黃麗容 │106 年9 月│106 年9 │11時05分│ 50,000元 │柯創文,國泰│ 黃羿太 │106 年9 │11時20分│臺中市大│ 20,000元 │
│ │(107 年度│30日10時,│月30日 │ │ │世華花蓮分行│ │月30日 │ │甲區順天│ │
│ │訴字第1206│詐欺集團假│ │ │ │( 帳號:013-│ │ │ │路154 號│ │
│ │號追加起訴│藉其親友,│ │ │ │000000000000│ │ │ │(彰化銀│ │
│ │附表三編號│謊稱急需用│ │ │ │) │ │ │ │行ATM) │ │
│ │3) │錢等語,致│ │ │ ├──────┼────┼────┼────┼────┼─────┤
│ │ │黃麗容陷於│ │ │ │柯創文,國泰│ 黃羿太 │106 年9 │11時21分│臺中市大│ 20,000元 │
│ │ │錯誤而依指│ │ │ │世華花蓮分行│ │月30日 │ │甲區順天│ │
│ │ │示帳號匯款│ │ │ │( 帳號:013-│ │ │ │路154 號│ │
│ │ │。 │ │ │ │000000000000│ │ │ │(彰化銀│ │
│ │ │ │ │ │ │) │ │ │ │行ATM) │ │
│ │ │ │ │ │ │ ├────┼────┼────┼────┼─────┤
│ │ │ │ │ │ │ │ 黃羿太 │106 年9 │11時22分│臺中市大│ 10,000元 │
│ │ │ │ │ │ │ │ │月30日 │ │甲區順天│ │
│ │ │ │ │ │ │ │ │ │ │路154 號│ │
│ │ │ │ │ │ │ │ │ │ │(彰化銀│ │
│ │ │ │ │ │ │ │ │ │ │行ATM) │ │
├──┼─────┼─────┼────┼────┼─────┼──────┼────┼────┼────┼────┼─────┤
│ 04 │謝馨瑩 │106 年9 月│106 年9 │21時21分│ 29,985元 │杜蘊庭,土地│ 黃羿太 │106 年9 │21時41分│臺中市大│ 20,000元 │
│ │(107 年度│23日,詐欺│月23日 │ │ │銀行 (帳號-0│ │月23日 │ │甲區中山│ │
│ │訴字第1206│集團假冒網│ │ │ │000000000000│ │ │ │路一段75│ │
│ │號追加起訴│路購物以電│ │ │ │81) │ │ │ │2 號( 新│ │
│ │附表三編號│話對謝馨瑩│ │ │ │ │ │ │ │光銀行大│ │
│ │4) │謊稱:購物│ │ │ │ │ │ │ │甲) │ │
│ │ │訂單誤植等│ │ │ ├──────┼────┼────┼────┼────┼─────┤
│ │ │語,致謝馨│ │ │ │杜蘊庭,土地│ 黃羿太 │106 年9 │21時42分│臺中市大│ 10,000元 │
│ │ │瑩陷於錯誤│ │ │ │銀行 (帳號-0│ │月23日 │ │甲區中山│ │
│ │ │而依指示帳│ │ │ │000000000000│ │ │ │路一段75│ │
│ │ │號匯款。 │ │ │ │81) │ │ │ │2 號( 新│ │
│ │ │ │ │ │ │ │ │ │ │光銀行大│ │
│ │ │ │ │ │ │ │ │ │ │甲) │ │
├──┼─────┼─────┼────┼────┼─────┼──────┼────┼────┼────┼────┼─────┤
│ 05 │李桂美 │106 年9 月│106 年9 │20時50分│29,985元 │張增輝,國泰│黃羿太 │106 年9 │20時53分│臺中市大│20,000元 │
│ │(107 年度│23日,詐欺│月23日 │21時26分│29,980元 │世華(帳號:│ │月23日 │20時54分│甲區中山│10,000元 │
│ │訴字第1206│集團假冒網│ │21時32分│29,980元 │000-00000000│ │ │ │路1 段83│ │
│ │號追加起訴│路購物以電│ │ │ │4908) │ │ │ │3 號元大│ │
│ │附表三編號│話對李桂美│ │ │ │ │ │ │ │銀行 │ │
│ │5、25) │謊稱:購物│ │ │ │ │ │ ├────┼────┼─────┤
│ │ │訂單誤取誤│ │ │ │ │ │ │21時33分│臺中市大│20,000元 │
│ │ │簽等語,致│ │ │ │ │ │ │21時33分│甲區水源│20,000元 │
│ │ │李桂美陷於│ │ │ │ │ │ │21時34分│路1 號全│20,000元 │
│ │ │錯誤而依指│ │ │ │ │ │ │ │家 │ │
│ │ │示帳號匯款│ ├────┼─────┼──────┼────┼────┼────┼────┼─────┤
│ │ │。 │ │22時03分│30,000元 │杜蘊庭,土地│ 黃羿太 │106 年9 │22時14分│臺中市大│20,000元 │
│ │ │ │ │22時09分│30,000元 │銀行 (帳號-0│ │月23日 │ │甲區順天│ │
│ │ │ │ │ │ │000000000000│ │ │ │路154 號│ │
│ │ │ │ │ │ │81) │ │ │ │(統一超│ │
│ │ │ │ │ │ │ │ │ │ │商彰銀AT│ │
│ │ │ │ │ │ │ │ │ │ │M) │ │
│ │ │ │ │ │ │ │ │ ├────┤ ├─────┤
│ │ │ │ │ │ │ │ │ │22時15分│ │20,00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2時22分│ │19,00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杜蘊庭,土地│ 黃羿太 │106 年9 │22時29分│臺中市大│ 900元 │
│ │ │ │ │ │ │銀行 (帳號-0│ │月23日 │ │甲區順天│ │
│ │ │ │ │ │ │000000000000│ │ │ │路159 號│ │
│ │ │ │ │ │ │81) │ │ │ │(大甲廟│ │
│ │ │ │ │ │ │ │ │ │ │口郵局)│ │
│ │ │ │ ├────┼─────┼──────┼────┼────┼────┼────┼─────┤
│ │ │ │ │ │ │杜蘊庭,土地│ 黃羿太 │106 年9 │22時52分│臺中市大│ 20,000元 │
│ │ │ │ │ │ │銀行 (帳號-0│ │月23日 │ │甲區順天│ │
│ │ │ │ │ │ │000000000000│ │ │ │路154 號│ │
│ │ │ │ │ │ │81) │ │ │ │(統一超│ │
│ │ │ │ │ │ │ │ │ │ │商彰銀AT│ │
│ │ │ │ │ │ │ │ │ │ │M) │ │
│ │ │ │ │22時43分│ 29,985元 ├──────┼────┼────┼────┼────┼─────┤
│ │ │ │ │ │ │杜蘊庭,土地│ 黃羿太 │106 年9 │22時53分│臺中市大│ 10,000元 │
│ │ │ │ │ │ │銀行 (帳號-0│ │月23日 │ │甲區順天│ │
│ │ │ │ │ │ │000000000000│ │ │ │路154 號│ │
│ │ │ │ │ │ │81) │ │ │ │(統一超│ │
│ │ │ │ │ │ │ │ │ │ │商彰銀AT│ │
│ │ │ │ │ │ │ │ │ │ │M) │ │
│ │ │ ├────┼────┼─────┼──────┼────┼────┼────┼────┼─────┤
│ │ │ │106 年9 │00時13分│ 29,980元 │杜蘊庭,土地│ 黃羿太 │106 年9 │00時19分│臺中市大│ 60,000元 │
│ │ │ │月24日 │00時16分│ 29,980元 │銀行 (帳號-0│ │月24日 │ │甲區鎮政│ │
│ │ │ │ │ │ │000000000000│ │ │ │路40號(│ │
│ │ │ │ │ │ │81) │ │ │ │土地銀行│ │
│ │ │ │ │ │ │ │ │ │ │大甲分行│ │
│ │ │ │ │ │ │ │ │ │ │) │ │
│ │ │ │ ├────┼─────┼──────┼────┼────┼────┼────┼─────┤
│ │ │ │ │00時19分│ 30,000元 │杜蘊庭,土地│ 黃羿太 │106 年9 │00時23分│臺中市大│ 30,000元 │
│ │ │ │ │ │ │銀行 (帳號-0│ │月24日 │ │甲區鎮政│ │
│ │ │ │ │ │ │000000000000│ │ │ │路40號(│ │
│ │ │ │ │ │ │81) │ │ │ │土地銀行│ │
│ │ │ │ │ │ │ │ │ │ │大甲分行│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00時27分│ 30,000元 │杜蘊庭,土地│ 黃羿太 │106 年9 │00時33分│臺中市大│20,000元 │
│ │ │ │ │ │ │銀行 (帳號-0│ │月24日 │ │甲區中山│ │
│ │ │ │ │ │ │000000000000│ │ │ │路一段95│ │
│ │ │ │ │ │ │81) │ │ │ │1 號( 全│ │
│ │ │ │ │ │ │ │ │ │ │家超商)│ │
│ │ │ │ │ │ │ │ │ ├────┼────┼─────┤
│ │ │ │ │ │ │ │ │ │ │臺中市大│ │
│ │ │ │ │ │ │ │ │ │00時34分│甲區中山│10,000元 │
│ │ │ │ │ │ │ │ │ │ │路一段95│ │
│ │ │ │ │ │ │ │ │ │ │1 號( 全│ │
│ │ │ │ │ │ │ │ │ │ │家超商)│ │
├──┼─────┼─────┼────┼────┼─────┼──────┼────┼────┼────┼────┼─────┤
│ 06 │葉珈妤 │106 年9 月│106 年9 │21時43分│ 29,985元 │張淳雅,華南│ 黃羿太 │106 年9 │21時47分│臺中市大│ 20,000元 │
│ │(107 年度│19日詐欺集│月19日 │ │ │銀行大里分行│ │月19日 │ │甲區順天│ │
│ │訴字第1206│團假冒網路│ │ │ │( 帳號-00842│ │ │ │路159 號│ │
│ │號追加起訴│購物及金融│ │ │ │0000000000)│ │ │ │(大甲廟│ │
│ │附表三編號│機構以電話│ │ │ │ │ │ │ │口郵局)│ │
│ │6) │向葉珈妤謊│ │ │ ├──────┼────┼────┼────┼────┼─────┤
│ │ │稱:購物訂 │ │ │ │張淳雅,華南│ 黃羿太 │106 年9 │21時48分│臺中市大│ 9,900元 │
│ │ │單遭重覆下│ │ │ │銀行大里分行│ │月19日 │ │甲區順天│ │
│ │ │單錯誤等語│ │ │ │( 帳號-00842│ │ │ │路160 號│ │
│ │ │,致葉珈妤│ │ │ │0000000000)│ │ │ │(大甲廟│ │
│ │ │陷於錯誤而│ │ │ │ │ │ │ │口郵局)│ │
│ │ │依指示帳號│ │ │ │ │ │ │ │ │ │
│ │ │存入匯款。│ │ │ │ │ │ │ │ │ │
├──┼─────┼─────┼────┼────┼─────┼──────┼────┼────┼────┼────┼─────┤
│ 07 │林怡君 │106 年9 月│106 年9 │21時51分│ 29,985元 │張淳雅,華南│ 黃羿太 │106 年9 │21時56分│臺中市大│ 20,000元 │
│ │(107 年度│19日詐欺集│月19日 │ │ │銀行大里分行│ │月19日 │ │甲區順天│ │
│ │訴字第1206│團假冒網路│ │ │ │( 帳號-00842│ │ │ │路161 號│ │
│ │號追加起訴│購物及金融│ │ │ │0000000000)│ │ │ │(大甲廟│ │
│ │附表三編號│機構以電話│ │ │ │ │ │ │ │口郵局)│ │
│ │7) │向林怡君謊│ │ │ │ │ │ │ │ │ │
│ │ │稱:購物訂│ │ │ │ │ │ │ │ │ │
│ │ │單誤設為12│ │ │ │ │ │ │ │ │ │
│ │ │筆交易等語│ │ │ │ │ │ │ │ │ │
│ │ │,致林怡君│ │ │ │ │ │ │ │ │ │
│ │ │陷於錯誤而│ │ │ │ │ │ │ │ │ │
│ │ │依指示帳號│ │ │ │ │ │ │ │ │ │
│ │ │存入匯款。│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08 │許玉蓉 │106 年9 月│106 年9 │21時52分│ 29,985元 │張淳雅,華南│ 黃羿太 │106 年9 │21時57分│臺中市大│ 20,000元 │
│ │(107 年度│19日詐欺集│月19日 │ │ │銀行大里分行│ │月19日 │ │甲區順天│( 包含提領│
│ │訴字第1206│團假冒網路│ │ │ │( 帳號-00842│ │ │ │路162 號│林怡君部分│
│ │號追加起訴│購物及金融│ │ │ │0000000000)│ │ │ │(大甲廟│) │
│ │附表三編號│機構以電話│ │ │ │ │ │ │ │口郵局)│ │
│ │8) │謊稱:購物│ │ │ ├──────┼────┼────┼────┼────┼─────┤
│ │ │訂單誤設分│ │ │ │張淳雅,華南│ 黃羿太 │106 年9 │21時58分│臺中市大│ 20,000元 │
│ │ │期約定轉帳│ │ │ │銀行大里分行│ │月19日 │ │甲區順天│ │
│ │ │等語,致許│ │ │ │( 帳號-00842│ │ │ │路163 號│ │
│ │ │玉蓉陷於錯│ │ │ │0000000000)│ │ │ │(大甲廟│ │
│ │ │誤而依指示│ │ │ │ │ │ │ │口郵局)│ │
│ │ │帳號存入匯│ │ │ │ │ │ │ │ │ │
│ │ │款。 │ │ │ │ │ │ │ │ │ │
├──┼─────┼─────┼────┼────┼─────┼──────┼────┼────┼────┼────┼─────┤
│ 09 │廖韋婷 │106 年9 月│106 年9 │16時00分│ 20,123元 │ │ │ │ │ │ │
│ │(107 年度│23日,詐欺│月23日 │ │ │ │ │ │ │ │ │
│ │訴字第1206│集團假冒網│ │ │ │ │ │ │ │臺中市大│ │
│ │號追加起訴│路購物及金│ │ │ │ │ │ │ │甲區順天│ │
│ │附表三編號│融機構以電│ │ │ │杜蘊庭,國泰│ │ │ │路222-1 │ │
│ │9) │話謊稱:購│ │ │ │世華銀行( 帳│ 黃羿太 │106 年9 │16時17分│號(國泰│ │
│ │ │物訂單誤設│ │ │ │號-000000000│ │月23日 │ │世華大甲│ │
│ │ │分期約定轉│ │ │ │274199) │ │ │ │分行) │ │
│ │ │帳等語,致│ │ │ │ │ │ │ │ │ │
│ │ │廖韋婷陷於│ │ │ │ │ │ │ │ │ │
│ │ │錯誤而依指│ │ │ │ │ │ │ │ │ │
│ │ │示帳號匯期│ │ │ │ │ │ │ │ │ 49,000元 │
│ │ │約定款。轉│ │ │ │ │ │ │ │ │ │
│ │ │帳 │ │ │ │ │ │ │ │ │ │
├──┼─────┼─────┼────┼────┼─────┼──────┼────┼────┼────┼────┤ │
│ 10 │何處華 │106 年9 月│106 年9 │16時13分│ 28,985元 │杜蘊庭,國泰│黃羿太 │106 年9 │16時17分│臺中市大│ │
│ │(107 年度│23日,詐欺│月23日 │ │ │世華銀行( 帳│ │月23日 │ │甲區順天│ │
│ │訴字第1206│集團假冒網│ │ │ │號-000000000│ │ │ │路222-1 │ │
│ │號追加起訴│路購物及金│ │ │ │274199) │ │ │ │號(國泰│ │
│ │附表三編號│融機構以電│ │ │ │ │ │ │ │世華大甲│ │
│ │10、27) │話對何處華│ │ │ │ │ │ │ │分行) │ │
│ │ │謊稱:購物│ ├────┼─────┼──────┼────┼────┼────┼────┼─────┤
│ │ │轉帳設定錯│ │16時24分│ 29,985元 │張增輝,國泰│黃羿太 │106 年9 │16時26分│臺中市大│20,000元 │
│ │ │誤等語,致│ │ │ │世華(帳號:│ │月23日 ├────┤甲區順天├─────┤
│ │ │何處華陷於│ │ │ │000-00000000│ │ │16時27分│路222-1 │10,000元 │
│ │ │錯誤而依指│ │ │ │4908) │ │ │ │號(國泰│ │
│ │ │示帳號匯款│ │ │ │ │ │ │ │世華大甲│ │
│ │ │。 │ │ │ │ │ │ │ │分行)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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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黃琪文 │106 年10月│106 年10│16時08分│ 29,985元 │李澤憲,國泰│ 黃羿太 │106 年10│16時16分│臺中市大│ 20,000元 │
│ │(107 年度│7 日,詐欺│月7 日 │ │ │世華銀行( 帳│ │月7 日 │ │甲區鎮政│ │
│ │訴字第1206│集團假冒書│ │ │ │號-000000000│ │ │ │路14號(│ │
│ │號追加起訴│局店員以電│ │ │ │168259) │ │ │ │臺灣企銀│ │
│ │附表三編號│話對黃琪文│ │ │ │ │ │ │ │大甲分行│ │
│ │11) │謊稱:購物│ │ │ │ │ │ │ │) │ │
│ │ │扣款錯誤需│ │ │ ├──────┼────┼────┼────┼────┼─────┤
│ │ │依指示取消│ │ │ │李澤憲,國泰│ 黃羿太 │106 年10│16時17分│臺中市大│ 9,000元 │
│ │ │等語,致黃│ │ │ │世華銀行( 帳│ │月7 日 │ │甲區鎮政│ │
│ │ │琪文陷於錯│ │ │ │號-000000000│ │ │ │路14號(│ │
│ │ │誤而依指示│ │ │ │168259) │ │ │ │臺灣企銀│ │
│ │ │帳號匯款存│ │ │ │ │ │ │ │大甲分行│ │
│ │ │入。 │ │ │ │ │ │ │ │) │ │
│ │ │ │ ├────┼─────┼──────┼────┼────┼────┼────┼─────┤
│ │ │ │ │16時33分│ 30,000元 │李澤憲,國泰│ 黃羿太 │106 年10│16時38分│臺中市大│ 20,000元 │
│ │ │ │ │ │ │世華銀行( 帳│ │月7 日 │ │甲區蔣公│ │
│ │ │ │ │ │ │號-000000000│ │ │ │路42號(│ │
│ │ │ │ │ │ │168259) │ │ │ │臺中商銀│ │
│ │ │ │ │ │ │ │ │ │ │大甲分行│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李澤憲,國泰│ 黃羿太 │106 年10│16時39分│臺中市大│ 10,000元 │
│ │ │ │ │ │ │世華銀行( 帳│ │月7 日 │ │甲區蔣公│ │
│ │ │ │ │ │ │號-000000000│ │ │ │路42號(│ │
│ │ │ │ │ │ │168259) │ │ │ │臺中商銀│ │
│ │ │ │ │ │ │ │ │ │ │大甲分行│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李澤憲,國泰│ 黃羿太 │106 年10│17時33分│臺中市大│ 800元 │
│ │ │ │ │ │ │世華銀行( 帳│ │月7 日 │ │甲區蔣公│ │
│ │ │ │ │ │ │號-000000000│ │ │ │路40號(│ │
│ │ │ │ │ │ │168259) │ │ │ │土地銀行│ │
│ │ │ │ │ │ │ │ │ │ │大甲分行│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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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張育婷 │106 年10月│106 年10│17時43分│ 29,985元 │李澤憲,國泰│ 黃羿太 │106 年10│17時52分│臺中市大│ 20,000元 │
│ │(107 年度│7 日,詐欺│月7 日 │ │ │世華銀行( 帳│ │月7 日 │ │甲區蔣公│ │
│ │訴字第1206│集團假冒網│ │ │ │號-000000000│ │ │ │路42號(│ │
│ │號追加起訴│路購物及金│ │ │ │168259) │ │ │ │臺中商銀│ │
│ │附表三編號│融機構以電│ │ │ │ │ │ │ │大甲分行│ │
│ │12) │話對張育婷│ │ │ │ │ │ │ │) │ │
│ │ │謊稱:購物│ │ │ │ │ │ ├────┤ ├─────┤
│ │ │訂單誤設為│ │ │ │ │ │ │17時53分│ │10,000元 │
│ │ │分期約定轉│ │ │ │ │ │ │ │ │ │
│ │ │帳需依指示│ │ │ │ │ │ │ │ │ │
│ │ │取消等語,│ │ │ │ │ │ │ │ │ │
│ │ │致張育婷陷│ │ │ │ │ │ │ │ │ │
│ │ │於錯誤而依│ │ │ │ │ │ │ │ │ │
│ │ │指示帳號匯│ │ │ │ │ │ │ │ │ │
│ │ │款存入。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3 │張清榮 │106 年10月│106 年10│13時42分│ 250,000元│蔡東洋,合作│ 黃羿太 │106 年10│00時01分│臺中市大│ 20,000元 │
│ │(107 年度│13日,詐欺│月13日 │ │ │金庫銀行太原│ │月14日 │ │甲區新政│ │
│ │訴字第1206│集團假冒親│ │ │ │分行( 帳號-0│ │ │ │路1 號(│ │
│ │號追加起訴│友以電話對│ │ │ │000000000000│ │ │ │大甲郵局│ │
│ │附表三編號│張清榮謊稱│ │ │ │717) │ │ │ │) │ │
│ │13) │:急需用錢│ │ │ ├──────┼────┼────┼────┼────┼─────┤
│ │ │等語,致張│ │ │ │蔡東洋,合作│ 黃羿太 │106 年10│00時02分│臺中市大│ 20,000元 │
│ │ │清榮陷於錯│ │ │ │金庫銀行太原│ │月14日 │ │甲區新政│ │
│ │ │誤而依指示│ │ │ │分行( 帳號-0│ │ │ │路1 號(│ │
│ │ │帳號臨櫃匯│ │ │ │000000000000│ │ │ │大甲郵局│ │
│ │ │款。 │ │ │ │717) │ │ │ │) │ │
│ │ │ │ │ │ ├──────┼────┼────┼────┼────┼─────┤
│ │ │ │ │ │ │蔡東洋,合作│ 黃羿太 │106 年10│00時03分│臺中市大│ 20,000元 │
│ │ │ │ │ │ │金庫銀行太原│ │月14日 │ │甲區新政│ │
│ │ │ │ │ │ │分行( 帳號-0│ │ │ │路1 號(│ │
│ │ │ │ │ │ │000000000000│ │ │ │大甲郵局│ │
│ │ │ │ │ │ │717) │ │ │ │) │ │
│ │ │ │ │ │ ├──────┼────┼────┼────┼────┼─────┤
│ │ │ │ │ │ │蔡東洋,合作│ 黃羿太 │106 年10│00時03分│臺中市大│ 10,500元 │
│ │ │ │ │ │ │金庫銀行太原│ │月14日 │ │甲區新政│ │
│ │ │ │ │ │ │分行( 帳號-0│ │ │ │路1 號(│ │
│ │ │ │ │ │ │000000000000│ │ │ │大甲郵局│ │
│ │ │ │ │ │ │717) │ │ │ │) │ │
│ │ │ │ │ │ ├──────┼────┼────┼────┼────┼─────┤
│ │ │ │ │ │ │蔡東洋,合作│ 黃羿太 │106 年10│14時15分│臺中市大│ 100元 │
│ │ │ │ │ │ │金庫銀行太原│ │月14日 │ │甲區蔣公│ │
│ │ │ │ │ │ │分行( 帳號-0│ │ │ │路42號(│ │
│ │ │ │ │ │ │000000000000│ │ │ │臺中商銀│ │
│ │ │ │ │ │ │717) │ │ │ │大甲分行│ │
│ │ │ │ │ │ │ │ │ │ │) │ │
├──┼─────┼─────┼────┼────┼─────┼──────┼────┼────┼────┼────┼─────┤
│ 14 │曾琳 │106 年10月│106 年10│17時23分│ 5,812元 │蔡東洋,合作│ 黃羿太 │106 年10│17時28分│臺中市大│ 16,900元 │
│ │(107 年度│14日,詐欺│月14日 │ │ │金庫銀行太原│ │月14日 │ │甲區順天│ │
│ │訴字第1206│集團假冒網│ │ │ │分行( 帳號-0│ │ │ │路159 號│ │
│ │號追加起訴│路購物及金│ │ │ │000000000000│ │ │ │(大甲廟│ │
│ │附表三編號│融機以電話│ │ │ │717) │ │ │ │口郵局)│ │
│ │14) │對曾琳謊稱│ │ │ │ │ │ │ │ │ │
│ │ │: 條碼誤刷│ │ │ │ │ │ │ │ │ │
│ │ │須取消交易│ │ │ │ │ │ │ │ │ │
│ │ │等語,致曾│ │ │ │ │ │ │ │ │ │
│ │ │琳陷於錯誤│ │ │ │ │ │ │ │ │ │
│ │ │而依指示帳│ │ │ │ │ │ │ │ │ │
│ │ │號ATM 匯款│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5 │林育嫺 │106 年10月│106 年10│17時42分│ 19,317元 │蔡東洋,合作│ 黃羿太 │106 年10│17時49分│臺中市大│ 19,000元 │
│ │(107 年度│14日,詐欺│月14日 │ │ │金庫銀行太原│ │月14日 │ │甲區順天│ │
│ │訴字第1206│集團假冒網│ │ │ │分行( 帳號-0│ │ │ │路211 號│ │
│ │號追加起訴│路購物及銀│ │ │ │000000000000│ │ │ │(大甲農│ │
│ │附表三編號│行以電話對│ │ │ │717) │ │ │ │會順天)│ │
│ │15) │林育嫺謊稱│ │ │ │ │ │ │ │ │ │
│ │ │:購物訂單│ │ │ │ │ │ │ │ │ │
│ │ │加訂20組須│ │ │ │ │ │ │ │ │ │
│ │ │取消交易等│ │ │ │ │ │ │ │ │ │
│ │ │語,致林育│ │ │ │ │ │ │ │ │ │
│ │ │嫺陷於錯誤│ │ │ │ │ │ │ │ │ │
│ │ │而依指示帳│ │ │ │ │ │ │ │ │ │
│ │ │號ATM 匯款│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6 │邱宏達 │106 年10月│106 年10│20時47分│ 29,989元 │廖芷瑩,聯邦│ 黃羿太 │106 年10│20時51分│臺中市大│ 10,000元 │
│ │(107 年度│14日,詐欺│月14日 │ │ │銀行(帳號-80│ │月14日 │ │甲區順天│ │
│ │訴字第1206│集團假冒網│ │ │ │000000000000│ │ │ │路222-1 │ │
│ │號追加起訴│路購物商店│ │ │ │5) │ │ │ │號(國泰│ │
│ │附表三編號│以電話對邱│ │ │ │ │ │ │ │世華大甲│ │
│ │16) │宏達謊稱:│ │ │ │ │ │ │ │分行) │ │
│ │ │購物訂單誤│ │ │ │ │ │ │ │ │ │
│ │ │設12期分期│ │ │ │ │ │ │ │ │ │
│ │ │付款須解等│ │ │ │ │ │ │ │ │ │
│ │ │語,致邱宏│ │ │ │ │ │ │ │ │ │
│ │ │達陷於錯誤│ │ │ │ │ │ │ │ │ │
│ │ │而依指示帳│ │ │ │ │ │ │ │ │ │
│ │ │號ATM 匯款│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7 │楊璦璘( │106 年10月│106 年10│21時49分│ 29,981元 │廖芷瑩,聯邦│ 黃羿太 │106 年10│21時53分│臺中市大│ 20,000元 │
│ │107 年度訴│14日,詐欺│月14日 │ │ │銀行(帳號-80│ │月14日 │ │甲蔣公路│ │
│ │字第1206號│集團假冒網│ │ │ │000000000000│ │ │ │221 號(│ │
│ │追加起訴附│路購物商店│ │ │ │5) │ │ │ │統一超商│ │
│ │表三編號17│以電話對楊│ │ │ │ │ │ │ │) │ │
│ │) │璦玲謊稱:│ │ │ ├──────┼────┼────┼────┼────┼─────┤
│ │ │購物訂單誤│ │ │ │廖芷瑩,聯邦│ 黃羿太 │106 年10│21時54分│臺中市大│ 10,000元 │
│ │ │設為分期約│ │ │ │銀行(帳號-80│ │月14日 │ │甲蔣公路│ │
│ │ │定付款,須│ │ │ │000000000000│ │ │ │221 號(│ │
│ │ │依指示取消│ │ │ │5) │ │ │ │統一超商│ │
│ │ │等語,致楊│ │ │ │ │ │ │ │) │ │
│ │ │璦玲陷於錯│ ├────┼─────┼──────┼────┼────┼────┼────┼─────┤
│ │ │誤而依指示│ │22時02分│ 29,985元 │廖芷瑩,聯邦│ 黃羿太 │106 年10│22時07分│臺中市大│ 20,000元 │
│ │ │帳號ATM 匯│ │ │ │銀行(帳號-80│ │月14日 │ │甲區水源│ │
│ │ │款。 │ │ │ │000000000000│ │ │ │路1 號(│ │
│ │ │ │ │ │ │5) │ │ │ │全家超商│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廖芷瑩,聯邦│ 黃羿太 │106 年10│22時08分│臺中市大│ 9,000元 │
│ │ │ │ │ │ │銀行(帳號-80│ │月14日 │ │甲區水源│ │
│ │ │ │ │ │ │000000000000│ │ │ │路1 號(│ │
│ │ │ │ │ │ │5) │ │ │ │全家超商│ │
│ │ │ │ │ │ │ │ │ │ │) │ │
├──┼─────┼─────┼────┼────┼─────┼──────┼────┼────┼────┼────┼─────┤
│ 18 │吳陳素貞 │106年9月30│106年9月│13時18分│250,000元 │鄭宇清,玉山│蘇俊達 │106年9月│13時26分│元大銀行│120,000元 │
│ │(107 年度│日,詐騙集│30日 │許 │ │銀行泰和分行│ │30日 │至13時31│大甲分行│ │
│ │訴字第1206│團成員假冒│ │ │ │000-00000000│ │ │分 │ │ │
│ │號追加起訴│前離職員工│ │ │ │81493 │ │ │ │ │ │
│ │附表三編號│以電話對吳│ │ │ │ │ │ ├────┼────┼─────┤
│ │18) │陳素貞謊稱│ │ │ │ │ │ │13時31分│臺中市 │30,000元 │
│ │ │借錢云云,│ │ │ │ │ │ │至32分 │大甲區水│ │
│ │ │使吳陳素貞│ │ │ │ │ │ │ │源路1號 │ │
│ │ │陷於錯誤而│ │ │ │ │ │ │ │全家超商│ │
│ │ │依指示匯款│ │ │ │ │ │ ├────┼────┼─────┤
│ │ │帳號臨櫃匯│ │ │ │ │ │ │13時55分│元大銀行│20,000元 │
│ │ │款, │ │ │ │ │ │ │ │大甲分行│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6年10 │0時1分 │台中市大│40,000元 │
│ │ │ │ │ │ │ │ │月1日 │ │甲區光明│ │
│ │ │ │ │ │ │ │ │ │ │路1號統 │ │
│ │ │ │ │ │ │ │ │ │ │一超商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0時5分 │台中市大│40,000元 │
│ │ │ │ │ │ │ │ │ │ │甲區中山│ │
│ │ │ │ │ │ │ │ │ │ │路1段951│ │
│ │ │ │ │ │ │ │ │ │ │號全家超│ │
│ │ │ │ │ │ │ │ │ │ │商 │ │
├──┼─────┼─────┼────┼────┼─────┼──────┼────┼────┼────┼────┼─────┤
│ 19 │黃從容 │106 年10月│106 年10│19時47分│ 29,985元 │陳柏諺,彰化│ 黃羿太 │106 年10│19時54分│臺中市大│ 20,000元 │
│ │(107 年度│18日,詐欺│月18日 │ │ │銀行 (帳號-3│ │月18日 │ │甲區順天│ │
│ │訴字第1206│集團假冒客│ │ │ │000000000000│ │ │ │路159 號│ │
│ │號追加起訴│服人員,以│ │ │ │0) │ │ │ │(大甲廟│ │
│ │附表三編號│電話對黃從│ │ │ │ │ │ │ │口郵局)│ │
│ │19) │容謊稱:購│ │ │ ├──────┼────┼────┼────┼────┼─────┤
│ │ │物訂單誤設│ │ │ │陳柏諺,彰化│ 黃羿太 │106 年10│19時56分│臺中市大│ 9,000元 │
│ │ │為分期約定│ │ │ │銀行 (帳號-3│ │月18日 │ │甲區順天│ │
│ │ │轉帳,須依│ │ │ │000000000000│ │ │ │路159 號│ │
│ │ │指示取消等│ │ │ │0) │ │ │ │(大甲廟│ │
│ │ │語,致黃從│ │ │ │ │ │ │ │口郵局)│ │
│ │ │容陷於錯誤│ │ │ │ │ │ │ │ │ │
│ │ │而依指示帳│ │ │ │ │ │ │ │ │ │
│ │ │號ATM 匯款│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0 │郭采邑 │106 年10月│106 年10│17時41分│ 35,985元 │曾璽樺,中華│ 黃羿太 │106 年10│17時49分│臺中市大│ 20,000元 │
│ │(107 年度│16日,詐欺│月16日 │ │ │郵政( 帳號-7│ │月16日 │ │甲區蔣公│ │
│ │訴字第1206│集團假冒網│ │ │ │000000000000│ │ │ │路221 號│ │
│ │號追加起訴│路購物及金│ │ │ │2416) │ │ │ │(統一超│ │
│ │附表三編號│融機構,以│ │ │ │ │ │ │ │商) │ │
│ │20) │電話謊稱:│ │ │ ├──────┼────┼────┼────┼────┼─────┤
│ │ │誤設為分期│ │ │ │曾璽樺,中華│ 黃羿太 │106 年10│17時50分│臺中市大│ 16,000元 │
│ │ │約定付款,│ │ │ │郵政( 帳號-7│ │月16日 │ │甲區蔣公│ │
│ │ │須依指示取│ │ │ │000000000000│ │ │ │路221 號│ │
│ │ │消等語,致│ │ │ │2416) │ │ │ │(統一超│ │
│ │ │郭采邑陷於│ │ │ │ │ │ │ │商) │ │
│ │ │錯誤而依指│ │ │ │ │ │ │ │ │ │
│ │ │示帳號使用│ │ │ │ │ │ │ │ │ │
│ │ │中國信託手│ │ │ │ │ │ │ │ │ │
│ │ │機APP 匯款│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1 │潘宇瓊 │106 年10月│106 年10│18時21分│ 13,900元 │曾璽樺,中華│ 黃羿太 │106 年10│18時28分│臺中市大│ 16,000元 │
│ │(107 年度│16日,詐欺│月16日 │ │ │郵政( 帳號-7│ │月16日 │ │甲區水源│ │
│ │訴字第1206│集團假冒網│ │ │ │000000000000│ │ │ │路1 號(│ │
│ │號追加起訴│路購物及金│ │ │ │2416) │ │ │ │全家超商│ │
│ │附表三編號│融機構,以│ │ │ │ │ │ │ │) │ │
│ │21) │電話謊稱:│ │ │ ├──────┼────┼────┼────┼────┼─────┤
│ │ │購物簽收錯│ │ │ │曾璽樺,中華│ 黃羿太 │106 年10│18時29分│臺中市大│ 3,000元 │
│ │ │誤,須依指│ │ │ │郵政( 帳號-7│ │月16日 │ │甲區水源│ │
│ │ │示取消分期│ │ │ │000000000000│ │ │ │路1 號(│ │
│ │ │約定轉帳等│ │ │ │2416) │ │ │ │全家超商│ │
│ │ │語,致潘宇│ │ │ │ │ │ │ │) │ │
│ │ │瓊陷於錯誤│ │ │ │ │ │ │ │ │ │
│ │ │而依指示帳│ │ │ │ │ │ │ │ │ │
│ │ │號ATM 匯款│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2 │許涵雅 │106 年9 月│106 年9 │19時26分│ 5,998元 │游志遠,中華│ 黃羿太 │106 年9 │19時31分│臺中市大│ 6,000元 │
│ │(107 年度│30日詐欺集│月30日 │ │ │郵政(帳號-7│ │月30日 │ │甲區新證│ │
│ │訴字第1206│團假冒網路│ │ │ │000000000000│ │ │ │路1 號大│ │
│ │號追加起訴│購物及金融│ │ │ │4879) │ │ │ │甲郵局 │ │
│ │附表三編號│機構,以電│ │ │ │ │ │ │ │ │ │
│ │22) │話謊稱:購│ │ │ │ │ │ │ │ │ │
│ │ │物簽收誤簽│ │ │ │ │ │ │ │ │ │
│ │ │等語,致許│ │ │ │ │ │ │ │ │ │
│ │ │涵雅陷於錯│ │ │ │ │ │ │ │ │ │
│ │ │誤而依指示│ │ │ │ │ │ │ │ │ │
│ │ │帳號ATM匯 │ │ │ │ │ │ │ │ │ │
│ │ │款。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3 │呂瓊華 │106 年9 月│106 年9 │18時08分│ 29,985元 │游志遠,中華│ 黃羿太 │106 年9 │18時15分│臺中市大│ 48,000元 │
│ │(107 年度│30日,詐欺│月30日 │ │ │郵政(帳號-7│ │月30日 │ │甲區新證│ │
│ │訴字第1206│集團假冒網│ │ │ │000000000000│ │ │ │路1 號大│ │
│ │號追加起訴│路購物及金│ │ │ │4879) │ │ │ │甲郵局 │ │
│ │附表三編號│融機構,以│ │ │ │ │ │ │ │ │ │
│ │23) │電話謊稱:│ │ │ │ │ │ │ │ │ │
│ │ │購物訂單扣│ │ │ │ │ │ │ │ │ │
│ │ │款誤植等語│ │ │ │ │ │ │ │ │ │
│ │ │,致呂瓊華│ │ │ │ │ │ │ │ │ │
│ │ │陷於錯誤而│ │ │ │ │ │ │ │ │ │
│ │ │依指示帳號│ │ │ │ │ │ │ │ │ │
│ │ │ATM匯款。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4 │江文昕 │106 年10月│106 年10│21時12分│ 29,989元 │李賢明,中華│ 黃羿太 │106 年10│21時15分│臺中市大│ 30,000元 │
│ │(107 年度│13日,詐欺│月13日 │ │ │郵政(帳號-7│ │月13日 │ │甲區順天│ │
│ │訴字第1206│集團假冒金│ │ │ │000000000000│ │ │ │路159 號│ │
│ │號追加起訴│融機構,以│ │ │ │5690) │ │ │ │大甲廟口│ │
│ │附表三編號│電話謊稱:│ │ │ │ │ │ │ │郵局 │ │
│ │24) │購物訂單扣│ │ │ │ │ │ │ │ │ │
│ │ │款誤植等語│ │ │ │ │ │ │ │ │ │
│ │ │,致江文昕│ │ │ │ │ │ │ │ │ │
│ │ │陷於錯誤而│ │ │ │ │ │ │ │ │ │
│ │ │依指示帳號│ │ │ │ │ │ │ │ │ │
│ │ │ATM匯款。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5 │簡茹芬 │106 年9 月│106 年9 │19時06分│ 29,989元 │張增輝,國泰│黃羿太 │106 年9 │19時21分│臺中市大│ 20,000元 │
│ │(107 年度│23日,詐欺│月23日 │ │ │世華(帳號:│ │月23日 │19時21分│甲區水源│ 10,000元 │
│ │訴字第1206│集團假冒網│ │ │ │000-00000000│ │ │ │路1 號全│ │
│ │號追加起訴│路購物及金│ │ │ │4908) │ │ │ │家 │ │
│ │附表三編號│融機構,以│ │ │ │ │ │ │ │ │ │
│ │26) │電話謊稱:│ │ │ │ │ │ │ │ │ │
│ │ │購物訂單扣│ │ │ │ │ │ │ │ │ │
│ │ │款誤植等語│ │ │ │ │ │ │ │ │ │
│ │ │,致簡茹芬│ │ │ │ │ │ │ │ │ │
│ │ │陷於錯誤而│ │ │ │ │ │ │ │ │ │
│ │ │依指示帳號│ │ │ │ │ │ │ │ │ │
│ │ │ATM匯款。 │ │ │ │ │ │ │ │ │ │
├──┼─────┼─────┼────┼────┼─────┼──────┼────┼────┼────┼────┼─────┤
│ 26 │黃國瑛 │106 年9 月│106 年9 │20時04分│29,000元 │張增暉,中國│黃羿太 │106 年9 │20時08分│臺中市清│20,000元 │
│ │(106 年度│22日,詐欺│月22日 │ │ │信託商業銀行│ │月22日 ├────┤水區山中├─────┤
│ │訴字第2946│集團假冒網│ │ │ │(000-000000 │ │ │20時09分│路196 號│9,000元 │
│ │號起訴書附│路購物及金│ │ │ │077717) │ │ │ │( 彰化銀│ │
│ │表一編號2 │融機構,以│ │ │ │ │ │ │ │行清水分│ │
│ │、107 年度│電話謊稱:│ │ │ │ │ │ │ │行) │ │
│ │訴字第1206│購物簽收誤│ │ │ │ │ │ │ │ │ │
│ │號追加起訴│簽等語,致├────┼────┼─────┼──────┼────┼────┼────┼────┼─────┤
│ │書附表三編│黃國瑛陷於│106 年9 │16時25分│29,985元 │沈淑娟,玉山│黃羿太 │106 年9 │16時31分│臺中市大│ 20,000元 │
│ │號28) │錯誤而依指│月23日 │ │ │銀行(帳號- │ │月23日 │16時32分│甲區民生│ 10,000元 │
│ │ │示帳號臨櫃│ ├────┼─────┤000000000000│ │ ├────┤路61號台├─────┤
│ │ │匯款。 │ │16時36分│29,985元 │9) │ │ │16時44分│灣銀行 │ 20,000元 │
│ │ │ │ │ │ │ │ │ │16時45分│ │ 10,00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7 │蔡帛紋 │106 年10月│106 年10│16時38分│ 29,989元 │丁子陽,合作│黃羿太 │106 年10│16時47分│臺中市外│ 20,000元 │
│ │(107 年度│31日,詐欺│月31日 │ │ │金庫(帳號-0│ │月31日 │ │埔區甲后│ │
│ │訴字第1206│集團假冒網│ │ │ │000000000000│ │ │ │路5 段13│ │
│ │號追加起訴│路購物及金│ │ │ │ ) │ │ │ │2 號 │ │
│ │書附表三編│融機構,以│ │ │ │ │ │ ├────┼────┼─────┤
│ │號29) │電話謊稱:│ │ │ │ │ │ │16時49分│臺中市外│ 10,000元│
│ │ │購物簽收誤│ │ │ │ │ │ │ │埔區甲后│ │
│ │ │簽等語,致│ │ │ │ │ │ │ │路5 段13│ │
│ │ │蔡帛紋陷於│ │ │ │ │ │ │ │2 號 │ │
│ │ │錯誤而依指│ │ │ │ │ │ │ │ │ │
│ │ │示帳號ATM │ │ │ │ │ │ │ │ │ │
│ │ │匯款。 │ │ │ │ │ │ │ │ │ │
├──┼─────┼─────┼────┼────┼─────┼──────┼────┼────┼────┼────┼─────┤
│28 │李思誼 │106 年9 月│106 年9 │21時10分│8,123元 │張增暉,中國│黃羿太 │106 年9 │21時12分│臺中市清│8,000元 │
│ │(106 年度│22日,詐欺│月22曰 │ │ │信託商業銀行│ │月22日 │ │水區山中│ │
│ │訴字第2946│集團假冒網│ │ │ │(000-000000 │ │ │ │路196 號│ │
│ │號起訴書附│路購物及金│ │ │ │077717) │ │ │ │( 彰化銀│ │
│ │表一編號3 │融機構,以│ │ │ │ │ │ │ │行清水分│ │
│ │,被告蘇俊│電話謊稱:│ │ │ │ │ │ │ │行) │ │
│ │達未據起訴│商品標籤誤│ │ │ │ │ │ │ │ │ │
│ │) │貼等語,致│ │ │ │ │ │ │ │ │ │
│ │ │李思誼陷於│ │ │ │ │ │ │ │ │ │
│ │ │錯誤而依指│ │ │ │ │ │ │ │ │ │
│ │ │示帳號ATM │ │ │ │ │ │ │ │ │ │
│ │ │匯款。 │ │ │ │ │ │ │ │ │ │
├──┼─────┼─────┼────┼────┼─────┼──────┼────┼────┼────┼────┼─────┤
│29 │陳思吟 │106 年9 月│106 年9 │21時25分│29,280元 │張增暉,中國│黃羿太 │106 年9 │21時30分│臺中市清│20,000元 │
│ │(106 年度│22日,詐欺│月22曰 │ │ │信託商業銀行│ │月22日 │ │水區新興│ │
│ │訴字第2946│集團假冒網│ │ │ │(000-000000 │ │ │ │路119 號│ │
│ │號起訴書附│路購物及金│ │ │ │077717) │ │ │ │( 全家超│ │
│ │表一編號4 │融機構,以│ │ │ │ │ │ │ │商清水米│ │
│ │、107 年度│電話謊稱:│ │ │ │ │ │ │ │糕門市)│ │
│ │訴字第1206│購物訂單扣│ │ │ │ │ │ ├────┤ ├─────┤
│ │號追加起訴│款誤植等語│ │ │ │ │ │ │21時31分│ │9,000元 │
│ │書附表二)│,致陳思吟│ ├────┼─────┼──────┼────┼────┼────┼────┼─────┤
│ │ │陷於錯誤而│ │21時50分│29,985元 │張增暉,中國│黃羿太 │106 年9 │22時06分│臺中市清│30,000元 │
│ │ │依指示帳號│ │ │ │信託商業銀行│ │月22日 │ │水區董公│ │
│ │ │ATM 匯款。│ │ │ │(000-000000 │ │ │ │街56號( │ │
│ │ │ │ │ │ │077717) │ │ │ │統一超商│ │
│ │ │ │ │ │ │ │ │ │ │清中門市│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2時02分│29,985元 │張增暉,中國│黃羿太 │106 年9 │22時12分│臺中市清│23,000元 │
│ │ │ │ │ │ │信託商業銀行│ │月22日 │ │水區董公│ │
│ │ │ │ │ │ │(000-000000 │ │ │ │街56號( │ │
│ │ │ │ │ │ │077717) │ │ │ │統一超商│ │
│ │ │ │ │ │ │ │ │ │ │清中門市│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2時27分│ │7,000元 │
│ │ │ │ ├────┼─────┼──────┼────┼────┼────┼────┼─────┤
│ │ │ │ │22時31分│29,985元 │杜蘊庭,玉山│ 蘇俊達 │106 年9 │22時42分│臺中市清│20,000元 │
│ │ │ │ │ │ │商業銀行(帳│ │月22日 │ │水區中山│ │
│ │ │ │ │ │ │號:000-0000│ │ ├────┤路110 號├─────┤
│ │ │ │ │ │ │000000000) │ │ │22時43分│(全家超│10,000元 │
│ │ │ │ │ │ │ │ │ │ │商清水中│ │
│ │ │ │ │ │ │ │ │ │ │山門市)│ │
│ │ │ │ ├────┼─────┼──────┼────┼────┼────┼────┼─────┤
│ │ │ │ │22時40分│29,985元 │張增暉,王道│ 蘇俊達 │106 年9 │22時44分│臺中市清│20,000元 │
│ │ │ │ │ │ │商業銀行(帳│ │月22日 │ │水區中山│ │
│ │ │ │ │ │ │號:000-0000│ │ ├────┤路110 號├─────┤
│ │ │ │ │ │ │0000000000)│ │ │22時44分│(全家超│10,000元 │
│ │ │ │ │ │ │ │ │ │ │商清水中│ │
│ │ │ │ │ │ │ │ │ │ │山門市)│ │
├──┼─────┼─────┼────┼────┼─────┼──────┼────┼────┼────┼────┼─────┤
│30 │宋陳道子 │詐欺集團假│106 年10│14時2 分│110,000元 │葉育權,中華│黃羿太 │106 年10│14時33分│ │110,000元 │
│ │(106 年度│冒宋陳道子│月27曰 │ │ │郵政公司(帳│ │月27日 │ │ │ │
│ │訴字第2946│之子急需用│ │ │ │號000-000000│ │ │ │ │ │
│ │號起訴書附│錢等語,致│ │ │ │00000000) │ │ │ │ │ │
│ │表一編號5 │宋陳道子陷│ │ │ │ │ │ │ │ │ │
│ │,被告蘇俊│於錯誤而依│ │ │ │ │ │ │ │ │ │
│ │達未據起訴│指示帳號臨│ │ │ │ │ │ │ │ │ │
│ │) │櫃匯款。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1 │陳宜蓁 │106 年10月│106 年10│20時33分│29,989元 │蘇俊興,合 │黃羿太 │106 年10│20時41分│ │30,000元 │
│ │(106 年度│27日,詐欺│月27日 │ │ │作金庫( 帳號│ │月27日 │ │ │ │
│ │訴字第2946│集團假冒網│ │ │ │000-00000000│ │ │ │ │ │
│ │號起訴書附│路購物及金│ │ │ │00000000) │ │ │ │ │ │
│ │表一編號6 │融機構,以│ │ │ │ │ │ │ │ │ │
│ │,被告蘇俊│電話謊稱:│ │ │ │ │ │ │ │ │ │
│ │達未據起訴│購物訂單錯│ │ │ │ │ │ │ │ │ │
│ │) │誤,須依指│ │ │ │ │ │ │ │ │ │
│ │ │示取消分期│ │ │ │ │ │ │ │ │ │
│ │ │約定轉帳等│ │ │ │ │ │ │ │ │ │
│ │ │語,致陳宜│ │ │ │ │ │ │ │ │ │
│ │ │蓁陷於錯誤│ │ │ │ │ │ │ │ │ │
│ │ │而依指示帳│ │ │ │ │ │ │ │ │ │
│ │ │號ATM 匯款│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2 │陳浣渝 │106 年10月│106 年10│21時50分│29,985元 │蘇俊興,合 │黃羿太 │106 年10│22時01分│ │60,000元 │
│ │(106 年度│27日,詐欺│月27日 │ │ │作金庫銀行 │ │月27日 │ │ │ │
│ │訴字第2946│集團假冒網│ ├────┼─────┤( 帳號 │ │ │ │ │ │
│ │號起訴書附│路購物及金│ │21時55分│29,985元 │000-00000 │ │ │ │ │ │
│ │表一編號7 │融機構,以│ │ │ │00000000) │ │ │ │ │ │
│ │,被告蘇俊│電話謊稱:│ │ │ │ │ │ │ │ │ │
│ │達未據起訴│購物訂單錯│ │ │ │ │ │ │ │ │ │
│ │) │誤,須依指│ │ │ │ │ │ │ │ │ │
│ │ │示取消分期│ │ │ │ │ │ │ │ │ │
│ │ │約定轉帳等│ │ │ │ │ │ │ │ │ │
│ │ │語,致陳浣│ │ │ │ │ │ │ │ │ │
│ │ │渝陷於錯誤│ │ │ │ │ │ │ │ │ │
│ │ │而依指示帳│ │ │ │ │ │ │ │ │ │
│ │ │號ATM 匯款│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3 │吳一晶 │詐欺集團假│106 年10│12時00分│315,878元 │葉瀚升,新 │黃羿太 │106 年10│12時18分│ │90,000元 │
│ │(106 年度│冒友人向吳│月31日 │ │ │光商業銀行 │ │月31曰 │ │ │ │
│ │訴字第2946│一晶借錢,│ │ │ │(帳號 │ │ ├────┤ ├─────┤
│ │號起訴書附│致吳一晶陷│ │ │ │000-00000000│ │ │12時26分│ │29,000元 │
│ │表一編號8 │於錯誤而依│ │ │ │36856) │ │ │ │ │ │
│ │,被告蘇俊│指示帳號 │ │ │ │ │ │ │ │ │ │
│ │達未據起訴│臨櫃匯款。│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4 │鐘惠珠 │詐欺集團假│106 年10│14時42分│50,000元 │林應欽,中國│黃羿太 │106 年10│14時49分│ │35,000元 │
│ │(106 年度│冒友人向鐘│月31日 │ │ │信託商業銀行│ │月31曰 │ │ │ │
│ │訴字第2946│惠珠借錢,│ │ │ │( 帳號 │ │ ├────┤ ├─────┤
│ │號起訴書附│致鐘惠珠陷│ │ │ │000-00000000│ │ │15時08分│ │4,000元 │
│ │表一編號9 │於錯誤而依│ │ │ │6358) │ │ │ │ │ │
│ │,被告蘇俊│指示帳號臨│ │ │ │ │ │ │ │ │ │
│ │達未據起訴│櫃匯款。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5 │姜至純 │106 年10月│106 年10│19時51分│29,985元 │林昱賓,合作│黃羿太 │106 年10│19時56分│臺中市清│20,000元 │
│ │(106 年度│31日,詐欺│月31日 │ │ │金庫銀行( 帳│ │月31曰 │ │水區中山│ │
│ │訴字第2946│集團假冒網│ │ │ │號000-000000│ │ │ │路81號( │ │
│ │號起訴書附│路購物及金│ │ │ │0000000) │ │ ├────┤統一超商├─────┤
│ │表一編號10│融機構,以│ │ │ │ │ │ │19時58分│英荃鬥市│10,000元 │
│ │,被告蘇俊│電話謊稱:│ │ │ │ │ │ │ │) │ │
│ │達未據起訴│購物訂單錯│ │ │ │ │ │ │ │ │ │
│ │) │誤,須依指│ │ │ │ │ │ │ │ │ │
│ │ │示解除設定│ │ │ │ │ │ │ │ │ │
│ │ │等語,致姜│ │ │ │ │ │ │ │ │ │
│ │ │至純陷於錯│ │ │ │ │ │ │ │ │ │
│ │ │誤而依指示│ │ │ │ │ │ │ │ │ │
│ │ │帳號ATM 匯│ │ │ │ │ │ │ │ │ │
│ │ │款。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6 │陳佩鈺 │106 年10月│106 年10│20時41分│29,989元 │林昱賓,合作│黃羿太 │106 年10│20時42分│臺中市沙│30,000元 │
│ │(106 年度│31日,詐欺│月31日 │ │ │金庫銀行( 帳│ │月31曰 │ │鹿區沙田│ │
│ │訴字第2946│集團假冒網│ ├────┼─────┤號000-000000│ │ ├────┤路106 號├─────┤
│ │號起訴書附│路購物及金│ │20時52分│16,111元 │0000000) │ │ │20時54分│合作金庫│16,000元 │
│ │表一編號11│融機構,以│ │ │ │ │ │ │ │ │ │
│ │,被告蘇俊│電話謊稱:│ │ │ │ │ │ │ │ │ │
│ │達未據起訴│購物訂單錯│ │ │ │ │ │ │ │ │ │
│ │) │誤,須依指│ │ │ │ │ │ │ │ │ │
│ │ │示解除設定│ │ │ │ │ │ │ │ │ │
│ │ │等語,致陳│ │ │ │ │ │ │ │ │ │
│ │ │佩鈺陷於錯│ │ │ │ │ │ │ │ │ │
│ │ │誤而依指示│ │ │ │ │ │ │ │ │ │
│ │ │帳號ATM 匯│ │ │ │ │ │ │ │ │ │
│ │ │款。 │ │ │ │ │ │ │ │ │ │
├──┼─────┼─────┼────┼────┼─────┼──────┼────┼────┼────┼────┼─────┤
│37 │鄭麗卿 │106 年9 月│106 年9 │18時02分│29,985元 │陳志傑,土 │蘇俊達 │106 年9 │18時15 │統一龍峰│20,000元 │
│ │(107 年度│22日詐欺集│月22日 │ │ │地銀行高雄 │ │月22日 │分38秒 │:臺中市│ │
│ │訴字第1406│團假冒網路│ │ │ │分行(帳號 │ │ │ │龍井區中│ │
│ │號追加起訴│購物及金融│ │ │ │:000-0000 │ │ │ │龍路2 段│ │
│ │附表一編號│機構以電話│ │ │ │00000000) │ │ │ │298號 │ │
│ │1 ) │向鄭麗卿謊│ │ │ │ │ ├────┼────┤ ├─────┤
│ │ │稱:購物訂 │ │ │ │ │ │106 年9 │18時17分│ │9,000元 │
│ │ │單錯誤等語│ │ │ │ │ │月22日 │05秒 │ │ │
│ │ │,致鄭麗卿│ │ │ │ │ │ │ │ │ │
│ │ │陷於錯誤而│ │ │ │ │ │ │ │ │ │
│ │ │依指示帳號│ │ │ │ │ │ │ │ │ │
│ │ │ATM 匯款。│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8 │蔣萌竹 │106 年10月│106 年10│18時31分│ 22,033元 │蔡東洋 │ 蘇俊達 │106 年10│18時37分│臺中市西│ 20,000元 │
│ │(107 年度│14日,詐欺│月14日 │ │ │000-00000000│ │月14日 │ │區東興路│ │
│ │訴字第1406│集團假冒網│ │ │ │160600 │ │ │ │3 段57號│ │
│ │號追加起訴│路拍賣賣家│ │ │ │ ├────┼────┼────┼────┼─────┤
│ │附表六編號│,以電話謊│ │ │ │ │ 蘇俊達 │106 年10│18時38分│臺中市西│ 2,000元 │
│ │1 ) │稱:因購物│ │ │ │ │ │月14日 │ │區東興路│ │
│ │ │作業疏失,│ │ │ │ │ │ │ │3 段57號│ │
│ │ │需依指示操│ │ │ │ │ │ │ │ │ │
│ │ │作ATM 等語│ │ │ │ │ │ │ │ │ │
│ │ │,致蔣萌竹│ │ │ │ │ │ │ │ │ │
│ │ │陷於錯誤,│ │ │ │ │ │ │ │ │ │
│ │ │而依指示帳│ │ │ │ │ │ │ │ │ │
│ │ │號匯款。 │ │ │ │ │ │ │ │ │ │
├──┼─────┼─────┼────┼────┼─────┼──────┼────┼────┼────┼────┼─────┤
│39 │楊勝凱 │106 年10月│106 年10│15時15分│ 380,000元│張興南 │ 蘇俊達 │106 年10│00時13分│臺中公益│ 60,000元 │
│ │(107 年度│中,詐欺集│月16日 │ │ │0000000-000 │ │月17日 │ │路郵局 │ │
│ │訴字第1406│團假冒朋友│ │ │ │6038 ├────┼────┼────┼────┼─────┤
│ │號追加起訴│借錢等語,│ │ │ │ │ 蘇俊達 │106 年10│00時14分│臺中公益│ 60,000元 │
│ │附表六編號│致楊勝凱陷│ │ │ │ │ │月17日 │ │路郵局 │ │
│ │2) │於錯誤匯款│ │ │ │ ├────┼────┼────┼────┼─────┤
│ │ │。 │ │ │ │ │ 蘇俊達 │106 年10│00時15分│臺中公益│ 30,000元 │
│ │ │ │ │ │ │ │ │月17日 │ │路郵局 │ │
│ │ │ │ │ │ │ ├────┼────┼────┼────┼─────┤
│ │ │ │ │ │ │ │ 蘇俊達 │106 年10│00時31分│臺中公益│ 30,000元 │
│ │ │ │ │ │ │ │ │月17日 │ │路郵局 │ │
└──┴─────┴─────┴────┴────┴─────┴──────┴────┴────┴────┴────┴─────┘
附表二
┌─┬───┬────────────────────────┬──────────┐
│編│被害人│證據 │證據出處 │
│號│ │ │ │
├─┼───┼────────────────────────┼──────────┤
│01│潘麗屏│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中市警甲分偵字第1070│
│ │ │件記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000000 號 卷一(警卷 │
│ │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五) 第32 頁 、第35頁│
│ │ │陳報單、帳號000000000000交易明細、臺中市政府警察│至37頁、第38頁、第39│
│ │ │局大甲分局刑案現場照片黏貼記錄表照片8張、臺中市 │頁、第31頁、、第30頁│
│ │ │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詐欺案資料照片6 張、土地銀│、第51頁至54頁、107 │
│ │ │行中清分行車手取款畫面10張、人頭帳戶邱依珊帳號:0│年度偵字第8667號(偵 │
│ │ │00000000000 之交易明細及存款印鑑卡、開戶申請書、│卷十一) 第36頁、中市│
│ │ │承諾書、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警清分偵字第00000000│
│ │ │ │81號( 警卷十) 第39頁│
│ │ │ │至42頁、第48頁 至第 │
│ │ │ │51頁反面 │
│ │ │ │ │
├─┼───┼────────────────────────┼──────────┤
│02│楊千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大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中市警甲分偵字第 │
│ │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0000000000號卷一( 警│
│ │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楊千誼之交易明│卷五) 第44頁至46頁、│
│ │ │細、陳報單、帳號000000000000交易明細、刑案照片14│第43頁、第47頁、第49│
│ │ │張、人頭帳戶邱依珊帳號:000000000000 之交易明細及│頁至50頁、第40頁、第│
│ │ │存款印鑑卡、開戶申請書、承諾書、身分證明文件影本│30頁、第55頁至61頁 │
│ │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詐欺案資料照片6 張│中市警清分偵字第 │
│ │ │、土地銀行中清分行車手取款畫面10張 │0000000000號( 警卷十│
│ │ │ │) 第48頁至第51頁反面│
│ │ │ │、107 年度偵字第8667│
│ │ │ │號( 偵卷十一) 第36頁│
│ │ │ │、中市警清分偵字第 │
│ │ │ │0000000000號( 警卷十│
│ │ │ │)第39 頁至42頁 │
│ │ │ │ │
├─┼───┼────────────────────────┼──────────┤
│03│黃麗容│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中市警甲分偵字第 │
│ │ │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0000000000號卷五( 警│
│ │ │各類案件記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卷九) 第77頁、第82頁│
│ │ │165 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至83頁、第79頁、第84│
│ │ │帳戶個資檢視、陳報單、帳號000000000000交易明細一│頁、第88頁、第90頁、│
│ │ │份、刑案照片4 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條1 張 │第78頁、第74頁、第75│
│ │ │ │頁至76頁、第86頁 │
├─┼───┼────────────────────────┼──────────┤
│04│謝馨瑩│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中市警甲分偵字第1070│
│ │ │局大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008668號卷四( 警卷八│
│ │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陳報單、│) 第32頁正反面、第43│
│ │ │帳戶個資檢視、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謝馨│頁及第45頁及第47頁及│
│ │ │瑩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台灣銀行、大湖地區農會存摺影│第49頁及第51頁及第53│
│ │ │本各1份、被害人謝馨瑩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杜 │頁及第55頁及第58頁至│
│ │ │蘊庭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第59頁、第35頁至36頁│
│ │ │ │、第34頁、第33頁、第│
│ │ │ │73頁正反面、第48頁、│
│ │ │ │第60頁、第65頁、106 │
│ │ │ │年度他字第8402號卷二│
│ │ │ │(他卷二)第191頁至第 │
│ │ │ │ 192頁 │
├─┼───┼────────────────────────┼──────────┤
│05│李桂美│張增暉帳號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警示帳戶809002│中市警甲分偵字第1070│
│ │ │000000000 相片14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008668號卷二( 警卷六│
│ │ │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第49頁至52頁、第53│
│ │ │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帳戶個資檢視、│頁至59頁、第116頁、 │
│ │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 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第137 頁、第118頁至 │
│ │ │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被害人李桂美之交易明細、│121 頁、第136 頁、第│
│ │ │帳號000000000000交易明細、刑案照片4 張、警示帳戶│146 頁正反面、第139 │
│ │ │(000000000000000) 相片4 張、杜蘊庭土地銀行帳號 │頁及第141 頁、第144 │
│ │ │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表 │頁、第127 頁至134頁 │
│ │ │ │、中市警甲分偵字第10│
│ │ │ │00000000號卷一(警卷 │
│ │ │ │ 五) 第65頁、警卷七 │
│ │ │ │第164 頁至165 頁、第│
│ │ │ │166 頁至167 頁、106 │
│ │ │ │年度他字第8402號卷二│
│ │ │ │( 他卷二)第191頁至第│
│ │ │ │ 192頁 │
│ │ │ │ │
├─┼───┼────────────────────────┼──────────┤
│06│葉珈妤│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 │中市警甲分偵字第1070│
│ │ │ 記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 │008668號卷一( 警卷五│
│ │ │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 第71頁、第73頁至74│
│ │ │ 、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 │頁及76頁、第72頁、第│
│ │ │ 、被害人葉珈妤之交易明細2 張、帳戶個資檢視、陳 │66頁、第75頁、第78頁│
│ │ │ 報單、帳號000000000000交易明細 │、第80頁、第70頁、第│
│ │ │ │65頁 │
│ │ │ │ │
├─┼───┼────────────────────────┼──────────┤
│07│林怡君│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八卦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中市警甲分偵字第 │
│ │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0000000000號卷一( 警│
│ │ │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卷五) 第98頁、第83頁│
│ │ │、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及第100 頁至102 頁、│
│ │ │帳戶個資檢視、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林怡│第97頁、第81頁、第82│
│ │ │君之存摺影本、被害人林怡君之交易明細4 張、被害人│頁、第106 頁、第84頁│
│ │ │林怡君之手寫匯款記錄、165 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第85頁、第86至87頁│
│ │ │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陳報單、帳號000000000000交│、第103 頁、第104 頁│
│ │ │易明細 │至105頁、第91頁 │
│ │ │ │、第65頁 │
├─┼───┼────────────────────────┼──────────┤
│08│許玉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中市警甲分偵字第1070│
│ │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008668號卷一( 警卷五│
│ │ │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 第110 頁、第119 頁│
│ │ │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帳戶個│至122 頁及第124 頁、│
│ │ │資檢視、165 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第116 頁、第117 至11│
│ │ │通報單、第一銀行自動付款交易明細表及被害人許玉蓉│8 頁、第108頁、第138│
│ │ │之交易明細、陳報單、帳號000000000000交易明細 │頁、第137頁、第125 │
│ │ │ │至126 頁、第109頁、 │
│ │ │ │中市警甲分偵字1070 │
│ │ │ │008668號卷一(警卷五 │
│ │ │ │) 第65頁 │
├─┼───┼────────────────────────┼──────────┤
│09│廖韋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中市警甲分偵字第1070│
│ │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008668號卷一( 警卷五│
│ │ │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第149 頁、第150 頁│
│ │ │帳戶個資檢視、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 專線協│、第148 頁、第143 頁│
│ │ │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被害人廖韋│、第157 頁、第152 頁│
│ │ │婷郵政存簿儲金簿之影本、陳報單、帳號000000000000│、第156 頁、第154頁 │
│ │ │之交易明細 │、第144頁、第140頁 │
│ │ │ │ │
├─┼───┼────────────────────────┼──────────┤
│10│何處華│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中市警甲分偵字第1070│
│ │ │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008668號卷二( 警卷六│
│ │ │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帳戶個資檢視、金融機│) 第1 頁、第8 頁至11│
│ │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 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頁、第2 頁、第25頁、│
│ │ │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被害人何處華玉山銀行之存摺影本│第13頁、第20頁至24頁│
│ │ │、被害人何處華之交易明細12張、張增暉帳號00000000│、第7 頁、第76頁至 │
│ │ │4908之交易明細、警示帳戶000000000000000 相片14張│78頁、第49頁至52頁、│
│ │ │、帳號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 │第53頁至59頁、中市警│
│ │ │ │甲分偵字第1070008668│
│ │ │ │號卷一( 警卷五) 第 │
│ │ │ │140 頁 │
├─┼───┼────────────────────────┼──────────┤
│11│黃琪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中市警甲分偵字第1070│
│ │ │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008668號卷五( 警卷九│
│ │ │案件記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 第1 頁正反面、第7 │
│ │ │單、帳戶個資檢視、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影本1 份、被│頁、第6 頁、第8頁至 │
│ │ │害人黃琪文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4 張、交易明細[ │10頁、第2 頁、第16 │
│ │ │警示帳戶(000000000000000)]、警示帳戶(00000000000│頁、第12頁、第13頁、│
│ │ │8259)相片10張 │中市警甲分偵字第1070│
│ │ │ │008668號卷四( 警卷八│
│ │ │ │) 第107 頁、第10 8頁│
│ │ │ │至112 頁 │
│ │ │ │ │
├─┼───┼────────────────────────┼──────────┤
│12│張育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中市警甲分偵字第1070│
│ │ │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008668號卷五( 警卷九│
│ │ │各類案件記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第17頁正反面、第 │
│ │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帳戶個資檢視、 │27頁、第19頁、第25頁│
│ │ │165 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第26頁、第18頁、第34│
│ │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張、張偉新授權被害人張育婷│頁、第33頁、第28 頁 │
│ │ │使用帳戶文件一份、永豐銀行存摺影本一份[ 被害人張│、第29頁、第30頁至31│
│ │ │育婷使用之戶名張偉新帳戶] 、交易明細[ 警示帳戶 │頁、中市警甲分偵字第│
│ │ │ (000000000000000)] 、警示帳戶(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00 號卷四( │
│ │ │相片10張 │警卷八) 第107 頁、第│
│ │ │ │108 頁至112頁 │
│ │ │ │ │
├─┼───┼────────────────────────┼──────────┤
│13│張清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中市警甲分偵字第1070│
│ │ │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008668號卷三( 警卷七│
│ │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帳戶個資檢視、被│) 第125 頁、第123 頁│
│ │ │害人張清榮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一份、 │至124 頁、第126 頁、│
│ │ │帳號00000000 │第120 頁、第128 頁、│
│ │ │90717 之交易明細一份、刑案照片4 張(帳號000-00000│第127 頁、第113頁、 │
│ │ │00000000)、警示帳戶(000-0000000000000)照片9張 │第117 頁至118 頁、第│
│ │ │ │114頁至116頁 │
├─┼───┼────────────────────────┼──────────┤
│14│曾琳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中市警甲分偵字第1070│
│ │ │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理刑事案件│008668號卷三( 警卷七│
│ │ │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帳戶│) 第129 頁正反面、第│
│ │ │個資檢視、陳報單、被害人曾琳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131 頁、第132 頁、第│
│ │ │明細表一張、帳號0000000000000 之交易明細一份、刑│135 頁、第140 頁、第│
│ │ │案照片4 張(帳號000-0000000000000) │130頁、第139頁、第 │
│ │ │ │113頁、第117頁至118 │
│ │ │ │頁 │
├─┼───┼────────────────────────┼──────────┤
│15│林育嫺│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中市警甲分偵字第 │
│ │ │局永康分局永信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理刑事│0000000000號卷三( 警│
│ │ │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卷七) 第141 頁、第 │
│ │ │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 專線協請金融│143 頁、第148 頁、第│
│ │ │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帳戶個資檢視、被│151 頁、第142頁、第1│
│ │ │害人林育嫺使用之存摺( 戶名: 鄭友維) 影本一份、帳│52 頁、第156 頁、第1│
│ │ │號0000000000000 之交易明細一份、警示帳戶(006-175│57 頁、第153頁至154 │
│ │ │0000000000)照片9張 │頁、第113 頁、第114 │
│ │ │ │頁至116頁 │
├─┼───┼────────────────────────┼──────────┤
│16│邱宏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中市警甲分偵字第1070│
│ │ │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008668號卷五( 警卷九│
│ │ │類案件記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 第42頁至43頁、第 │
│ │ │報單、帳戶個資檢視、臺北市中山分局中山一所刑案記│48頁、第49頁、第51頁│
│ │ │錄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張、帳號000000000000│、第44頁、第58頁、第│
│ │ │之交易明細一份、警示帳戶(000000000000000) 相片2 │55頁至56頁、第50頁、│
│ │ │張、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第39頁至40頁、第41頁│
│ │ │ │、第57頁 │
├─┼───┼────────────────────────┼──────────┤
│17│楊璦璘│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中市警甲分偵字第1070│
│ │ │局岡山分局梓官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008668號卷五( 警卷九│
│ │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帳戶個資檢視、165 專│) 第59頁至60頁、第63│
│ │ │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自動櫃│頁、第64頁至65頁、第│
│ │ │員機交易明細表4 張、帳號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一│71頁、第69頁至70頁、│
│ │ │份、警示帳戶(000000000000000) 相片2 張 │第66頁至68頁、第39頁│
│ │ │ │至40頁、第41頁 │
│ │ │ │ │
├─┼───┼────────────────────────┼──────────┤
│18│吳陳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107 年度偵字第10556 │
│ │貞 │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號( 偵卷十三) 第37頁│
│ │ │、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反面、第35頁正面、第│
│ │ │式表、被害人吳陳素貞之匯款申請書、帳號0000000000│38頁正面、第38頁反面│
│ │ │493 交易明細、警示帳戶(0000000000000000)相片20│、第39頁反面、第39頁│
│ │ │張 │,本院107 訴1206號卷│
│ │ │ │第198至204頁 │
├─┼───┼────────────────────────┼──────────┤
│19│黃從容│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中市警甲分偵字第1070│
│ │ │局士林分局山仔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008668號卷四( 警卷八│
│ │ │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 第82頁、第89頁至 │
│ │ │、陳報單、帳戶個資檢視、165 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93頁、第88頁、第87頁│
│ │ │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臺北市士林分局山仔后所刑│、第86頁、第95頁、第│
│ │ │案記錄表、警示帳戶(00000000000000000)照片5張、刑│99頁及第101 頁至102 │
│ │ │案照片[ 警示帳戶(00000000000000000)]2 張、彰化銀│頁、第97頁至98頁、第│
│ │ │行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警示帳戶(0000000000000000│77頁至78頁、第81頁、│
│ │ │0)] │第76頁 │
│ │ │ │ │
├─┼───┼────────────────────────┼──────────┤
│20│郭采邑│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中市警甲分偵字第1070│
│ │ │局第三分局和順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理刑事│008668號卷三( 警卷七│
│ │ │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第95頁、第98頁、第│
│ │ │、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 專線協請金│104 頁、第105 頁第96│
│ │ │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帳戶個資檢視、│頁、第97頁、第108頁 │
│ │ │被害人郭彩邑轉帳交易結果通知之手機app交易翻拍照 │、第109頁 、第106頁 │
│ │ │片1 張、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之交易明細、警示│、第74頁正反面、第75│
│ │ │帳戶(00000000000000000)相片15張 │頁至82 頁 │
├─┼───┼────────────────────────┼──────────┤
│21│潘宇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中市警甲分偵字第1070│
│ │ │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008668號卷三( 警卷七│
│ │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 第83頁、第88頁、第│
│ │ │機制通報單、帳戶個資檢視、局號:0000000帳號:01424│91頁、第85頁、第84頁│
│ │ │16之交易明細[ 警示帳戶(00000000000000 000)] 、警│、第94頁、第74頁正反│
│ │ │示帳戶(00000000000000000) 相片15張、被害人潘宇瓊│面 、第75頁至82 頁、│
│ │ │之交易明細表2 張 │第92頁 │
│ │ │ │ │
├─┼───┼────────────────────────┼──────────┤
│22│許涵雅│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北│中市警甲分偵字第1070│
│ │ │斗分局埤頭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理刑事案件│008668號卷三( 警卷七│
│ │ │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 第30頁、第32頁、第│
│ │ │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 專線協請金融機構│33頁至34頁、第39頁、│
│ │ │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帳戶個資檢視、被害人│第31頁、第40頁、第49│
│ │ │許涵雅之存款明細查詢、臺幣活存明細[ 被害人許涵雅│頁、第50頁、第41頁至│
│ │ │之交易明細截圖1 張] 、被害人許涵雅之VISA金融卡影│44頁、第45頁、第46頁│
│ │ │本1張、警示帳戶(00000000000000000) 之交易明細 │、中市警甲分偵字第10│
│ │ │ │00000000號卷二( 警卷│
│ │ │ │六) 第150 頁至153頁 │
│ │ │ │ │
├─┼───┼────────────────────────┼──────────┤
│23│呂瓊華│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中市警甲分偵字第1070│
│ │ │正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008668號卷三( 警卷七│
│ │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第1 頁、第22頁、第│
│ │ │報單、帳戶個資檢視、被害人呂瓊華之自動櫃員機交易│5頁至11頁第26頁、第 │
│ │ │明細表5 張、警示帳戶(00000000000000000) 之交易明│28頁至29頁正反面、第│
│ │ │細 │18頁至19頁、中市警甲│
│ │ │ │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
│ │ │ │卷二( 警卷六) 第150 │
│ │ │ │頁至153頁 │
├─┼───┼────────────────────────┼──────────┤
│24│江文昕│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中市警甲分偵字第1070│
│ │ │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理刑事│008668號卷三( 警卷七│
│ │ │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第56頁、第63頁、第│
│ │ │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帳戶個資檢視、被│62頁、第65頁、第58頁│
│ │ │害人江文昕之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影本、台北市大安分局│、第57頁、第70頁、第│
│ │ │和平東路所刑案記錄表、警示帳戶(00000000000000000│66頁至67頁、第68頁至│
│ │ │ )之交易明細、警示帳戶(00000000000000000)相片4張│69頁、第53 頁正反面 │
│ │ │ │、第54頁至55 頁 │
├─┼───┼────────────────────────┼──────────┤
│25│簡茹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中市警甲分偵字第1070│
│ │ │局霧峰分局吉峰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理詐騙│008668號卷二( 警卷六│
│ │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第85頁、第87頁、第│
│ │ │陳報單、帳戶個資檢視、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92頁及第96頁及第99頁│
│ │ │5 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被│及第102 頁及第105 頁│
│ │ │害人簡茹芬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張增暉帳號0025│、第88頁、第86頁、第│
│ │ │00000000之交易明細、警示帳戶000000000000000相片 │115 頁、第93頁、第 │
│ │ │14張 │109 頁至114 頁、第94│
│ │ │ │頁、第49頁至52頁、第│
│ │ │ │53頁至59頁 │
├─┼───┼────────────────────────┼──────────┤
│26│黃國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060│
│ │ │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4 張、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037781號卷( 警卷一) │
│ │ │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 張、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第62頁正反面、第65頁│
│ │ │表影本1 張、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第65頁反面、第65頁│
│ │ │2 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反面、第66頁、第36頁│
│ │ │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理詐│、第35頁、第38頁及第│
│ │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40頁、第34頁、第29頁│
│ │ │、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帳號4.51979E+1│、第39頁、警卷六第28│
│ │ │0(000-0000000000000)帳戶明細、張增暉之中國信託商│頁、第176頁至第177頁│
│ │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 │ │
├─┼───┼────────────────────────┼──────────┤
│27│蔡帛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中市警甲分偵字第1070│
│ │ │局岡山分局赤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刑案照│008668號卷五( 警卷九│
│ │ │片3 張、帳號0000000000000 之交易明細一份、自動櫃│) 第96頁至97頁、102 │
│ │ │員機交易明細表1 張、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 被害人│頁、103 頁、第93至94│
│ │ │蔡帛紋] 、被害人蔡帛紋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影本1 張│頁、第95頁、第105頁 │
│ │ │、通話紀錄截圖2 張、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第106 頁、第107頁 │
│ │ │ │、第108 頁、第101頁 │
├─┼───┼────────────────────────┼──────────┤
│28│李思誼│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060│
│ │ │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 張、李思誼之合作金庫銀行綜合│037781號卷( 警卷一) │
│ │ │存款存摺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神岡分駐所│第67頁正反面、第70頁│
│ │ │、張增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第70頁反面至第71頁│
│ │ │戶交易明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第176 頁至第177 頁│
│ │ │ │、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0│
│ │ │ │00000000號卷(警卷二 │
│ │ │ │) 第81頁 │
├─┼───┼────────────────────────┼──────────┤
│29│陳思吟│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新銀行自動櫃│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060│
│ │ │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 張、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037781號卷( 警卷一) │
│ │ │影本1 張、張增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個資檢視、│第72頁正反面、第74頁│
│ │ │張增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第74頁、第175頁、 │
│ │ │交易明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第176 頁至第177 頁、│
│ │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070│
│ │ │單、杜蘊庭之帳戶個資檢視及交易明細1份、張增暉之 │0000 00 號卷( 警卷二│
│ │ │帳戶00000000000000個資檢視及交易明細1份、臺中市 │) 第84頁反面至85頁正│
│ │ │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監視錄影擷取畫面翻拍│反面、第76頁反面、第│
│ │ │照片臺中市○○區○○路000 號7 張、臺中市清水區中│196頁至197頁、第198 │
│ │ │山路110號4張 │頁至199 頁、第175 至│
│ │ │ │178 頁、第181 至182 │
│ │ │ │頁 │
├─┼───┼────────────────────────┼──────────┤
│30│宋陳道│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060│
│ │子 │本1 張、葉育權之中華郵政帳戶個資檢視、臺東縣警察│037781號卷( 警卷一) │
│ │ │局臺東分局馬蘭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第75頁、第77頁、第18│
│ │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0 頁、106 年度他字第│
│ │ │ │8402號卷二( 他卷二) │
│ │ │ │第122 頁、第125頁、 │
│ │ │ │第128 頁、中市警清分│
│ │ │ │偵字第1000000000號卷│
│ │ │ │( 警卷二) 警卷二第89│
│ │ │ │頁 │
├─┼───┼────────────────────────┼──────────┤
│31│陳宜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活│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060│
│ │ │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橋頭區農會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037781號卷( 警卷一) │
│ │ │表影本1 張、陳宜蓁匯款紀錄明細表1 張、蘇俊興之合│第78頁正反面、第81頁│
│ │ │作金庫銀行帳戶個資檢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第81頁、第82頁、第│
│ │ │橋頭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181 頁、106 年度他字│
│ │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刑案紀錄表│第8402號卷二( 他卷二│
│ │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 第84頁、第85頁至88│
│ │ │ │頁、第92 頁 、第93頁│
│ │ │ │、第94頁 │
│ │ │ │ │
├─┼───┼────────────────────────┼──────────┤
│32│陳浣渝│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060│
│ │ │交易明細表影本2 張、蘇俊興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個資│037781號卷( 警卷一) │
│ │ │檢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陳報單、│第83頁正反面、第86頁│
│ │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第181頁、106 年度│
│ │ │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他字第8402號卷二(他 │
│ │ │ │卷二) 第57頁、第62頁│
│ │ │ │、第65頁、第79頁 │
│ │ │ │ │
├─┼───┼────────────────────────┼──────────┤
│33│吳一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聯邦銀行匯款單影本│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060│
│ │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037781號卷( 警卷一) │
│ │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葉瀚升之新光商業銀行帳戶個資│第89頁、第92頁、第93│
│ │ │檢視 │頁、第183頁 │
│ │ │ │ │
├─┼───┼────────────────────────┼──────────┤
│34│鐘惠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060│
│ │ │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037781號卷( 警卷一) │
│ │ │林應欽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個資檢視 │第94頁、第98頁、第18│
│ │ │ │2頁 │
├─┼───┼────────────────────────┼──────────┤
│35│姜至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060│
│ │ │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 張、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網路銀行│037781號卷( 警卷一) │
│ │ │交易歷史紀錄、存款明細查詢、第一銀行晶片金融卡轉│第99頁正反面、第103 │
│ │ │帳支出紀錄、林昱賓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個資檢視、林│頁、第104 頁、第104 │
│ │ │昱賓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頁反面至第105 頁、第│
│ │ │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105 頁反面、第178 頁│
│ │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交易明細 │、第179 頁、中市警清│
│ │ │ │分偵字第1000000000號│
│ │ │ │卷( 警卷二) 第119 頁│
│ │ │ │、第118 頁 │
├─┼───┼────────────────────────┼──────────┤
│36│陳佩鈺│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2 張、內政部│106 年度他字第8402號│
│ │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卷一( 他卷一) 第73頁│
│ │ │分局文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第74頁、106 年度他│
│ │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字第8402號卷二( 他卷│
│ │ │、刑案紀錄表、林昱賓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個資檢視、│二) 第134頁、第139頁│
│ │ │林昱賓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第141頁、第142頁、│
│ │ │明細 │第145頁至第146頁、中│
│ │ │ │市警清分偵字第106003│
│ │ │ │7781號卷( 警卷一) 第│
│ │ │ │178 頁、第179頁 │
├─┼───┼────────────────────────┼──────────┤
│37│鄭麗卿│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107 年度偵字第253 號│
│ │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鄭麗卿交易明細、帳號 │ ( 偵卷五) 第20頁、 │
│ │ │:005-0000333000000000 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臺│ 第21頁、第22頁至23 │
│ │ │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06 年詐欺車手相片4 張 │ 頁、第24頁、第26頁 │
│ │ │ │ 至27頁 │
├─┼───┼────────────────────────┼──────────┤
│38│蔣萌竹│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070│
│ │ │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003287號卷( 警卷四) │
│ │ │各類案件記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26頁、第24頁、第25│
│ │ │被害人蔣萌竹存摺影本、被害人蔣萌竹之交易明細 │頁、第27頁、第28頁、│
│ │ │警示帳戶戶名:蔡東洋(1)個人戶客戶印鑑卡(2)個人戶 │第29頁、第61頁、第62│
│ │ │業務往來申請書(3)開戶用之身分證影本(4)存摺存款帳│頁、第63頁、第64頁至│
│ │ │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車手提領影像(被告蘇俊達) │66頁、第56至57頁 │
├─┼───┼────────────────────────┼──────────┤
│39│楊勝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070│
│ │ │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003287號卷( 警卷四) │
│ │ │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第38頁、第39頁、第41│
│ │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楊勝凱之匯款申請書回條│頁至44頁、第40頁、第│
│ │ │、車手提領影像(被告蘇俊達)、警示帳戶戶名:張興南 │47頁、第49頁、第56至│
│ │ │(1)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2)戶籍謄本(3)身分證影 │57頁、第68頁、第69頁│
│ │ │本(4)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正面、第69頁反面、第│
│ │ │ │70頁至73頁 │
└─┴───┴────────────────────────┴──────────┘
附表三:應沒收物
┌─────────────────────────────┐
│編號│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
│ │ │ │持有人 │ │
├──┼─────────┼───┼────┼───────┤
│ 1 │三星廠牌行動電話 │1支 │黃羿太 │與詐騙集團其他│
│ │IMEI: │ │ │成員聯絡所用之│
│ │000000000000000 │ │ │物,詐騙附表一│
│ │000000000000000 │ │ │編號1至17、19 │
│ │ │ │ │至36所用之物。│
│ │ │ │ │ │
└──┴─────────┴───┴────┴───────┘
附表四:與本案無關之扣押物
┌─────────────────────────┐
│編號│扣案物 │
├──┼──────────────────────┤
│1 │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1張 │
├──┼──────────────────────┤
│2 │新台幣34500元 │
├──┼──────────────────────┤
│3 │蘋果廠牌手機IPHONE6手機1支(含SIZ0000000000號│
│ │1張) │
├──┼──────────────────────┤
│4 │宅急便包裹封面2個(寄件人湯帝娜、林唐濱) │
├──┼──────────────────────┤
│5 │案外人湯帝娜之身分證、健保卡影本 │
├──┼──────────────────────┤
│6 │案外人林唐濱之身分證、健保卡影本 │
├──┼──────────────────────┤
│7 │郵局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1張 │
├──┼──────────────────────┤
│8 │台灣企銀00000000000號提款卡1張 │
├──┼──────────────────────┤
│9 │郵局00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1張 │
├──┼──────────────────────┤
│10 │台灣企銀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1張 │
├──┼──────────────────────┤
│11 │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1張 │
├──┼──────────────────────┤
│12 │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1張 │
├──┼──────────────────────┤
│13 │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1張 │
├──┼──────────────────────┤
│14 │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1本 │
└──┴──────────────────────┘
附表甲:被告黃羿太所犯罪名、宣告刑、沒收
┌──┬──────┬───────────┬───────┬─────┐
│編號│犯罪事實 │罪名與宣告刑 │沒收 │備註(犯罪│
│ │ │ │ │所得計算)│
├──┼──────┼───────────┼───────┼─────┤
│1 │附表一編號1 │黃羿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扣案如附表三所│110000×2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示之物沒收,未│%=2200 │
│ │ │年貳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新臺幣貳仟貳佰│ │
│ │ │ │元沒收,於全部│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2 │附表一編號2 │黃羿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扣案如附表三所│78900×2%│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示之物沒收,未│=1578 │
│ │ │年壹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新臺幣壹仟伍佰│ │
│ │ │ │柒拾捌元沒收,│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行沒收時,追徵│ │
│ │ │ │其價額。 │ │
├──┼──────┼───────────┼───────┼─────┤
│3 │附表一編號3 │黃羿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扣案如附表三所│50000×2%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示之物沒收,未│=1000 │
│ │ │年壹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新臺幣壹仟元沒│ │
│ │ │ │收,於全部或一│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宜執行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4 │附表一編號4 │黃羿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扣案如附表三所│30000×2%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示之物沒收,未│=600 │
│ │ │年壹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新臺幣陸佰元沒│ │
│ │ │ │收,於全部或一│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宜執行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5 │附表一編號5 │黃羿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扣案如附表三所│299000×2%│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示之物沒收,未│=5998 │
│ │ │年肆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新臺幣伍仟玖佰│ │
│ │ │ │玖拾捌元沒收,│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行沒收時,追徵│ │
│ │ │ │其價額。 │ │
├──┼──────┼───────────┼───────┼─────┤
│6 │附表一編號6 │黃羿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扣案如附表三所│29900×2%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示之物沒收,未│=598 │
│ │ │年壹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新臺幣伍佰玖拾│ │
│ │ │ │捌元沒收,於全│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收時,追徵其價│ │
│ │ │ │額。 │ │
├──┼──────┼───────────┼───────┼─────┤
│7 │附表一編號7 │黃羿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扣案如附表三所│20000×2%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示之物沒收,未│=400 │
│ │ │年壹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新臺幣肆佰元沒│ │
│ │ │ │收,於全部或一│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宜執行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8 │附表一編號8 │黃羿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扣案如附表三所│40000×2%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示之物沒收,未│=800 │
│ │ │年壹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新臺幣捌佰元沒│ │
│ │ │ │收,於全部或一│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宜執行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9 │附表一編號9 │黃羿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扣案如附表三所│20123×2%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示之物沒收,未│=402 │
│ │ │年壹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新臺幣肆佰零貳│ │
│ │ │ │元沒收,於全部│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10 │附表一編號10│黃羿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扣案如附表三所│58877×2%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示之物沒收,未│=1177 │
│ │ │年壹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新臺幣壹仟壹佰│ │
│ │ │ │柒拾柒元沒收,│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行沒收時,追徵│ │
│ │ │ │其價額。 │ │
├──┼──────┼───────────┼───────┼─────┤
│11 │附表一編號11│黃羿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扣案如附表三所│59800×2%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示之物沒收,未│=1196 │
│ │ │年壹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新臺幣壹仟壹佰│ │
│ │ │ │玖拾陸元沒收,│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行沒收時,追徵│ │
│ │ │ │其價額。 │ │
├──┼──────┼───────────┼───────┼─────┤
│12 │附表一編號12│黃羿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扣案如附表三所│30000×2%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示之物沒收,未│=600 │
│ │ │年壹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新臺幣陸佰元沒│ │
│ │ │ │收,於全部或一│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宜執行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13 │附表一編號13│黃羿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扣案如附表三所│70600×2%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示之物沒收,未│=1412 │
│ │ │年參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新臺幣壹仟肆佰│ │
│ │ │ │壹拾貳元沒收,│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行沒收時,追徵│ │
│ │ │ │其價額。 │ │
├──┼──────┼───────────┼───────┼─────┤
│14 │附表一編號14│黃羿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扣案如附表三所│16900×2%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示之物沒收,未│=338 │
│ │ │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新臺幣參佰參拾│ │
│ │ │ │捌元沒收,於全│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收時,追徵其價│ │
│ │ │ │額。 │ │
├──┼──────┼───────────┼───────┼─────┤
│15 │附表一編號15│黃羿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扣案如附表三所│19000×2%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示之物沒收,未│=380 │
│ │ │年壹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新臺幣參佰捌拾│ │
│ │ │ │元沒收,於全部│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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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附表一編號16│黃羿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扣案如附表三所│10000×2%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示之物沒收,未│=200 │
│ │ │年壹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新臺幣貳佰元沒│ │
│ │ │ │收,於全部或一│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宜執行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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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附表一編號17│黃羿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扣案如附表三所│59000×2%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示之物沒收,未│=1180 │
│ │ │年壹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新臺幣壹仟壹佰│ │
│ │ │ │捌拾元沒收,於│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沒收時,追徵其│ │
│ │ │ │價額。 │ │
├──┼──────┼───────────┼───────┼─────┤
│18 │附表一編號18│黃羿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 │ │年參月。 │ │ │
│ │ │ │ │ │
├──┼──────┼───────────┼───────┼─────┤
│19 │附表一編號19│黃羿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扣案如附表三所│29000×2%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示之物沒收,未│=580 │
│ │ │年壹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新臺幣伍佰捌拾│ │
│ │ │ │元沒收,於全部│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20 │附表一編號20│黃羿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扣案如附表三所│36000×2%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示之物沒收,未│=720 │
│ │ │年壹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新臺幣柒佰貳拾│ │
│ │ │ │元沒收,於全部│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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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附表一編號21│黃羿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扣案如附表三所│19000×2%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示之物沒收,未│=380 │
│ │ │年壹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新臺幣參佰捌拾│ │
│ │ │ │元沒收,於全部│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22 │附表一編號22│黃羿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扣案如附表三所│6000×2%=│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示之物沒收,未│120 │
│ │ │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新臺幣壹佰貳拾│ │
│ │ │ │元沒收,於全部│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23 │附表一編號23│黃羿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扣案如附表三所│48000×2%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示之物沒收,未│=960 │
│ │ │年壹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新臺幣玖佰陸拾│ │
│ │ │ │元沒收,於全部│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24 │附表一編號24│黃羿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扣案如附表三所│30000×2%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示之物沒收,未│=600 │
│ │ │年壹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新臺幣陸佰元沒│ │
│ │ │ │收,於全部或一│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宜執行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25 │附表一編號25│黃羿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扣案如附表三所│30000×2%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示之物沒收,未│=600 │
│ │ │年壹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新臺幣陸佰元沒│ │
│ │ │ │收,於全部或一│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宜執行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26 │附表一編號26│黃羿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扣案如附表三所│89000×2%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示之物沒收,未│=1780 │
│ │ │年壹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新臺幣壹仟柒佰│ │
│ │ │ │捌拾元沒收,於│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沒收時,追徵其│ │
│ │ │ │價額。 │ │
├──┼──────┼───────────┼───────┼─────┤
│27 │附表一編號27│黃羿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扣案如附表三所│30000×2%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示之物沒收,未│=600 │
│ │ │年壹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新臺幣陸佰元沒│ │
│ │ │ │收,於全部或一│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宜執行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28 │附表一編號28│黃羿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扣案如附表三所│8000×2%=│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示之物沒收,未│160 │
│ │ │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新臺幣壹佰陸拾│ │
│ │ │ │元沒收,於全部│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29 │附表一編號29│黃羿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扣案如附表三所│149000×2%│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示之物沒收,未│=2980 │
│ │ │年貳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新臺幣貳仟玖佰│ │
│ │ │ │捌拾元沒收,於│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沒收時,追徵其│ │
│ │ │ │價額。 │ │
├──┼──────┼───────────┼───────┼─────┤
│30 │附表一編號30│黃羿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扣案如附表三所│110000×2%│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示之物沒收,未│=2200 │
│ │ │年貳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新臺幣貳仟貳佰│ │
│ │ │ │元沒收,於全部│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31 │附表一編號31│黃羿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扣案如附表三所│30000×2%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示之物沒收,未│=600 │
│ │ │年壹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新臺幣陸佰元沒│ │
│ │ │ │收,於全部或一│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宜執行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32 │附表一編號32│黃羿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扣案如附表三所│60000×2%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示之物沒收,未│=1200 │
│ │ │年壹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新臺幣壹仟貳佰│ │
│ │ │ │元沒收,於全部│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33 │附表一編號33│黃羿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扣案如附表三所│119000×2%│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示之物沒收,未│=2380 │
│ │ │年肆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新臺幣貳仟參佰│ │
│ │ │ │捌拾元沒收,於│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沒收時,追徵其│ │
│ │ │ │價額。 │ │
├──┼──────┼───────────┼───────┼─────┤
│34 │附表一編號34│黃羿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扣案如附表三所│39000×2%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示之物沒收,未│=780 │
│ │ │年壹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新臺幣柒佰捌拾│ │
│ │ │ │元沒收,於全部│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35 │附表一編號35│黃羿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扣案如附表三所│30000×2%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示之物沒收,未│=600 │
│ │ │年壹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新臺幣陸佰元沒│ │
│ │ │ │收,於全部或一│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宜執行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36 │附表一編號36│黃羿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扣案如附表三所│46000×2%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示之物沒收,未│=920 │
│ │ │年壹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新臺幣玖佰貳拾│ │
│ │ │ │元沒收,於全部│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37 │附表一編號37│黃羿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 │ │年壹月。 │ │ │
│ │ │ │ │ │
├──┼──────┼───────────┼───────┼─────┤
│38 │附表一編號38│黃羿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 │ │年壹月。 │ │ │
├──┼──────┼───────────┼───────┼─────┤
│39 │附表一編號39│黃羿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 │ │年肆月。 │ │ │
└──┴──────┴───────────┴───────┴─────┘
卷證編目:
㈠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060037781號卷(警卷一)㈡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000000000號卷(警卷二)㈢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060040693號(警卷三)
㈣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070003287號卷(警卷四)㈤中市警甲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一(警卷五)㈥中市警甲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二(警卷六)㈦中市警甲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三( 警卷七)㈧中市警甲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四(警卷八)㈨中市警甲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五(警卷九)㈩中市警清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十)
106年度他字第8402號卷一(他卷一)
106年度他字第8402號卷二(他卷二)
106年度偵字第29641號卷(偵卷一)
106年度偵字第29984號卷(偵卷二)
107年度偵字第2291號卷(偵卷三)
106年度偵字第31656號卷(偵卷四)
107年度偵字第253號(偵卷五)
107年度偵字第3862號(偵卷六)
107年度偵字第3321號卷一(偵卷七)
107年度偵字第3321號卷二(偵卷八)
107年度偵字第3321號卷三(偵卷九)
107年度偵字第3321號卷四(偵卷十)
107年度偵字第8667號(偵卷十一)
107年度偵字第9818號( 偵卷十二)
107年度偵字第10556號(偵卷十三)
107年度偵字第11387號(偵卷十四)
107年度偵字第831號(偵卷十五)
士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2481號卷一(士偵卷一)士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2481號卷二(士偵卷二)士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8007號(士偵卷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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