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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冠鈞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44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冠鈞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玖伍零公克)、含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留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及含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留之殘渣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林冠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1 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2638、28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3年度臺審字第23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4年4 月6 日執行完畢;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34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復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9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
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2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8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4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前揭5罪刑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甲案);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479 號、97年度訴字第676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上開2 罪刑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乙案),嗣甲案、乙案經接續執行,於100 年3月3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1 年4 月6 日觀護結束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徒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 年1 月5 日2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之超商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混合甲基安非他命摻放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燃燒吸食煙氣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6 年1 月6 日13時35分許,其因另案遭通緝而為警在上址超商內緝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1950公克)、供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留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留之殘渣袋1 個(均已無從剝離),暨與本案無關之注射針筒1 支及不詳廠牌行動電話3 支(含SIM 卡1 張),且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而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亦明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此乃因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程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亦即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證人、鑑定人之詰問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一般審判程序之規定;
又因被告對犯罪事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亦無庸適用。
是以,本案既依上開規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則本判決所採用之證據,均不受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限制,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犯罪事實亦表認罪,對各項證據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是本判決下列所採用之證據,皆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其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後經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稽,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留之殘渣袋1 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留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扣案足資佐證,其中扣案之海洛因1 包,經送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1950公克,另殘渣袋1 個及玻璃球吸食器1 組,亦經檢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留,有卷附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 年1 月26日草療鑑字第1060100223號鑑驗書1份得憑,此外,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扣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2 份、尿液採證同意書、現場照片4 幀、扣押物照片6 幀存卷足參,核與被告自白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佈,自93年1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因與單純之「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例外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回歸原則性規定,由檢察官逕行起訴,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95年度臺非字第134 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1 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2638、28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3年度臺審字第23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4年4 月6 日執行完畢;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34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復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9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
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2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8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4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前揭5 罪刑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甲案);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479 號、97年度訴字第676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上開2 罪刑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乙案),嗣甲案、乙案經接續執行,於100 年3 月3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1 年4 月6 日觀護結束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見被告在93年1 月14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判刑確定且執行完畢,是被告前次所為之觀察、勒戒治療程序,顯未能收到祛除毒癮之實效,參諸首揭說明,被告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供自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上開毒品,其於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上開時地,將海洛因混合甲基安非他命摻放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燃燒吸食1 次之犯行,係1 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㈢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經有期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足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
本案被告遭查獲後,雖曾陳明其毒品來源係綽號「阿兄」之男子,然依卷內資料顯示,查無任何關於「阿兄」之販賣或轉讓毒品事證,是本案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㈤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接受觀察、勒戒,嗣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竟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再度趁隙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犯罪目的、手段,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㈥沒收部分:⒈查扣案之海洛因1 包,經送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1950公克,又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留之殘渣袋1 個及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留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皆已無從剝離),亦經檢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留,有前述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 年1 月26日草療鑑字第1060100223號鑑驗書1 份附卷得考,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2 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均屬違禁物,不問何人所有,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沒收銷燬之,至因送鑑用罄之毒品,已不存在,自無從沒收銷燬。
⒉另查扣之注射針筒1 支、不詳廠牌行動電話3 支(含SIM 卡1 張),業經被告否認供本案使用,此外,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與被告本案所犯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行有何直接關聯,爰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國慶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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