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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格成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48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白格成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夾鍊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貳零肆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夾鍊袋計貳個,驗餘淨重計參點玖參捌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
一、白格成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妨害公務及多次竊盜案件等前科,並曾①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依法院裁定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評定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9月1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59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②復於88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依法院裁定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評定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2月9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20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③復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確定。
④復於105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確定。
詎白格成猶不知悛悔警惕,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11月9日晚上9時許,在臺中市沙鹿區中山路某處路邊,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內水再點火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
嗣經約半小時,白格成復另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同一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在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白格成因另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於105年11月10日晚上8時30分許,在臺中市沙鹿區七賢南路29巷口,為警緝獲,並經警執行附帶搜索當場在白格成隨身側背包內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2085公克,驗餘淨重0.2040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分別為3.6078公克及0.3379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3.6023公克及0.3364公克)及上開其所有供己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再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白格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白格成於警詢及偵審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4頁至第25頁、第56頁正、背面、本院卷第52頁正、背面、第68頁至第69頁背面),且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確均呈陽性反應,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光華派出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見偵卷第37頁)、委託尿液檢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卷第38頁)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偵卷第63頁)各1紙附卷可稽。
又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及透明結晶2包經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白色粉末1包,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淨重為0.2085公克、鑑餘淨重為0.2040公克;
透明結晶2包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淨重分別為3.6078公克、0.3379公克、鑑餘淨重分別為3.6023公克、0.3364公克,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書1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62頁)。
此外,復有警察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及本院勘驗筆錄(見偵卷第20頁、第30頁至第32頁、第40頁至第46頁、本院卷第51頁背面)在卷可考,並有上揭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及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
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上開規定本應科以刑罰。
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8年度臺非字第1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被告前已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後,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依據上開說明,自應予論罪科刑。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白格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罪前科,素行不佳,且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接受觀察勒戒處分,並曾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先後多次判處罪刑確定,有部分並執行完畢在案,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施用毒品不輟,再為本案犯行,兼衡被告吸毒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及被告犯罪後於警詢及偵審中均直承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及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見本院卷第7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表),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21頁被告警詢筆錄所載),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述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本院審酌被告前科素行(除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前科外,被告尚因於本案犯行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34847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28號審理中;
及因於本案犯行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3615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641號審理中(該案嗣已於106年5月18日宣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本案為警查獲時被告所尚持有之第一、二級毒品數量等節,認檢察官就被告上開犯行具體求處有期徒刑7月及4月,均略嫌過低,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2040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計3.9387公克),分別屬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且屬被告所有供己施用之毒品,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8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扣案用以包裝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夾鏈袋(照片見偵卷第34頁至第36頁、第44頁至第46頁、第72頁),顯已與所包裝之各該第一、二級毒品均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3243號、101年度臺上字第2593號判決意旨參照),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連同所包裝之第一、二級毒品一併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2頁、第68頁正、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江奇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榮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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