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永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永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採證同意書」、「扣案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1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8月;
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1個沒收銷燬之。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另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是本案關於沒收之規定,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之規定,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扣案被告供稱係盛裝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1個,因無法與其內殘留之第一級海洛因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扣案之勺子1支,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與本案犯罪無關,故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11條前段、第2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玉楓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