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6,訴,752,201705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正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49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正雄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林正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87年7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

復於90年間,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由法院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及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強制戒治部分於92年4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

上開有期徒刑部分嗣與另案判決確定之竊盜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於95年8月2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

復因施用毒品及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2次)、6月、4月、8月、2月(判4次)、3月(判4次)、4月(判2次)、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7月確定並入監執行,甫於105年2月29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

二、詎林正雄猶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11月9日中午某時許,在其臺中市○○區○○路00號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5年11月11日晚上11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富霸電子遊藝場」,為警盤查,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87年7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

復於90年間,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由法院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及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強制戒治部分於92年4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

上開有期徒刑部分嗣與另案判決確定之竊盜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於95年8月2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

復因施用毒品及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2次)、6月、4月、8月、2月(判4次)、3月(判4次)、4月(判2次)、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7月確定並入監執行,甫於105年2月29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而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固於87、90年先後2次觀勒、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所為。

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為:「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之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2點、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100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揆諸上揭修正理由及判決意旨,被告所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即應依法論科,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正雄(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白認罪,且被告前揭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經人體代謝後之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毒品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1月2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參見毒偵卷第29頁至31頁】,可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施用。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分別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檢察官固認被告係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是2種毒品放在玻璃球同時施用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9頁】,而基於罪疑唯輕原則,在別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係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情況下,且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可以燒烤方式施用,又毒品施用者混合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施用後,經人體代謝所排出之尿液可驗出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等成份等情,為本院審理毒品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足見被告供稱其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乙情,非屬不能,況本案查無其他認定不得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證據,是本院認被告此次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應係同時為之,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洽。

被告以一施用毒品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紀錄,其最後於於105年2月29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等情,詳如前述,則被告係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刑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並同時沾染2種毒品之惡習,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以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參見毒偵卷第21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六、沒收部分:本件被告施用毒品所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並未據扣案,且非屬違禁物,並無刑法上沒收之必要性,爰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珮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曾佩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