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6,訴,354,2017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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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正基
上列被告因違反漁業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993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正基違反採捕水產動物,不得使用電氣之規定,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鄭正基非為試驗研究目的,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使用電氣方法採捕水產動物,竟基於非法採補水產動物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10月1 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之自用小貨車,攜帶電瓶及桿子等工具,於同日10時56分許,前往臺中市外埔區大甲溪近忘憂谷路段前方河床,使用上開自製電魚工具,將電桿伸入溪內,非法以電氣方式電魚後,再撈起溪魚,而以前述方式非法採補水產動物,約計取得溪魚7、8 台斤。

嗣經民眾發現拍攝存證,提供予警方偵辦,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院卷第17頁),且檢察官、被告於審理中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認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另卷附之蒐證照片等,乃依實體狀態所拍攝,目的在使客觀狀態得以真實呈現,應不受操作者個人好惡及意思表現之介入,性質上非屬供述證據,故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又與被告本件犯行之待證事實有關,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駕車前去該處捕撈溪魚,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以電氣方式採捕水產動物之違反漁業法犯行,辯稱:伊之前電魚被抓到過,知道不能電魚,所以伊沒有電魚,卷附照片不能證明電魚工具為伊所有,警察到伊的家裡也沒查到電魚工具,伊的田地剛好在附近,颱風後伊跟著大家去撿拾抓魚,約7 至8 台斤,伊是自己要吃或分送鄰居云云(警卷第2 頁背面至第3 頁;

偵卷第11頁;

院卷第16頁背面至第17頁)。

經查:㈠按漁業法第60條第1項規定違反同法第48條第1項第3款使用電氣或其他麻醉物,採捕水產動物之處罰,依該法第1條、第6條之規定,係為保育、合理利用公共水域及與公共水域相連之非公共水域之水產資源而設。

參諸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80年11月30日發布之修正漁業法施行細則第3條明定:本法第6條所稱公共水域係指河川、天然湖沼、潮間帶及海洋;

所稱與公共水域相連之非公共水域,係指與公共水域連成一體之池、埤、水庫等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124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臺中市外埔區大甲溪近忘憂谷路段之河床,該大甲溪係可通往河流再流至大海,為可與公共水域相通之圳溝,乃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之事項,自有漁業法之適用,合先敘明。

㈡又證人即民眾蕭名軒於警、偵訊均證述:伊在網路PO文發表非法電魚之事,警方於網路巡邏發現而請伊協助,伊於105年10月1 日上午至大甲溪近忘憂谷路段河床,當日10時50分許在大甲溪河床看到1 名男子即被告,年約60歲、頭髮灰白、穿著紫色短袖上衣、深色短褲、右腳大腿有刺青,伊親眼目睹被告手持電魚工具至溪流內電魚,他背上揹電池、一手持漁網及裝有電線的桿子、一手拿裝魚獲的白色袋子,水流中小隻的魚已被電死,大隻的還會動,被告有很多魚獲,因為被告看起來很凶,伊會害怕所以請同行的朋友先靠近被告聊天,伊再乘機拍照PO網,伊曾見過電魚的工具,(提示警卷第13頁照片編號7 、8 )照片中像電池的工具是被告的,沒有看到其他人拿這個工具,況且釣魚或用籠子抓也不可能那麼多袋,被告是大魚、小魚都抓,伊不認識被告,與被告也沒有仇恨或結怨,被告把魚都電死,以後伊就沒魚釣了,小魚還未長大就遭被告電死,伊覺得很難過等語(警卷第4-5 頁;

偵卷第14頁);

於審理時證稱:伊下去河床時,被告拿3 袋魚獲走過去石頭那邊,現場其他人用網子在抓魚,伊看見被告有拿照片中電魚的工具,一般人用網子不可能抓到3 袋那麼多魚,伊拍攝照片中的人是被告、包括使用的車輛、電魚的工具,伊看見被告拿電魚的工具在手上,也有拿電魚的工具和魚獲回去放到車子,原本伊是上傳PO照片到釣魚社團,有人轉貼到爆料公社,後來警察看到而找伊提供資料等語(院卷第25頁背面至第28頁),並有相關蒐證照片以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 )等存卷可參(警卷第10-19 頁)。

而證人蕭名軒與被告間並無仇隙,原本僅在釣魚社團發表PO文,非刻意直接主動向員警逕行舉發,而係有人轉貼至網路爆料公社,始為警網巡發覺再循線找到證人提供照片等,又證人迭於警、偵訊迄本院審理時證述內容可知,其對於案發經過敘述平實簡扼,尚無蓄意誇大、渲染、醜化或詆譭被告之情事,證人應無捏造不實誣陷被告之可能,其證詞之憑信性極高。

㈢被告雖辯稱伊既未電魚也沒有設備,單純1 人徒手及用菜籃方式抓魚云云;

惟上開證人已證述確認卷附照片中電魚設備為被告所持用甚明,且被告亦自承捕獲魚量約7 、8 台斤(警卷第2 頁背面),復參諸卷附照片(警卷第11頁),甚至被告使用橘色盆裝小魚之數量非少,依上述情節,應非被告徒憑一己之力徒手或以菜籃撈捕可得,顯係以上開電魚設備採捕水產動物無訛,被告所辯,委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非法以電氣方式採捕水產動物之違反漁業法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漁業法第48條第1項第3款採捕水產動物不得使用電氣為之規定,應依同法第60條第1項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漁業法之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足見被告缺乏保護尊重自然資源之觀念,再度重蹈覆轍,實非可取,且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難認有何悔意,斟酌本件被告非法以電器採補水產動物數量、所造成損害程度,考量被告之個人智識程度、經濟暨生活狀況(參院卷第32頁背面之審理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

查:被告取得魚獲7 、8 台斤,固為本案犯罪所得,惟該等魚獲已食畢或腐爛丟棄,價值低微,如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另被告所持為本見電魚犯行所用之自製工具設備,未據扣案,復非違禁物,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現尚存在,未免日後執行困難,亦不予諭知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漁業法第60條第1項、第48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道周
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品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漁業法第48條:
採捕水產動植物,不得以左列方法為之:
一、使用毒物。
二、使用炸藥或其他爆裂物。
三、使用電氣或其他麻醉物。
為試驗研究目的,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許可者,不受前項之限制。
漁業法第60條:
違反第48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主管機關依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為之公告事項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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