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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少賓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9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少賓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少賓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贓款之工具,並掩飾不法犯行,其雖無提供帳戶幫助他人犯罪之確信,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民國105 年10月12日,以LINE通訊軟體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榮忻投資(專業貸款)」之成年人取得聯繫後,依其指示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霧峰民生路郵局局號0000000 號、帳號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以宅配通寄予姓名年籍不詳化名為「王世銘」之成年男子使用。
嗣該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榮忻投資(專業貸款)」及化名為「王世銘」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黃少賓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為下列行為:㈠105 年10月14日晚間7 時9 分許,撥打電話予陳慧玉,佯稱陳慧玉前以網路方式購物時之操作方式有誤云云,致陳慧玉陷於錯誤,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該日晚間8 時43分許,操作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而轉帳新臺幣(下同)9985元至上開黃少賓所有之帳戶。
㈡於105 年10月14日晚間7 時45分許,撥打楊惠戎之電話,佯稱楊惠戎在「毛利塔尼亞網站」購物,誤訂12組商品云云,致楊惠戎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該日晚間8 時26分許,操作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而轉帳2 萬9985元至上開黃少賓所有之帳戶。
嗣陳慧玉、楊惠戎2 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惠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
經查,檢察官及被告黃少賓對本院下述其餘所引用之證據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8頁反面),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坦承於前揭時地,將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霧峰民生路郵局局號0000000 號、帳號0000000 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透過宅配通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化名「王世銘」之男子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因缺錢花用,於LINE上欲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榮忻投資(專業貸款)」之成年人借款,當時對方稱提供借款之金主即「王世銘」要求伊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作為保證,伊方依「榮忻投資(專業貸款)」指示,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宅配方式寄交給對方指定之金主「王世銘」,伊不知道是供詐欺使用,也未取得任何款項,伊也遭詐騙云云。
經查:㈠被害人陳慧玉及告訴人楊惠戎因誤信詐欺集團成員所稱其網站購物操作有誤而陷於錯誤,分別於105 年10月14日晚間8時43分及26分許,各匯款9985元、2 萬9985元元至被告前開郵局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陳慧玉、證人即告訴人楊惠戎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卷第14頁至第16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1月10日儲字第1050203300號函及檢附黃少賓申辦之霧峰民生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楊惠戎之存摺內頁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安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安寧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偵卷第19至第21頁、第47頁、第52頁至第55頁、第58頁至第59頁反面、第64頁至第68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於警詢時供稱:105 年9 月間從臺中市霧峰區朝陽科技大學第二宿舍出租套房搬家至臺中市○○區○○路000 巷00號時,才發現郵局存簿不見,但提款卡是一開始就沒有了云云(偵卷第8 頁),於偵訊時改稱:105 年10月10幾號發現郵局帳戶、存摺、金融卡遺失云云(偵卷第76頁反面),另於本院審理時則又更稱:伊因缺錢所以提供簿子為擔保向他人借款云云(本院卷第17頁),足見被告就其中華郵政存摺、提款卡遺失之原因、時間,先後供述已有不一,佐以被告固提出臺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0月12日統一發票及臺灣宅配通貨件追蹤查詢號碼收據為憑,據以證實其係為貸款而受騙交付其中華郵政帳戶資料云云,然觀諸發票時間本即依據寄件日開立,惟被告所提出之統一發票開立時間為105 年10月12日,竟早於臺灣宅配通貨件追蹤查詢碼收據寄件日即105 年10月13日,亦有該收據及發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2至第33頁),實有違常理,尚難以該收據證明被告確為向他人借款而提供中華郵政帳戶資料為擔保之情,況貸款目的在向他人借款,而被告中華郵政帳戶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化名「王世銘」之人前,帳戶餘額僅有13元,有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佐(偵卷第21頁),則該帳戶實無任何擔保之價值,遑論有再提供該個人帳戶資料予該他人作為擔保所用之必要,從而,被告前開所辯,有違常情,實難遽採。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所有中華郵政帳戶於告訴人楊惠戎於105 年10月14日匯款2 萬9985元前,僅剩餘額13元之情,有上開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在卷可查(偵卷第21頁) ,顯與一般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之帳戶,本身經濟窘困,於交付前帳戶內之存款餘額甚低之情相符。
參以詐騙集團之成員既知以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若非確知該帳戶不會遭扣款、抵銷或遭帳戶所有人報警、掛失止付,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於財產犯罪;
而上開帳戶經匯、轉入款項後,隨即於當日遭人以提款卡提領完畢,亦有上開交易明細表在卷可佐(偵卷第21頁),足見該詐騙集團於被害人陳慧玉及告訴人楊惠戎匯款時,實有該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之確信。
又金融機構之提款卡乃個人與金融機構往來之重要憑據,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均知提款卡應與其存摺、密碼分別保存,故一般人對於自己在金融機構帳戶所使用之提款卡,均慎重保管之,惟恐稍有疏失造成自己存款遭冒領或遭其他非法使用之虞,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是用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榮忻投資(專業貸款)」之成年人聯絡,既然被告對於該暱稱為「榮忻投資(專業貸款)」之男子之真實姓名年籍及聯絡電話等個人基本資料毫無所悉,彼此亦非熟稔之交情程度,在未經查證之前提下,即輕率提供個人銀行帳戶資料予暱稱為「榮忻投資(專業貸款)」及所指定之姓名年籍不詳化名為「王世銘」之成年人使用,實有違常理;
再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有將密碼一同告知暱稱為「榮忻投資(專業貸款)」之男子等語(本院卷第30頁),則以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
而坊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對於犯罪集團為掩飾其等詐欺取財犯行,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作為匯款帳戶,以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乃多所報導,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他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而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應可預見收集之帳戶乃係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
參以被告自承於18歲左右就開始工作,有聽過詐騙集團會利用人頭帳戶等語(偵卷第76頁反面),顯具有相當智識經驗,對此當無不知之理,竟仍提供其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等物,以利不詳犯罪集團成員使用,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等不詳人士之犯罪態樣,然就渠等嗣後將其提供之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用,顯不違反其本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提供簿子時有懷疑過可能會供不法使用等語(本院卷第17頁),既被告當下對向他人貸款需提供帳戶資料供擔保乙節,亦有所懷疑,益徵被告有僥倖之心理等語自明,則被告有幫助該犯罪集團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亦堪認定。
㈣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查被告將上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等物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榮忻投資(專業貸款)」之男子,由該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持以實行詐欺取財,被告交付其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及金融卡等物之行為,要屬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本院復查無被告對於渠等所為犯行之實施,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事實,則被告應屬以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㈤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依卷內事證,雖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詐騙集團成員如何犯罪,惟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將被告交付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等物供作提領詐騙款項之用,當為被告所能預見,且其發生顯然並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被告所辯並不足採。
從而,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前述不詳姓名年籍暱稱為「榮忻投資(專業貸款)」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電話施行詐術騙取被害人陳慧玉及告訴人楊惠戎之金錢,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等物,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參與施用詐術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然依本案既存全部卷證,除被告自承其將其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榮忻投資(專業貸款)」之成年人外,並無具體事證足資證明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罪人員有3 人以上,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亦難認該詐欺集團成員人數已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定3 人以上共同犯之情形,是本諸罪疑唯輕之刑事訴訟採證原則,僅能認定被告係基於幫助普通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本院認為就此部分,社會基本事實既屬同一,爰依法逕予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等物供犯罪集團為2 次詐欺取財之用,係一行為同時觸犯2 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密碼及提款卡等物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所為實不足取,且造成被害人陳慧玉及告訴人楊惠戎分別受有9985元及2 萬9985元財產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104 年12月3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 號令修正公布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該條文已於105 年7 月1 日正式施行。
本案判決時已在上開條文施行日期之後,則就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即應適用判決時業已生效之刑法相關規定論處,而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已改採義務沒收原則,而非可由法院裁量是否予以宣告沒收。
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尚未取得任何代價等語(本院卷第17頁),此外觀諸卷內現有事證,亦無從證明被告因提供前開中華郵政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已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之餘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美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林佳瑩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欣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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