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6,訴,492,201705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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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弘儒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38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弘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之偽造大陸地區銀聯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均沒收;

未扣案之偽造大陸地區銀聯卡貳張、三星牌行動電話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參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弘儒於民國105 年12月17日透過友人之介紹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碰碰」之成年男子認識,並自同年月19日起加入「碰碰」所屬之詐騙集團,負責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俗稱「車手」之工作,並約定張弘儒可獲取其所提領款項之1 %作為報酬。

而張弘儒、「碰碰」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尚無積極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金融卡之犯意聯絡,先由「碰碰」將該詐騙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之偽造銀聯卡交付予張弘儒,再由「碰碰」或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於105 年12月29日前之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向大陸地區不詳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大陸地區不詳被害人因此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該詐欺集團所掌控之前揭人頭帳戶內詐欺得逞。

迨該集團所屬水房之電腦手掌握行騙進度後,隨即傳送簡訊至「碰碰」交付予張弘儒之三星牌行動電話,並於簡訊中告知張弘儒應使用之偽造金融卡,由張弘儒持指定之偽造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詐騙所得之款項,而張弘儒即依指示接續使用偽造之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內鍵入密碼操作,而以上開方式提領款項,並將所得款項攜回交予「碰碰」,且按週結算張弘儒依約之報酬,迄同年月29日止,張弘儒共獲取5300元之報酬(張弘儒提領之時間為105 年12月19日至同年月29日為警察查獲為止,起訴書誤載為張弘儒僅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提領1 萬9000元、4 萬元)。

嗣張弘儒於105 年12月29日先後依指示持偽造之大陸地區銀聯卡前往附表所示之地點提領款項,然其於附表編號2 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偽造大陸地區銀聯卡前往臺中市○○區○○路0 段000 ○0○0 號之便利商店提領款項時,為巡邏員警發現形跡可疑而上前盤查,並扣得偽造大陸地區銀聯卡1 張、領得之現金4萬元及交易明細表1 張,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張弘儒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7 頁)、被告於附表編號二之②所示時、地提領款項時之現場照片2 張(偵卷第20頁)、交易明細表1 張(偵卷第26頁)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106 年2 月3 日聯卡風管字第1060000117號函(偵卷第61頁)在卷可稽,復有偽造大陸地區銀聯卡1 張、現金4 萬元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

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雖僅負責提領贓款之工作,然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先後供稱:「碰碰開1 部自小客車來找我,我上碰碰的車跟他談擔任詐欺車手的細節」、「我知道這是詐騙集團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偵卷第43頁反面),惟被告猶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加入該犯罪集團,主觀上顯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客觀上亦有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作為自己行為一部之行為分擔甚明,是被告縱不認識「碰碰」以外其餘詐欺集團成員,或未能確切知悉詐騙被害人之模式,仍應就全部之犯罪事實令負共同正犯之責。

㈡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明確供陳其所加入之詐騙集團,成員有「碰碰」、「水公司電腦手」等成員(本院卷第36頁、第69頁反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第201條之1第2項之行使偽造金融卡罪。

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偽造金融卡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金融卡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碰碰」、「水公司電腦手」及其餘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向不特定之大陸地區民眾施行詐術行騙,騙款成功後再以轉帳、派員提領詐騙款項等手法遂行詐騙行為,可知該集團分工甚細、人員眾多、規模亦鉅,彼等自始應具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之單一犯罪意思決定而為本案詐騙之行為,且依本案卷內現存證據資料觀察,尚無從確認本案遭詐騙之大陸地區特定被害人之身分或人數,故基於「罪疑唯輕」之刑事法原則,應僅認定被告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而有一不特定之大陸地區民眾受害,故僅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罪;

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866號、93年度台上字第6697號判決意旨均足資參照)。

被告多次行使偽造之金融卡提領款項之犯行,惟其時間密接、地點相同或相近,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行使偽造金融卡之犯意接續所為,亦應僅論以一行使偽造金融卡罪。

再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

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行使偽造金融卡之目的,自始在於取得被害人因受詐騙而匯入特定帳戶之款項,故其犯罪行為之全部過程,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被告之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若猶將之評價為法律犯罪概念之數行為,而予以併合處罰,勢難以契合人民感情,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自應評價為法律上之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此情形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至公訴意旨雖漏載被告自105 年12月19日至同年月28日所示提領款項之犯行(按:即漏載附表所示提領款項以外之犯行),然此部分與前述經論罪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金融卡罪既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公訴意旨就上開詐欺部分,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然「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既已載明被告「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碰碰』成年男子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等語,足見檢察官已認定被告係與「碰碰」及「其餘詐騙集團成員」共為本件犯行,而屬3 人以上共同犯本件詐欺取財犯行;

再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碰碰」和「水公司」不是同一個人等語(本院卷第69頁反面),益徵本件被告確係「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無訛,起訴書此部分所引法條容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此部分變更起訴法條之旨,使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本院自得變更法條予以審判,附此說明。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齡,不思循正途獲取經濟收入,僅為圖一己之私利即率然加入詐欺集團,不惜損害國家形象,而詐取大陸地區被害人財物,嚴重敗壞社會風氣,雖被告僅係擔任集團中「車手」之角色,然「車手」之角色使不法詐騙犯罪集團成員遂行其財產犯罪之目的,造成被害人損失不貲,並同時使該等不法份子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甚鉅,而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就相關細節一再反覆,並刻意隱瞞未經查獲之銀聯卡及其與「碰碰」、「水房電腦手」聯絡所用行動電話之下落,所為當予嚴懲,惟被告於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並非詐欺犯罪集團之核心份子,復衡以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提領之詐騙金額及其實際獲取之報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按2 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

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業於104 年8月11日之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

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㈠扣案之偽造銀聯卡1 張,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

至警察查獲被告時雖扣得交易明細表1張,然交易明細表僅為被告或集團成員提款時所產生之交易憑證,並非犯罪所得之財物,則上開交易明細表不於本案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㈡扣案之現金4 萬元,為被告於附表編號2 所示之時、地所提領,被告既尚未及交付綽號「碰碰」之男子,當屬於被告持有中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之。

㈢未扣案之三星牌行動電話1 支,係綽號「碰碰」之成年男子交付予被告供聯繫提領款項事宜,然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由於兼具保安處分以杜再犯之性質,仍有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58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該行動電話縱未扣案,然因被告就此行動電話之下落多有保留(本院卷第10頁、第33頁反面、第35頁反面),尚難認其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且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碰碰」於105 年12月29日交予被告偽造之大陸地區銀聯卡2 張,其中1 張並經被告持以提領附表編號1 所示之款項,此2 張偽造之大陸地區銀聯卡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

㈤被告自105 年12月19日迄同年月28日擔任該集團車手負責提領款項,已獲取報酬5300元乙節,此據被告供陳在案(本院卷第71頁),是被告參與本件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為53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㈥至被告自105 年12月19日至同年月28日止所提領之款項及就附表編號1 所示提領之款項1 萬9000元,業已悉數交給綽號「碰碰」之成年男子,亦未扣案,且無具體事證足認被告仍占有上開款項或對上開款項有事實上處分權限,揆諸前揭說明,爰不予諭知沒收。

至被告提領附表編號1 所示款項之報酬既尚未取得,亦非能併予宣告沒收。

㈦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1 支,被告否認與本案犯罪有關,且查無證據足證該等行動電話係被告及其共犯供本案犯罪所用、所預備或所得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201條之1第2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20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江彥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崑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之1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佈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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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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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5 年12月29日17│彰化縣彰化市三民路某「│1萬9000     │
│    │時許後之某時許  │全家」便利超商內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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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①              │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 2段│2萬         │
│    │105 年12月29日  │281之3號之「7-11」便利│            │
│    │21時30分許      │超商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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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②              │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 2段│            │
│    │105 年12月29日21│272 之3 之4 號之「7-11│2萬         │
│    │時30分許        │」便利超商內          │            │
│    ├────────┴───────────┴──────┤
│    │(起訴書就附表編號2 部分,誤載為在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2 │
│    │段281 之3 號之「7-11」便利超商內一次提領4 萬元,業經公│
│    │訴檢察官更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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