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6,訴,586,2017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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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1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慣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黃文慣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89年12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5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詎猶未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10月23日下午1、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0號其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嗣於105年10月27日下午1時許,在臺中市外埔區甲后路5段46巷176弄路口,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黃文慣於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發覺其上開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前,即主動向警方坦承前揭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嗣經警徵得黃文慣之同意,於105年10月27日下午2時58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黃文慣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中地檢署106年度毒偵字第102號卷【下稱毒偵卷】第16至17、31頁,本院卷第14頁背面至第15頁、第19頁)。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毒品尿液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件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5、19至21頁)。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皆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

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16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及遭判處罪刑之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佐。

被告既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則其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雖距其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5年,依上開說明,仍應依法追訴處罰。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為供施用海洛因,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7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5年5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釋放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

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係因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中地檢署通緝,為警於105年10月27日下午1時許,在臺中市外埔區甲后路5段46巷176弄路口查獲,當時並未扣得任何毒品或供施用毒品之工具,亦非有確切根據而對被告產生施用毒品犯罪之合理懷疑,縱被告因毒品案件遭通緝,然其先前曾有施用毒品紀錄及其過去之素行表現,僅為其品格證據之一項,並無從據以評斷被告於接受員警盤查前有施用毒品之犯行,至多只為單純主觀上懷疑或推測。

而被告於員警盤查時,即坦承本案施用海洛因犯行,並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檢驗及製作筆錄一節,有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15頁)。

堪認被告係於有犯罪偵查權限之員警於客觀上尚無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可疑其有本案施用海洛因行為前,主動供承其有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本院審酌當時情狀,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程序,猶未能從中獲得啟發,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未戒除毒癮,仍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其行為洵不足取。

惟考量施用海洛因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程序戒除毒癮,與其他刑事犯罪行為人,一經犯罪,即以刑罰處罰有所不同,足見施用毒品者,容易成癮、依賴毒品,針對施用毒品之行為人,應著重於以醫學、科學及心理支持等各種相關方法使其戒絕毒癮,一味對於施用毒品之人科以重刑,並非絕對使其戒除毒癮之方法。

兼斟酌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舉,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

復衡以被告自承具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擔任鐵工、月薪約新臺幣3萬元,家中尚有其母親、哥哥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公訴人雖請求依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8月,然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案犯行乃係自首而願接受裁判,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較為適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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