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吳基峰明知未經許可,不得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下簡稱第五分局)移送臺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
- 二、至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 二、論罪科刑:
- (一)按刑法上寄藏,係指受寄他人之物,為之隱藏而言;而寄
- (二)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031號
- (三)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 (四)辯護意旨雖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云
- (五)爰審酌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受託寄藏本案改造手
- (六)沒收: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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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基峰
選任辯護人 范成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少連偵字第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基峰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只;
槍枝管制編號一一○二一三七二五九號)沒收。
犯罪事實
一、吳基峰明知未經許可,不得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竟仍基於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5 月1 日之某時,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巷 0號2 樓之住處(下簡稱仁和路住處),受友人黃士育(所涉持有槍枝部分,由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1113號案件審理中)之請託,代為保管其所交付可供擊發適用子彈而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一只;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後,將該槍枝置於上開住處房間內之梳妝台下藏放。
嗣為警於105 年5 月4 日晚上7 時47分許,經吳基峰同意執行搜索,而扣得上開槍枝及與本案無關之安非他命1 包、吸食器4 組(吳基峰所涉施用毒品犯行,業據本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1066號判處罪刑確定)。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下簡稱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吳基峰及辯護人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87頁),且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吳基峰及辯護人復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無疑義。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吳基峰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少連偵卷第22至24、94至97、123 至125 、132 至133 頁;
本院卷第49、87頁正反面),核與證人黃士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證人鄧亦晴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為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少連偵卷第29至30、95頁正反面、143 至144 頁;
本院卷第51至57頁),並有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員警於105 年5 月5 日出具之職務報告、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含說明、履歷、照片、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刑案照片38張在卷可稽(見少連偵卷第32至33、40至42、59至76頁),且有上開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只)扣案可佐。
而扣案之手槍1 支,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略為:送鑑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 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有該局106 年5 月23日刑鑑字第1050043164號鑑定書存卷可查(見少連偵卷第163 至165 頁反面),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寄藏,係指受寄他人之物,為之隱藏而言;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吳基峰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
(二)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0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1 年6 月30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 至15頁),茲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8條第4項固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固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然本件之查獲,係因被告及證人黃士育前均經通緝在案,嗣員警循線查知被告藏匿於仁和路住處,遂於105 年5 月4 日前往埋伏,適證人黃士育自仁和路住處步出,經員警示意實施盤查後旋轉身逃匿,為警制止並核對身分後將之逮捕歸案;
而於核對證人黃士育身分時,被告因耳聞聲響而開啟仁和路住處房門探頭查看,為警識出其即為通緝中之「吳基峰」,遂將之逮捕,依法執行附帶搜索並經被告同意搜索後,分別於證人黃士育之隨身手提包內查扣到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非制式子彈6 顆;
於被告仁和路住處房間化妝台下方查扣到本案槍枝。
嗣被告經第五分局員警詢問時,固供稱本案槍枝來源是案外人魏丞祐,然員警並未查獲案外人魏丞祐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
另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員警於偵辦證人黃士育所涉另案之妨害自由等案件,至看守所借提證人黃士育時,經其坦承上開經第五分局查扣之槍枝均為其所有,而查悉本案槍枝為證人黃士育所有,此有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員警於105 年5 月5 日出具之職務報告、第五分局106 年4 月21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060022832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06 年5 月8 日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060028584號函及檢附之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少連偵卷第32至33頁;
本院卷第72、81至82頁),並經本院調取證人黃士育所涉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113號案卷查閱屬實,是本案確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有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之情形,核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要件不符,尚無從減免其刑。
(四)辯護意旨雖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本係基於所受寄藏放而持有該物品之危險考量而為之特別立法,自無徒以被告寄藏槍枝非用於不法用途,無實質足生侵害他人之法益,即謂其足堪同情,避免過度斲傷規範威信,架空法定刑度而違反立法本旨;
且審酌槍枝之危險性甚高,為政府嚴禁之違禁物,對社會治安之危害非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所定之重刑,係為達防止暴力犯罪,以保障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等之安全之目的,被告既明知持有槍枝對社會治安有害,竟仍受寄藏放,具有相當之惡性,其犯罪情狀,尚無何顯可同情憫恕而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事,至被告犯罪之目的、受寄藏放而持有時間久暫及犯罪後自白犯行之態度等情,均屬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於法定刑範圍內審酌為科刑事由之範疇,尚難據以為適用刑法第59條之理由,故認被告尚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受託寄藏本案改造手槍而非法持有,所為對社會秩序及民眾安全具有潛在危險;
然考量被告非法寄藏本案槍枝之時間甚短,且尚查無其有持本案槍枝另外實施犯罪之情,而未發生社會安全實害;
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鐵工、月收入約新臺幣4 至5 萬元、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為中低收入戶(見本院卷第89頁反面至9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沒收:⒈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 7月1 日施行。
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而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扣案之改造手槍(含彈匣1 只)1 支,具有殺傷力,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
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及吸食器4 組,於本案犯罪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清洲
法 官 陳貽明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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