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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9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政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72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政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如附表編號3 、4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政育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8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共3 罪)、5 月(共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確定(第1案);
復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0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共2 罪)、5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第2 案);
又於同年間因轉讓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81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第3 案)。
嗣第1 案至第3 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聲字第37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6 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02 年5 月6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2 年7 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
另李政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續行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及撤銷停止戒治入所繼續執行所餘戒治期間,於88年12月8 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1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俟經停止戒治及撤銷停止戒治入所繼續執行所餘戒治期間,於91年1 月4 日執行完畢,所涉刑案部分,則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18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 年2 月6 日23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巷00號之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前揭施用海洛因完畢後,在上開居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李政育於106 年2 月7 日4 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號前時,因違規停車而為警攔查,並當場扣得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針筒、吸食器,員警因而合理懷疑其有施用毒品犯行,經李政育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李政育雄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2 月20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偵卷第33頁)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一中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卷第34頁)在卷可憑。
而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白色粉末、透明結晶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 年3 月7 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06 年2 月17日草療鑑字第1060200113號鑑驗書附卷可稽(偵卷第55頁、第61頁),並有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
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施用毒品之人,兼有病患屬性,乃於刑事政策上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期以保安處分替代刑罰,戒斷其身、心癮。
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民國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將該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三種;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
但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即非屬「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五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
至於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故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雖經觀察勒戒後認無施用毒品傾向,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嗣後之三犯或三犯以上之施用毒品案件,不問距離初犯是否已逾5 年,即與單純之「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仍應依法訴追處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8號研討結果、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42 號、第540 號判決、98年度台非字第12號、第56號、第211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續行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及撤銷停止戒治入所繼續執行所餘戒治期間,於88年12月8 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1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俟經停止戒治及撤銷停止戒治入所繼續執行所餘戒治期間,於91年1 月4 日執行完畢,所涉刑案部分,則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18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復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經警查獲,即非屬上揭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被告既於初犯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自應由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追訴。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被告有前揭刑案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未知警惕,又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本應予以嚴懲,惟斟酌被告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至檢察官就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雖分別求處有期徒刑7 月、6 月,然被告前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8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亦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10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被告於執行完畢後復為本件犯行,足徵被告目無法禁之心態,本件倘無任何法定減刑事由,卻宣告與前案相較大幅減輕之刑度(按: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因被告構成累犯,倘宣告有期徒刑7 月,更無疑為最低之刑度),當使被告心存僥倖,要難收矯正之效,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物,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均屬違禁物,且係被告供其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後所剩餘,此據被告供承明確,均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沒收銷燬之。
至包裝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又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諭知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被告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使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江彥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崑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物品外觀 │包裝數量 │驗餘淨重 │鑑驗結果判定 │
│號│ │ │ │ │
├─┼─────┼─────┼────────┼─────────┤
│一│白色粉末 │貳包(含包│零點陸捌陸參公克│均檢出海洛因 │
│ │ │裝袋個) │零點零壹陸肆公克│ │
│ │ │ │ │ │
├─┼─────┼─────┼────────┼─────────┤
│二│透明結晶 │拾參包 │壹點陸陸零捌公克│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
│ │ │(含包裝袋│零點捌陸貳肆公克│ │
│ │ │拾參個) │零點捌壹壹肆公克│ │
│ │ │ │零點柒陸陸捌公克│ │
│ │ │ │零點捌參柒貳公克│ │
│ │ │ │零點玖貳貳柒公克│ │
│ │ │ │零點伍玖零伍公克│ │
│ │ │ │壹點零零捌伍公克│ │
│ │ │ │零點陸陸零伍公克│ │
│ │ │ │零點伍伍柒肆公克│ │
│ │ │ │零點陸壹柒肆公克│ │
│ │ │ │零點柒貳貳肆公克│ │
│ │ │ │零點參參貳壹公克│ │
├─┼─────┼─────┼────────┼─────────┤
│三│針筒 │參支 │無 │無 │
├─┼─────┼─────┼────────┼─────────┤
│四│吸食器 │壹組 │無 │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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