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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禾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禾庭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陳禾庭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6 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23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7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不構成累犯)。
詎其未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5 年11月4 日上午8 時45分許為警採尿前3 、4 日內某時,在其位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住處內,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並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徵得陳禾庭之同意,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被告陳禾庭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 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本院105 年度聲搜字第2165號搜索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5997號鑑定許可書、勘察採證同意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原樣編號:P105208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18至21、23頁)。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
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
而被告若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有前述觀察、勒戒及論罪科刑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後,於97年6 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 年內之98年間,已再犯施用毒品之案件,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復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24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592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確定,上開3 罪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23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月確定,於104 年5 月2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4 年10月8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多次論罪科刑後,仍不知戒惕,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考量其施用毒品並未危害他人,本之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兼衡其為國中畢業、另案入監前從事水產業、月薪約新臺幣3 至4 萬元、無須扶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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