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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振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7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法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振吉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振吉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2852號案件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於民國105年1月8日處分確定後開始依命接受戒癮治療,於106年1月7日治療期滿。
詎仍未能戒除毒癮,而於前述開始依命接受戒癮治療後5年內之105年11月17日晚上8、9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博愛路朋友住處,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以吸食香菸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嗣劉振吉於105年11月18日下午3時33分許接受觀護人採尿後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濃度3689ng/mL)。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劉振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等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又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1份,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5年12月5日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為憑,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接受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1份附卷可佐,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所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命其接受戒癮治療,詎仍未能自我克制以戒除毒癮,而仍於戒癮治療期間內,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
而施用毒品除戕害自身健康,對於社會安全與公共秩序有潛在危害,然對於施用毒品者科以刑罰,雖具有社會預防之作用,但主要目的在於禁絕施用毒品者的僥倖心理,助其徹底遠離毒品危害,自應衡酌被告有無徹底戒絕毒癮之心而惟考量;
兼衡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尚知坦承犯行,誠實面對已身錯誤且本案並非累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岱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德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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