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6,訴,894,2017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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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橧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120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橧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邱橧鋌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6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5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嗣於同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3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同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2529號、92年度毒偵字第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92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60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12月9日上午10時許,在其當時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9樓居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同年月13日上午9時45分許,因另案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時,經觀護人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邱橧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而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亦明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此乃因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程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亦即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證人、鑑定人之詰問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一般審判程序之規定;

又因被告對犯罪事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亦無庸適用。

是以,本案既依上開規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則本判決所採用之證據,均不受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限制,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犯罪事實亦表認罪,對各項證據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是本判決下列所採用之證據,皆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6-1頁反面、本院卷第31頁反面、第35頁反面至36頁),且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5年12月29日第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警卷第6至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又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曾於5年內再度施用毒品並依法追訴處罰,是縱其於本案施用毒品之犯罪時間距離先前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已逾5年,仍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被告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同條例第17條第1項所明定。

而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92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雖於警詢、偵查中供稱其所施用毒品來源係綽號「耀騰」、「小P」之男子,惟其於警詢、偵查中均未提供該男子之真實姓名、年籍、聯絡電話或使用車輛車號等資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其未提供具體資料供檢警追查,因其真的不知該男子之姓名、電話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可知被告就所供毒品來源為綽號「耀騰」、「小P」之男子,顯未能提供具體事證,俾使偵查機關得以發動偵查,是本案並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從而,被告於本案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施用毒品犯行,受觀察、勒戒及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猶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對個人身心健康戕害甚鉅,仍無視毒品對於國民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本案猶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顯未衷心悛悔,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惟衡酌其施用毒品本質上係自戕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並考量被告之犯罪手段、其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3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暨其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廖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麗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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