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
- 二、己○○、庚○○均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
- 三、庚○○、戊○○均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 四、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 五、庚○○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7月5日中午
- 六、嗣經警於105年7月5日下午4時42分許,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
- 七、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方面
- 一、被告戊○○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爭執證人乙○○
-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
- 三、又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就
- 四、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 貳、實體認定方面
- 一、訊據被告己○○、庚○○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 二、訊據被告戊○○矢口否認於附表二編號4、5所示時間、地點
-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販賣毒品罪,行為人祇須有營
-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己○○附表一編號1至8、10
- 參、論罪科刑部分
- 一、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
- 二、查被告戊○○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無償轉讓禁藥甲基
- 三、核被告己○○就附表一編號1、3至7、10至20所為,均係犯
- 四、又被告己○○、庚○○就附表一編號8、10所為販賣第一級
- 五、被告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8年6月9
- 六、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 七、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
- 八、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 九、爰審酌被告己○○、庚○○、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
- 十、沒收部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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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浚雲
選任辯護人 柯劭臻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黃珮詩
選任辯護人 廖偉成律師
被 告 黃俊達
選任辯護人 林香均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7517號、106年度偵字第4920號、105年度毒偵字第36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8、10至2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8、10至20「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拾月。
庚○○犯如附表一編號8至10、附表二編號1 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8至10、附表二編號1 至5「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拾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犯如附表二編號4至5、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編號4至5、附表三編號1至3「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㈠己○○前於民國92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27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2月,並經最高法院於93年2月12日以93年度台上第454 號駁回上訴確定;
又於94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4年6月6日以94年度簡字第74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15日,2 案接續執行,於96年6 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並於98年4 月2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於本件不成立累犯)。
復於100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1年3月7日,以100年度訴字第6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10月,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515號判決駁回上訴,並經最高法院於102 年4月18日以102年度台上字第154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現正執行中。
㈡庚○○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99年10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10月15日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12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於10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4年6月22日以104年度中簡字第7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4年7月28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㈢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8年6月9日以98年度審簡字第7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98年2 月25日以97年度易字第6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前開2 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8年10月2日以98年度審聲字第346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101年3月9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二、己○○、庚○○均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
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或由己○○或庚○○分別單獨基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聯繫工具,除附表一編號9 外,均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交通工具,分別以附表一所示之代價,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以營利,分別敘述如下:㈠己○○單獨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3至7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一編號1、3至7所示之代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許宏齊施用以營利。
㈡己○○單獨基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代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許宏齊施用以營利。
㈢己○○、庚○○共同基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代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甲○○施用以營利。
㈣庚○○單獨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9 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一編號9 所示之代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甲○○施用以營利。
㈤己○○、庚○○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代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甲○○施用以營利。
㈥己○○單獨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1至20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一編號11至20所示之代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甲○○施用以營利。
三、庚○○、戊○○均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
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或由庚○○單獨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聯繫工具,分別以附表二所示之代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乙○○施用以營利,分別敘述如下:㈠庚○○單獨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時、地,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作為交通工具,以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代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乙○○施用以營利。
㈡庚○○、戊○○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編號4 、5 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二編號4 、5 所示之代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乙○○施用以營利。
四、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亦屬經政府公告為藥事法所稱之禁藥,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時、地,無償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張淳熙施用3次。
五、庚○○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 年7月5日中午12至13時許,在彰化縣大村鄉山腳路之友人家中,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六、嗣經警於105年7月5日下午4時42分許,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臺中市○○區○○路00巷0 號8樓之1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四、五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七、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戊○○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爭執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部分(見本院卷一第110 頁):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用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
而本法所規定傳聞法則之例外,其中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時,原則上當能遵守法定程序,且被告以外之人如有具結能力,仍應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故於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基於實體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依第159條之2規定,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經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或於審判中有第159條之 3所列傳喚不到等原因,而無法或拒絕陳述之各款情形之一,經證明其調查中所為陳述絕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亦例外地賦與證據能力。
是所謂「顯有不可信性」、「相對特別可信性」與「絕對特別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法院應比較其前後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有無其他訴訟關係人在場,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之干擾,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9號判決、97年度臺上字第6162號判決參照)。
㈡經核,證人乙○○分別於104年12月15日、105年11月15日,在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證述(見105 年度偵字第17517號卷第160至162頁、第272至273 頁反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而被告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未具體指出證人乙○○在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供本院調查、審酌,自應認證人乙○○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至於證明力如何,則應由本院依全辯論意旨加以論斷。
㈢次查,證人乙○○於警詢時之陳述,就其有無於附表二編號4、5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金額及方式,向被告庚○○、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其於本院審理時具結之證述大致相符,惟於本院證述時,因距離案發時間已逾3 年,就交易之細節已記憶不清。
且證人乙○○於104年12月15日、105年11月15日在警詢筆錄製作之過程,係由警員先詢問其年籍資料後,復為權利事項之告知,進而詢問其所持用之手機門號,並提示其與被告庚○○之通訊監察譯文後,再製作警詢筆錄,亦查無該次筆錄有何違法或不當取得之情形,是其警詢證述內容之形成,顯係出於自由意志而為證述,且查無其他證據足使本院認證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言,有何違法取供情事之虞;
依前開條文之意旨,證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言,核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但就警詢筆錄製作之過程,及證人乙○○上開警詢筆錄之製作時間分別係104年12月15日、105年11月15日,相較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作證時之107年7月31日、107年11月6日,顯然其於警詢之陳述距離案發時間較近,且於警詢之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其於警詢乃單獨製作警詢筆錄,並無來自被告同庭在場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此由證人乙○○在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於交互詰問之過程中,原所證述之內容與其在警詢、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經辯護人反覆詰問後,證稱:伊只能說之前作警詢筆錄時,伊記得當時發生的事情,三年後詢問伊這個問題,伊真的記不起來,伊全部的證詞都記載在檢察官及警詢筆錄上,時間久了,伊真的記不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2 頁及反面)。
是證人乙○○在本院審理作證時,顯然較易承受來自被告戊○○所施加有形及無形之壓力,且距離案發時間已逾3 年,針對毒品交易之部分情節,已然記憶不清,反觀其先前在警詢中,針對案發之前後經過情形及細節均能詳盡描述,且證人乙○○於偵查中亦未陳稱警詢過程有何遭警違法取證之情事。
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堪認證人乙○○在警詢中所為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戊○○有無附表二編號4、5所示各該部分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應認證人乙○○在警詢中所為陳述,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 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被告戊○○就上述部分外,均經被告己○○、庚○○、戊○○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79頁、第110頁、第173頁反面),且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經公訴人、被告3 人、辯護人表示意見,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又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就其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者而言。
如被告以外之人係被告犯罪之共同正犯、共犯、相對人、被害人或其他關係人,而於被告實行犯罪行為時與被告為言詞或書面對談,且其對話之本身即係構成被告犯罪行為之部分內容者,因非屬其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實所為之追憶,自與審判外之陳述有間,二者不容混淆。
又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3條第1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
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為證據調查。
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127號、97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而本案所引用被告己○○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被告庚○○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被告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監聽錄音,係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103 年聲監字第1970號、103年聲監續字第1902、2158號、104年聲監續字第49號、103年聲監字第2437號、103年聲監續字第2316號、103年聲監字第1530號、103年聲監續字第1494、1696、1904、2155號、104 年聲監續字第48號、104年聲監字第898號、104 年聲監續字第1164號、104年聲監字第1238號、105年聲監字第1124號、105 年聲監續字第1401、1744號通訊監察書(見偵字第4920號卷一第185至219頁、第234至264頁)核准監聽,均屬依法所為之監聽;
又偵查機關依據該等監聽錄音內容製作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己○○、庚○○、戊○○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並未爭執該等通訊監察譯文之證據能力及其真實性,本院復於審判期日踐行提示該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並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並為辯論,是本院審酌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
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
本案下引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官、被告己○○、庚○○、戊○○及其等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方面
一、訊據被告己○○、庚○○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附表一、二所示之犯行;
被告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附表三所示犯行,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17517卷第18至22頁、第40至48頁、第198 至201頁反面、第225頁及反面、第234 至244頁、第246至248頁、第252至253頁、第282至284頁反面、第286至290頁、偵字第4920號卷一第39至49頁、第60至71頁反面、第87至93頁反面、偵字第4920號卷第77至80頁、第108至111頁、第132至135頁、第172至174頁、第343至345頁、聲羈卷第8至9頁、第15至17頁、本院卷一第78頁反面、第109頁、第173頁、卷二第35頁反面、第90頁及反面);
另被告庚○○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15至21頁、本院卷一第173 頁、卷二第90頁及反面),核與證人甲○○、乙○○、張淳熙、許宏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字第17517 號卷第66至76頁、第80至83頁反面、第85至99頁、第160至173頁、第256至264頁反面、第272至273頁反面、偵字第4920號卷一第125至137頁、卷二第338至340頁),復經證人甲○○、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63至266頁反面、卷二第24頁反面至29頁),並有本院105年聲搜字第1382號搜索票、105 年7月5日雲林憲兵隊前往被告庚○○、戊○○位在臺中市西屯區福安路55巷2 號8樓之1居所執行搜索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冊)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2 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一隊現場蒐證照片3張(見偵字第17517號卷第23至26頁、第50至52頁、第100至10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蒐證照片10張、證人許宏齊指認綽號「達人」之男子(即被告己○○)所駕駛車輛之照片1張、本院105年聲搜字1410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前往張淳熙位在臺中市○區○○路000 巷0○0號住處搜索之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勘查採(驗)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委託鑑定(張淳熙)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103 年聲監字第1970號、103年聲監續字第1902、2158號、104 年聲監續字第49號、103 年聲監字第2437號、103 年聲監續字第2316號、103年聲監字第1530號、103年聲監續字第1494、1696、1904、2155號、104 年聲監續字第48號、104年聲監字第898號、104年聲監續字第1164號、104年聲監字第1238號、105年聲監字第1124號、105年聲監續字第1401、1744號通訊監察書(見偵字第4920號卷一第50至54頁、第140頁、第178頁反面至183頁、第185至219頁、第234至264 頁)、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4920號卷二)、被告庚○○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勘查採(驗)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份(見毒偵卷第30至32頁)等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己○○、庚○○、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訊據被告戊○○矢口否認於附表二編號4、5所示時間、地點,與被告庚○○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乙○○,其於105 年7月6日警詢、偵查中均辯稱:伊沒有和伊姐姐庚○○一起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乙○○,也沒有跟伊姐姐庚○○一起出去過云云(見偵字第17517 號卷第21頁反面至22頁、第201頁);
於105 年7月19日偵查中則辯稱:104年5月25日,也就是乙○○跟伊姐姐庚○○交易的那次,伊姐姐說是一位丁○○跟他去的,那次不是伊,伊跟乙○○都不認識,伊只知道丁○○是65年次,外號叫「小寶」,是北區雷中街那邊的人等語(見偵字第17517號卷第225頁及反面);
嗣於105年12月8日在警詢中又辯稱:伊於105 年6月5日下午3時59分至同日下午4時51分許,有以門號0000000000號與伊姐姐庚○○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通訊監察譯文中提及的「保單」2 張,是因為伊姐姐庚○○的車要換保險公司,所以叫伊朋友綽號「小寶」的朋友幫他擬2 份保單。
因為伊當時在臺中市○○區○○路○號「小張」朋友住處,他當場就請「小張」打出2份保單,所以庚○○叫伊將2份保單送去給她。
伊後來去綽號「小寶」位在臺中市北屯區雷中街的住處,要拿保單給伊姐姐庚○○,但是庚○○已經離開了,所以伊就將保單拿給「小寶」,叫他轉交給庚○○,伊當時是拿臺灣人壽的保單,庚○○最後沒有投保云云(見偵字第17517號卷第288至290頁反面)。
然查:㈠附表二編號4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⒈被告庚○○及證人乙○○於104年5月25日之譯文內容如下:┌──┬─┬─────┬─────┬────────┐│時間│發│對象(A) │對象(B) │內 容││ │受│ │ │ │├──┼─┼─────┼─────┼────────┤│0525│受│0000000000│0000000000│B:我現在上去最近││0906│ │庚○○ │乙○○ │交流道在哪? ││ │ │ │ │A:中港。
││ │ │ │ │B:是國道3號還1號││ │ │ │ │A:1號。
││ │ │ │ │B:因為我在趕時間││ │ │ │ │A:我也沒車,要賣││ │ │ │ │掉! ││ │ │ │ │B:是喔! ││ │ │ │ │A:另外一台之前就││ │ │ │ │賣掉。
││ │ │ │ │B:靠腰! ││ │ │ │ │A:還是我晚一點叫││ │ │ │ │我弟載。
││ │ │ │ │B:我現在有時間就││ │ │ │ │要過去。
││ │ │ │ │A:現在我弟還在睡││ │ │ │ │還沒起來。
││ │ │ │ │B:國道1中興上去 ││ │ │ │ │了喔! ││ │ │ │ │A:好好! │├──┼─┼─────┼─────┼────────┤│0525│受│0000000000│0000000000│B:請問一下你說中││1003│ │庚○○ │乙○○ │興交流道是不是台││ │ │ │ │灣大道? ││ │ │ │ │A:不是,大雅。
││ │ │ │ │B:在過去那邊。
││ │ │ │ │A:這樣要怎辦? ││ │ │ │ │B:恩! ││ │ │ │ │A:我現在要到那邊││ │ │ │ │我在叫我弟載我去││ │ │ │ │B:我現在台灣大道││ │ │ │ │下來這邊。
││ │ │ │ │A:好好! │├──┼─┼─────┼─────┼────────┤│0525│受│0000000000│0000000000│A:黎明路那邊有一││1019│ │庚○○ │乙○○ │間阿秋茶餐廳 ││ │ │ │ │B:我不知道 ││ │ │ │ │A:你就中港路下來││ │ │ │ │黎明路左轉 ││ │ │ │ │B:我現在台灣大道││ │ │ │ │就是中港路嗎 ││ │ │ │ │A:你過黎明路了嗎││ │ │ │ │B:我剛下高速公路││ │ │ │ │A:你高速公路橋下││ │ │ │ │紅綠燈左轉 ││ │ │ │ │B:注意看左邊你就││ │ │ │ │會看到 ││ │ │ │ │A:就是黎明路 ││ │ │ │ │B:看左手邊就有看││ │ │ │ │到什麼阿秋 ││ │ │ │ │A:恩恩 │├──┼─┼─────┼─────┼────────┤│0525│受│0000000000│0000000000│B:我在這 ││1022│ │庚○○ │乙○○ │A:你要不要先吃個││ │ │ │ │東西我在路上了 ││ │ │ │ │B:你還沒到喔,靠││ │ │ │ │腰 ││ │ │ │ │A:我現在路上加油││ │ │ │ │B:你過來這多久 ││ │ │ │ │A:10分鐘以內 ││ │ │ │ │B:好好我在這等你│├──┼─┼─────┼─────┼────────┤│0525│受│0000000000│0000000000│A:你在哪 ││1044│ │庚○○ │乙○○ │B:我在你前面阿 ││ │ │ │ │A:哪裡 ││ │ │ │ │B:我在巷子那邊有││ │ │ │ │一個工地有看到海││ │ │ │ │派兩個字 ││ │ │ │ │A:有看到 ││ │ │ │ │ │└──┴─┴─────┴─────┴────────┘⒉查證人乙○○於104 年12月15日在警詢中證稱:伊都是以所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號,撥打庚○○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她男友己○○所持用的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購毒事宜,伊不知道戊○○的電話號碼,他都跟他姐姐庚○○一起跟伊進行毒品交易,聯繫之後再相約時間、地點進行毒品交易。
伊都是購買海洛因毒品1至2包,金額約新臺幣(下同)1萬2千元至1萬3千元不等。
104年5月25日當天是庚○○的弟弟戊○○與伊進行毒品交易,在最後通話完約過5 分鐘,伊先到臺中市西屯區黎明路與臺灣大道路口(阿秋大肥鵝)附近路旁,庚○○與他弟弟戊○○也同時到達,庚○○先下車去阿秋大肥鵝買東西,庚○○就叫伊上她弟弟戊○○的車,伊上車後見戊○○坐在駕駛座,他就直接問伊要拿多少(指毒品數量),伊就跟戊○○說要2 包(重約3.75公克),戊○○聽到後,就從車上的天窗夾縫拿出2 包用夾鏈袋裝的海洛因毒品,伊問他多少錢,他說2萬4千元,伊就在他車上馬上施用,證實是海洛因毒品,交易完之後就離開現場,伊要離開時庚○○還沒有上車。
上述譯文中庚○○跟伊說「我弟還在睡覺」,是指她還沒有跟他弟弟戊○○聯絡上,因為庚○○的毒品都是他弟弟戊○○處理。
當天進行毒品交易時只有伊和戊○○在場而已。
伊是透過庚○○介紹認識她弟弟戊○○,認識約6至7個月左右等語(見偵字第17517 號卷第85至99頁)。
同日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問:【提示0000000000與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104年5月25日上午9時6分44秒到10時44分13秒之監聽譯文】是何意思?)(經詳閱後回答)這是我跟庚○○的對話,這次我要跟庚○○買毒品海洛因2萬4千元2 小包,重量約3.75公克,由戊○○出面跟我交易,地點在臺中市黎明路與臺灣大道之阿秋餐廳路旁,當時我與戊○○在他車上交易,庚○○也有到場,只是我與戊○○交易時,庚○○不在場。
拿毒品給我及收錢的都是戊○○,當時他從天窗夾縫拿海洛因給我,戊○○知道我買的毒品,施用起來確實是海洛因,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譯文中『阿秋』是指阿秋店名,我只知道店名是阿秋。」
等語,核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及其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
㈡附表二編號5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⒈被告庚○○、戊○○與證人乙○○之譯文內容如下:┌──┬─┬─────┬─────┬────────┐│時間│發│對象(A) │對象(B) │內 容││ │受│ │ │ │├──┼─┼─────┼─────┼────────┤│0605│受│0000000000│0000000000│B:少年欸,今天要││1430│ │庚○○ │乙○○ │找你可以嗎? ││ │ │ │ │A:今天要找我,我││ │ │ │ │等一下打給你好不││ │ │ │ │好? ││ │ │ │ │B:等一下喔,因為││ │ │ │ │我現在人在臺中。
││ │ │ │ │A:你現在在臺中喔││ │ │ │ │B:跟我女兒來。
││ │ │ │ │A:喔!你去臺中家 ││ │ │ │ │農喔! ││ │ │ │ │B:台中高農。
││ │ │ │ │A:我等一下打給你││ │ │ │ │,我有跟人家約。
││ │ │ │ │B:假如這樣的或我││ │ │ │ │就過去西屯那邊。
││ │ │ │ │A:你要過去西屯那││ │ │ │ │邊喔! ││ │ │ │ │B:我過去西屯那邊││ │ │ │ │等啊! ││ │ │ │ │A:好! │├──┼─┼─────┼─────┼────────┤│0605│發│0000000000│0000000000│A:你在哪? ││1434│ │庚○○ │戊○○ │B:民權路這邊。
││ │ │ │ │A:你叫阿西拿過來││ │ │ │ │給我好不好? ││ │ │ │ │B:好啊!我跟他講!││ │ │ │ │A:保單,上次那個││ │ │ │ │保單。
││ │ │ │ │B:恩! ││ │ │ │ │A:我要2張喔! ││ │ │ │ │B:好。
││ │ │ │ │A:我在小寶這邊。
│├──┼─┼─────┼─────┼────────┤│0605│受│0000000000│0000000000│B:我來這邊了 ││1538│ │庚○○ │乙○○ │A:我朋友來我就過││ │ │ │ │去了 ││ │ │ │ │B:好 │├──┼─┼─────┼─────┼────────┤│0605│發│0000000000│0000000000│A:你要幾點來 ││1559│ │庚○○ │戊○○ │B:出門了 ││ │ │ │ │A:好 ││ │ │ │ │B:馬上到 │├──┼─┼─────┼─────┼────────┤│0605│發│0000000000│0000000000│A:順便買一盒打火││1618│ │庚○○ │戊○○ │機 ││ │ │ │ │B:好 │├──┼─┼─────┼─────┼────────┤│0605│受│0000000000│0000000000│B:來了嗎 ││1639│ │庚○○ │乙○○ │A:他說在路上了,││ │ │ │ │我有催他了,他過││ │ │ │ │來我馬上就出去了││ │ │ │ │B:好 │├──┼─┼─────┼─────┼────────┤│0605│發│0000000000│0000000000│未接聽 ││1642│ │庚○○ │戊○○ │ │├──┼─┼─────┼─────┼────────┤│0605│發│0000000000│0000000000│未接聽 ││1644│ │庚○○ │戊○○ │ │├──┼─┼─────┼─────┼────────┤│0605│發│0000000000│0000000000│B:快到了 ││1651│ │庚○○ │戊○○ │A:好啦 │├──┼─┼─────┼─────┼────────┤│0605│發│0000000000│0000000000│A:我要過去了 ││1731│ │庚○○ │乙○○ │B:不是到了喔? ││ │ │ │ │A:要過去了,等一││ │ │ │ │下到 ││ │ │ │ │B:差不多幾分鐘 ││ │ │ │ │B:10至15分鐘 ││ │ │ │ │B:OK你自己一個嗎││ │ │ │ │A:我跟我一個七阿││ │ │ │ │B:你七阿喔? ││ │ │ │ │A:不是我七阿 ││ │ │ │ │B:好啦 │├──┼─┼─────┼─────┼────────┤│0605│受│0000000000│0000000000│B:到了嗎 ││1810│ │庚○○ │乙○○ │A:在塞車啦 ││ │ │ │ │B:15分鐘太誇張了││ │ │ │ │A:怎麼有人開車這││ │ │ │ │嗎笨 ││ │ │ │ │B:有在半路上了嗎││ │ │ │ │A:有啦 │├──┼─┼─────┼─────┼────────┤│0605│發│0000000000│ │A:到了 ││1822│ │庚○○ │ │B:好 │└──┴─┴─────┴─────┴────────┘⒉查證人於105 年11月15日在警詢中證稱:伊先前與庚○○進行毒品交易時,戊○○與庚○○一起來,伊怕會出事,所以問庚○○他是什麼人,庚○○跟伊說戊○○是她的親弟弟,伊才會認識戊○○,伊跟戊○○並沒有仇恨。
上述譯文是伊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庚○○通話,通話的意思是伊要向她購買海洛因毒品。
當天有進行毒品交易,是庚○○與伊進行毒品交易,在最後通話完約過5 至10分鐘後,就在伊朋友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巷00號樓下進行毒品交易,伊到達樓下時,庚○○已經在現場等,當時她駕駛一部休旅車,車上還有她弟弟戊○○,由戊○○開車,庚○○坐在前乘客座,伊見到他們之後,就直接坐到後座,戊○○就將海洛因毒品交給庚○○,再由庚○○跟伊進行毒品交易,交易金額好像是1萬2千元,夾鏈袋裝的海洛因1 小包。
當時只有伊跟庚○○、戊○○在場等語,伊回去後有施用,確實是海洛因毒品等語(見偵17517 號卷第256至258頁)。
同日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問:之前是否曾經向己○○購買毒品?)我不知道,但我都是跟庚○○老公達人聯絡,後來因為庚○○老公入獄了,所以我才向庚○○購買。」
、「(問:當時你所使用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
、「(問:【提示0000000000與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104年6月5日14時31分56秒到104年6月5日18時22分37秒之監聽譯文】是何意思?)(經詳閱後回答)這是我跟庚○○的對話,我跟她相約要購買毒品海洛因。
我們最後一通通話後約5至10分鐘,相約在我朋友住處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樓下交易,我到樓下時庚○○跟戊○○已經在現場,開一部休旅車,當時戊○○坐在駕駛座、庚○○坐在副駕駛座,我看到他們後就直接上後方乘客座。
我在車上向他們購買海洛因1或2 小包,總價12000元,戊○○在前座將海洛因交給庚○○,我再與庚○○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取得的毒品施用起來確實是海洛因沒錯。」
、「(問:你確定是否有看到戊○○把海洛因交給庚○○,庚○○再將海洛因轉交給你?)是,我坐在後座看得很清楚。」
、「(問:你是否認識戊○○?)就是庚○○的弟弟。
有一次庚○○讓戊○○載過來,因為我第一次見到戊○○,我怕出事,我問庚○○他是誰,庚○○說他是她親弟弟,不會出事,我因此認識的,但我應該是在104年4、5月間戊○○是庚○○的弟弟。
所以104年6月5日交易那天我確定那個人是戊○○。」
、「(問:監聽譯文中你曾經問庚○○『OK,你自己一個嗎』,庚○○回答『我跟一個七阿』是甚麼意思?)這是我跟庚○○在講話,但我不曉得她是甚麼意思,我問她是不是自己一個人來,但最後出現的是她跟她弟弟。
但我不知道為什麼講這個。」
、「(問:你跟庚○○交易海洛因時,有無暗語?)沒有。
我是從監聽譯文中看到保單,應該是指海洛因的意思,因為後來是庚○○、戊○○跟我碰面交易。」
、「(問:你跟戊○○有無糾紛?)沒有。」
、「(問:庚○○除了帶戊○○跟你碰面交易外,庚○○還有無帶過他人與你一起交易?)印象中有,但我沒有看到是誰,我做證指認的這幾次我有看到的男子就是戊○○,沒有其他不認識的男子。」
等語(見偵字第17517 號卷第272至273頁),核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及其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
㈢嗣證人乙○○於107年7月31日在本院審理中復證稱:「(辯護人林香均律師問:檢察官起訴在104年5月25日那一天,庚○○有跟戊○○一起去跟你交易一級毒品海洛因,在阿秋大肥鵝餐廳,你有無印象?)有印象。」
、「(辯護人林香均律師問:你能否陳述當天狀況?)我打電話給庚○○,我跟庚○○聯絡,庚○○他弟弟戊○○載她過來。」
、「(辯護人林香均律師問:你如何知道他是她弟弟?)我跟他認識。
」、「(辯護人林香均律師問:你是說戊○○?)對。」
、「(辯護人林香均律師問:【請求庭上提示105 年度偵字第17517 號偵查卷第94頁警詢筆錄,並告以要旨】這是你講的那天的交易結果,說:『我們有進行毒品交易,是庚○○的弟弟戊○○跟我進行毒品交易的,是庚○○跟她弟弟戊○○同時到達,庚○○先下車去阿秋大肥鵝買東西,庚○○就叫我上他弟弟戊○○的車。』
,這輛車是何顏色、何廠牌你有無印象?)沒有印象。」
、「(辯護人林香均律師問:你所指的戊○○是否為在庭被告戊○○?)(令當庭指認)對。
」、「(辯護人林香均律師問在這之前,你總共跟戊○○見過幾次面?)在他租房子的地方見過兩次。」
、「(辯護人林香均律師問:他租房子的地方在何處?)不知道,是我被查獲的地方,住址我不曉得,在臺中。」
、「(辯護人林香均律師問:【請求庭上提示上開筆錄第94頁,並告以要旨】剛剛筆錄下面有問:『上述譯文中,庚○○跟你說我弟還在睡覺,是何種意思?』,你的回答是說:『是指她還沒有跟她弟弟戊○○聯絡上,因為庚○○的毒品都是她弟弟戊○○處理的。』
,這個你有無聽過庚○○講過?)太久,忘了。
」、「(辯護人林香均律師問:你有無跟庚○○問過毒品來源?)沒有。」
、「(辯護人林香均律師問:你如何知道庚○○的毒品都是戊○○在處理的?)因為都是她弟弟拿過來的。」
、「(辯護人林香均律師問:所以你是因為是她弟弟拿過來的,所以猜測是她弟弟在處理的?)對。」
、「(辯護人林香均律師問:【請求庭上提示105年度偵字第17517號偵查卷第258頁警詢筆錄,並告以要旨】這篇是104年6月5日販賣的情形,你說:『我跟庚○○進行毒品交易,通話過後大概5到10分鐘過後,就在我朋友的住處,就是至善路101巷12號樓下進行交易,我到達時庚○○已經在現場等我,當時她駕駛一部休旅車,車內還有她弟弟戊○○,戊○○開車,庚○○坐在前乘客座上,我見到他們之後,就直接坐在後乘客座,戊○○就將海洛因毒品交給庚○○,再由庚○○跟我進行交易。』
,那天戊○○是開何休旅車、和哪個廠牌你是否記得?)我不知道什麼廠牌,我記得好像是灰色的。」
、「(辯護人林香均律師問:所以在場只有他們兩人而已?)對。」
、「(辯護人林香均律師問:那天在場的人是否為在庭被告戊○○?)(令當庭指認)在警詢訊問上是這樣講。
」、「(辯護人林香均律師問:現在?)現在我記不起來。
」、「(辯護人林香均律師問:所以你現在是否確定是在庭被告戊○○?)只能講說我在之前做警詢筆錄時我記得,妳現在問我現在,我現在想不起來。」
、「(辯護人林香均律師問:所以你現在不記得那次交易的是否為在庭被告戊○○,你的意思是否如此?)我不是這個意思,我的意思是我當時做筆錄時我記得當時發生的事情,三年以後妳詢問我這個問題,我真的記不起來。」
、「(辯護人林香均律師問:【請求庭上提示105年度偵字第17517 號偵查卷第273頁乙○○訊問筆錄,並告以要旨】檢察官問:『你跟庚○○交易海洛因時有無暗語?』你答:『沒有。』
,所以依照你們實際的進行狀況,你跟庚○○不需要講到任何毒品、種類、數量,她就知道你需要交易多少的量?)我打電話給她,她就知道我找她什麼事。」
、「(辯護人林香均律師問:數量、種類呢?)數量是到場再講,是我帶多少錢,她就給我多少貨。
」、「(辯護人林香均律師問:【請求庭上提示105 年度偵字第17517號偵查卷第256頁背面,並告以要旨】在104年6月5 日這一天,庚○○跟戊○○有通聯記錄,然後有提到保單,之後檢察官問你話,你回答:『我是從監聽譯文中看到保單,應該是指海洛因的意思吧。』
,你的意思是否為庚○○跟戊○○有用保單來當作海洛因的代號,這句話為何意思?)他們有沒有用保單來代替海洛因這個代號我不曉得,警訊筆錄上面是這樣講。」
、「(辯護人林香均律師問:所以實際上你跟庚○○從來沒有用過任何代號當作海洛因?)我所有的證詞全部都寫在檢察官跟警訊筆錄上面,時間久了我真的不記得。」
、「(審判長問:你後來知道你被南投地檢署起訴,甚至後來南投地院有判刑的毒品案件,你有無查清楚檢舉你的人為何人?)大約知道。」
、「(審判長問:跟本案被告有無關係?)沒有。」
、「(審判長問:不是戊○○?)不是。」
、「(審判長問:之前庚○○跟戊○○有說,因為你認為是戊○○檢舉你的,所以你一定要入戊○○一罪,這說詞是否實在?)我跟隔壁這兩個被告沒有冤仇,我們只是單純交易而已,我也沒有必要害他,他關的再久對我也沒有好處,我今天來當證人,我只是據我知道的當時事實陳述而已。」
、「(審判長問:大部分庚○○跟你交易時,是否都是一個人?如果她今天帶了一個你不認識的人來跟你交易,你會有印象?)因為我跟她交易沒有幾次,差不多都是在庚○○租房子的地方,還有西屯那個酒樓,阿清工作室那邊而已,所以她會不會帶人來,有沒有坐在車上,我不曉得,她如果自己一個人上來,我根本不曉得她車子到底有沒有人。」
、「(審判長問:但根據你先前的證詞,你一次講說是戊○○,甚至是戊○○開口問你,另外一次是你上車,這都是你有跟車上另一人非常近距離的接觸,這樣的狀況下你有無可能認錯?)在毒品交易的時候是很緊張的,她會帶在車上的人,一定是她自己的人,我不會去注意到他到底長方的還是圓的,我只是直接跟她本人,東西拿著錢給他我就走了,我不會認真看他長什麼樣子。」
、「(審判長問:所以先前在事情剛發生時,在警詢偵查中確認那個是她弟弟,是因為你認識他,一上車就說那是她弟弟【台語】,不會再有別的想法,是否如此?)對。」
、「(受命法官問:【提示105年度偵字第17517 號偵查卷第273頁,並告以要旨】檢察官問:『你是否認識戊○○?』,你回答說:『就是庚○○的弟弟,有一次庚○○讓戊○○載過來,因為我第一次見到戊○○,我怕出事,我問庚○○他是誰,庚○○說他是她親弟弟,不會出事,我因此認識,那我應該是在104 年4、5月間,知道戊○○是庚○○弟弟,所以104 年6月5日交易那天,我確定那個人是戊○○。』
,這部分是否實在?)是。」
、「(受命法官問:你先前在偵查中有提到說:『104年5月25日,當天在阿秋大肥鵝附近路旁交易時,是庚○○先下去阿秋大肥鵝買東西,然後庚○○就請我上他弟弟戊○○的車,我上車之後見到戊○○坐在駕駛座,就直接問你要拿多少,你跟他說要拿兩包,戊○○聽到以後就從車窗的天窗夾縫拿出2包海洛因,我問他多少錢,他跟我說2萬4000元,我就在他車上先試用,證實是海洛因毒品,交易完之後我就離開現場,離開的時候庚○○還沒有上車,這兩包都是夾鏈袋裝的。』
,這部分是否實在?)就筆錄上面說的。」
、「(受命法官問:完全按照你偵訊筆錄上中所述的,這部分都是實在的?)我所有的證詞都是按照,我也不能回答妳現在,時間這麼久了。」
、「(受命法官問:所以你現在的意思是說,你先前在警詢跟偵查中所述是實在的?)是。」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0至266頁反面),核與其先前於警詢、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僅就細節之部分,因距離案發時間已逾3年,而有記憶不清之情形,亦與常情無違。
㈣且被告己○○於104年3月20日入監服刑後,證人乙○○轉而向被告庚○○購買毒品,此為雙方所是認,並有被告己○○之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見本院卷一第180 頁)及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而毒品交易重在隱密,以避免為警查獲之風險,若非具有一定信賴關係之人,難以介入毒品之交付及金錢之轉讓,況被告己○○甫因通緝到案入監執行,被告庚○○於進行毒品交易時,應當更謹慎小心,不至於暴露毒品交易之行蹤予外人知悉,而被告戊○○身為被告庚○○之弟弟,彼此間具有手足間之信賴關係,且被告庚○○與證人乙○○進行毒品交易前,以上開行動電話聯繫之過程中,亦多次提及要請伊弟弟載伊過去交易,於104年5月25日上午9時6分許,經證人乙○○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被告庚○○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欲向被告庚○○購買毒品時,被告庚○○回稱:「還是我晚一點叫我弟弟載」、「現在我弟還在睡還沒起床」,於同日上午10時3 分許,證人乙○○在電話中向被告庚○○確認交易之地點時,被告庚○○又回稱:「我現在要到那邊我再叫我弟載我去」,於同日上午10時19分許,被告庚○○在電話中表示:「黎明路那邊有一間阿秋茶餐廳」等語(見偵字弟4920號卷第199 頁及反面),隨後雙方約在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與黎明路口之「阿秋大肥鵝」餐廳附近,進行毒品交易;
於105 年6月5日下午2 時31分許,經證人乙○○以上開門號聯繫被告庚○○所持用之上開門號,欲向被告庚○○購買毒品時,被告庚○○旋即撥打電話予被告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請被告戊○○帶「保單」過來,隨後再回覆證人乙○○,表示:「我朋友來,我就過去」,接著不斷以電話催促被告戊○○趕過來,直到同日下午4 時51分許,被告戊○○以上開門號撥打被告庚○○所持用之上開門號,告知:「快到了」,被告庚○○於同日下午5 時31分許,才回覆證人乙○○稱:「我要過去了」,證人乙○○詢問:「OK你自己一個嗎?」,被告庚○○回稱:「我跟我一個七阿」,證人乙○○詢問:「你七阿喔?」,被告庚○○方回稱:「不是我七阿」,於同日下午6 時10分許,證人乙○○以上開門號再次撥打被告庚○○所持用之上開門號,詢問:「到了嗎?」,被告庚○○回稱:「在塞車啦! 」,證人乙○○回稱:「15分鐘太誇張了」,被告庚○○回答:「怎麼有人開車著麼笨!」等語(見偵字第4920號卷第206 頁及反面),對照上開譯文之時間順序、內容及證人乙○○所為之前開證述,顯見被告庚○○於104年5月25日、同年6月5日,與證人乙○○進行毒品交易時,均是由被告戊○○搭載被告庚○○前來,是被告戊○○確曾於附表二編號4、5所示時間,搭載被告庚○○一起前往附表二編號4、5所示地點,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乙○○,至為明確。
㈤雖被告庚○○於105 年7月6日警詢筆錄中供稱:「(問:上述譯文中,妳所稱:『我弟』,是何意思?)他是我親弟弟的朋友,真實姓名為『丁○○』,綽號『小寶』,因為他也叫我姐姐,所以我才會說我弟。」
、「(問:丁○○年籍資料為何?如何聯絡?特徵為何?目前住在何處?)65年次,電話號碼0000000000,外觀胖胖的,身高約170 公分左右,有戴眼鏡,目前住在台中市北屯區雷中街,詳細住址我忘記了。」
、「(問:據乙○○於警詢時供稱,妳們在最後通話完約過5 分鐘乙○○就先到臺中市西屯區黎明路與台灣大道路口【阿秋大肥鵝】附近路旁,妳與戊○○也同時到達,妳就先下車去阿秋大肥鵝買東西,妳就叫乙○○上妳弟弟戊○○的車,他上車後見妳弟弟戊○○就坐在駕駛座,就直接問要拿多少【指毒品數量】,乙○○就跟戊○○說要2 包【淨重約3.75公克】,夾鏈袋裝的,戊○○聽到後就從車上的天窗夾縫拿出2 包海洛因毒品,乙○○就問戊○○多少錢,戊○○跟乙○○說24000 元,乙○○就在你們車上馬上施用,證實是海洛因毒品,你們交易完之後就離開現場,乙○○要離開時妳還沒有上車。
妳做何解釋?)不是事實。
我不知道他為何要這樣說,我懷疑他可能要挾怨報復,他認為他會出事情,是我弟弟出賣他的。」
、「(問:乙○○與妳弟弟戊○○是否認識?認識多久?)認識但不熟,見過一兩次面,從104 年5、6月份有見過面。」
、「(問:依據戊○○在警詢中供稱,他並不認識乙○○之間也沒有仇怨或糾紛,為何你會說乙○○是挾怨報復戊○○,才做此供述?)我先生己○○在臺中地方法院開庭時有遇到乙○○,他說他這次會出事情是因為戊○○檢舉他,但並沒有提到乙○○會報復戊○○。」
等語(見偵字第17517 號卷第47頁反面),核與被告戊○○於105年7月19日在偵查中所述:「(問:有無其他補充?)104年5月25日也就是乙○○跟我姐姐庚○○交易的那次,我姐姐說是一位陳昶偉跟他去的,那次不是我,我跟乙○○都不認識。」
、「(問:有無陳昶偉的年籍資料?)我只知道他65年次,外號叫小寶,是北區雷中街那邊的人。」
、「(問:有無見過乙○○?)沒有,我跟他真的不認識,我沒有跟他見過面。」
等語(見偵字第17517號卷第225頁反面)大致相符。
顯見被告庚○○、戊○○於105 年7月5日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拘提到案後,經檢察官聲請羈押,被告庚○○經本院裁定交保10萬元及限制住居,而被告戊○○則經本院裁定羈押禁見後,仍能透過被告庚○○傳遞訊息告以104年5月25日當天係由綽號「小寶」(即丁○○)與被告庚○○前去進行毒品交易,亦足證明被告庚○○、戊○○就上開毒品交易之犯行,已進行串供,若被告戊○○於入所前,即已知悉於104年5月25日,係由被告庚○○與丁○○一同前往上揭地點,與證人乙○○進行毒品交易,被告戊○○於105 年7月6日之警詢筆錄,就警方詢問當天毒品交易之經過情形時,被告戊○○應能指出係被告庚○○與丁○○一起前往交易毒品,而非僅單純否認犯行後,於105年7月19日,經檢察官提訊時始供稱:「我姐姐說是一位陳昶偉跟他去的」。
況被告庚○○於105年6月5日下午2時34分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被告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請被告戊○○帶「保單」2 張過來時,最後一句表示:「我在小寶這邊」,有上開譯文內容可證,足認被告庚○○在電話中仍稱呼丁○○為「小寶」,而非如被告庚○○所供稱其稱呼丁○○為「弟弟」,甚為明確。
雖被告戊○○於105年12月8日警詢中復辯稱:「(問:警方針對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進行通訊監察,上述譯文是你是與何人通話?通話之意思為何?)我跟我姊姊庚○○的通話。
是他要向我拿保單。」
、「(問:該份保單是何家保險保單?受保人為何人?)好像是車險【我姐姐使用的轎車AJM-1535號】。」
「(問:依你所述庚○○是向你拿取自小客車AJM-1535號的保單,僅有1 部自小客車,依據上述譯文資料為何你與庚○○通話中有說到『保單,上次那個保單』、『我要2 張』是何種意思?)當時因為庚○○的車要換保險公司,所以叫我朋友綽號『小寶』的朋友幫他擬2 份保單。
因為我當時在臺中市○○區○○路○號『小張』朋友住處,他當場就打出2份保單,所以庚○○叫我將2份保單送去給他。」
、「(問:承上述為何你不直接說你是向綽號『小張』拿取2 份保單,為何要說是向我朋友綽號『小寶』的朋友購買保單?)因為他是綽號『小寶』介紹認識。」
、「(問:承上述你供稱你當時在臺中市北屯區大連路,為何你與庚○○通話中會說你在民權路?)我當時人在民權路上的小北百貨。」
、「(問:你與庚○○通話完後有無見面?於何時、何地見面?見面是要做何事?)最後我們沒有見面,我後來去我朋友綽號『小寶』【臺中市北屯區雷中街詳細住址忘記了】要拿保單給庚○○,可是庚○○已經離開,所以我就將保單拿給小寶,叫他轉交給庚○○。」
、「(問:你當時是拿何家公司保單?)臺灣人壽。」
、「(問:庚○○最後有無投保?)沒有。」
等語(見偵字第17517號卷第289頁反面至290頁)。
然查,被告庚○○於104年5月25日上午9時6分許,與證人乙○○聯繫毒品交易之對話內容中,提及:「我也沒車,要賣掉」、「另外一台之前就賣掉」、「還是我晚一點叫我弟載」等語,有上開譯文可佐,顯見被告庚○○當時已經準備要賣車,豈可能為了更換車險之保險公司,而不斷催促被告戊○○於證人乙○○到達前,盡速將「保單」帶過來,此顯與常情不符,足證被告戊○○前開所辯,乃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㈥再者,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稱:「(辯護人林香均律師問:是否認識在庭被告戊○○?)認識。」
、「(辯護人林香均律師問:如何認識?)一個多年的朋友介紹的。」
、「(辯護人林香均律師問:叫什麼名字?)他的全名我不知道。」
、「(辯護人林香均律師問:你怎麼稱呼那個朋友?)阿如(音譯)。」
、「(辯護人林香均律師問:是否認識戊○○的姊姊庚○○?)認識,因為有去過他家。」
、「(辯護人林香均律師問:你平常跟庚○○的關係如何?)姊弟相稱。」
、「(辯護人林香均律師問:所以庚○○都會跟別人介紹說你是弟弟?)沒有介紹我是弟弟。」
、「(辯護人林香均律師問:庚○○平常怎麼稱呼你?)我是她弟的朋友。」
、「(辯護人林香均律師問:你平常使用的手機號碼是幾號?)忘記了。」
、「(辯護人林香均律師問:你平常怎麼跟庚○○聯繫?)LINE。」
、「(辯護人林香均律師問:你們平常是否為用電話號碼聯繫?)不會。」
、「(辯護人林香均律師問:是否認識乙○○?)不認識。」
、「(辯護人林香均律師問:是否認識方才在庭坐在你右邊那位男性?)有看過1、2次。」
、「(辯護人林香均律師問:在何時看過該人?)庚○○有帶該人去我公司過。」
、「(辯護人林香均律師問:你公司在哪裡?)北屯區水湳,詳細地址忘記了。」
、「(辯護人林香均律師問:平常代步交通工具為何?)銀灰色馬自達休旅車。」
、「(辯護人林香均律師問:你的身高為何?)不太清楚,應該有170公分。」
、「(辯護人林香均律師問:【請提示聲羈卷第503 號第16頁,105年7月7日庚○○訊問筆錄】庚○○在105年7月7日訊問時說戊○○也沒有去,載我到至善路跟阿秋餐廳的都是同一個人,就是我的弟弟丁○○。
對於庚○○的說法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我不曉得這個是去做什麼的,因為那個時候是庚○○車子在保養,她沒有車子,她麻煩我載她去LOBBY 那邊,我不曉得是什麼路,我載她過去那邊,她下車,我看她上一台車,我就走了。」
、「(辯護人林香均律師問:LOBBY 是在至善路那邊?)應該是,就是在西屯那邊。
」、「(辯護人林香均律師問:你有印象你曾經載庚○○去至善路附近?)就是在路邊,她下車上了一台車,就走了,我也走了。」
、「(辯護人林香均律師問:你是否有載庚○○去阿秋大肥鵝餐廳?)載她到路邊就下車,她上一台車就走了。」
、「(辯護人林香均律師問:是否有曾經有過你載她在路邊停車之後,有人上你的車?)沒有,只有一次庚○○下車走去前面那台車子。」
、「(辯護人林香均律師問:【請提示偵字第4920卷二第206頁,庚○○104年6月5日14時34分5秒監聽譯文】庚○○跟戊○○監聽譯文,A是庚○○,她跟戊○○講說我在小寶這邊。
這裡的『小寶』是否指你?(提示並告以要旨)應該是。」
、「(辯護人林香均律師問:所以你104 年6月5日是跟庚○○在一起的?)不確定。」
、「(審判長問:104 年5月25日上午9時到10時許,你有無跟庚○○同車到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跟黎明路口阿秋大肥鵝餐廳附近,由庚○○跟乙○○交易毒品?)沒有,基本上庚○○做什麼不會跟我講。」
、「(審判長問:104 年6月5日下午2點半到6時許,這段時間你有無跟庚○○同車到臺中市西屯區至善路101 巷12號前跟乙○○交易毒品?)我不知道,我車子開到LOBBY 那邊,庚○○下車上另一台車,然後就走了,我就走了,我不曉得那是誰。」
、「(審判長問:你確定是104 年6月5日?)不確定,就是曾經有一次這樣。
」、「(審判長問:曾經有一次載庚○○到西屯路?)西屯區LOBBY 舞廳附近,正確的地點我不清楚,都那麼久了,我只知道她有拜託我載她去西屯區一次,她下車上另外一台車就開走了,我也不曉得他們要做什麼,因為基本上她要做什麼事她不會跟我報備,而且她要去哪裡我也不知道,因為她是我朋友的姊姊,我也都叫她姊姊,基於幫忙載她一程是很理所當然的事情,我也沒有什麼好推辭,因為她也不可能跟我說她要去交易毒品,要我載她去。」
、「(審判長:問庚○○要去交易毒品也不會跟你說?)不會。」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至23頁反面)。
另本院當庭命證人乙○○指認在庭之被告戊○○及證人丁○○,經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審判長問:之前是否有看過戊○○?)是。
」、「(審判長問:104年5月25日上午11時許在台灣大道跟黎明路口阿秋大肥鵝附近,跟你交易毒品的是丁○○還是戊○○?)戊○○。」
、「(審判長問:是否認識丁○○?)見過沒幾次面。」
、「(審判長問:丁○○是否有跟你交易過毒品?)沒有。」
、「(審判長問:104年6月5日下午6點半左右在西屯區至善路101 巷12號前跟你交易毒品的是丁○○還是戊○○?)戊○○。」
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3頁反面至24頁)。
㈦綜上,足證被告庚○○、戊○○於附表二編號4、5所示時間,由被告戊○○搭載被告庚○○前往附表二編號4、5所示地點,共同販賣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金額及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乙○○之犯行明確,是被告戊○○前開所辯,乃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販賣毒品罪,行為人祇須有營利之意圖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者,其犯罪即屬成立,並不因行為人所獲得之利益係現金或其他實物而有不同(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422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
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
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
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
況,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
衡諸毒品取得不易,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
經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害人匪淺,政府明令禁止非法施用販賣,若非有利可圖,被告己○○、庚○○、戊○○當無甘冒重典而販賣之理;
況證人乙○○、許宏齊、甲○○與被告己○○、庚○○、戊○○均非至親,被告3 人當無甘冒販賣毒品之重罪而無營利之理。
是被告己○○、庚○○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被告庚○○、戊○○如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自有牟利之意圖及事實,亦可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己○○附表一編號1至8、10至20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遂之犯行;
被告庚○○如附表一編號8 至10、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既遂之犯行;
被告戊○○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附表三所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既遂之犯行,及被告庚○○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轉讓、持有。
又甲基安非他命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
而明知為禁藥而販賣或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販賣、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千萬元以下罰金」;
故除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讓與未成年人、懷胎婦女,而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或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情形者(因分則加重,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6月,自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外,則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7021號、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97年度台非字第397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126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戊○○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張淳熙共3 次,業據被告戊○○坦承不諱。
且證人張淳熙為年滿20歲以上之成年男子,應無同條例第9條第1項之加重事由,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戊○○各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達10公克以上,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情形。
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就被告戊○○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三、核被告己○○就附表一編號1、3至7、10至20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2、8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庚○○就附表一編號9 至10、附表二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8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五、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戊○○就附表二編號4、5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三編號1至3所為,另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被告己○○就附表一編號2、8所示犯行;
被告庚○○就附表一編號8 所示犯行,均係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許宏齊、甲○○,應認係屬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
被告己○○、庚○○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被告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等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至被告戊○○就附表三編號1至3持有禁藥之行為,雖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相互合致,然因上開所述法條競合關係之適用結果,僅能論以法定本刑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而無從單就被告持有毒品之犯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且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亦即持有禁藥並未構成犯罪,本院自毋庸再予論述被告戊○○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是否為轉讓禁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又被告己○○、庚○○就附表一編號8 、10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被告庚○○、戊○○就附表二編號4、5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8年6月9日以98年度審簡字第7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98年2 月25日以97年度易字第6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前開2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8年10月2日以98年度審聲字第346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101 年3月9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其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六、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
所稱偵查中之自白,包含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自白,以及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於法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
又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謂,且非以其係有罪之肯定為必要,縱時日、處所、行為態樣等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略有不符,或另有阻卻違法、阻卻責任事由存在之主張,亦不影響其為自白;
又自白在學理上有所謂「狹義自白」與「廣義自白」二種概念;
刑事訴訟法第100條規定,雖將被告對於犯罪之自白及其他不利益之陳述區分為二,然自白在本質上亦屬於自己不利益陳述之一種,而同法第156條第1項,固僅就自白之證據能力為規定,但對於其他不利益之陳述證據能力之有無,仍有其適用。
基於被告自白在刑事訴訟法上之證據能力與證明力有諸多之限制,因此法規範上所謂被告之自白,宜從廣義解釋,除指對於犯罪事實全部或一部為肯定供述之狹義自白外,尚包括狹義自白以外之其他承認不利於己之事實所為之陳述在內(最高法院99年臺上字第4962號、第4874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所謂「自白」,乃指被告於刑事追訴機關發覺其犯行後,自動供述不利於己之犯罪事實之謂;
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850號判決意旨可參)。
查:㈠被告己○○、庚○○,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業如前述,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戊○○就附表二編號4、5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已如前述,自無前開規定之適用。
又被告戊○○就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縱被告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惟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間具有前揭法規競合之關係,而應優先適用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尚難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七、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然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犯該條例所定上開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上開各罪該次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
亦即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並定罪之各該違反毒品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倘與本案被訴犯行不具關聯性之毒品來源,自難認係該條項所規定之供出毒品來源(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2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倘被告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
或其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均仍不符合上開應獲減免其刑之規定要件(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上字第331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雖不以達有罪認定之已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為必要,必也至少已臻至起訴門檻之證據明確且有充分之說服力,方得獲邀上開減免其刑之寬典,同時亦可避免因此一損人利己之誘因而無端嫁禍第三人(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9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己○○指訴之毒品來源為「黃熙文」,因無積極線索可供追查,故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並未立案偵辦。
而被告庚○○所指訴之毒品來源為「謝榮傑」,雖已經該署檢察官另案指揮司法警察積極偵查,但查無積極證據,亦無其他線索可供續行追查,並未查獲等情,有本案起訴書1 份在卷可佐(見起訴書四、毒品來源追查部分之說明)。
另被告戊○○則未曾供出其毒品來源,有警詢、偵訊筆錄在卷足憑。
是本案並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始知悉而對其上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自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
八、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為適當之斟酌。
刑法第59條之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暨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因素,以為判斷(最高法院38年臺上字第16號、45年臺上字第1165號、51年臺上字第 899號判例參照)。
查本件被告己○○就附表一編號1至8、10至20、被告庚○○就附表一編號8 至10、附表二編號1至5、被告戊○○就附表二編號4、5所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雖均不可取,惟其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價額非多,且對象非眾,被告己○○之販賣對象僅有證人乙○○(1 次)、證人許宏齊(6 次)、甲○○(12次),而被告庚○○之販賣對象僅有證人甲○○(3次)、乙○○(5次),被告戊○○之販賣對象唯有證人乙○○(2 次),相對於長期且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其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所造成之危害尚屬較輕,是從其犯案情狀對照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000萬元以下罰金」,顯然情輕法重,若科以法定最輕本刑無期徒刑仍嫌過重,認有情輕法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是被告己○○、庚○○、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情狀尚有可憫之處,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各酌量減輕其刑,並與被告戊○○前開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先加(死刑、無期徒刑部分除外)後減之。
又被告己○○所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19次)之時間介於103年11月7日至104 年1月6日間;
被告庚○○所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8次)之時間介於103年10月4日至104年6月5日間;
被告戊○○所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2次)之時間介於104年5月25日至104年6月5日間;
其等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方式、態樣並無二致,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就被告己○○、庚○○、戊○○前開犯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九、爰審酌被告己○○、庚○○、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從中獲取不法利益,鋌而走險販賣及轉讓毒品予他人,助長毒品散布,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甚鉅,且販賣毒品為世界各國戮力查緝之萬國公罪,毒品足以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所為殊值非難;
復兼衡本案所查獲被告己○○販賣毒品之對象僅3 人,被告庚○○販賣毒品之對象僅2人,被告戊○○販賣毒品之對象僅1人,且交易之價格尚非鉅大,實與一般大盤、中盤之毒梟所為之販賣情節有間;
另被告戊○○轉讓禁藥之對象僅1人,次數僅3次,且轉讓之毒品數量不多;
暨被告己○○、庚○○、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素行,兼衡被告己○○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藝品買賣,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被告庚○○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報社文字記者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被告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汽車材料行,經濟狀況尚可(見本院卷二第37頁反面、第9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就所宣告之刑,定其等應執行之刑,以及就被告庚○○所犯施用二級毒品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十、沒收部分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又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 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則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第19條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
係為因應修正公布之刑法沒收規定,始於105 年5月27日修正公布,自105年7月1日施行,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之HUGIGA HGW980廠牌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戊○○所有,供其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3轉讓禁藥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戊○○坦承不諱,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附表三所示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至於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之安非他命1包(毛重15.15公克)、編號2之玻璃球吸食器3個,係被告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戊○○自承在卷(見偵字第17517號卷第18頁反面),復經本院以105年度中簡字第2357號被告戊○○施用第二級毒品一案中,宣告沒收銷毀之,有判決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01至102 頁),且依卷存資料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之ASUS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編號2之SAMSUNG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庚○○所有,供其平日聯繫所用,且依卷存資料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⒊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枚),係被告己○○所有,供其為附表一編號1 所示聯絡販賣毒品所用;
另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枚),亦為被告己○○所有,供其犯附表一編號3至7、12至20所示聯絡販賣毒品所用;
而被告庚○○所有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枚),係供其為附表一編號8 至10所示聯絡販賣毒品所用,另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枚),則係被告庚○○所有,供其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聯絡販賣毒品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己○○、庚○○於警詢、偵訊中供述明確。
是上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既係供被告己○○、庚○○犯如附表一、二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基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分別於被告己○○所犯如附表一編號8、10、被告戊○○所犯附表二編號4、5 所示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
,此項規定係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凡屬犯人所有供該條例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均應予宣告沒收,並非以專供犯上開之罪所用之物為限,法院無依職權裁量之餘地,自無比例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得沒收之扣押物,有喪失毀損之虞或不便保管者,得拍賣之,保管其價金,為刑事訴訟法第141條所明定,因之依此規定拍賣所得之價金,係由得沒收之扣押物變換而來,即以保存扣押物應得之原價代替原物之保存,兩者不失為同一性,如該扣押物依法應予沒收,因原物已因拍賣而喪失,自非不得沒收其保管之價金(最高法院82年度臺非字第25號判決參照)。
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BMW廠牌535I,含鑰匙1支,登記名義人為被告庚○○之母親黃周錦春),為被告己○○、庚○○所有,供被告己○○為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7、10至20所示販賣毒品犯行時,用來攜帶毒品運往交易地點以遂行販賣犯行之車輛,業經被告庚○○供述明確(見偵字第17517 號卷第217至218頁反面),核與證人甲○○、許宏齊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字第17517 號卷第68頁反面至75頁、偵字第4920號卷第125 至139 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蒐證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字第4920號卷第51頁),該輛自小客車自係被告己○○犯販賣毒品罪時所使用之交通工具,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所定應沒收之物,而上開車輛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41條規定公開拍賣該自小客車,並保管變價後之價金110 萬元,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現況照片4 張、鴻慶資產鑑定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1 份、動產所在地位置略圖、公路監理加值服務網之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公務電話紀錄單、拍賣公告、拍賣登記簿、105 年10月12日公開拍賣喊價記錄表拍賣順序6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領據等存卷可考(見105 年度變價字第12號卷),該車變價後之價金110 萬元,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被告己○○所犯如附表一編號8之犯行,經證人甲○○於警詢中供稱:當時由綽號「達哥」(即被告己○○)開一部深色賓士轎車,車牌號碼不詳,搭載庚○○進入米奇汽車旅館102號房2樓與伊進行毒品交易等語(見偵字第17517 號卷第73頁),足證被告己○○、庚○○該次與證人甲○○進行毒品交易時,並非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作為交通工具;
另被告庚○○所犯如附表一編號9 之犯行,因毒品交易地點係在其位於臺中市北區健行路與民權路口(科博之星)4 樓之居處,由證人甲○○上去前開住處進行毒品交易;
而被告庚○○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犯行,無法確認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附表二編號4、5所示犯行,則是由被告戊○○搭載其前往與證人乙○○進行毒品交易,均未以上開車輛供作販毒之交通工具,爰不在附表一編號8至9、附表二編號1至5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上開自小客車之變價所得。
㈡次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且為貫徹不法利得之剝奪,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又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
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
故共同犯罪之人,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86號判決、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是以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已不採共犯連帶說,而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已如前述。
查被告己○○於本院準備程序,雖曾爭執附表一所示部分之販毒所得未實際取得,然經證人乙○○、甲○○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均證述渠等已分別將購毒價金交予被告己○○,並與被告己○○當庭對質,經被告己○○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對犯罪所得不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6頁),而被告庚○○於偵查中,就附表二編號1 至5所示之犯罪所得共計6萬8000元,已全數繳回,有被告/ 第三人自動繳交犯罪所得通知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贓證物款收入彙計表、扣押物品清單等在卷可稽(見105年度查扣字第603號卷第11至16頁),是被告己○○、庚○○就附表一、二各次之犯罪所得,均已實際收取,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且附表一編號1 至20之犯罪所得因未據扣案,爰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於被告己○○、庚○○共犯如附表一編號8 、10所示之犯行,係由被告己○○取得購毒價金;
而被告庚○○、戊○○共犯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犯行,則係由被告庚○○取得購毒價金,此為被告己○○、庚○○自承在卷,是被告庚○○就附表一編號8 、10所為之犯行、被告戊○○就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犯行,均未實際取得犯罪所得,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8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黃如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念豫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 │通話起迄時間 │ │ │ │ │宣告刑及沒收 │
│編號│------------------------│購毒者│販毒者│交易方式 │毒品種類、金額│----------------------│
│ │交易地點 │ │ │ │ │證據出處 │
├──┼────────────┼───┼───┼─────────────┼───────┼───────────┤
│ 1 │104年1月6日上午10時31分 │乙○○│己○○│乙○○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海洛因1包 │己○○販賣第一級毒品,│
│ │至同日下午2時6分許 │ │ │動電話與己○○所持用之門號│(毛重不詳) │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12,000元 │附表五編號3所示之物沒 │
│ │臺中市西屯區至善路101巷 │ │ │約定購買交易毒品事宜,嗣2 │ │收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
│ │12號9樓 │ │ │人於左揭時間聯絡後,在最後│ │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
│ │ │ │ │通話結束後2小時,約於104年│ │號SIM卡壹枚)及犯罪所 │
│ │ │ │ │1月6日下午4時6分許,由黃浚│ │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均│
│ │ │ │ │雲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車,前往左揭地點碰面交易,│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己○○交付數量不詳之海洛因│ │,追徵其價額。 │
│ │ │ │ │1包與乙○○,乙○○則當場 │ │----------------------│
│ │ │ │ │給付價金新臺幣(下同) │ │供述證據: │
│ │ │ │ │12,000元與己○○。 │ │⑴己○○警、偵訊(偵字│
│ │ │ │ │ │ │ 第17517號卷第236 頁 │
│ │ │ │ │ │ │ 反面至237頁、247頁)│
│ │ │ │ │ │ │⑵乙○○警、偵訊(偵字│
│ │ │ │ │ │ │ 第17517號卷第87至88 │
│ │ │ │ │ │ │ 頁、160頁反面至161頁│
│ │ │ │ │ │ │ ) │
│ │ │ │ │ │ │非供述證據: │
│ │ │ │ │ │ │⑴監聽譯文(偵字第 │
│ │ │ │ │ │ │ 17517號卷第236頁反面│
│ │ │ │ │ │ │ ) │
├──┼────────────┼───┼───┼─────────────┼───────┼───────────┤
│ 2 │103年11月7日晚上9時50分 │許宏齊│己○○│許宏齊先以門號0000000000號│海洛因1包(1錢│己○○販賣第一級毒品,│
│ │許 │ │ │行動電話與甲○○聯絡,相約│重約3.75公克)│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扣│
│ │------------------------│ │ │於103年11月7日晚上7 時許,│12,000元 │案如附表五編號3所示之 │
│ │臺中市南區五權西路上米奇│ │ │在甲○○之住處碰面,甲○○│ │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
│ │汽車旅館207號房 │ │ │再與己○○聯絡購買毒品交易│甲基安非他命1 │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之│
│ │ │ │ │事宜,並於左揭時間,由黃浚│包(半錢約1.87│,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雲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5公克)8,000元│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車,前往左揭地點,交付海洛│ │其價額。 │
│ │ │ │ │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與許 │合計20,000元 │----------------------│
│ │ │ │ │宏齊,許宏齊則當場分別給付│ │供述證據: │
│ │ │ │ │價金12,000、8,000元與黃浚 │ │⑴己○○警、偵訊(偵字│
│ │ │ │ │雲。 │ │ 第17517號卷第235頁反│
│ │ │ │ │ │ │ 面至236頁、246頁反面│
│ │ │ │ │ │ │ ) │
│ │ │ │ │ │ │⑵許宏齊警、偵訊(偵字│
│ │ │ │ │ │ │ 第4920號卷一第128至 │
│ │ │ │ │ │ │ 129頁、偵字第4920號 │
│ │ │ │ │ │ │ 卷二第338頁反面)。 │
│ │ │ │ │ │ │非供述證據: │
│ │ │ │ │ │ │⑴己○○販毒案蒐證照片│
│ │ │ │ │ │ │ 10張(偵字第4920號卷│
│ │ │ │ │ │ │ 一第50至5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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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3年11月15日上午10時48 │許宏齊│己○○│許宏齊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海洛因1包(5錢│己○○販賣第一級毒品,│
│ │分至同日下午3時28分許 │ │ │動電話與己○○所持用之門號│重約18.75公克 │處有期徒刑玖年。扣案如│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左│) │附表五編號3所示之物沒 │
│ │臺中市南區五權西路上米奇│ │ │揭時間,聯絡毒品交易事宜,│100,000元 │收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
│ │汽車旅館206號房2樓 │ │ │嗣2人於最後通話結束後10分 │ │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
│ │ │ │ │鐘,約於103年11月15日下午3│ │號SIM卡壹枚)及犯罪所 │
│ │ │ │ │時38分許,由己○○駕駛車號│ │得新臺幣拾萬元,均沒收│
│ │ │ │ │AJM-1535號自小客車前往左揭│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地點,交付海洛因1包(重約5│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錢)與許宏齊,許宏齊則當場│ │徵其價額。 │
│ │ │ │ │給付價金100,000元與己○○ │ │----------------------│
│ │ │ │ │。 │ │供述證據: │
│ │ │ │ │ │ │⑴己○○警、偵訊(偵字│
│ │ │ │ │ │ │ 第17517號卷第240頁反│
│ │ │ │ │ │ │ 面至241頁、247頁反面│
│ │ │ │ │ │ │ ) │
│ │ │ │ │ │ │⑵許宏齊警、偵訊(偵字│
│ │ │ │ │ │ │ 第4920號卷(1)第129│
│ │ │ │ │ │ │ 至131頁、偵字第4920 │
│ │ │ │ │ │ │ 號卷(2)第339頁) │
│ │ │ │ │ │ │非供述證據: │
│ │ │ │ │ │ │⑴監聽譯文(偵字第1751│
│ │ │ │ │ │ │ 7號卷第240至24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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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3年11月20日晚上8時42分│許宏齊│己○○│許宏齊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海洛因1包(重 │己○○販賣第一級毒品,│
│ │至同年月21日凌晨2時10分 │ │ │動電話與己○○所持用之門號│約3.75公克) │處有期徒刑捌年肆月。扣│
│ │許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左│24,000元 │案如附表五編號3所示之 │
│ │------------------------│ │ │揭時間,聯絡毒品交易事宜,│ │物沒收之;未扣案之行動│
│ │臺中市南區五權西路上米奇│ │ │嗣2 人於最後通話結束後未久│ │電話壹支(含門號096207│
│ │汽車旅館226號房2樓 │ │ │,約於103年11月21日凌晨2時│ │0764號SIM卡壹枚)及犯 │
│ │ │ │ │10分許,即由己○○駕駛車號│ │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元│
│ │ │ │ │AJM-1535號自小客車,前往左│ │,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 │ │ │ │揭地點,交付海洛因1 包與許│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宏齊,許宏齊則當場給付價金│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24,000元與己○○。 │ │----------------------│
│ │ │ │ │ │ │供述證據: │
│ │ │ │ │ │ │⑴己○○警、偵訊(偵字│
│ │ │ │ │ │ │ 第17517號卷第241頁反│
│ │ │ │ │ │ │ 面至242頁、247頁反面│
│ │ │ │ │ │ │ ) │
│ │ │ │ │ │ │⑵許宏齊警、偵訊(偵字│
│ │ │ │ │ │ │ 第4920號卷(1)第131│
│ │ │ │ │ │ │ 至132頁、偵字第4920 │
│ │ │ │ │ │ │ 號卷(2)第339頁) │
│ │ │ │ │ │ │非供述證據: │
│ │ │ │ │ │ │⑴監聽譯文(偵字第1751│
│ │ │ │ │ │ │ 7號卷第241頁反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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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3年11月24日上午5時48分│許宏齊│己○○│許宏齊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海洛因1包(重 │己○○販賣第一級毒品,│
│ │至5時58分許 │ │ │動電話與己○○所持用之門號│約1.8公克) │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左│12,000元 │附表五編號3所示之物沒 │
│ │臺中市南區五權西路上米奇│ │ │揭時間,聯絡毒品交易事宜,│ │收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
│ │汽車旅館205號房2樓 │ │ │嗣2 人於最後通話結束後未久│ │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
│ │ │ │ │,由己○○駕駛車號000-0000│ │號SIM卡壹枚)及犯罪所 │
│ │ │ │ │號自小客車,前往左揭地點,│ │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均│
│ │ │ │ │交付海洛因1 包與許宏齊,許│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宏齊則當場給付價金12,000元│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與己○○。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供述證據: │
│ │ │ │ │ │ │⑴己○○警、偵訊(偵字│
│ │ │ │ │ │ │ 第17517號卷第242頁至│
│ │ │ │ │ │ │ 242頁反面、247頁反面│
│ │ │ │ │ │ │ ) │
│ │ │ │ │ │ │⑵許宏齊警、偵訊(偵字│
│ │ │ │ │ │ │ 第4920號卷(1)第133│
│ │ │ │ │ │ │ 至134頁、偵字第4920 │
│ │ │ │ │ │ │ 號卷(2)第339頁至反│
│ │ │ │ │ │ │ 面) │
│ │ │ │ │ │ │非供述證據: │
│ │ │ │ │ │ │⑴監聽譯文(偵字第1751│
│ │ │ │ │ │ │ 7號卷第24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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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3年12月9日凌晨0時40分 │許宏齊│己○○│許宏齊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海洛因1包(重 │己○○販賣第一級毒品,│
│ │至上午7時12分許 │ │ │動電話與己○○所持用之門號│約1.8公克) │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左│12,000元 │附表五編號3所示之物沒 │
│ │臺中市南屯區大墩十一街 │ │ │揭時間,聯絡毒品交易事宜,│ │收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
│ │433號緣喬汽車旅館107號房│ │ │嗣2人於最後通話結束後3分鐘│ │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
│ │2樓 │ │ │,約於103年12月9日上午7時 │ │號SIM卡壹枚)及犯罪所 │
│ │ │ │ │15分許,由己○○駕駛車號 │ │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均│
│ │ │ │ │AJM-1535號自小客車,前往左│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揭地點,交付海洛因1 包與許│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宏齊,許宏齊則當場給付價金│ │,追徵其價額。 │
│ │ │ │ │12,000元與己○○。 │ │----------------------│
│ │ │ │ │ │ │供述證據: │
│ │ │ │ │ │ │⑴己○○警、偵訊(偵字│
│ │ │ │ │ │ │ 第17517號卷第242頁反│
│ │ │ │ │ │ │ 面至243頁、247頁反面│
│ │ │ │ │ │ │ ) │
│ │ │ │ │ │ │⑵許宏齊警、偵訊(偵字│
│ │ │ │ │ │ │ 第4920號卷(1)第134│
│ │ │ │ │ │ │ 至135頁、偵字第4920 │
│ │ │ │ │ │ │ 號卷(2)第339頁反面│
│ │ │ │ │ │ │ ) │
│ │ │ │ │ │ │非供述證據: │
│ │ │ │ │ │ │⑴監聽譯文(偵字第1751│
│ │ │ │ │ │ │ 7號卷第242頁反面至 │
│ │ │ │ │ │ │ 243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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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3年12月23日凌晨0時36分│許宏齊│己○○│許宏齊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海洛因1包(重 │己○○販賣第一級毒品,│
│ │至2時59分許 │ │ │動電話與己○○所持用之門號│約1.8公克) │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左│12,000元 │附表五編號3 所示之物沒│
│ │臺中市南屯區大墩十一街 │ │ │揭時間,聯絡毒品交易事宜,│ │收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
│ │433號緣喬汽車旅館215號房│ │ │嗣2 人於最後通話結束後10分│ │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
│ │2樓 │ │ │鐘,約於103 年12月23日凌晨│ │號SIM卡壹枚)及犯罪所 │
│ │ │ │ │3時9分許,由己○○駕駛車號│ │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均│
│ │ │ │ │AJM-1535號自小客車,前往左│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揭地點,交付海洛因1 包與許│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宏齊,許宏齊則當場給付價金│ │,追徵其價額。 │
│ │ │ │ │12,000元與己○○。 │ │----------------------│
│ │ │ │ │ │ │供述證據: │
│ │ │ │ │ │ │⑴己○○警、偵訊(偵字│
│ │ │ │ │ │ │ 第17517號卷第243頁至│
│ │ │ │ │ │ │ 反面、247頁反面) │
│ │ │ │ │ │ │⑵許宏齊警、偵訊(偵字│
│ │ │ │ │ │ │ 第4920號卷(1)第136│
│ │ │ │ │ │ │ 至137頁、偵字第4920 │
│ │ │ │ │ │ │ 號卷(2)第339頁反面│
│ │ │ │ │ │ │ ) │
│ │ │ │ │ │ │非供述證據: │
│ │ │ │ │ │ │⑴監聽譯文(偵字第1751│
│ │ │ │ │ │ │ 7號卷第243頁至反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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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3年10月4日中午12時26分│甲○○│己○○│甲○○先以門號0000000000號│海洛因1包(重 │己○○共同販賣第一級毒│
│ │至同日晚上9時38分許 │ │庚○○│行動電話傳送簡訊至庚○○所│約3.75公克) │品,處有期徒刑捌年肆月│
│ │------------------------│ │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22,000元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臺中市南區五權西路上米奇│ │ │電話,請庚○○聯絡己○○後│ │(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汽車旅館102號房 │ │ │,嗣甲○○於同日晚上9時38 │甲基安非他命1 │SIM卡壹枚)及犯罪所得 │
│ │ │ │ │分許,傳送簡訊予庚○○,告│包(重約3.75公│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均沒│
│ │ │ │ │知房號「102」,於同日晚上 │克)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10時38分許,由己○○駕駛1 │3,000元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輛賓士廠牌之自小客車(車號│ │追徵其價額。 │
│ │ │ │ │不詳),搭載庚○○前往左揭│合計25,000元 │ │
│ │ │ │ │地點,進行毒品交易,由黃浚│ │庚○○共同販賣第一級毒│
│ │ │ │ │雲交付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品,處有期徒刑捌年肆月│
│ │ │ │ │各1包與甲○○,甲○○則當 │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 │ │ │場給付海洛因之價金22,000、│ │(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安非他命之價金3,000元,共 │ │SIM卡壹枚)沒收之,於 │
│ │ │ │ │計25,000元與己○○。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額。 │
│ │ │ │ │ │ │----------------------│
│ │ │ │ │ │ │供述證據: │
│ │ │ │ │ │ │⑴己○○警、偵訊(偵字│
│ │ │ │ │ │ │ 第17517號卷第236頁、│
│ │ │ │ │ │ │ 246頁反面) │
│ │ │ │ │ │ │⑵庚○○警詢(偵字第 │
│ │ │ │ │ │ │ 17517號卷第43頁反面 │
│ │ │ │ │ │ │ 至44頁) │
│ │ │ │ │ │ │⑶甲○○警、偵訊(偵字│
│ │ │ │ │ │ │ 第17517號卷第72頁反 │
│ │ │ │ │ │ │ 面至73頁、82頁) │
│ │ │ │ │ │ │非供述證據: │
│ │ │ │ │ │ │⑴監聽譯文(偵字第1751│
│ │ │ │ │ │ │ 7號卷第43頁反面)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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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03年11月2日晚上7時至同 │甲○○│庚○○│甲○○於103年11月2日晚上7 │海洛因1包(重 │庚○○販賣第一級毒品,│
│ │年月3日下午1時許 │ │ │時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約3.75公克) │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
│ │------------------------│ │ │動電話與庚○○所持用之門號│18,000元 │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臺中市北區健行路與民權路│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 │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 │
│ │口(科博之星)4樓 │ │ │約定毒品交易事宜,嗣庚○○│ │)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
│ │ │ │ │於103年11月3日下午1時許, │ │捌仟元,均沒收,於全部│
│ │ │ │ │以上開門號聯絡甲○○表示;│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你可以過來了」。嗣2 人於│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最後通話後半小時,約於103 │ │----------------------│
│ │ │ │ │年11月3日下午1時30分許,林│ │供述證據: │
│ │ │ │ │建宏即至左揭地點,由庚○○│ │⑴庚○○警詢(偵字第 │
│ │ │ │ │交付海洛因1 包與甲○○,林│ │ 17517號卷第43頁至反 │
│ │ │ │ │建宏則當場給付價金18,000元│ │ 面) │
│ │ │ │ │與己○○。 │ │⑵甲○○警、偵訊(偵 │
│ │ │ │ │ │ │ 字第17517號卷第73頁 │
│ │ │ │ │ │ │ 至反面、82頁至反面)│
│ │ │ │ │ │ │非供述證據: │
│ │ │ │ │ │ │⑴監聽譯文(偵字第1751│
│ │ │ │ │ │ │ 7號卷第43頁)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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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103年11月4日凌晨0時39分 │甲○○│己○○│甲○○於103年11月4日凌晨0 │海洛因1包(重 │己○○共同販賣第一級毒│
│ │至3時43分許 │ │庚○○│時39分許,先以門號00000000│約3.75公克) │品,處有期徒刑捌年肆月│
│ │------------------------│ │ │71號行動電話,與庚○○所持│22,000元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所 │
│ │臺中市南區五權西路上米奇│ │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
│ │汽車旅館202號房 │ │ │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林│ │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 │ │ │ │建宏於同日凌晨0 時53分許,│ │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 │
│ │ │ │ │傳送簡訊至庚○○所持用之上│ │)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
│ │ │ │ │開門號,告知房號「202」, │ │貳仟元,均沒收之,於全│
│ │ │ │ │庚○○再與己○○聯絡,嗣黃│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浚雲於最後通話結束後10分鐘│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約於103年11月4日凌晨3 時│ │。 │
│ │ │ │ │5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 │ │
│ │ │ │ │自小客車,前往左揭地點,交│ │庚○○共同販賣第一級毒│
│ │ │ │ │付海洛因1包與甲○○,林建 │ │品,處有期徒刑捌年肆月│
│ │ │ │ │宏則當場給付價金22,000元與│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所 │
│ │ │ │ │己○○。 │ │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
│ │ │ │ │ │ │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 │ │ │ │ │ │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 │
│ │ │ │ │ │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供述證據: │
│ │ │ │ │ │ │⑴己○○警、偵訊(偵字│
│ │ │ │ │ │ │ 第17517號卷第236頁至│
│ │ │ │ │ │ │ 反面、246頁反面至247│
│ │ │ │ │ │ │ 頁) │
│ │ │ │ │ │ │⑵庚○○警詢(偵字第 │
│ │ │ │ │ │ │ 17517號卷第44頁至44 │
│ │ │ │ │ │ │ 頁反面) │
│ │ │ │ │ │ │⑶甲○○警、偵訊(偵字│
│ │ │ │ │ │ │ 第17517號卷第73頁反 │
│ │ │ │ │ │ │ 面至74頁、82頁反面)│
│ │ │ │ │ │ │非供述證據: │
│ │ │ │ │ │ │⑴監聽譯文(偵字第1751│
│ │ │ │ │ │ │ 7號卷第4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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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103年11月7日晚上9時50分 │甲○○│己○○│許宏齊於103年11月7日下午3 │海洛因1包(重 │己○○販賣第一級毒品,│
│ │許 │ │ │時25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約3.75公克) │處有期徒刑捌年肆月。扣│
│ │------------------------│ │ │號行動電話與甲○○所持用之│22,000元 │案如附表五編號3所示之 │
│ │臺中市南區五權西路上米奇│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 │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
│ │汽車旅館202號房 │ │ │相約於同日晚上7 時許碰面,│ │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元沒│
│ │ │ │ │要一起向己○○購買毒品,並│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由甲○○與己○○聯絡後,於│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同日晚上9 時39分許,先前往│ │追徵其價額。 │
│ │ │ │ │米奇汽車旅館開房間,己○○│ │----------------------│
│ │ │ │ │於同日晚上9 時43分許,駕駛│ │供述證據: │
│ │ │ │ │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 │⑴己○○警、偵訊(偵字│
│ │ │ │ │左揭地點,交付海洛因1 包與│ │ 第17517號卷第235頁反│
│ │ │ │ │甲○○,甲○○則當場給付價│ │ 面至236頁、246頁反面│
│ │ │ │ │金22,000元與己○○。 │ │ ) │
│ │ │ │ │ │ │⑵許宏齊警、偵訊(偵字│
│ │ │ │ │ │ │ 第4920號卷(1)第128│
│ │ │ │ │ │ │ 至129頁、偵字第4920 │
│ │ │ │ │ │ │ 號卷(2)第338頁反面│
│ │ │ │ │ │ │ ) │
│ │ │ │ │ │ │⑶甲○○警、偵訊(偵字│
│ │ │ │ │ │ │ 第17517號卷第74頁反 │
│ │ │ │ │ │ │ 面至75頁、82頁反面)│
│ │ │ │ │ │ │非供述證據: │
│ │ │ │ │ │ │⑴己○○販毒案蒐證照片│
│ │ │ │ │ │ │ 10張(偵字第4920號卷│
│ │ │ │ │ │ │ (1)第50至54頁) │
├──┼────────────┼───┼───┼─────────────┼───────┼───────────┤
│ 12 │103年12月9日凌晨1時29分 │甲○○│己○○│甲○○以門號0000000000號、│海洛因1包(重 │己○○販賣第一級毒品,│
│ │至同日上午6時39分許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市話│約3.75公克) │處有期徒刑捌年肆月。扣│
│ │------------------------│ │ │0000000000號與己○○所持用│22,000元 │案如附表五編號3所示之 │
│ │臺中市南區五權西路上米奇│ │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物沒收之;未扣案之行動│
│ │汽車旅館202號房 │ │ │,於左揭時間,聯絡毒品交易│ │電話壹支(含門號096207│
│ │ │ │ │事宜,嗣2 人於最後通話結束│ │0764號SIM卡壹枚)及犯 │
│ │ │ │ │後5分鐘,約於103 年12月9日│ │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元│
│ │ │ │ │上午6 時44分許,由己○○駕│ │,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 │ │ │ │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前往左揭地點,交付海洛因1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包與甲○○,甲○○當場給付│ │----------------------│
│ │ │ │ │價金22,000元與己○○。 │ │供述證據: │
│ │ │ │ │ │ │⑴己○○警、偵訊(偵字│
│ │ │ │ │ │ │ 第17517號卷第237頁至│
│ │ │ │ │ │ │ 反面、247頁) │
│ │ │ │ │ │ │⑵甲○○警、偵訊(偵字│
│ │ │ │ │ │ │ 第17517號卷第67頁至 │
│ │ │ │ │ │ │ 反面、80頁反面) │
│ │ │ │ │ │ │非供述證據: │
│ │ │ │ │ │ │⑴監聽譯文(偵字第1751│
│ │ │ │ │ │ │ 7號卷第237頁) │
├──┼────────────┼───┼───┼─────────────┼───────┼───────────┤
│ 13 │103年12月9日晚上11時19分│甲○○│己○○│甲○○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海洛因1包(重 │己○○販賣第一級毒品,│
│ │至同日晚上11時44分許 │ │ │動電話與己○○所持用之門號│約3.75公克) │處有期徒刑捌年肆月。扣│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左│22,000元 │案如附表五編號3所示之 │
│ │臺中市南區五權西路上米奇│ │ │揭時間,聯絡毒品交易事宜,│ │物沒收之;未扣案之行動│
│ │汽車旅館208號房 │ │ │嗣2人於最後通話結束後5分鐘│ │電話壹支(含門號096207│
│ │ │ │ │,約於103年12月9日晚上11時│ │0764號SIM卡壹枚)及犯 │
│ │ │ │ │49分許,由己○○前往左揭地│ │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元│
│ │ │ │ │點,交付海洛因1包與甲○○ │ │,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 │ │ │ │,甲○○當場給付價金22,000│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元與己○○。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供述證據: │
│ │ │ │ │ │ │⑴己○○警、偵訊(偵字│
│ │ │ │ │ │ │ 第17517號卷第237頁反│
│ │ │ │ │ │ │ 面至238頁、247頁) │
│ │ │ │ │ │ │⑵甲○○警、偵訊(偵字│
│ │ │ │ │ │ │ 第17517號卷第67頁反 │
│ │ │ │ │ │ │ 面至68頁、80頁反面)│
│ │ │ │ │ │ │非供述證據: │
│ │ │ │ │ │ │⑴監聽譯文(偵字第1751│
│ │ │ │ │ │ │ 7號卷第237頁) │
├──┼────────────┼───┼───┼─────────────┼───────┼───────────┤
│ 14 │103年12月11日凌晨1時42分│甲○○│己○○│甲○○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海洛因1包(重 │己○○販賣第一級毒品,│
│ │至同日凌晨4時35分許 │ │ │動電話與己○○所持用之門號│約3.75公克) │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扣│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左│22,000元 │案如附表五編號3所示之 │
│ │臺中市南區五權西路上米奇│ │ │揭時間,聯絡毒品交易事宜,│ │物沒收之;未扣案之行動│
│ │汽車旅館209號房 │ │ │嗣2人於最後通話結束後2小時│ │電話壹支(含門號096207│
│ │ │ │ │,約於103年12月11日上午6時│ │0764號SIM卡壹枚)及犯 │
│ │ │ │ │35分許,由己○○駕駛車號 │ │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元│
│ │ │ │ │AJM-1535號自小客車,前往左│ │,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 │ │ │ │揭地點,交付海洛因1 包與林│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建宏,甲○○當場給付價金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22,000元與己○○。 │ │----------------------│
│ │ │ │ │ │ │供述證據: │
│ │ │ │ │ │ │⑴己○○警、偵訊(偵字│
│ │ │ │ │ │ │ 第17517號卷第238頁至│
│ │ │ │ │ │ │ 反面、247頁) │
│ │ │ │ │ │ │⑵甲○○警、偵訊(偵字│
│ │ │ │ │ │ │ 第17517號卷第68頁至 │
│ │ │ │ │ │ │ 69頁、81頁) │
│ │ │ │ │ │ │非供述證據: │
│ │ │ │ │ │ │⑴監聽譯文(偵字第1751│
│ │ │ │ │ │ │ 7號卷第238頁) │
├──┼────────────┼───┼───┼─────────────┼───────┼───────────┤
│ 15 │103年12月12日晚上8時39分│甲○○│己○○│甲○○以門號0000000000號、│海洛因1包(重 │己○○販賣第一級毒品,│
│ │至同日晚上10時3分許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浚│約3.75公克) │處有期徒刑捌年肆月。扣│
│ │------------------------│ │ │雲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22,000元 │案如附表五編號3所示之 │
│ │臺中市南區五權西路上米奇│ │ │行動電話,於左揭時間,聯絡│ │物沒收之;未扣案之行動│
│ │汽車旅館230號房 │ │ │毒品交易事宜,嗣2 人最後通│ │電話壹支(含門號096207│
│ │ │ │ │話結束後半小時,約於103 年│ │0764號SIM卡壹枚)及犯 │
│ │ │ │ │12月12日晚上10時33分許,由│ │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元│
│ │ │ │ │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小客車前往左揭地點,交付海│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洛因1 包與甲○○,甲○○當│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場給付價金22,000元與己○○│ │----------------------│
│ │ │ │ │。 │ │供述證據: │
│ │ │ │ │ │ │⑴己○○警、偵訊(偵字│
│ │ │ │ │ │ │ 第17517號卷第238頁反│
│ │ │ │ │ │ │ 面、247頁) │
│ │ │ │ │ │ │⑵甲○○警、偵訊(偵字│
│ │ │ │ │ │ │ 第17517號卷第69頁至 │
│ │ │ │ │ │ │ 反面、81頁) │
│ │ │ │ │ │ │非供述證據: │
│ │ │ │ │ │ │⑴監聽譯文(偵字第1751│
│ │ │ │ │ │ │ 7號卷第238頁) │
├──┼────────────┼───┼───┼─────────────┼───────┼───────────┤
│ 16 │103年12月19日凌晨1時22分│甲○○│己○○│甲○○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海洛因1包(重 │己○○販賣第一級毒品,│
│ │至同年月20日晚上7時46分 │ │ │動電話與己○○所持用之門號│約3.75公克) │處有期徒刑捌年肆月。扣│
│ │許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左│22,000元 │案如附表五編號3所示之 │
│ │------------------------│ │ │揭時間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嗣│ │物沒收之;未扣案之行動│
│ │臺中市南區五權西路上米奇│ │ │2人於最後通話結束後1小時,│ │電話壹支(含門號096207│
│ │汽車旅館203號房 │ │ │約於103年12月20日晚上8時46│ │0764號SIM卡壹枚)及犯 │
│ │ │ │ │分許,由己○○駕駛車號000-│ │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元│
│ │ │ │ │1535號自小客車前往左揭地點│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交付海洛因1 包與甲○○,│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甲○○當場給付價金22,000元│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與己○○。 │ │----------------------│
│ │ │ │ │ │ │供述證據: │
│ │ │ │ │ │ │⑴己○○警、偵訊(偵字│
│ │ │ │ │ │ │ 第17517號卷第239頁、│
│ │ │ │ │ │ │ 247頁) │
│ │ │ │ │ │ │⑵甲○○警、偵訊(偵字│
│ │ │ │ │ │ │ 第17517號卷第69頁反 │
│ │ │ │ │ │ │ 面至70頁、81頁) │
│ │ │ │ │ │ │非供述證據: │
│ │ │ │ │ │ │⑴監聽譯文(偵字第1751│
│ │ │ │ │ │ │ 7號卷第238頁) │
├──┼────────────┼───┼───┼─────────────┼───────┼───────────┤
│ 17 │103年12月21日晚上9時46分│甲○○│己○○│甲○○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海洛因1包(重 │己○○販賣第一級毒品,│
│ │至同日晚上10時18分許 │ │ │動電話與己○○所持用之門號│約3.75公克) │處有期徒刑捌年肆月。扣│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左│22,000元 │案如附表五編號3所示之 │
│ │臺中市南區五權西路上米奇│ │ │揭時間,聯絡毒品交易事宜,│ │物沒收之;未扣案之行動│
│ │汽車旅館301號房 │ │ │嗣2人於最後通話結束後1小時│ │電話壹支(含門號096207│
│ │ │ │ │,約於103年12月21日晚上11 │ │0764號SIM卡壹枚)及犯 │
│ │ │ │ │時18分許,由己○○駕駛車號│ │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元│
│ │ │ │ │AJM-1535號自小客車前往左揭│ │,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 │ │ │ │地點,交付海洛因1包與林建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宏,甲○○當場給付價金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22,000元與己○○。 │ │----------------------│
│ │ │ │ │ │ │供述證據: │
│ │ │ │ │ │ │⑴己○○警、偵訊(偵字│
│ │ │ │ │ │ │ 第17517號卷第239頁至│
│ │ │ │ │ │ │ 反面、247頁) │
│ │ │ │ │ │ │⑵甲○○警、偵訊(偵字│
│ │ │ │ │ │ │ 第17517號卷第69頁反 │
│ │ │ │ │ │ │ 面至70頁、81頁至反面│
│ │ │ │ │ │ │ ) │
│ │ │ │ │ │ │非供述證據: │
│ │ │ │ │ │ │⑴監聽譯文(偵字第1751│
│ │ │ │ │ │ │ 7號卷第23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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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103年12月23日晚上11時07 │甲○○│己○○│甲○○於103 年12月23日晚上│海洛因1包(重 │己○○販賣第一級毒品,│
│ │分至同年月24日凌晨0時39 │ │ │11時7分許,先以門號0000000│約3.75公克) │處有期徒刑捌年肆月。扣│
│ │分許 │ │ │397 號行動電話撥打己○○所│22,000元 │案如附表五編號3所示之 │
│ │------------------------│ │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物沒收之;未扣案之行動│
│ │臺中市南區五權西路上米奇│ │ │電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嗣│ │電話壹支(含門號096207│
│ │汽車旅館202號房 │ │ │於翌日(24日)凌晨0 時39分│ │0764號SIM卡壹枚)及犯 │
│ │ │ │ │許,甲○○又以門號00000000│ │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元│
│ │ │ │ │13號行動電話傳送簡訊「202 │ │,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 │ │ │ │」與己○○所持用之上開門號│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告知交易地點之房號,黃浚│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雲於103年12月24日凌晨1時39│ │----------------------│
│ │ │ │ │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 │供述證據: │
│ │ │ │ │小客車前往左揭地點,交付海│ │⑴己○○警詢(偵字第 │
│ │ │ │ │洛因1包與甲○○,甲○○當 │ │ 17517號卷第239頁反面│
│ │ │ │ │場給付價金22,000元與己○○│ │ 至240頁) │
│ │ │ │ │。 │ │⑵甲○○警、偵訊(偵字│
│ │ │ │ │ │ │ 第17517號卷第70頁反 │
│ │ │ │ │ │ │ 面至71頁、81頁反面)│
│ │ │ │ │ │ │ 非供述證據: │
│ │ │ │ │ │ │⑴監聽譯文(偵字第1751│
│ │ │ │ │ │ │ 7號卷第239頁反面) │
├──┼────────────┼───┼───┼─────────────┼───────┼───────────┤
│ 19 │103年12月24日晚上9時48分│甲○○│己○○│甲○○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海洛因1包(重 │己○○販賣第一級毒品,│
│ │許 │ │ │動電話與己○○所持用之門號│約3.75公克) │處有期徒刑捌年肆月。扣│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左│22,000元 │案如附表五編號3所示之 │
│ │臺中市南區五權西路上米奇│ │ │揭時間,聯絡毒品交易事宜,│ │物沒收之;未扣案之行動│
│ │汽車旅館202號房 │ │ │嗣2人於通話結束後1個半小時│ │電話壹支(含門號096207│
│ │ │ │ │,約於103年12月24日晚上11 │ │0764號SIM卡壹枚)及犯 │
│ │ │ │ │時12分許,由己○○駕駛車號│ │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元│
│ │ │ │ │AJM-1535號自小客車前往左揭│ │,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 │ │ │ │地點,交付海洛因1 包與林建│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宏,甲○○當場給付價金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22,000元與己○○。 │ │----------------------│
│ │ │ │ │ │ │供述證據: │
│ │ │ │ │ │ │⑴己○○偵訊(偵字第 │
│ │ │ │ │ │ │ 17517號卷第247頁) │
│ │ │ │ │ │ │⑵甲○○警、偵訊(偵字│
│ │ │ │ │ │ │ 第17517號卷第70頁反 │
│ │ │ │ │ │ │ 面至71頁、81頁反面)│
│ │ │ │ │ │ │ 非供述證據: │
│ │ │ │ │ │ │⑴監聽譯文(偵字第1751│
│ │ │ │ │ │ │ 7號卷第239頁反面) │
├──┼────────────┼───┼───┼─────────────┼───────┼───────────┤
│ 20 │103年12月28上午8時26分至│甲○○│己○○│甲○○以門號0000000000號、│海洛因1包(重 │己○○販賣第一級毒品,│
│ │同年月29日凌晨1時28分許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浚│約3.75公克) │處有期徒刑捌年肆月。扣│
│ │------------------------│ │ │雲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22,000元 │案如附表五編號3所示之 │
│ │臺中市南區五權西路上米奇│ │ │行動電話,於左揭時間,聯絡│ │物沒收之;未扣案之行動│
│ │汽車旅館201號房 │ │ │毒品交易事宜,嗣2人於最後 │ │電話壹支(含門號096207│
│ │ │ │ │通結束後1小時,約於103年12│ │0764號SIM卡壹枚)及犯 │
│ │ │ │ │月29日凌晨2時28分許,由黃 │ │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元│
│ │ │ │ │浚雲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 │,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 │ │ │ │客車前往左揭地點,交付海洛│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因1包與甲○○,甲○○當場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給付價金22,000元與己○○。│ │----------------------│
│ │ │ │ │ │ │供述證據: │
│ │ │ │ │ │ │⑴己○○警、偵訊(偵字│
│ │ │ │ │ │ │ 第17517號卷第240頁至│
│ │ │ │ │ │ │ 反面、247頁反面) │
│ │ │ │ │ │ │⑵甲○○警、偵訊(偵字│
│ │ │ │ │ │ │ 第17517號卷第71頁反 │
│ │ │ │ │ │ │ 面至72頁、81頁反面至│
│ │ │ │ │ │ │ 82頁) │
│ │ │ │ │ │ │非供述證據: │
│ │ │ │ │ │ │⑴監聽譯文(偵字第1751│
│ │ │ │ │ │ │ 7號卷第240頁至反面)│
└──┴────────────┴───┴───┴─────────────┴───────┴───────────┘
附表二:
┌──┬────────────┬───┬───┬─────────────┬───────┬───────────┐
│ │通話起迄時間 │ │ │ │ │宣告刑及沒收 │
│編號│------------------------│購毒者│販毒者│交易方式 │毒品種類、金額│----------------------│
│ │交易地點 │ │ │ │ │證據出處 │
├──┼────────────┼───┼───┼─────────────┼───────┼───────────┤
│ 1 │104年4月17日下午1時45分 │乙○○│庚○○│乙○○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海洛因1包 │庚○○販賣第一級毒品,│
│ │至同日下午4時許 │ │ │動電話與庚○○所持用之門號│(毛重不詳) │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左│10,000元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臺中市西屯區至善路101巷 │ │ │揭時間,聯絡毒品交易事宜,│ │萬元沒收之。未扣案之行│
│ │12號9樓 │ │ │嗣2人於最後通話結束後5分鐘│ │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985│
│ │ │ │ │,約於104 年4月17日下午4時│ │599225號SIM卡壹枚)沒 │
│ │ │ │ │5分許,由庚○○前往左揭地 │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點,與乙○○碰面交易,黃珮│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詩交付數量不詳之海洛因1包 │ │追徵其價額。 │
│ │ │ │ │與乙○○,乙○○則當場給付│ │----------------------│
│ │ │ │ │價金10,000元與庚○○。 │ │供述證據: │
│ │ │ │ │ │ │⑴庚○○警、偵訊、聲押│
│ │ │ │ │ │ │ (偵字第17517號卷第 │
│ │ │ │ │ │ │ 45頁至反面、199頁、│
│ │ │ │ │ │ │ 聲羈字第503號卷第 │
│ │ │ │ │ │ │ 15頁反面) │
│ │ │ │ │ │ │⑵乙○○警、偵訊(偵字│
│ │ │ │ │ │ │ 第17517號卷第88至89 │
│ │ │ │ │ │ │ 頁、161頁) │
│ │ │ │ │ │ │非供述證據: │
│ │ │ │ │ │ │⑴監聽譯文(偵字第1751│
│ │ │ │ │ │ │ 7號卷第45頁至反面) │
│ │ │ │ │ │ │ │
├──┼────────────┼───┼───┼─────────────┼───────┼───────────┤
│ 2 │104年4月22日上午10時34分│乙○○│庚○○│乙○○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海洛因1包 │庚○○販賣第一級毒品,│
│ │至同日下午1時33分許 │ │ │動電話與庚○○所持用之門號│(毛重不詳) │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左│10,000元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臺中市西屯區至善路101巷 │ │ │揭時間,聯絡毒品交易事宜,│ │萬元沒收之。未扣案之行│
│ │12號9樓 │ │ │嗣2人於最後通話結束後10分 │ │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985│
│ │ │ │ │鐘,由庚○○前往左揭地點,│ │599225號SIM卡壹枚)沒 │
│ │ │ │ │與乙○○碰面交易,庚○○交│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付數量不詳之海洛因1 包與林│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進坤,乙○○則當場給付價金│ │追徵其價額。 │
│ │ │ │ │10,000元與庚○○。 │ │----------------------│
│ │ │ │ │ │ │供述證據: │
│ │ │ │ │ │ │⑴庚○○警、偵訊、聲押│
│ │ │ │ │ │ │ (偵字第17517號卷第 │
│ │ │ │ │ │ │ 45頁反面至46頁、199│
│ │ │ │ │ │ │ 頁、聲羈字第503號卷│
│ │ │ │ │ │ │ 第15頁反面) │
│ │ │ │ │ │ │⑵乙○○警、偵訊(偵字│
│ │ │ │ │ │ │ 第17517號卷第90至91 │
│ │ │ │ │ │ │ 頁、161頁) │
│ │ │ │ │ │ │非供述證據: │
│ │ │ │ │ │ │⑴監聽譯文(偵字第1751│
│ │ │ │ │ │ │ 7號卷第45頁反面至46 │
│ │ │ │ │ │ │ 頁) │
├──┼────────────┼───┼───┼─────────────┼───────┼───────────┤
│ 3 │104年4月29日晚上7時56分 │乙○○│庚○○│乙○○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海洛因1包 │庚○○販賣第一級毒品,│
│ │至11時4分許 │ │ │動電話與庚○○所持用之門號│(毛重不詳) │處有期徒刑捌年。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左│12,000元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臺中市西屯區至善路101巷 │ │ │揭時間,聯絡毒品交易事宜,│ │萬貳仟元沒收之。未扣案│
│ │12號9樓 │ │ │嗣2人於最後通話結束後10分 │ │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 │ │ │鐘,約於104年4月29日晚上11│ │0000 000000號SIM卡壹枚│
│ │ │ │ │時14分許,由庚○○前往左揭│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 │ │ │ │地點,與乙○○碰面交易,黃│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珮詩交付數量不詳之海洛因1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包與乙○○,乙○○則當場給│ │----------------------│
│ │ │ │ │付價金12,000元與庚○○。 │ │供述證據: │
│ │ │ │ │ │ │⑴庚○○警、偵訊、聲押│
│ │ │ │ │ │ │ (偵字第17517號卷第 │
│ │ │ │ │ │ │ 46頁至反面、199頁、│
│ │ │ │ │ │ │ 聲羈字第503號卷第15│
│ │ │ │ │ │ │ 頁反面) │
│ │ │ │ │ │ │⑵乙○○警、偵訊(偵字│
│ │ │ │ │ │ │ 第17517號卷第91至92 │
│ │ │ │ │ │ │ 頁、161頁至反面) │
│ │ │ │ │ │ │非供述證 │
│ │ │ │ │ │ │ 據: │
│ │ │ │ │ │ │⑴監聽譯文(偵字第1751│
│ │ │ │ │ │ │ 7號卷第46頁至反面) │
├──┼────────────┼───┼───┼─────────────┼───────┼───────────┤
│ 4 │104年5月25日上午9時6分至│乙○○│庚○○│乙○○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海洛因1包 │庚○○共同販賣第一級毒│
│ │10時44分許 │ │戊○○│動電話與庚○○所持用之門號│(毛重不詳) │品,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約│24,000元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與黎│ │ │定購買交易毒品事宜,嗣黃珮│ │貳萬肆仟元,沒收之。未│
│ │明路口(阿秋大肥鵝)附近│ │ │詩於左揭時間聯絡後,由黃俊│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達駕駛車輛搭載庚○○至左揭│ │門號0000 000000號SIM卡│
│ │ │ │ │地點,由戊○○交付數量不詳│ │壹枚)沒收之,於全部或│
│ │ │ │ │之海洛因1包與乙○○,林進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坤則當場給付價金24,000元與│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戊○○。 │ │ │
│ │ │ │ │ │ │戊○○共同販賣第一級毒│
│ │ │ │ │ │ │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 │ │ │ │ │ │陸年。未扣案之行動電話│
│ │ │ │ │ │ │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
│ │ │ │ │ │ │號SIM卡壹枚)沒收之, │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價額。 │
│ │ │ │ │ │ │----------------------│
│ │ │ │ │ │ │供述證據: │
│ │ │ │ │ │ │⑴庚○○警、偵訊、聲押│
│ │ │ │ │ │ │ (偵字第17517號卷第 │
│ │ │ │ │ │ │ 47頁至反面、199頁、│
│ │ │ │ │ │ │ 聲羈字第503號卷第15│
│ │ │ │ │ │ │ 頁反面至16頁) │
│ │ │ │ │ │ │⑵戊○○警、偵訊、聲押│
│ │ │ │ │ │ │ (偵字第17517號卷第 │
│ │ │ │ │ │ │ 21頁反面至22頁、201│
│ │ │ │ │ │ │ 、225頁反面、292頁 │
│ │ │ │ │ │ │ 反面、聲羈字第503號│
│ │ │ │ │ │ │ 卷第8頁反面) │
│ │ │ │ │ │ │⑶乙○○警、偵訊(偵字│
│ │ │ │ │ │ │ 第17517號卷第93至95 │
│ │ │ │ │ │ │ 頁、161頁反面) │
│ │ │ │ │ │ │非供述證據: │
│ │ │ │ │ │ │⑴監聽譯文(偵字第1751│
│ │ │ │ │ │ │ 7號卷第47頁至反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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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4年6月5日下午2時31分至│乙○○│庚○○│乙○○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海洛因1包 │庚○○共同販賣第一級毒│
│ │6時22分許 │ │戊○○│動電話與庚○○所持用之門號│(毛重不詳) │品,處有期徒刑捌年。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約│12,000元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臺中市西屯區至善路101巷 │ │ │定購買交易毒品事宜,嗣黃珮│ │萬貳仟元,沒收之。未扣│
│ │12號前 │ │ │詩於左揭時間聯絡後,由黃俊│ │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
│ │ │ │ │達駕駛車輛搭載庚○○至左揭│ │號0000 000000號SIM卡壹│
│ │ │ │ │地點,由戊○○交付數量不詳│ │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 │ │ │ │之海洛因1包與庚○○,再由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庚○○交與乙○○,乙○○則│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當場給付價金12,000元與黃珮│ │ │
│ │ │ │ │詩。 │ │戊○○共同販賣第一級毒│
│ │ │ │ │ │ │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 │ │ │ │ │ │伍年拾月。未扣案之行動│
│ │ │ │ │ │ │電話壹支(含門號098559│
│ │ │ │ │ │ │9225號SIM卡壹枚)沒收 │
│ │ │ │ │ │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供述證據: │
│ │ │ │ │ │ │⑴庚○○警、偵訊(偵字│
│ │ │ │ │ │ │ 第17517號卷第282頁反│
│ │ │ │ │ │ │ 面至反面、199頁) │
│ │ │ │ │ │ │⑵戊○○警、偵訊(偵字│
│ │ │ │ │ │ │ 第17517號卷第288頁反│
│ │ │ │ │ │ │ 面至290頁反面、201 │
│ │ │ │ │ │ │ 、292頁反面) │
│ │ │ │ │ │ │⑶乙○○警、偵訊(偵字│
│ │ │ │ │ │ │ 第17517號卷第256頁反│
│ │ │ │ │ │ │ 面至284頁反面、286頁│
│ │ │ │ │ │ │ 至反面)非供述證據:│
│ │ │ │ │ │ │⑴監聽譯文(偵字第1751│
│ │ │ │ │ │ │ 7號卷第256頁反面至 │
│ │ │ │ │ │ │ 257頁反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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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
│ │通話起迄時間 │ │ │ │ │宣告刑及沒收 │
│編號│------------------------│購毒者│販毒者│交易方式 │毒品種類、金額│----------------------│
│ │交易地點 │ │ │ │ │證據出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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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5年5月7日上午10時17分 │張淳熙│戊○○│張淳熙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甲基安非他命 │戊○○轉讓禁藥,累犯,│
│ │至同日下午4時50分許 │ │ │動電話與戊○○所持用之門號│(毛重不詳) │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 │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物, │
│ │臺中市北區英士路106巷8之│ │ │嗣2人於左揭時、地聯絡後碰 │ │沒收之。 │
│ │4號 │ │ │面,戊○○無償轉讓數量不詳│ │----------------------│
│ │ │ │ │之甲基安非他命與張淳熙。 │ │供述證據: │
│ │ │ │ │ │ │⑴戊○○警、偵訊、聲押│
│ │ │ │ │ │ │ (偵字第17517號卷第 │
│ │ │ │ │ │ │ 21 頁至反面、200頁至│
│ │ │ │ │ │ │ 201頁、聲羈字第503號│
│ │ │ │ │ │ │ 卷第9頁) │
│ │ │ │ │ │ │⑵張淳熙警、偵訊(偵字│
│ │ │ │ │ │ │ 第17517號卷第165頁至│
│ │ │ │ │ │ │ 反面)非供述證據: │
│ │ │ │ │ │ │⑴監聽譯文(偵字第1751│
│ │ │ │ │ │ │ 7號卷第16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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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5年5月9日晚上7時38分至│張淳熙│戊○○│張淳熙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甲基安非他命 │戊○○轉讓禁藥,累犯,│
│ │7時52分許 │ │ │動電話與戊○○所持用之門號│(毛重不詳) │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 │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物, │
│ │臺中市北區英士路106巷8之│ │ │嗣2人於左揭時、地聯絡後碰 │ │沒收之。 │
│ │4號 │ │ │面,戊○○無償轉讓數量不詳│ │----------------------│
│ │ │ │ │之甲基安非他命與張淳熙。 │ │供述證據: │
│ │ │ │ │ │ │⑴戊○○警、偵訊、聲押│
│ │ │ │ │ │ │ (偵字第17517號卷第 │
│ │ │ │ │ │ │ 21 頁至反面、200頁至│
│ │ │ │ │ │ │ 201頁、聲羈字第503號│
│ │ │ │ │ │ │ 卷第9頁) │
│ │ │ │ │ │ │⑵張淳熙警、偵訊(偵字│
│ │ │ │ │ │ │ 第17517號卷第165頁反│
│ │ │ │ │ │ │ 面至166頁) │
│ │ │ │ │ │ │非供述證據: │
│ │ │ │ │ │ │⑴監聽譯文(偵字第1751│
│ │ │ │ │ │ │ 7號卷第165頁反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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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5年5月11日凌晨0時23分 │張淳熙│戊○○│張淳熙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甲基安非他命 │戊○○轉讓禁藥,累犯,│
│ │許 │ │ │動電話與戊○○所持用之門號│(毛重不詳) │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 │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物, │
│ │臺中市北區英士路106巷8之│ │ │嗣2人於左揭時、地聯絡後碰 │ │沒收之。 │
│ │4號 │ │ │面,戊○○無償轉讓數量不詳│ │----------------------│
│ │ │ │ │之甲基安非他命與張淳熙。 │ │供述證據: │
│ │ │ │ │ │ │⑴戊○○警、偵訊、聲押│
│ │ │ │ │ │ │ (偵字第17517號卷第 │
│ │ │ │ │ │ │ 21 頁至反面、200頁至│
│ │ │ │ │ │ │ 201頁、聲羈字第503號│
│ │ │ │ │ │ │ 卷第9頁) │
│ │ │ │ │ │ │⑵張淳熙警、偵訊(偵字│
│ │ │ │ │ │ │ 第17517號卷第166頁至│
│ │ │ │ │ │ │ 反面) │
│ │ │ │ │ │ │非供述證據: │
│ │ │ │ │ │ │⑴監聽譯文(偵字第1751│
│ │ │ │ │ │ │ 7號卷第166至反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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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備 註 │查扣時間、地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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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安非他命1包(毛重15.15公克)│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105年7月5日晚上7時許,在│
│ │ │所用,業經本院以105年 │臺中市西屯區福安路55巷2 │
│ │ │度中簡字第2357號判決,│號8樓之1 │
│ │ │宣告沒收銷燬之。 │ │
├──┼──────────────┼───────────┤ │
│2 │玻璃球吸食器3個 │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 │
│ │ │所用之物,業經本院以 │ │
│ │ │105年度中簡字第2357號 │ │
│ │ │判決,宣告沒收之。 │ │
├──┼──────────────┼───────────┤ │
│3 │HUGIGA HGW980手機1支(含門號│戊○○所有供其犯附表三│ │
│ │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轉讓禁藥犯行所用之工具│ │
└──┴──────────────┴───────────┴────────────┘
附表五: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備註 │查扣時間、地點 │
├──┼──────────────┼───────────┼────────────┤
│1 │ASUS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 │與本案無關 │105年7月5日晚上7時許,在│
│ │712號SIM卡1張) │ │臺中市西屯區福安路55巷2 │
│ │ │ │號8樓之1 │
├──┼──────────────┼───────────┤ │
│2 │SAMSUNG手機1支(含門號0985 │與本案無關 │ │
│ │-000000號SIM卡1張) │ │ │
├──┼──────────────┼───────────┤ │
│3 │廠牌BMW 535I汽車1台(車號 │被告己○○所有供其為附│ │
│ │AJM-1535號,含鑰匙1支) │表一編號1至7、10至20所│ │
│ │拍賣辯得之價金110萬元 │示犯行所用之交通工具,│ │
│ │ │業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
│ │ │變價拍賣。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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