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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0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春南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515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春南為同案被告張宏年、張晏綾(另經本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1625號審結)之父親。
緣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之「由佶倉實業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10月13日設立登記,登記時之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由張晏綾1 人出資,並擔任該公司之負責人,從事會計工作,公司對外業務由被告處理。
被告於95年間,因籌措由佶倉實業有限公司營運所需資金,為取得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之貸款,明知由佶倉公司難以籌措增資股款,竟與同案被告張宏年、張晏綾共同基於以不實文件表明收足股款以取得虛偽資本額登記、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出面向年籍不詳之人商借1100萬元,充作增資股款,同案被告張宏年、張晏綾則於95年6 月26日,在「由佶倉實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上簽名蓋章,該文書載明「本公司因業務需要擬增加資本新臺幣壹仟壹佰萬元整,出資比例如下:由股東張晏綾出資新臺幣柒佰柒拾萬元整。
由股東張宏年出資新臺幣參佰參拾萬元整」,前述年籍不詳之人於95年6 月26日將770 萬元、330 萬元以轉帳方式存入華南商業銀行五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由佶倉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系爭帳戶)。
同案被告張晏綾在屬於財務報表之「由佶倉實業有限公司資產負債表」蓋印個人及公司印章(俗稱公司大小章),該文書上記載公司資本為1200萬元,並將該資產負債表連同「由佶倉實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由佶倉實業有限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由佶倉實業有限公司試算表」、系爭帳戶存摺及交易明細表影本(僅列帳至95年6 月26日)及其他辦理增資登記所需文書,交予不知情之寶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程閔哲會計師,委託程閔哲會計師辦理增資登記事宜。
程閔哲審核後,於95年6 月27日在「由佶倉實業有限公司增資變更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上記載:「. . . 上開資產負債表所列各科目之金額,經核對與帳載餘額相符。
該原資本總額為新臺幣壹佰萬元整,茲經全體股東同意增加資本新臺幣壹仟壹佰萬元整。
公司增資後資本總額為新臺幣壹仟貳佰萬元整。
股款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以現金繳足,迄今尚未動用」。
惟同案被告張晏綾隨即於105 年6 月28日,從系爭帳戶提領184 萬、187 萬、165 萬、176 萬、193 萬、185 萬、10萬元,再以轉帳方式存入1100萬元至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晏綾),並於同日將1100萬元轉帳至該年籍不詳之人所指定帳戶,亦即同案被告張晏綾、張宏年未實際繳納增資股款。
程閔哲於95年7 月3 日,以由佶倉實業有限公司名義,檢附前述文書向南投縣○○市○○○村○○路0號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增資、公司所營事業變更、公司所在地變更、修正章程變更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審查認為形式要件均已具備,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因而在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上登載由佶倉實業有限公司資本總額為1200萬元之不實事項,並於95年7 月3 日以經授中字第09532450120 號1 號函准許登記,足生損害於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對公司資本額檢核及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亦使前述由佶倉實業有限公司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因認被告涉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公司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張春南業於107 年9 月6 日死亡,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戶籍謄本(除戶部分)1 份附卷可稽。
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黃如慧
法 官 陳翌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善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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