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6,訴,431,2017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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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4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松寰
具 保 人 謝于勳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6年度偵字第17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于勳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

依同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謝松寰(下稱被告)因恐嚇等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5萬元,由具保人謝于勳(下稱具保人)具保繳納同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有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可參;

惟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且拘提未獲,亦查無被告在監執行或羈押中;

另通知具保人偕同被告到案,具保人亦未偕同被告到案以履行其具保責任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6年5月5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060023875號函送本院拘票暨拘提報告書、被告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為憑。

足認被告顯已逃匿,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前開保證金沒入,所實收之利息併沒入之。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清洲
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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