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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0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紹忠
選任辯護人 林俊賢律師
韓忞璁律師
趙友貿律師(0000000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131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紹忠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本票壹紙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紹忠與黃世杰係軍中同袍,於民國104 年間某日,兩人議定各出資新臺幣(下同)50萬元,共同經營網拍生意,因黃世杰資金短缺,遂與黃紹忠簽訂日期載為「104 年4 月27日」之借款契約書,約定黃世杰向黃紹忠借款50萬元,借款期限為104 年4 月27日至104 年6 月27日,黃世杰並於104 年4 月26日,在營區辦公室內,交付「發票日」、「到期日」及「受款人」均空白,僅填載發票人為黃世杰、發票金額為50萬元之空白本票1 張(票號WG0000000 號)交給黃紹忠以為擔保。
詎黃紹忠明知上開本票為無效票據,事後竟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104 年4 月27日至104 年9 月24日間某時、於不詳地點,未經黃世杰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在該空白本票上填載發票日為「104 年4 月27日」、到期日為「104 年6 月27日」及受款人為「黃紹忠」而完成本票發票行為,以此方式偽造如附表所示本票1紙(下稱本案本票),並持以於104年9月24日,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而行使之,使該管不知情之司法事務官為形式審查後,於104年10月21日,以104年度司票字第5405號民事裁定,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嗣黃世杰收受該裁定後,驚悉上情,並提出抗告,而足生損害於黃世杰。
二、案經黃世杰委由陳衍仲律師(106年6月13日解除委任)、蔡昆宏律師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
經查,檢察官、被告黃紹忠及辯護人對本院下述所引用之證據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120 頁反面至第122 頁反面),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告訴人黃世杰交付本案本票給伊時,其上應載事項均已填載完成,本案本票上發票日、受款人、到期日等事項並非伊事後填載,伊並未為任何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云云。
經查:㈠被告與告訴人黃世杰係軍中同袍,兩人於104 年間某日議定共同經營網拍生意,惟因告訴人黃世杰資金短缺,兩人遂約定由告訴人黃世杰向被告借款50萬元,借款期限為104 年4月26日至104年6月27日,告訴人黃世杰並於104年4月26日,在營區辦公室內,簽立借款契約書,並交付本案本票給黃紹忠以為擔保。
詎本案本票經被告於104年6月27提示不獲兌現,並於104年9月24日持以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復經本院於104年10月21日,以104年度司票字第5405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世杰於偵訊時指訴明確(交查卷第68至70頁反面),並有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5405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及裁定影本(他卷第20至21頁、交查卷第20至29頁)、本案本票影本(交查卷第14頁)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證人黃世杰於105 年3 月4 日、10月7 日、12月29日偵訊時迭證稱:一開始被告找伊做網拍,伊表示沒錢,被告就說要借伊錢,但是要押本票,之後伊押了本票,但沒有看到錢也沒有看到東西,因為本票上發票日、受款人均不是伊寫的,所以要告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伊於104 年4 月26日在營區辦公室內交付前開本票等語(交查卷第7 頁反面、第8 頁反面至第9 頁、第86頁反面、第186 頁反面);
另本案本票上關於告訴人黃世杰自承親自書寫書之:姓名「黃世杰」、及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等文字,與發票日期「104 年4 月27日」、受款人「黃紹忠」及到期日「104 年6 月27日」等字跡之筆勢、慣性及特徵均屬不同,難認屬同一人所為,有本票影本在卷可查(交查卷第17頁);
且經本院104 年度中簡字第2285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案件將本案本票原本、告訴人黃世杰當庭書寫之姓名及筆錄簽名以及於部隊中書寫之軍旅札記等文件原本,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本案本票上之發票日期「104.4.27」、受款人「黃紹忠」及到期日「104.6.27」是否與告訴人黃世杰之筆跡相符,並經法務部調查局將本案本票上之「104.4.27」、「黃紹忠」及「104.6.27」等筆跡均編為甲類筆跡,以及將告訴人黃世杰當庭書寫筆跡原本及大兵手記我的軍旅生活原本其上之告訴人黃世杰親書筆跡均編為乙類筆跡,再以特徵比對法鑑定之結果:認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筆劃特徵不同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鍵定書附卷可稽(交查卷第10至12頁,院104 年度中簡字第2980號卷第139 至141 頁),足認系爭本票上之發票日期「104.4.27」、受款人「黃紹忠」及到期日「104.6.27」,確非告訴人黃世杰所書寫無訛;
準此,證人黃世杰證稱:其於交付系爭本票予被告時,並未填載發票日、到期日、受款人等語,要非虛妄。
此外,本案空白本票係由被告當場提供予告訴人黃世杰填載之情,業據告訴人黃世杰於偵訊時指訴明確(交查卷第9 頁),另①「兩人當時共識後決定黃紹忠借給黃世杰新臺幣五十萬元現金作為借款,並簽下本票乙張、借款契約書乙張、身分證影本借據用乙張」、「當時黃世杰開立本票時,確實是由黃世杰本人全數簽發開立」、「本票、借款契約書、身分證影本,以上都是由黃世杰親自簽發」等情,有被告於105年1月8日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108號詐欺案件提出之告訴狀附卷可佐(交查卷第58頁),②被告於105年2月1日在本院104年度中簡字第2980號審理時亦供稱:104年4月27日在軍中借原告(即本案告訴人黃世杰)50萬元,空白本票由伊帶進去軍中,原告在軍中開立給我,票據日期及細目都是原告所簽的等語(交查卷第56頁),足徵,被告亦主張本案本票由告訴人黃世杰開立、且與借款契約書等文件一同交付予被告收執,則告訴人黃世杰開立本案本票後即交由被告保管之事實,堪可認定;
再者,本案本票於證人黃世杰交付被告後,被告隨即於同年於104年9月24日,持以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之事實,業如前述;
既本案本票係做為被告與告訴人黃世杰間借款契約之擔保,且證人黃世杰填載金額、發票人、電話號碼、蓋印後後即將本案本票交付被告持有,未曾轉交他人,嗣後並經該本票擔保之債權人即被告持以聲請本票裁定,實即無由其他第三人刻意填載發票日、到期日、受款人等事項於本案本票上之可能,益徵本案本票上非由告訴人黃世杰填載之「發票日」、「到期日」、「受款人」等欄位,係由被告添加於其上之事實,已甚明確。
㈢被告於本院審時固另辯稱:伊能確定本案本票是由告訴人黃世杰開給伊,但關於該票是由告訴人黃世杰事先簽立好、還是當場開票,伊記憶已經有些模糊,當下還有簽立借據,錄音內容可以證明告訴人黃世杰承認本票上發票日是伊親自填寫云云(交查卷第8 頁反面)。
然查:1.「…黃紹忠:我現在直接問你喔,當初你是不是壓本票一張,借據兩張?黃世杰:對啦。
黃紹忠:對,好,阿你發票日是不是你壓的?黃世杰:『發票日是你壓的啦』。
黃紹忠:你壓的我從頭到尾都沒有壓,是你開給我的啊,你聽的懂嗎?黃世杰:ㄛㄛ,好辣這不是重點啦!重點是。
黃紹忠:沒有,我聽得懂你的意思,我現在只問你這個重點!發票日是不是你壓的?黃世杰:『好我壓的』。
黃紹忠:這張你壓的不是嗎?那你怎麼會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他是存在的嘛。
黃世杰:好辣,沒有ㄇㄟ、,我剛才有跟我媽講撤告的問題了。
黃紹忠:好那我現在直接問你是不是你壓的發票日?發票日的部分。
黃世杰:『好啦我壓的,好我壓的』…」等語,有被告提出之錄音譯文附卷可參(交查卷第146 至148 頁),堪認就本案本票之發票日期究竟是否為證人黃世杰所填載乙節,告訴人黃世杰原係直接答覆被告該發票日期乃係被告所填載,嗣因被告一再詢問告訴人黃世杰,告訴人黃世杰始回稱「好我壓的」、「好啦我壓的」等語。
則對照被告與告訴人黃世杰上開對話內容之前後文,告訴人黃世杰上開關於本案本票發票日期為其所填載之答覆,應為應付被告一再詢問而虛應了事之答話;
加以證人黃世杰於本案偵訊時亦明確證稱:「(問:為何你於錄音中承認發票日期是你押的?)答:他有跟部隊長官說這件事情,長官表示希望我們能和平解決。
(問:因為長官表示希望能和平解決,你才承認識日期是你押的?)是。
(問:事實上日期是否是你押的?)不是。」
等語(交查卷第8頁反面),再佐以系爭本票上之發票日、到期日及受款人等文字並非告訴人黃世杰之筆跡乙節,已如前述,則告訴人黃世杰於該對話中所為陳述亦明顯與事實不符;
從而,自難以該錄音譯文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2.此外,①「本票、借款契約書、身分證影本,以上都是由黃世杰親自簽發」等節,有被告於104 年12月9 日在104 年中簡字第2980號所提出之答辯狀在卷可參(交查卷第158 頁)。
②另「兩人當時共識後決定黃紹忠借給黃世杰新臺幣五十萬元現金作為借款,並簽下本票乙張、借款契約書乙張、身分證影本借據用乙張」、「當時黃世杰開立本票時,確實是由黃世杰本人全數簽發開立」、「本票、借款契約書、身分證影本,以上都是由黃世杰親自簽發」有被告於105 年1 月8 日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108號詐欺案件提出之告訴狀附卷可佐(交查卷第58頁)。
③又被告於105年2 月1 日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108號詐欺案件指稱:本票及借據都是104 年4 月27日書立等語。
(交查卷第165 頁);
且被告於105 年3 月4 日在同案以證人身份亦具結證稱:本票內容全部是他(即本案告訴人黃世杰)寫的等語。
(交查卷第86頁);
④再被告於105 年10月7日於本案偵訊時供稱:伊要借款50萬元給黃世杰,但要他押本票,104年4月27日在軍營營調度辦公室內,黃世杰有將填載完畢之本票交給伊,還有寫一張借據,伊能確定是黃世杰開票給伊等語(交查卷第7至9頁);
綜合被告前開歷次所陳:告訴人黃世杰係於營區調度辦公室內,經被告提供空白本票後,當場填寫本案本票、借款契約書後,併同借款用身分證影本一同交付予被告之事實,已堪認定,被告於本案提起告訴後再改稱:空白本票係於104年4月27日簽約前一日交由告訴人黃世杰事先填寫、伊沒有親眼看到告訴人黃世杰開立本案本票云云(交查卷第96頁反面、第185頁),已於前開所述及訴狀內容互為齟齬,且告訴人黃世杰亦未曾為相同指訴,則被告此部分所辯,顯屬卸責之詞,尚難憑採。
㈣至證人黃世杰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本案本票之發票日「104.4.27」、到期日「106.6.27」及受款人「黃紹忠」,並非伊寫的,而是伊委託部隊的人寫的,時間為何,伊已經忘記了,寫好後,票是交給被告,本案本票交給被告時已完成開票;
偵查中委請律師提出本件告訴,因人在部隊中,是交由律師全權處理,當時也沒有與律師討論的很清楚,之前案件偵查中所稱交給黃紹忠支票時沒有填載發票日、到期日、受款人等語,是律師教伊要這樣說的云云(本院卷第29頁反面至第34頁)。
然查:1.證人黃世杰於105 年2 月1 日在另案105 年度偵字第2108號詐欺案件開庭時供稱:本票是我寫的,也是他(即黃紹忠)要我寫的,本票也是他準備的等語(交查卷第69頁)。
於105 年10月7 日在本案偵訊時指稱:被告找伊做網拍,伊表示沒錢,被告就說要借伊錢,但是要押本票,本票上的到期日、發票日、受款人都不是伊寫的,當時是在營區辦公室內交付本票給被告等語(交查卷第7 頁反面),此外關於本案本票上發票日、到期日、受款人並非告訴人黃世杰填載乙節,先後多次明確載稱於告訴人黃世杰所提之本案告訴狀、104年度中簡字第2890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105 年度訴字第2285號給付票款事件中,有前開訴狀影本在卷可佐( 他卷第1 頁、交查卷第45頁反面至47頁、第87至89頁、第149至151 頁、第188 頁、),均與告訴人黃世杰前開所證顯然相歧,則證人黃世杰上開證述內容顯屬有疑。
2.此外,證人陳衍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4 年度中簡字第2980號民事案件,係由伊擔任黃世杰之訴訟代理人,並負責撰寫起訴狀,送達代收人則為劉喜律師,另104 年度抗字第265 號本票裁定之抗告也是伊協助黃世杰處理,又105 年度偵字第2108號詐欺等案件伊僅幫忙黃世杰撰狀,沒有受到委任,再本案刑事告訴狀也是由伊負責撰狀;
伊在撰寫訴狀前都以直接會面或EMAIL 往返方式多次與黃世杰討論並確認內容才出狀,因為伊無法認定簽名及數字,也無法憑空冒出一個數字是誰的,所以也是黃世杰自己講述其並未在本票上填載發票日及到期日之過程後,經伊一再確認,並問明錄音內容及聽聞黃世杰確認因不想在電話中跟被告起衝突,才會虛應被告後等情,才由伊載稱黃世杰確認之事實於起訴狀上,當時黃世杰稱曾有兩度拒絕在本票上填載發票日及到期日,另外發票日跟到期日均確定不是黃世杰填的;
後來被告說本票遺失,黃世杰那時也有跟伊提到認為是被告擅自填寫的,所以被告才故意不提出本票;
在伊協助處理上開案件過程中,黃世杰均未曾提到有其他朋友或部隊裡的人協助填寫本票之到期日及發票日;
至於黃世杰雖然沒有說日期是誰填的,但因本票是交給黃紹忠,所以直覺是黃紹忠事後填載的等語(本院卷第97至101 頁);
核與證人劉喜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4 年度中簡字第2980號民事案件由伊及陳衍中律師擔任黃世杰的訴訟代理人,及由伊擔任送達代收人,本案亦由陳衍中律師撰狀,並由伊擔任送達代收人,黃世杰及他家裡面的人都有與伊談過,該案的訴狀伊也都有看過,刑事案件之處理會比民事案件更慎重,訴狀內事實都是當事人決定的,關於黃世杰並未在本票上填載發票日、到期日之內容均係係與當事人討論清楚後撰狀,經當事人表示沒意見後再定稿,當時兩造有好幾件案件,在兩造未和解前,伊們討論的資料認為本票是被對方偽填日期等語(本院卷第115 至第118 頁),均屬相符;
既開立本案本票之經過即告訴人黃世杰確實未在本案本票上填載發票日、到期日、受款人之事實,係由告訴人黃世杰迭與證人陳衍中、劉喜確認後,方載稱於歷次訴狀上,且歷經前開4 次繫屬均未更異,亦核與上開鑑定結果相符,加以證人陳衍中及劉喜均為執業律師,與被告並無怨隙,自無就單一案件設詞誣陷被告之理,堪認證人陳衍中、劉喜前開所證應屬實在,告訴人黃世杰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證稱:本案本票之發票日、到期日、受款人係委由軍中友人填載,於交付予被告時業已開立完成云云,顯非可採。
3.再者,證人陳衍中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黃世杰從未表示本票上到期日、發票日、受款人是由他人填寫等語(本院院第118 頁反面),另證人劉喜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黃世杰當時說伊填載完該空白本票後就交給黃紹忠,沒有提過有請其他人拿給黃紹忠等語(本院卷第102 頁),益徵證人黃世杰未曾交付本案本票予他人填載;
佐以證人黃世杰既已完成本案本票之金額、簽名、電話號碼、印文等部分,實無再委由他人填寫本票之發票日、到期日、受款人之必要。
況證人黃世杰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開票當時無法知道到期日為何時等語(本院卷第36頁),既證人黃世杰本人於開票時並不知悉本案本票到期日為何時,則其所委託填載之他人更無知悉到期日之可能;
加以證人黃世杰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時是請何人幫伊寫,伊已經忘記了等語(本院卷第29頁反面至第34頁),是證人黃世杰亦無法提供所委託之人為何人供本院調查,則其此部分所證,仍屬有疑;
而證人黃世杰與被告業已於106年11月16日,就本投資案衍生之糾紛,在臺中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上易字120號請求反還借款事件中達成和解,另有在判決查詢結果卷可稽,則證人黃世杰於本院審理時所為前開證述,顯屬迴護被告之詞,洵非可採。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如果所交付者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則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券之行為,不另成立詐欺罪名(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918號、25年上字第1814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未經被害人黃世杰之同意或授權,填載「發票日」、「到期日」、「受款人」於空白本票上,偽造本案本票1 紙,並持之聲請本票裁定而行使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被告偽造本案本票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而本案被告行使前開偽造本票之目的,在於取得票面之對價,故其所犯詐欺取財罪應為偽造有價證券罪所吸收,亦不另成立詐欺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財物,未取得被害人黃世杰授權或同意竟偽造本案本票而行使之,損及被害人黃世杰之權益,所為實非可取;
惟被告偽造本案本票之票面金額並非甚鉅,暨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沒收部分1.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查未扣案之本案本票1 紙,為被告偽造之有價證券,揆諸上開規定,自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
2.至被告上開犯罪所得50萬元,雖未扣案,然因被告事後業與被害人黃世杰達成和解,取得被害人諒解,業如前述,應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實際上已賠償被害人黃世杰之損失,本院參酌刑法第38之1條第5項之立法意旨,對被告之上述犯罪所得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0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萬益
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票號 │發票人 │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 │受款人 │
├─────┼────┼────┼────┼────┼────┤
│WG0000000 │黃世杰 │50萬元 │104.4.27│104.6.27│黃紹忠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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