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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5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慧君
選任辯護人 楊怡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慧君自民國一○六年六月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林慧君因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前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涉犯上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均犯罪嫌疑重大,因被告詐欺所得金額甚高,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情節重大,前於偵查中經通緝逃亡時間甚長,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民國106 年3 月10日起執行羈押,此有本院106 年3 月10日報到單、訊問筆錄、押票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頁、第12頁至第15頁)。
二、經查:㈠被告於任職建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期間,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94年3 月間某日起至95年10月止,分別向陳世光、雷敏如、賴宜珍、吳幸旻、李惠秋、林淑珍、盧健、翁鈞培等8 人,各施以可代為洽購初次上市股票獲利之詐術,致使陳世光等8 人均陷於錯誤,先後於起訴書附表所示時間,交付如起訴書附表所載之投資款予被告,被告並為取信被害人,而製作不實之股票交易明細單等資料,而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且經證人陳世光、雷敏如、賴宜珍、吳幸旻、李惠秋、林淑珍、盧健、翁鈞培等8 人證述明確,並有被害人提供之轉帳匯款單、被告出具之自白書、被告所偽造之「投資人委託買賣上市櫃有價證券交易資料表」、「投資人調閱資料查詢函」、建華證券公司之人事異動申請表、被告與證人盧健之網路對話內容資料、被告胞弟即林茂龍所有永豐銀行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等資料卷卷可憑,堪認均犯罪嫌疑重大。
㈡而被告於偵查期間逃亡,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7年1月18日發佈通緝,並於106年2月5日始為警緝獲到案,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106年2月6日調查筆錄各1份附卷可憑(見96年度偵字第23423號偵查卷第169頁、106年度偵緝字第298號偵查卷第5頁至第7頁),因被告的前配偶吳峰名與胞弟林茂龍於偵查階段,均曾接受調查,被告不可能對於其應到庭應訊乙事,諉為不知,以被告經通緝的時間,超過9年,被告長期拒不到庭,且被告任由戶籍地址遷至戶政事務所,使檢警機關無法查知其確實住址,而音訊全無,客觀上顯有逃亡的事實,而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
㈢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而被告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自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應自106 年6 月10日起,再延長羈押2 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張文俊
法 官 高增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珮琦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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