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6,訴,3,201705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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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思緁
選任辯護人 吳讚鵬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4217 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思緁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又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均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李思緁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符合自首規定,經減刑後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6月。

又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符合自首規定,經減刑後願受科刑範圍為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均緩刑2 年。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第454條第2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4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清洲
法 官 陳貽明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
(罰則)
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4217號
被 告 李思緁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姚訥新 男 45歲(民國60年「西元1971年」
1月5 日)
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8樓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3樓
統一(居留)證號:BA00000000號
(大陸地區人士)
姚宏輝 女 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姚訥新與姚宏輝為兄妹關係,姚宏輝與李思緁原均為大陸地區人士,與國人結婚後來臺多年,彼此為朋友關係。
姚訥新因大陸地區謀生不易,多次向姚宏輝表達希望能協助來臺工作,為此姚宏輝於民國104 年間,對李思緁表示希望能配合以與姚訥新假結婚之方式,協助姚訥新進入臺灣地區,李思緁宥於與姚宏輝之同鄉情誼應允之。
李思緁、姚訥新及姚宏輝3 人均明知姚訥新係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且李思緁主觀上與大陸地區男子姚訥新並無結婚之真意,竟共同基於意圖使大陸地區男子以假結婚方式非法入臺之犯意聯絡,由姚宏輝以通訊軟體微信傳輸文字訊息之方式,指導李思緁如何應付面談,並教導李思緁關於與姚訥新結婚的聘金、鑽戒、宴客及結婚照等詢問事項應如何應答等細節。
完成後,李思緁即於104 年10月21日前往中國大陸地區在湖南省長沙市,與姚訥新辦理假結婚登記,並於同日取得該湖南省長沙市望城公證處製作之結婚公證書後,李思緁先行返臺,經姚宏輝之協助及教導,持上開結婚公證書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申請文書驗證,而於同年12月7 日經海基會出具證明後,推由李思緁於104 年12月7 日填具「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及「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台團聚資料表」等資料,向內政部移民署(下稱移民署),以配偶來臺團聚為由申請姚訥新入境,而自104 年12月7 日申請日起至105 年2 月3 日核定准許之審查期間內,向該署之承辦人員檢附上開文件,經移民署承辦人員實質審查(曾面談被探人李思緁)後,因未能發現假結婚而予核准,並據以核發姚訥新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姚訥新乃於
105 年2 月3 日非法來臺。
李思緁、姚宏輝與姚訥新另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經姚宏輝之協助及教導,由李思緁及姚訥新2 人於105 年2 月24日,前往臺中市北區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並檢附上開海基會證明、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及入境許可證等資料,使該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李思緁與姚訥新結婚、李思緁配偶為姚訥新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戶籍謄本等公文書上,並據以核發戶籍謄本,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李思緁自首及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李思緁、姚宏輝及姚訥新分別於警詢或偵查中之供述內容、(二)被告李思緁與姚訥新2 人以通訊軟體Line之文字對話紀錄1 份,(三)李思緁與姚訥新2 人於104 年10月21日簽立之婚前協議書影本1 份,(四)被告李思緁與姚宏輝之對話錄音光碟1 片及譯文1 份,(五)被告李思緁及姚訥新之結婚登記申請書、海基會於104 年12月 7日出具之證明書、湖南省長沙市望城公證處出具之公證書 2份及被告李思緁及姚訥新之結婚證書影本等資料,(六)被告李思緁出具之存證信函影本1 份,(七)被告李思緁提供之戶籍謄本及戶口名簿影本各1 份,(八)「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及「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台團聚資料表」影本各1 份,(九)被告姚訥新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查驗表及入出境資料各1 份附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罪嫌均堪認定。
二、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處罰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包含之,故使大陸地區人民以「假結婚」真入境之脫法方式,進入臺灣地區,即該當本罪,自不以偷渡進入者為限(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180號、92年度台上字第4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對於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利用非法之方式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
此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此所稱「非法」之範疇。
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款、第2款規定,受益人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
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
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文件辦理相關戶籍登記及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之旅行證及入境許可等文件雖係相關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但因以詐欺之不正當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以非法方法進入臺灣地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64號、97年度台上字第59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結婚應為結婚登記,戶籍法第9條定有明文;
而登記之際並應提出證明文件,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定有明文,是關於結婚戶籍登記,戶籍機關僅有形式審查權而無實質審查權,此觀之戶籍法第76條規定申請人故意為不實之申請,應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自明。
是明知無結婚之實,卻使戶政機關之公務員為結婚之登記,自構成刑法第214條之明知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三、核被告李思緁、姚宏輝及姚訥新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嫌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報告機關認尚涉犯刑法第216條之行使文書罪嫌,容有誤會)。
查被告3 人就前述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次查被告3 人涉犯前述2 項罪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至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湖南省長沙市望城公證處所據以登載核發之不實結婚公證書,非我國轄內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我國公文書,自不在我刑法保護範圍內。
又海基會所出具之前述證明文書,係基於海基會受行政院大陸委員會之委託,處理兩岸文書之驗證業務,則其承辦驗證業務之承辦員應係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員,但海基會之承辦員就承辦驗證業務有審查權,對不符資格之聲請案件亦可駁回;
且其驗證內容,並未提及結婚證書之是否真實,故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可言;
至於被告李思緁至入出國及移民署所辦理保證責任及申請姚訥新進入臺灣地區之通行證部分,因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屬移民署之權責,經常審核此類案件,確認保證人是否有能力履行保證責任,此由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3項後段規定保證人係服務於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者,其保證書應蓋服務機關(構)、學校之印信,免辦理對保手續,即可得知。
因各該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之人員,顯已具有一定程度之保證能力。
復觀被告李思緁填具「保證書」後,至移民署以與被告姚訥新為配偶關係為由,辦理保證手續,觀以保證書之內容分別為「本人願負擔並保證被保證人姚訥新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之下列事項:一、保證被保證人確係本人及與被保證人之關係屬實,無虛偽不實情事。
二、負責被保證人入境後之生活。
三、被保證人有依法需強制出境情事,應協助有關機關將被保證人強制出境,並負擔強制出境所需之費用。」
,有該「保證書」在卷可稽,另被告李思緁於移民署所填載之「保證書」、「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依其性質不過係被告李思緁以姚訥新代理人名義提出申請所出具之私文書,移民署據以審核,而為實質審查,發覺有通謀虛偽結婚之情形,得不予核准大陸人民姚訥新進入臺灣地區,足認移民署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3項及內政部發佈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9條規定,對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申請事項,有實質審查之准駁權限,顯非被告李思緁一經提出申請,警政機關及移民署即有登載義務並據以許可,本案被告李思緁以不實之事由,申請大陸地區人民姚訥新入境臺灣地區,既須經主管機關為實質之審查以為準駁之決定,縱主管機關未能發現假結婚,而准許被告姚訥新入境,然揆之前開說明,此部分仍不生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或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情形,併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 依 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徐 興 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
(罰則)
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 15 條第 1 款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職業證照或資格。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1項至第4項之行為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從事第1項至第4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送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
所有人明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
前項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予沒入時,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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