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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082號、第49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明犯如附表編號㈠至㈣「主文(含主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㈠至㈣「主文(含主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志明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轉讓及持有,竟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對外販賣毒品之交易時間、地點、金額等事宜之聯絡工具,為下列犯行:㈠陳志明意圖營利,分別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個別犯意,於如附表編號㈠至㈢所示之「販賣時間」與「販賣地點」,持用前揭門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繫工具,以如附表所示之「交易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如附表所示各該「購毒者」,並收取如附表「交易方式」欄所示因販賣海洛因之價金而完成交易。
㈡陳志明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2月5日19時5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某處,無償轉讓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黃志仁,供其以不詳方式加以施用(無證據證明該次轉讓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重量已達淨重5公克以上)。
嗣於106年1月3日17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前,經警拘提陳志明,並就其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陳志明犯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證人即購毒者林忠賢、吳慶紋與謝仲永、證人即受讓海洛因之黃志仁與證人即吳慶紋之妻陳瑞芝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職務報告等部分,公訴人、被告與本院公設辯護人在本院106年3月13日準備程序及同年5月9日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82-84頁),復經本院審酌認上揭警詢係警員依法詢問、偵訊係為承辦檢察官依法通知訊問,該職務報告則係承辦警員記載本案查獲經過等情,該等證據之作成均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係以監聽之錄音帶為其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帶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
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之規定,勘驗該監聽錄音帶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為證據調查。
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84頁),且本院亦於審理期日踐行提示及告以要旨之程序,揆諸前揭說明,該通訊監察譯文應有證據能力。
三、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2082號偵查卷宗(下稱2082號偵卷)第22-25、26-29、146、179頁、本院106年度聲羈字第5號卷宗(下稱聲羈卷)第5-6頁、本院卷第18-19、58、85頁】,核與證人林忠賢、吳慶紋、謝仲永、黃志仁及陳瑞芝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情節均相符合(林忠賢部分:見2082號偵卷第112-116、213-214頁;
吳慶紋部分:見2082號偵卷第86-91、265-266頁;
謝仲永部分:見2082號偵卷第59-64、313-314頁;
黃志仁部分:見2082號偵卷第135-139、236-237頁;
陳瑞芝部分:見2082號偵卷第268-273、288頁),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查獲涉案毒品案件初步檢驗報告2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指認人照片一覽表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謝仲永)共3紙、通訊監察譯文(謝仲永)2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指認人照片一覽表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吳慶紋)共3紙、通訊監察譯文(吳慶紋)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指認人照片一覽表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林忠賢)共3紙、通訊監察譯文(林忠賢)5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指認人照片一覽表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黃志仁)共3紙、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1月18日草療鑑字第1060100136號鑑驗書、法務部調查局106年2月7日調科壹字第1062300264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各1紙、被告轉讓海洛因與黃志仁之現場照片2張、本院105年度聲監字第2888號、105年度聲監續字第3493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各2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共7紙在卷可稽【見2082號偵卷第42-43、65-67、68-69、100-102、103、127-129、130-134、142-144之1、172、176、231頁、臺中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4915號偵查卷宗(下稱4915號偵卷)第81-82、83-84、92-98頁】;
此外,復有如附表編號㈠至㈢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㈡參以被告每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新臺幣(下同)1,000元,可獲得報酬300元,藉以支應供己施用所需毒品之購毒款等情,亦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9、58頁),是被告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亦有獲利之事實,應堪認定。
從而本案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與轉讓第一級毒品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已如前述。
是核被告陳志明就犯罪事實欄㈠(即如附表所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對於前述犯罪事實欄㈠所示各罪販賣前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基於販賣之目的而持有第一級毒品,均與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之要件該當,且與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有法條競合之適用,而擇法定刑較重之販賣罪處罰,該意圖販賣而持有之輕罪僅係被重罪吸收而不另論罪而已(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至於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則係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目的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該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接續犯之所以僅成立實質上一罪,非僅行為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尚由於其所著手實行之自然意義上數行為,或因係於同一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在時空上具有密切關係,且侵害同一法益,即學理上所謂「重覆性接續犯」,或因係組成犯罪行為之各動作,先行之低度行為,因尚未能完成其犯罪,而再繼續後行之高度行為,以促成其犯罪結果,致先行之低度行為應為後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即學理上所謂「相續性接續犯」,其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所致。
故重覆進行之數個同種類行為,需具有足令社會上一般人均認其不具獨立性,而應將之視為單一犯罪行為予以評價之時空上密切關係,始得認係重覆性接續犯(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332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158號判決意旨參照)。
觀諸被告於本案如附表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對象不同,交易時間、地點不一,且於各次販賣前,被告亦係分別以電話與購毒者林忠賢、吳慶紋及謝仲永取得聯繫,始相約見面進行買賣,則被告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均具有相當獨立性,且主觀上亦係先後與購毒者個別聯絡之後,始分別起意販賣,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不能認係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
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示3次販賣第一級毒品與犯罪事實欄㈡所示1次轉讓第一級毒品等行為,其等犯罪時間均係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後所犯,歷次交易時間並非一致,各次行為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足認其主觀上難認出於一次決意,在刑法評價上亦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依社會通念,應認為數罪之評價,始符合刑罰公平原則。
是被告所犯3次販賣第一級毒品與1次轉讓第一級毒品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曾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而於105年1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3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除外)。
㈣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毒犯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故毒販在偵查及審判中之歷次陳述,各有一次以上之自白者,不論其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即應依法減輕其刑。
又該項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非以其係有罪之肯定為必要,縱時日、處所、行為態樣等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略有不符,或另有阻卻違法、阻卻責任事由存在之主張,亦不影響其為自白;
且所稱偵查中之自白,當然包含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自白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28號、99年度台上字第4874號、99年度台上字第4962號、99年度台上字第473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即如附表)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與犯罪事實欄㈡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等犯行,業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見2082號偵卷第22-25、26-29、146、179頁、聲羈卷第5-6頁、本院卷第18-19、58、85頁),揆諸上開說明,應認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就其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與轉讓第一級毒品等犯行均已自白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所犯上揭販賣第一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等犯行,除依前述法定本刑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外,就此部分犯行同有上開累犯加重,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偵查與審理中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
㈤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
基此,倘依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情狀處低於無期徒刑,即足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斟酌至當,符合罪責原則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其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販賣之次數僅有3次,販賣對象僅有3人,並非廣泛散佈,且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金額,僅為1,000元或3,000元,金額亦不高,是被告上揭所為較諸一般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品數量動輒數十公斤或數百公斤,犯罪情節仍屬輕微,足見被告販毒所得非鉅,本院因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之犯罪情狀,即使各該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該等刑度依然過重,顯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就此部分各該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除依前述法定本刑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外,就此部分犯行同有上開累犯加重,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偵查與審理中自白減輕其刑規定與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應依刑法第70條與第71條之規定,先加後遞減之。
㈥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為:「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
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8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⒈被告雖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稱:伊毒品來源係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君」之人所購買等語(見2082號偵卷第24、28、146頁反面),復於偵訊時陳稱:伊當初帶同警方追查「阿君」時,「阿君」衝撞警車逃逸,伊另提供毒品來源為「吳正華」之人等語(見2082號偵卷第179頁反面),而於本院訊問時供稱:「阿君」與「吳正華」均係伊同時期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上手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惟經本院向臺中地檢署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查詢偵辦結果,臺中地檢署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均函覆稱:針對被告所述「阿君」部分,現經警監聽追查中,尚未偵結等情,有臺中地檢署106年3月3日中檢宏閏106偵4915字第23242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6年3月2日中市警刑字第1060008406號函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34頁),是就被告前揭供述其毒品來源為「阿君」乙節,並無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
⒉又被告供述「吳正華」部分,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函覆結果略以:被告經借提出外追查其毒品來源,確有於106年1月5日19時9分許,在苗栗縣通霄鎮中山路34巷巷口,查獲另案被告吳振華,嗣經警分別於106年1月6日及106年2月14日以中市警刑六字第1060000957號、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移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為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80號、106年度偵字第271、958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24號案件審理中等情,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6年3月2日中市警刑字第1060008406號函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事案件移送書2份、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毒偵字第80號、106年度偵字第271、958號起訴書1份、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4月18日苗院美刑圓106訴124字第10857號函1紙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4、35-37、38-40、68-73、78頁),足認另案被告吳振華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確實因被告供述,因而加以查獲,復經移送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加以起訴,業如上述,惟核其起訴之犯罪事實僅及於另案被告吳振華涉嫌於105年12月15日、同年月25日及106年1月5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被告等情節,與本案關於被告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來源均無相涉,是被告購買之時間既與另案被告吳振華另案遭起訴犯罪事實所示販賣行為之時間相違,難謂係被告此部分所犯上揭販賣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來源,自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附予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具成癮性,竟為謀取不法利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分別以行動電話作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聯絡工具,其各次販賣毒品與轉讓毒品行為,不僅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意欲與來源,戕害國民之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社會秩序潛藏相當程度之危害,惟審酌被告於犯後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酌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次數僅有3次,販賣價格分別為3,000元或1,000元,共計5,000元,獲利非鉅,而其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次數僅有1次;
暨被告具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家境貧寒,須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且為低收入戶之生活狀況(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教育程度欄、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且有臺中市后里區低收入戶證明書影本1紙在卷足憑,見2082號偵卷第22頁、本院卷第19、4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㈠及㈢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㈧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105年7月1日施行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揭櫫明確。
另參酌本條立法理由略謂:「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故犯罪所得亦包括成本在內),並於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以「追徵價額」替代之。
是以,關於沒收,自應適用刑法沒收相關規定;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規定則為刑法沒收專章之特別規定,於毒品案件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之要件規定時,自應優先適用,其餘毒品案件之沒收,則依刑法沒收之規定為之;
而販賣毒品所得,既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所規定沒收之範疇,依上開說明,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
經查:⒈扣案如附表編號㈠所示電子磅秤1臺,係被告所有,供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時,作為秤重使用,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8頁);
又扣案如附表編號㈡及㈢所示行動電話話機2支,同係被告所有,供其與本案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林忠賢、吳慶紋及謝仲永聯繫使用等情,亦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有拿來插用SONY廠牌行動電話話機及華碩廠牌行動電話話機,伊無法確認伊當初與購毒者林忠賢、吳慶紋及謝仲永聯絡買賣毒品係使用哪支行動電話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58頁),並有前揭通訊監察譯文8紙在卷可憑(見2082號偵卷第68-69、103、130-134頁),則被告於前揭販賣第一級毒品期間,既有同時持用上揭行動電話話機供作與購毒者聯絡使用,足認上揭行動電話話機均認係供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則前揭扣案物既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使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
⒉被告就本案如附表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已分別向購毒者林忠賢、吳慶紋及謝仲永收受其等購毒款1,000元、3,000元及1,000元,獲利共5,000元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前揭各次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然係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罪所得財物,則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各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至扣案如附表編號㈠至㈣所示海洛因各1包【如附表編號㈠及㈡、㈢及㈣總驗餘淨重各為5.65公克、2.34公克】,經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後,均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又扣案如附表編號㈤至㈦所示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驗餘淨重各為3.2682公克、2.1840公克、0.3370公克),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後,檢出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1月18日草療鑑字第1060100136號鑑驗書、法務部調查局106年2月7日調科壹字第1062300264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各1紙在卷可稽(見2082號偵卷第172、176頁),然前揭扣案物與如附表編號㈧至㈩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使用,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8頁),與本案均無關連;
又扣案如附表編號所示SIM卡1張,固為被告所有之物,亦經被告供承在卷(見2082號偵卷第23頁),依現有事證,無從證明上揭扣案物均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所得或相關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⒋又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依增訂之現行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就宣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楊萬益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秀如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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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含主刑及沒收) │
├──┼───────┼──────────────┤
│㈠ │如附表編號㈠│陳志明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所示部分【即起│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
│ │訴書附表編號1 │表編號㈠至㈢所示之物沒收,│
│ │所示部分】 │未扣案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
│ │ │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㈡ │如附表編號㈡│陳志明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所示部分【即起│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
│ │訴書附表編號2 │編號㈠至㈢所示之物沒收,未扣│
│ │所示部分】 │案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
│ │ │臺幣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徵其價額。 │
├──┼───────┼──────────────┤
│㈢ │如附表編號㈢│陳志明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所示部分【即起│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
│ │訴書附表編號3 │表編號㈠至㈢所示之物沒收,│
│ │所示部分】 │未扣案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
│ │ │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㈣ │如犯罪事實欄│陳志明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
│ │㈡所示部分【即│處有期徒刑拾月。 │
│ │起訴書附表編號│ │
│ │4所示部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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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陳志明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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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購毒者│販賣時間 │販賣地點 │交易方式 │
├──┼───┼─────┼─────┼────────────────┤
│㈠ │林忠賢│105年10月2│臺中市后里│由陳志明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
│ │ │8日19時45 │區梅里路梅│行動電話於105年10月28日17時55分2│
│ │ │分許 │里公園外某│3秒許、18時30分34秒許、19時6分50│
│ │ │ │處 │秒許,與林忠賢所使用門號00-00000│
│ │ │ │ │416號公用電話聯繫,而於左列約定 │
│ │ │ │ │時間、地點,由陳志明交付重量不詳│
│ │ │ │ │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林忠賢, │
│ │ │ │ │並收受林忠賢所交付之購毒款1,000 │
│ │ │ │ │而完成交易。 │
├──┼───┼─────┼─────┼────────────────┤
│㈡ │吳慶紋│105年11月1│臺中市后里│由陳志明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
│ │ │2日18時47 │區后里消防│行動電話於105年11月12日18時17分8│
│ │ │分許(起訴 │隊附近某處│秒許,與吳慶紋所持用門號00000000│
│ │ │書附表誤載│ │21號行動電話聯繫,而於左列約定時│
│ │ │為該日19時│ │間、地點,由陳志明交付重量不詳之│
│ │ │)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吳慶紋,並 │
│ │ │ │ │收受吳慶紋所交付之購毒款3,000元 │
│ │ │ │ │而完成交易。 │
├──┼───┼─────┼─────┼────────────────┤
│㈢ │謝仲永│105年10月2│臺中市后里│由陳志明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
│ │ │8日20時4分│區甲后路后│行動電話於105年10月28日13時56分 │
│ │ │48秒許後某│里國中對面│12秒許、14時21分32秒許、18時41分│
│ │ │時(起訴書 │巷弄內某處│11秒許、19時53分54秒許、20時4分 │
│ │ │附表誤載為│ │48秒許,與謝仲永所持用門號092530│
│ │ │該日15時) │ │2276號行動電話聯繫,而於左列約定│
│ │ │ │ │時間、地點,由陳志明交付重量不詳│
│ │ │ │ │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謝仲永, │
│ │ │ │ │並收受謝仲永所交付之購毒款1,000 │
│ │ │ │ │元而完成交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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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扣案物應宣告沒收一覽表
┌──┬──────────┬──┬───┬──────┐
│編號│品名 │數量│所有人│備註 │
├──┼──────────┼──┼───┼──────┤
│㈠ │電子磅秤 │壹臺│陳志明│見4915號偵卷│
│ │ │ │ │第96頁。 │
├──┼──────────┼──┼───┼──────┤
│㈡ │華碩廠牌行動電話話機│臺支│陳志明│見4915號偵卷│
│ │(不含SIM卡) │ │ │第97頁。 │
├──┼──────────┼──┼───┼──────┤
│㈢ │SONY廠牌行動電話話機│壹支│陳志明│見4915號偵卷│
│ │(不含SIM卡) │ │ │第98頁。 │
└──┴──────────┴──┴───┴──────┘
附表:扣案物不予宣告沒收一覽表
┌──┬──────────┬──┬───┬──────┐
│編號│品名 │數量│所有人│備註 │
├──┼──────────┼──┼───┼──────┤
│㈠ │海洛因(毛重1.50公克)│1包 │陳志明│見4915號偵卷│
│ │ │ │ │第96頁。 │
├──┼──────────┼──┼───┼──────┤
│㈡ │海洛因(毛重5.01公克)│1包 │陳志明│見4915號偵卷│
│ │ │ │ │第96頁。 │
├──┼──────────┼──┼───┼──────┤
│㈢ │海洛因(毛重0.72公克)│1包 │陳志明│見4915號偵卷│
│ │ │ │ │第96頁。 │
├──┼──────────┼──┼───┼──────┤
│㈣ │海洛因(毛重2.35公克)│1包 │陳志明│見4915號偵卷│
│ │ │ │ │第96頁。 │
├──┼──────────┼──┼───┼──────┤
│㈤ │甲基安非他命(毛重3.5│1包 │陳志明│見4915號偵卷│
│ │7公克) │ │ │第96頁。 │
├──┼──────────┼──┼───┼──────┤
│㈥ │甲基安非他命(毛重2.3│1包 │陳志明│見4915號偵卷│
│ │9公克) │ │ │第96頁。 │
├──┼──────────┼──┼───┼──────┤
│㈦ │甲基安非他命(毛重0.5│1包 │陳志明│見4915號偵卷│
│ │9公克) │ │ │第96頁。 │
├──┼──────────┼──┼───┼──────┤
│㈧ │注射針筒 │1包 │陳志明│見4915號偵卷│
│ │ │ │ │第96頁。 │
├──┼──────────┼──┼───┼──────┤
│㈨ │分裝袋 │2包 │陳志明│見4915號偵卷│
│ │ │ │ │第9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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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㈩ │安非他命吸食器 │1瓶 │陳志明│見4915號偵卷│
│ │ │ │ │第97頁。 │
├──┼──────────┼──┼───┼──────┤
│ │門號0000000000號SIM │1張 │陳志明│見4915號偵卷│
│ │卡 │ │ │第9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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