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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純賢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6622號、第10353號、第29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純賢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純賢為藍銘坤的前妻,且登記為萊亞實業社之負責人,藍銘坤則為聚星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聚星公司)之負責人,且為思薇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思薇爾公司)之前任臨時管理人。
思薇爾公司曾分別於民國103年11月28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萊亞實業社(被告於103 年12月3 日收受該存證信函)、於104 年2 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萊亞實業社及藍銘坤(藍銘坤於104 年2 月24日、被告於104 年3 月5 日收受該存證信函),要求其等停止在萊亞實業社產銷之「萊薇兒」品牌內衣褲商品吊牌上使用「思薇爾公司授權監製」字樣,縱算於藍銘坤擔任思薇爾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期間,曾為上開授權,應自藍銘坤、被告收受上開存證信函之104 年2 月24日起、104 年3 月5 日起終止「授權監製」行為。
詎被告與藍銘坤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明知思薇爾公司已終止授權,竟自104 年2 月24日起,續而偽造思薇爾公司授權監製之名義,販售附有上開字樣之「萊薇兒」品牌內衣褲商品而行使之,並交由不知情之聚星公司業務陳貞子出貨至臺中市○區○○路00○0 號1 樓之「薇之精品服飾名店」(下稱薇之服飾店),致薇之服飾店、不特定之顧客陷於錯誤,自104 年5 月1 日起至105 年1 月31日止,由不知情之薇之服飾店店員將附有上開字樣吊牌之內衣褲販售予不知情之顧客,並交付附有上開字樣吊牌之內衣褲貨款共新臺幣(下同)20,611元予藍銘坤與被告,足生損害於思薇爾公司、及「思薇爾」品牌之商標權人準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準程公司)。
嗣經準程公司員工分別於104 年10月28日、105 年2 月17日分別在薇之服飾店購得附有上開字樣吊牌之內衣褲,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至於藍銘坤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部分,業經本院於107年10月1 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在案,見本院卷㈡第128 頁至第146 頁)。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就本案審理結果,認為被告犯罪不能證明(理由詳如後述),爰不論述卷內各項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先此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而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臺上字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等罪嫌,依起訴書「證據清單」的記載,無非以被告前配偶藍銘坤之陳述,證人即薇之服飾店負責人余金耀、聚星公司業務陳貞子之證述、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告訴人思薇爾公司提供之印製有上開偽造字樣之內衣褲商品照片、郵局存證信函影本、薇之服飾店104 年10月28日統一發票影本、薇之服飾店提供之萊亞實業社客戶應收帳款明細帳、賣出內衣褲之標籤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於103 年12月30日偵查中曾辯稱:我與藍銘坤已經離婚,沒有住在一起,我是萊亞實業社的負責人,我確實有跟藍銘坤簽立授權代理契約書,但授權的項目要問林香如才清楚,萊亞實業社都是委由林香如在處理云云。
惟查:㈠薇之服飾店對外販售附掛「思薇爾公司授權監製」字樣吊牌之服飾,是向擔任業務的陳貞子進貨,而在PCHOME經營伊茉商城、YAHOO 商城經營「Pretty-Girl 漂亮寶貝屋」的永晴百貨負責人徐子晴所販售的附掛「思薇爾公司授權監製」字樣吊牌服飾,則是向擔任業務的陳玉枝進貨,業據證人即薇之服飾店負責人余金耀於偵查中證稱:「(問:是否是薇之精品服飾店之負責人?)答:是」、「(問:提示統一發票及商品照片,是否是店內販賣?)答:是」、「(內衣是向陳貞子進貨的?)答:是」等語(見105 年度他字第56號偵查卷第56頁反面),以及證人即徐子晴證稱:「(問:先前在這兩個網站販售的萊薇兒品牌製造的內衣是向何人進貨的?)答:我之前有向聚星有限公司進貨姬莉詩的內衣,該公司的業務跟我說他們也有在賣萊薇兒的內衣,因為是寄賣,所以不用買貨」、「(問:業務是何人?)答:我們都叫他陳小姐,她的名字叫陳玉枝」等語明確(見105 年度他字第56號偵查卷第56頁反面至第57頁),核與證人陳貞子、陳玉枝於偵查中均坦承曾分別出貨附掛「思薇爾公司授權監製」字樣吊牌之「萊薇兒」品牌服飾予薇之服飾店與永晴百貨一節相符(見105 年度他字第56號偵查卷第74頁反面至第75頁、本院卷㈡第13頁),並有PCHOME商店街網頁(E-Mall伊茉商城)、YAHOO 拍賣網頁(Pretty-Girl 漂亮寶貝屋)、PCHOME商店街網頁(E-Mall網路商城)等網路列印資料在卷可稽(見103 年度他字第4159號偵查卷第28頁至第32頁、103年度偵續字第475 號偵查卷第169 頁至第170 頁、第175 頁至第176 頁、第179 頁、105 年度偵字第6622號偵查卷第42頁至第43頁),且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56號偵查卷「證物袋」內所附永晴百貨進貨資料,以及薇之服飾店販售萊薇兒品牌女性內衣褲的「客戶應收帳款明細帳」等資料附卷可憑,而堪認定。
㈡然陳貞子與陳玉枝均係受僱於藍銘坤經營之聚星公司,而非受僱於被告或萊亞實業社,則經證人陳貞子到庭證稱:我受僱於被告迄今,從未在萊亞實業社任職過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1頁),以及證人陳玉枝到庭證稱:我從96年到105 年3月31日的這段期間,任職於聚星公司,藍銘坤是我的老闆,我不認識被告,也從未見過被告等語甚詳(見本院卷㈡第5頁),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6 年2 月8 日函檢附聚星公司自101 年6 月起至105 年12月止之被保險人名冊,顯示陳貞子始終以聚星公司的受僱人身分投保之資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㈠第58頁至第94頁),是出貨予薇之服飾店與永晴百貨者,既然為藍銘坤經營之聚星公司的業務,客觀上已難認與被告或以被告名義登記為負責人的萊亞實業社,具有任何關連。
㈢又依證人陳玉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不論是以聚星公司名義出貨的「姬莉詩」,抑或以萊亞實業社名義出貨的「萊薇兒」,都是從聚星公司位於臺中市○○○街000 號的地址出貨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 頁反面至第6 頁),核與證人即「永晴百貨」經營者徐子晴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陳玉枝是聚星公司的業務,原本我跟聚星進貨姬莉詩的內衣,因陳玉枝說聚星也有在賣萊薇兒,聚星的地址是臺中市○○區○○○街000 號1 樓,但聚星就姬莉詩的內衣,是以聚星公司名義出貨,但是萊薇兒的部分,則以萊亞實業社名義出貨等語相符(見105 年度他字第56號偵查卷第56頁反面至第57頁、本院卷㈡第9 頁反面至第10頁),凸顯萊亞實業社不過是藍銘坤用來出貨「萊薇兒」品牌的空殼公司或行號,並未實際營業,否則,自無不能由自己的營業處所或倉庫,進行出貨之理。
參以,曾提供自己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2樓房屋,作為萊亞實業社的營業登記地址的證人蔡正崧到庭證稱:臺中市○○區○○路00號2 樓是我的房子,因為是叔叔蔡添發的朋友關係,才借給萊亞實業社作為登記地址,我沒有見過被告或藍銘坤,而萊亞實業社實際上也沒有使用臺中市○○區○○路00號2 樓作為營業使用,因為我從來沒有看過任何有關萊亞實業社的人來過,該房屋只是單純作為登記地址使用,時隔很久,才會有人過來拿取寄到該地址的信件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57 頁正、反面),並有臺中市政府106 年2 月7 日函檢附萊亞實業社申請所在地變更登記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36頁、第45頁至第49頁反面),足認萊亞實業社雖有營業登記地址,但實際上並未營業。
再依證人即受託為萊亞實業社記帳的李明媚,到庭證稱:「(問:有無見過被告藍銘坤?)答:後來有,後來就是我是代理記帳,因為蔡小姐【指蔡純賢】她身體不舒服」、「(問:萊亞實業社成立之後,後續動作報稅之類,因為蔡純賢身體不好,所以都跟藍銘坤接觸,是否如此?)答:是」、「我就是做到說這期的發票跟藍銘坤拿,然後收費」、「(問:蔡純賢身體不好之外,妳說藍銘坤最主要是幫你負責的事情,是跟妳收取發票,帳目也是他丟給妳去做記帳及辦理營業稅申報,是否如此?)答:是」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55 頁至第156 頁),是有關萊亞實業社營業的核心事項,諸如帳務與統一發票,均是由藍銘坤與代理記帳的業者接洽,且由藍銘坤掌握並保管出貨予下游廠商時,所需開立的統一發票,藍銘坤因而可以萊亞實業社名義開立發票予永晴百貨,除可證明證人陳玉枝前述證稱有關萊亞實業社名義銷售的「萊薇兒」品牌服飾,實際上是從聚星公司的營業處所出貨乙情,確係事實外,更可證明萊亞實業社不過是藍銘坤借用其前妻即被告名義所設立,藍銘坤始為萊亞實業社的實際經營或支配者。
因依證人陳玉枝前揭證稱,其並不認識被告,足見,從聚星公司營業處所出貨的「萊薇兒」品牌服飾(附掛「思薇爾公司授權監製」字樣的吊牌),應係藍銘坤個人所為,而與被告無關,證人陳玉枝因而從未與被告接觸。
㈣被告於77年間,發生車禍後,身體狀況即行惡化,此有記載:「患者(指蔡純賢)77車禍腳部挫傷術後經(診斷證明書將「經」誤載為「近」)常全身酸痛下肢麻,手腳無力、食慾不振,關節痛致不易入眠,精神委靡,無法翻身」之保生中醫診所105 年4 月19日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證(見105年度偵字第6622號偵查卷第116 頁)。
被告並於90年8 月23日經鑑定有肢體與語言等多重障礙,則有被告之身心障礙手冊1 份附卷可憑(見103 年度他字第4159號偵查卷第50頁),參以,證人即藍銘坤於103 年11月11日偵訊時陳稱:被告是我前妻,我們十幾年前就離婚了,因為被告出過重大車禍,沒有生活自理能力,所以我將房子讓她居住等語(見103年度偵續字第475 號偵查卷第21頁反面),由此可見,被告自90年或93年間起,既因身心障礙,而缺乏自理生活之能力,遑論具有獨立經營公司,並推展或處理公司業務之能力。
㈤被告於偵查中,曾先後於103 年12月30日、104 年6 月26日、105 年11月29日出庭接受偵訊。
依被告於103 年12月30日偵訊筆錄的記載,顯示被告於第1 次接受偵訊時,針對萊亞實業社涉嫌販售附掛「思薇爾公司授權監製」字樣服飾乙事,曾陳稱:「(問:萊亞實業社從事何事?)答:賣內衣」、「(問:平常萊亞實業社的事情由誰處理?)答:都是剛剛推我進來的林香如幫我處理」、「(問:你們公司生產的內衣,在標籤上思薇爾國際公司授權監製,這件事情你是否知道?)答:(被告沈默)」,被告接著表示身體不舒服,而暫時退庭,之後,又入庭應訊,陳稱:「(問:萊亞實業社平常由誰經營?)答:林香如在經營,都是她幫我弄」、「(問:為何在內衣上標示思薇爾股份有限公司授權監製?)答:因為合約」、「(問:是否藍銘坤要求的?)答:(沈默)」,並表示身體不舒服,檢察官因而暫時休庭,之後再行開庭訊問時,被告表示:「(問:提示扣案內衣,你們公司生產的內衣,為何上面會有思薇爾授權監製?)答:那是林香如幫我弄得」、「(問:她有無事先問過你的意見或告知你?)答:公司的事情都是林香如在處理」、「(問:提示授權書,有無印象這份契約書是甚麼時候做的?)答:忘記了」、「(問:有哪些項目授權給萊亞實業社?)答:都是林香如處理的,你問她就知道了,我行動不方便,她大小事都幫我弄」,旋即表示身體不舒服,而對之後檢察官訊問的問題,大多以低頭沈默不語來回應(見103 年度偵續字第475 號偵查卷第69頁反面至第71頁)。
由被告第1 次接受檢察官偵訊的過程,已見被告常因身體不適,致需一再中斷偵訊程序,甚至發生對檢察官之後的訊問,一律以沈默代替回應,凸顯被告的身體狀況,確實不佳,僅僅是在短暫的時間內,持續接受檢察官的口頭訊問,即已產生身體難以負荷的狀況,遑論其具有能力處理公司的營運,諸如人事、財務、生產製造、行銷、廣告等等諸多涉及腦力與人力密集的事務,而可證明以被告當時的身心狀況,應無可能實際負責萊亞實業社的經營。
又檢察官於該次偵訊過程中,針對有關萊亞實業社的業務訊問被告時,被告均一再推稱都是由林香如在處理,並要求檢察官直接訊問林香如,較為清楚,從未提及其曾與聚星公司業務陳貞子或陳玉枝有所接洽或認識,亦無隻字片語提及以萊亞實業社名義出售的服飾,曾交予聚星公司業務陳貞子或陳玉枝代為販售,足見被告對於萊亞實業社的實際運作情形,一無所知,而與擔任實際負責人,應會明瞭自己經營的公司或行號的所有狀況,截然相反,益徵被告僅為萊亞實業社的人頭負責人,實際上從未插手或參與任何有關萊亞實業社的業務,遑論就陳貞子或陳玉枝以萊亞實業社名義販售附掛「思薇爾公司授權監製」字樣服飾予「薇之服飾店」或「永晴百貨」,具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而被告第2 次(即104 年6 月26日)接受偵訊時,除針對檢察官提問:「提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回函,對於智慧財產局回函解釋內容有無意見時?」,漠不關心的表示:「我不需要看」等語外,對於其他的訊問內容,一律保持緘默,不予回答,僅於檢察官最後訊問:「有無其他證據請求調查」時,以「搖頭」的舉動,予以回應(見103 年度偵續字第475 號偵查卷第225 頁至第226 頁),亦凸顯被告身體狀況不佳,因而對檢察官的偵訊內容,只能以沈默或搖頭回應;
又從被告對整個偵訊過程,毫不關心,並表示其對檢察官提示的資料,不需要觀看之情狀,也可佐證其對萊亞實業社的實際運作狀況,並非瞭解,無法針對萊亞實業社的任何問題,進行說明,因而也就無須知悉檢察官掌握的任何資料。
被告於105 年11月29日接受第3 次偵訊時,更是整個偵訊過程,都不發一語,甚至檢察官在訊問其年籍資料的出生日期時,亦始終保持沈默,或訊問「00-00000000 是何人的電話」一節時,被告呈現沈默與閉著眼睛的狀態(見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偵查卷第13頁至第14頁),以被告當時是以犯罪嫌疑人的身分接受偵訊,知悉自己如未盡最大可能向檢察官解釋自己並無犯罪嫌疑,將有遭到追訴,甚至刑事制裁的高度風險,其仍對整個偵訊過程,保持與己無關的態度,若非心態狂妄,就是其因身心不適,而無暇顧及不認真應訊的後果。
審酌檢察官曾於103 年7 月17日以被告身分,同時傳訊被告與藍銘坤,但僅藍銘坤到場,藍銘坤針對檢察官質問:「蔡純賢今天為何未到?」時,表示:「他重度肢障,身體不舒服」等語(見103 年度他字第4159號偵查卷第40頁反面),而檢察官於104 年4 月23日以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身分,同時傳訊被告、藍銘坤與林香如,僅藍銘坤與林香如到場,被告仍未到場,該次偵訊過程,林香如曾向檢察官解釋:被告因生病很嚴重,致未到庭等語(見103 年度偵續字第475 號偵查卷第101 頁反面),足認被告於前述3 次接受偵訊時所表現出難以持續且專注應訊的狀態,確係因身體不適所致,而非態度狂妄。
㈥證人林香如就其與萊亞實業社之關係,曾於103 年12月30日偵查中表示:「(問:你在萊亞實業社擔任何工作?)答:我一直是做內衣的工作,對內衣工作比較熟悉,就在公司做製造內衣的工作」等語(見103 年偵續字第475 號偵查卷第71頁反面),自陳任職於萊亞實業社,並負責從事生產內衣的工作。
但證人林香如事後則翻異前詞,改稱:「我不是萊亞實業社的員工,因為我是賣內衣的,我只是去幫她(指蔡純賢)做實業社裡面的事情。
我沒有看過其他員工,就蔡純賢一個人」、「(問:你從何時開始在萊亞實業社工作?)答:我沒有在那邊工作,只是有時間去幫忙,我跟蔡純賢是朋友,我有自己的工作」、「(問:萊亞實業社目前的員工有誰?)答:我不清楚」、「(問:陳貞子是否有在萊亞實業社上班?)答:我不清楚」、「(問:依照蔡純賢在偵續案時陳述萊亞實業社是由你經營的?)答:不是,我只是幫蔡純賢,她身體不好,我就幫她跑跑腿」、「就買便當、跟買吃的,我一開始就是這樣幫她」、「(問:提示筆錄,你之前不是說你會製造內衣?)答:不是,那是錯的‧‧‧我是賣內衣不是做內衣,我連縫紉機都不會車」等語(見103年度偵續字第475 號偵查卷第102 頁、105 年度他字第56號偵查卷第57頁正、反面、105 年度偵字第6622號偵查卷第32頁反面至第33頁、105 年度偵字第29110 號偵查卷第14頁至第15頁),否認曾受僱或經營萊亞實業社,亦否認曾從事內衣的生產或製造,以致證人林香如前後所述情節,呈現相互矛盾的現象。
依證人林香如後來於偵查中所述,其自己有固定的工作,只是偶而有空閒時,會去幫忙被告,但就其幫忙被告的內容,亦有幫忙被告販售內衣,抑或僅是幫忙跑腿購買便當,前後所述不一的情狀,而可合理懷疑證人林香如有關其僅偶而協助販售萊亞實業社的服飾的真實性。
因被告果真曾實際負責萊亞實業社的營運,以被告身體不便的狀況,不論是採購原料、服飾的設計與研究、工廠生產管理,或委託廠商負責生產、貨物的管理與倉儲、貨物的行銷與委託運送,因被告無法親自處理,勢必委託專門負責的人員,而該人員衡情不可能只有一人,縱使只有一人,亦必須將絕大部分時間投入在萊亞實業社,始可能全權代理身體不便的被告,絕無可能委由另有工作,而僅能抽空前往幫忙的林香如,足認林香如前揭證稱:萊亞實業社係由被告經營,而其曾抽空協助被告販賣服飾云云,並非事實,應係附和藍銘坤之說詞而為,尚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依據。
蓋證人林香如果真的曾協助萊亞實業社販售服飾,其亦表示萊亞實業社除被告外,並無其他員工,則有關證人陳貞子以萊亞實業社名義出貨的服飾,勢必是與林香如接洽,林香如又怎麼可能會對陳貞子與萊亞實業社間的關係,毫無所悉,益徵林香如前揭證述內容與事實不符。
㈦另經本院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調取聚星公司與萊亞實業社為其聘僱員工投保勞工保險之紀錄,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於106 年2 月8 日函覆表示:萊亞實業社無參加勞工保險紀錄等語,並提供聚星司公司自101 年6 月起至105 年12月止之被保險人名冊,顯示被告係以聚星公司的受僱人身分投保,此有本院106 年1 月25日函稿1 份,以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6 年2 月8 日函檢附聚星公司101 年6 月至105 年12月份單位被保險人名冊等資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㈠第23頁、第58頁至第94頁),益證萊亞實業社實為一空殼的行號。
因為依上所述,萊亞實業社內的大小事務,不論是原料採購、服飾的款式設計與研究、工廠生產管理,或委託廠商生產、貨物的管理與倉儲、貨物的行銷與委託運送,被告囿於身體狀況不佳,行動不變,勢必聘請相當數量的員工協助處理,絕不可能發生如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上開函覆所述,萊亞實業社從無參加勞工保險紀錄。
且被告既然能自己獨自經營萊亞實業社維生,又怎麼會以聚星公司的受僱者身份,進行投保勞工保險,由此可見,實際掌握萊亞實業社相關事項者,並非具有身心障礙的被告,而為與被告具有親密關係的藍銘坤。
㈧參以,藍銘坤就其自己涉嫌冒用思薇爾公司名義製作「思薇爾公司授權監製」等字樣的吊牌,附掛於「萊薇兒」品牌內衣褲商品,進行販售,而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犯行部分,曾提出「獨家授權代理產製契約書」與「授權金給付協議書」各1 份(見103 年度他字第4159號偵查卷第46頁至第49頁),藉以主張其擔任思薇爾公司的臨時管理人期間,由萊亞實業社每年支付思薇爾公司權利金3,600 元之方式,授權萊亞實業社使用思薇爾公司的產製技術、營業秘密與經營之專業知能,因此以萊亞實業社出貨予薇之服飾店的「萊薇兒」品牌之女性內衣褲以附掛「思薇爾公司授權監製」等字樣的吊牌,是基於合法授權所為,而不構成犯罪。
而依上開「獨家授權代理產製契約書」與「授權金給付協議書」的記載,係由被告代表萊亞實業社,與代表思薇爾公司公司的藍銘坤所簽訂,經質以被告:「(問:提示授權代理契約書,該份契約書有無看過?)答:有」、「(問:上面萊亞實業社的大小章是否由妳所蓋?)答:對」、「(問:簽這份契約書時有誰在場?)答:藍銘坤和我」、「(問:還有沒有其他人在?)答:忘記了」、「(問:有哪些項目授權給萊亞實業社?)答:都是林香如處理的,你問她就知道了,我行動不方便,她大小事都幫我弄」、「(問:第二條授權金雙方另以契約訂定之,授權金是多少錢?)答:20萬」、「(問:藍銘坤是否有給付?)答:你叫林香如回答就好了」、「(問:授權金是否確定是20萬元?)答:是」等語(見103 年度偵續字第475 號偵查卷第70頁正、反面),顯示被告雖附和藍銘坤的主張,表示其曾代表萊亞實業社與思薇爾公司簽訂「獨家授權代理產製契約書」與「授權金給付協議書」,但經質以相關細節,諸如授權的項目與範圍,是否曾支付權利金等事項,被告則顯不知所措,而要求檢察官就此部分直接訊問林香如,已凸顯被告對萊亞實業社的相關事務,確實一無所悉,且被告於偵查中陳述的權利金數額,顯依憑其個人直覺而為陳述,更與「授權金給付協議書」記載的每年3,600 元,相去甚遠,倘若被告曾實際經營萊亞實業社,並曾代表萊亞實業社與擔任思薇爾公司臨時管理人之藍銘坤,共同簽訂上開「獨家授權代理產製契約書」與「授權金給付協議書」,約定權利金為每年3,600 元,因該金額遠低於市場行情,被告對其能以如此低廉的代價,取得「思薇爾」的授權,應屬極其意外的驚喜,理應對此印象深刻,豈可能於接受偵訊時,對萊亞實業社因簽訂前述「獨家授權代理產製契約書」所支付若干權利金,一無所悉,而隨口答稱20萬元之理!尤其,被告果真參與萊亞實業社的經營,並曾簽訂上開「獨家授權代理產製契約書」與「授權金給付協議書」,其於接受偵訊前,自可隨時翻閱相關契約資料,而不可能對應支付的權利金若干,以及授權範圍等事項,於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一問三不知。
是被告因未曾參與萊亞實業社的經營,而對以萊亞實業社名義販售附掛偽造「思薇爾公司授權監製」等字樣吊牌的服飾,一無所知,而與藍銘坤之間,不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即堪認定。
㈨對照證人林香如於104 年4 月23日陳稱:前開「獨家授權代理產製契約書」上的被告印章,並非由被告親自蓋印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475 號偵查卷第102 頁反面),顯示前開「獨家授權代理產製契約書」的簽訂,被告確未曾參與,而與前述被告對於支付若干授權金乙事,完全不知情之狀況吻合,足認證人林香如此部分證述情節,尚與事實相符,益證被告確未參與萊亞實業社的經營,因而對藍銘坤,或藍銘坤經營的聚星公司業務即陳貞子、陳玉枝曾以萊亞實業社名義販售附掛偽造「思薇爾公司授權監製」等字樣吊牌的服飾,並無認識,而無從成立犯罪。
被告於偵查中承認其曾與藍銘坤簽訂前開「獨家授權代理產製契約書」,應係基於迴護藍銘坤之詞,而無可採。
至於證人林香如表示:前開「獨家授權代理產製契約書」上的被告印章,確實是被告的印章,而是由我在蔡純賢的面前,幫蔡純賢蓋印云云(見103 年度偵續字第475 號偵查卷第102 頁反面),然簽訂契約書當日,被告果真在場,自可親自用印,當然就沒有由證人林香如代為蓋章的必要,且被告既然在現場,當然會對簽訂的內容,有所瞭解,又怎麼反而不知支付的權利金僅1 年3,600 元,是證人林香如此部分證述內容,自難採信。
況且,依卷附的「獨家授權代理產製契約書」的記載內容(見103 年度他字第4159號偵查卷第46頁至第47頁),蓋用「萊亞實業社」與「蔡純賢」的印文,並未書寫或註記由林香如代為用印,且未檢附任何被告委託林香如用印的文件,而證人林香如另有自己的工作,而非萊亞實業社的員工,已如前述,則有關萊亞實業社是否曾與思薇爾公司簽訂「獨家授權代理產製契約書」,要屬萊亞實業社營業上的重要事項,又怎麼可能會發生與萊亞實業社毫無關係之人即林香如,代為用印的情形?益證林香如證稱其曾幫被告代為用印於「獨家授權代理產製契約書」一節,並非事實,而不足以證明被告曾參與前開「獨家授權代理產製契約書」與「授權金給付協議書」的製作。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的前配偶即藍銘坤,曾透過其聘僱的業務即陳貞子、陳玉枝販售附掛偽造「思薇爾公司授權監製」等字樣吊牌的服飾,予「薇之服飾店」或其他商家,但不能證明被告曾參與上開行使偽造吊牌或詐欺取財的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販售偽造「思薇爾公司授權監製」等字樣吊牌的服飾,與藍銘坤或其他實際販售的行為人之間,具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此外,公訴人亦未舉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資證明被告有其他行使偽造私文書或詐欺取財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現存之證據既然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則不論被告之辯解真實性如何,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依法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七、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送達證書共2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66 頁至第167 頁),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偵查起訴,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孫藝娜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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