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6,訴,846,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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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期閔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9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211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

再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5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

復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17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6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上開3案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379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於104年3月1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104年7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並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禁藥,未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及轉讓,竟基於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0月15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段00巷00號居處內,將不詳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轉讓之數量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置放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無償轉讓予黃鷥婷施用1次。

嗣於105年10月16日(起訴書誤為10月15日,應予更正)下午3時5分許,經警在甲○○上開居處執行搜索時,因黃鷥婷人在上址,經警詢問黃鷥婷後,始查悉上情,並當場扣得甲○○所有供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參見他字卷第26頁至27頁、43頁,本院卷第16頁、19頁反面】,核與證人黃鷥婷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相符【參見他字卷第5頁、15頁、19頁、44頁】,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證人黃鷥婷之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等件在卷為憑【見他字卷第7頁至8頁】。

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但亦經行政院衛生署分別以68年7月7日衛署藥字第221433號及69年12月8日衛署藥字第000000號公告列為不准登記藥品及禁止使用在案,復經該署於75年7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重申公告禁止使用,迄未變更,顯係經該署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亦屬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

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俱有處罰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規定,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上開2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104年12月2日修正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故除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已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所定之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將之轉讓與未成年人,而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或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諸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重者外,以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行政院業於98年11月20日以院臺法字第0980073647號令修正公布「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並於同日生效施行,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又本件被告無償轉讓予證人黃鷥婷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並無積極證據堪認已達行政院前揭所定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自無同條例第8條第6項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

而藥事法固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然若行為人所持有之禁藥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二級毒品,行為人仍構成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272號、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罪,然所為既應依藥事法轉讓禁藥罪論處,自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具成癮性,足以戕害他人身心健康,竟仍無償轉讓予他人施用,危害社會秩序,助長毒品之流通,惟兼衡被告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尚屬微量,復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具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4頁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又被告所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雖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得易科罰金之規定,但本院所宣告之刑為有期徒刑4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得易服社會勞動,故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規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併予敘明。

(四)經查:本件扣案之玻璃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之物,此據證人黃鷥婷證述明確【參見他字卷第4頁】,且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105年10月15日當天中午,伊在家裡,用玻璃球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時,黃鷥婷在伊旁邊,伊給她吸幾口等語甚明【參見他字卷第27頁】,是上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既為被告所有、供其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

至警方在上址另扣得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藥鏟1支,雖證人黃鷥婷亦供稱係被告所有之物,然尚乏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與本件轉讓禁藥之犯行有何關連性,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曾佩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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