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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4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麟
選任辯護人 黃逸仁律師
陳苡瑄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29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家麟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三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另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等,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張家麟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由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恐嚇危害安全、毀損、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砲及子彈之犯行,否認殺人未遂犯行,辯稱無殺人犯意云云,經本院參酌卷內事證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其所涉開槍殺人未遂犯行,對社會治安影響甚大,經衡以比例原則,認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3 款之規定,於民國106 年2 月23日予以羈押在案。
三、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後,本院認被告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羈押原因均仍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應自106 年5 月23日起,延長羈押2 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琪
法 官 羅國鴻
法 官 田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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