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6,訴,404,201705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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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訓承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母 林諒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泰鈞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訓承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

扣案之西瓜刀1 把、黑色手提包1 個及現金新臺幣玖萬玖仟伍佰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訓承前經營水果批發生意,因缺錢周轉而向地下錢莊借貸金錢,嗣因無力支付高額利息及廠商貨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 年12月27日下午5 時許,獨自一人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及攜帶其所有質地堅硬、銳利,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而可供作兇器使用之鋼製長型西瓜刀1 把,前往設於臺中市○區○○○路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北臺中簡易分行。

抵達後,隨即戴上其所有之口罩趁上開銀行大門鐵捲門尚未拉下之際,以更換存摺為由,自該銀行大門直接進入後走上2 樓,再趁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行員助理進入櫃台行政區時,尾隨該名助理進入,並自其所有之側背手提包內取出上開西瓜刀後,以左手持手提包,右手持西瓜刀放在手提包後方,走到編號12號櫃台之櫃員洪松筠左後方,刻意將所持西瓜給洪松筠觀看後,以眼神示意洪松筠將現金放進所持之上開手提袋內,致使洪松筠擔慮如不依照張訓承之意思將現金放入其所持之手提袋內將遭其持刀砍殺,張訓承即以此脅迫之方式,至使洪松筠不能抗拒,而將新臺幣(下同)10萬元現金放進張訓承所持之手提包內。

張訓承強盜得手上開現金後,旋即離開現場,惟於離開櫃台行政區時,在出口處遇見該銀行之服務經理徐慧萍,張訓承即亮出手提袋內之上開西瓜刀以眼神示意要離開櫃台行政區,徐慧萍即以手指著一處開門鈕,張訓承自行按壓開門鈕後離開櫃台行政區走至1 樓時,該銀行之理財專員林祐妏為安排仍滯留在該銀行之女性客戶迅速離開現場,而將該銀行後方的安全門打開,張訓承即自該處安全門離去,並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

嗣後張訓承將所強盜之現金10萬元先後償還不知情之廠商李承翰3 萬9,300 元貨款、積欠不知情之高德賢投資款5 萬元及地下錢莊業者4,000元欠款,並於路邊攤消費500 元。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裝設在案發現場及路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再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循線於同日晚間11時3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拘提張訓承到案,並附帶搜索而扣得上開西瓜刀1 把、黑色手提包1 個及剩餘現金6,200 元,再經警與李承翰、高德賢聯繫結果,徵得該2 人同意主動將前述受償之8 萬9,300 元繳回(其中李承翰原係繳回4 萬元,嗣後已發還溢繳之700 元)而為警查扣,始查悉上情,張訓承另於106 年3 月2 日再繳回4,000 元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入庫。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係因上開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仍為審判外之陳述,但立法者衡量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例外規定除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本案證人洪松筠、許鼎達、林祐妏、徐慧萍、李承翰於檢察官偵訊中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本院審酌證人洪松筠、許鼎達、林祐妏、徐慧萍、李承翰於檢察官偵訊時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衡情證人洪松筠、許鼎達、林祐妏、徐慧萍、李承翰自必小心謹慎以免觸犯偽證罪,且被告張訓承、輔佐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或審理時亦均未提出、主張任何可供證明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究有如何之「顯有不可信之客觀情況」,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足認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所為之證詞,自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卷附之案發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查獲後之現場照片,均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照相或攝影機鏡頭,透過鏡頭形成的畫面映寫入膠卷或特定儲存設備內(如記憶卡),然後還原於照相紙上,故照相及攝影中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

又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相,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遺忘),故照相及攝影當然是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惟卷附各該錄影影像及照片既係透過攝影機及相機拍攝後所得,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而被告張訓承、輔佐人及辯護人對於上開錄影畫面光碟及照片亦均未表示異議主張係執法人員違法取得,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另扣案之西瓜刀1 把、黑色手提包1 個及剩餘現金6,200 元,因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本案上開扣案物係承辦警員依法查扣,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6至40),核其扣押過程及手段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當有證據能力。

四、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亦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

經查,本案除上揭一至三所述外,其餘判決內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其性質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前4 條之情形者,原雖無證據能力,然此部分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被告張訓承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26頁),且檢察官、被告張訓承、輔佐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就此等事證之證據能力,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至第62頁反面),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訓承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 頁反面至第3 頁反面、偵查卷第51至52頁、第71頁正反面、本院卷第24、61頁),核與證人洪松筠、許鼎達(銀行保全人員)、林祐妏、黃鈺琳(銀行業務助理)、徐慧萍、李承翰、高德賢分別於警詢、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4 至7 、10至12、16至18、21至23、26至28頁、第33頁正反面、偵查卷第36至41頁、第59頁正反面、第72頁反面),復有被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證人李承翰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嫌疑人犯案徒步路線圖1 份、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被告持西瓜刀進入銀行照片2 張、被告得手後離開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 張、查獲後之現場照片10張、被告匯予地下錢莊4,000 元之匯款紀錄、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證人高德賢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1 月16日刑紋字第1060000764號鑑定書1 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6至40、42至44、46至57、偵查卷第47、60至62、78至79頁),並有扣案之西瓜刀1 把、黑色手提包1 個、剩餘現金6,200 元及證人李承翰、高德賢繳回之現金8 萬9,300 元可資佐證,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加重強盜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查本案被告張訓承所持用扣案之西瓜刀,刀柄、刀刃均為鋼製、長型刀刃鋒利,有該扣案之西瓜刀照片可證(見警卷第53頁),足見該把西瓜刀當屬質地堅硬、銳利,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自屬兇器甚明。

是核被告張訓承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意旨參照);

亦即,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於犯罪後之態度、已與被害人和解、事後坦承犯罪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19號、69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70年度台上字第2511號裁判要旨參照)。

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中國信託銀行北臺中簡易分行調解成立,並已履行調解條件賠償10萬元之損害,有本院106 年度中司調字第1189號調解程序筆錄、支票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4至55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事項,均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法定刑內從輕量刑之標準,難認被告犯罪之情狀有顯可憫恕之情形,且被告任意攜帶兇器至銀行內強盜財物,對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危害甚大,其所為上開犯行並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被告所犯加重強盜罪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相對於被告上開加重強盜犯行所造成之危害,處以有期徒刑7 年以上之刑罰,堪認合乎社會一般人之法律情感,尚無過重之虞,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形,是本院認被告上開加重強盜犯行,並無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情堪憫恕之情狀,亦無情輕法重之情,自不符合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僅因缺錢周轉且無力支付地下錢莊高額利息及廠商貨款,即攜帶兇器為強盜之犯行,欠缺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致中國信託銀行北臺中簡易分行之財產受有損害,並影響社會治安甚鉅,惡性非輕,實屬可議,惟念其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顯有悔意,而前未有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素行尚稱良好,且於本院審理時已與中國信託銀行北臺中簡易分行調解成立賠償損害,已如前述,另衡酌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損害及其大學畢業、未婚、從事過水果批發、家裡經濟小康、沒有需要扶養之人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案扣案之西瓜刀1 把、黑色手提包1個,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加重強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

另供本案加重強盜犯行所用之口罩1 個,並未扣案,且非屬應沒收之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至於扣案被告所有之外套1 件,雖係被告案發時所穿著,然被告於強盜財物時並未以上開外套隱匿其容貌,上開扣案之外套難認係供被告犯加重強盜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行動電話2 支(含SIM 卡2 張),尚乏證據證明為本案加重強盜犯罪所用之物,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被告強盜所得現金10萬元,被告為警查獲時扣得現金6,200 元,再經警與證人李承翰、高德賢聯繫結果,徵得該2 人同意主動將前述受償之8萬9,300 元繳回(其中李承翰原係繳回4 萬元,嗣後已發還溢繳之700 元)而為警查扣,已如前述,而證人李承翰領回溢繳之700 元乙節,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發還贓證物領款收據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而被告另於106 年3 月2 日再繳回4,000 元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入庫等情,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各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頁正反面),是扣案之強盜所得共計99,500元,屬於被告者,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另被告強盜所得尚有500 元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惟被告業已與中國信託銀行北臺中簡易分行達成調解賠償損害,已如前述,上開調解所賠償之金額,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則被告既已賠償被害人,被害人此部分求償權已獲滿足,若再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王奕勛
法 官 陳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30條第1項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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