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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舜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461號)及移送併辦(105年度偵字第13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舜鈺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舜鈺明知近年來坊間盛行以虛設、租賃、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等方式,供詐騙集團作為詐騙或恐嚇他人交付財物之不法用途,亦可預見無故收購、租賃或借用他人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者,目的及手段詭異,極可能係將之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藉以避免真實身分暴露而遭到訴究。
詎竟基於縱有人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04(起訴書誤載為105)年7月20日下午4時或5時許,在臺中市北區漢口路與崇德路交岔路口之「星巴克咖啡」附近,將所申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里永隆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印鑑,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黃先生之詐騙集團成員,容任詐騙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卡等物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許家羚、阮文賢、楊民回、王清葉及楊春梅等人,致許家羚等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許家羚、阮文賢、楊民回、王清葉及楊春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
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
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 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看法相同)。
本件檢察官、被告對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視為同意做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
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及物證,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被告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本院認亦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認於前揭時地將其郵局帳戶及兆豐帳戶交與他人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其想辦理車貸,在網路上看到貸款廣告,對方表示需要帳戶的存摺、金融卡及印鑑,所以其於105 年7 月20日下午4 時或5 時時許,在臺中市北區漢口路與崇德路交岔路口之「星巴克咖啡」附近,將郵局帳戶及兆豐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印鑑交付自稱黃先生之人云云。
惟查:㈠被告郵局及兆豐帳戶確係被告所申設使用乙情,業據被告供承無訛,且有開戶基本資料各1 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8-20 頁、第25-29 頁)。
又告訴人許家羚、阮文賢、楊民回、王清葉及楊春梅遭詐騙集團以附表所示之手法詐騙,致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被告之帳戶乙節,亦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明確(見警卷第34-35 、43-44 、52-54 、66-67 、76-78 頁、第14頁),並有匯款資料7 張及被告之郵局、兆豐帳戶交易明細各1 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1 -23、30頁、40、49、61-62 、72、87頁),足認被告此2 帳戶確遭詐欺集團作為實施詐財犯行之用無訛。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⒈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供稱:其係在網路上看到貸款廣告,就以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與對方叫黃先生之人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聯絡云云(分見警卷第6 頁、第8 頁背面、偵卷第44頁),然卻無法提供所稱之網路貸款廣告以實其說,且檢察官調取被告上開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自104 年7 月13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之通聯紀錄,並未發現其與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有任何通話紀錄,此有上開000000000 號手機門號之申登人及通話明細各1 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0-34頁),被告上開辯解,已屬可疑。
⒉再經蒞庭檢察官及本院訊問被告貸款細節,被告供稱:其車子已經選好,朋友有一台賓士A135的車,要賣110 萬元,其當時存款十多萬而已,且沒有工作,剛離職,其想要貸款7、80萬元,中間差額2 、30萬元再自己慢慢賺,該車並未經過鑑價,也沒問過可否貸款,當初在網路上找辦貸款的人,究竟向哪個單位貸款、利息如何算、每月還多少等其都不記得了,其父母不會給生活費,其需分擔家用,工作時每個月可以花用的金額為5 千到1 萬左右,辦貸款的人沒有說要收手續費云云(見本院卷第28-34 頁),然被告當時僅有十多萬元,加上貸款,也不足以購買其所說之車輛,且其當時並無工作,縱然有工作時,一個月可支配所得也不過5 千至1萬元,扣除日常花用已所剩無幾,卻想要購買高達110 萬元之車輛,顯與常情有違。
況其要辦理貸款,卻沒問過車子可否貸款,對於最關鍵之利息如何計算、每月還款金額更一無所知,代辦者還不用收手續費,更讓人難以置信,益徵被告此部分辯解不足採信。
㈢再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
且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
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具強烈屬人性,申請個人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實無另行向他人借用或購買帳戶使用之必要,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經驗,均應知他人要求借用或購買金融機構之帳戶,極有可能係利用人頭帳戶以從事詐欺犯罪等不法之行為,被告係具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衡情應對於該帳戶之是否合法使用一節,有合理之懷疑。
是被告應可預見將金融機構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犯罪,其卻仍將其向銀行申辦之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顯其預見縱詐騙集團以其帳戶向社會大眾詐欺財物,亦不違背其本意至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著有明文。
被告單純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詐欺犯罪使用,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應僅得認定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犯意而為之。
再按幫助犯應負之責任,以對於正犯所實行之犯罪行為有所認識為必要;
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認識之範圍時,則就該超過部分,其事前既不知情而無犯意,自不負幫助之責(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452號刑事判決參照);
而依據卷內證據資料,至多僅能認為被告係將帳戶提供他人詐欺犯罪使用,此外別無其他參與犯罪行為,則被告對於該受領帳戶之他人如何施行詐術、共同正犯人數多寡等情,主觀上尚難預見或有所認識。
從而,即令使用被告所提供帳戶之人另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之加重事由,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就超過其認識部分,仍不負幫助犯罪之責,併此敘明(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1020號、第947 號、105 年度上訴字第937 號判決參照)。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容有未合。
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為附表編號5 所示犯罪事實,與原起訴部分為相同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被告以一幫助詐欺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分別詐騙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物,係一行為觸犯數個相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中簡字第11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3 年9 月9 日執行完畢,其於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
㈣爰審酌被告擅自提供金融機構之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作為他人實施犯罪行為之工具,無異助長犯罪,其行為殊屬不當,並考量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生之損害,及其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1.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5 月27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本案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並於本院裁判時於主文項下併宣告之,先予敘明。
2.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
又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
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
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3.上開說明雖係針對共同正犯而發,然基於無所得即無沒收之意旨,就幫助犯亦應有其適用,而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王詩銘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亮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犯 罪 方 式│被害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匯款帳號 │
│ │ │ │ │ │(新臺幣) │ │
├──┼────┼──────────┼───┼────┼─────┼──────┤
│ 1 │104年8月│假冒被害人朋友,誆稱│許家羚│104年8月│10萬元 │永隆郵局帳號│
│ │25日中午│急需用錢,請被害人匯│ │25日中午│ │000000000000│
│ │12時許 │款至被告之帳戶。 │ │12時17分│ │61號帳號 │
│ │ │ │ │105年8月│5萬元 │ │
│ │ │ │ │25日下午│ │ │
│ │ │ │ │1時50分 │ │ │
│ │ │ │ │許 │ │ │
├──┼────┼──────────┼───┼────┼─────┼──────┤
│ 2 │104年8月│假冒被害人朋友,誆稱│阮文賢│104年8月│10萬元 │永隆郵局帳號│
│ │25日上午│急需用錢,請被害人匯│ │26日下午│ │000000000000│
│ │11時 │款至被告之帳戶。 │ │1時26分 │ │61號帳號 │
├──┼────┼──────────┼───┼────┼─────┼──────┤
│ 3 │104年8月│假冒被害人朋友,誆稱│楊民回│104年8月│20萬元 │永隆郵局帳號│
│ │25日上午│急需用錢,請被害人匯│ │25日 │ │000000000000│
│ │ │款至被告之帳戶。 │ │104年8月│15萬元 │61號帳號 │
│ │ │ │ │26日 │ │ │
├──┼────┼──────────┼───┼────┼─────┼──────┤
│ 4 │104年8月│假冒被害人配偶之朋友│王清葉│104年8月│10萬元 │兆豐商銀帳號│
│ │24日中午│,誆稱急需用錢,請被│ │24日 │ │00000000000 │
│ │12時45分│害人匯款至被告之帳戶│ │ │ │號帳戶 │
│ │許 │。 │ │ │ │ │
├──┼────┼──────────┼───┼────┼─────┼──────┤
│ 5 │104年8月│假冒特偵組組長,誆稱│楊春梅│104年8月│30萬元 │兆豐商銀帳號│
│ │10日 │被害人涉及刑案,需將│ │24日 │ │00000000000 │
│ │ │所有現金匯款至被告帳│ │ │ │號帳戶 │
│ │ │戶以集中保管。 │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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