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6,訴,491,201705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照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49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照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明照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10月8日執行完畢後釋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47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1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92年3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所涉刑事責任部分,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8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2月,再與另案之竊盜、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懲治盜匪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藥事法等罪接續執行,於103年4月22日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10月10日中午12時許,在臺中市○○區○○里○○○巷00○0號居處,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加水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同年月12日上午7時40分許,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偵查隊為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名稱:

(一)被告陳明照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訊問時及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毒品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採尿同意書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0月2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進行協商而達成合意,且被告業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就起訴書所載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7月。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之4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五、附記事項: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

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

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

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依同法第79條之1規定,固應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

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

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2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1案);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5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第2案);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5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第3案);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2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4案);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32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5案);

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2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第6案),上開第1至6案,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24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下稱甲案,刑期起算日為98年10月31日,執行期滿日為103年4月22日,其中於99年1月4日起至99年6月26日止係插接執行前案經撤銷假釋後之殘刑5月又23日)。

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8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第7案);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5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第8案);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6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第9案);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中簡字第9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4月確定(第10案),上開第7至10案,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7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下稱乙案,刑期起算日為103年4月23日,指揮書執畢日為106年7月22日)。

上開甲、乙案經入監接續執行,於105年4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縮刑期滿日為106年1月23日)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所犯上開甲案各罪之執行期滿日為103年4月22日,而被告係於105年4月15日始假釋出監,則被告既係於甲案徒刑執行期滿後,在乙案徒刑執行中假釋,其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案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案徒刑,堪認被告所犯甲案各罪之徒刑已於103年4月22日執行完畢,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上開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金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