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6,訴,991,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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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9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榮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56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魏榮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魏榮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1年6月24日執行完畢;

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96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再於98年間①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16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10罪)、8月確定;

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96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

③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177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④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90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2罪)、4月(共6罪)確定;

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54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確定;

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中簡字第105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①至⑥案,並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3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9月確定(下稱甲案,刑期起算日期為98年10月2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3年7月1日);

又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15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23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

⑨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87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⑩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0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共2罪)、4月、4月確定,上開⑦至⑩案,並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3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下稱乙案,刑期起算日期為103年7月2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7年3月24日),上開甲、乙案經入監接續執行,於105年3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12月4日晚上8時許,在臺中市中區臺中公園女廁內,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因員警另案辦理販毒案件,經通知魏榮煌到場,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⑴被告魏榮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判時之自白。

⑵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2月2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三、論罪與量刑:⑴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6月24日執行完畢;

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96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本件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犯行,距其初犯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釋放日,雖已逾5年,惟其又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顯見先前所實施之強制戒治,尚不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的立法理由及參照最高法院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之決議,其本件犯行既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自得依法追訴處罰。

⑵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⑶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

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

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

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依同法第79條之1規定,固應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

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

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科刑執行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所犯上開甲案各罪之執行期滿日為103年7月1日,而被告係於105年3月22日假釋出監,則被告既係於甲案徒刑執行期滿後,在乙案徒刑執行中假釋,其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案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案徒刑,被告所犯甲案各罪之徒刑已於103年7月1日執行完畢,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⑷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仍未知警惕,猶再施用毒品,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惟念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臨時工,已婚育有1子女(見本院卷第33頁),犯罪後坦承犯行,並配合警方查察上手、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⑸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

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

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

是倘該正犯或共犯已因另案被查獲,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供出毒品之來源無關,或有偵查(或調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被查獲之人為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即與上開規定不符,無其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82號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雖供稱上開毒品係向另案被告謝宗忕所購買(所涉販毒罪嫌,另由檢察官偵辦中),然本案於查獲被告前,已查知謝宗忕為藥頭、被告為藥腳關係,是謝宗忕所涉販賣毒品罪嫌非因被告魏榮煌之供述始查獲(見偵卷第29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故本件並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惟被告犯後態度仍得做為本院量刑之參考依據,附此敘明。

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針筒並未扣案,而依其性質本可供作其他用途使用,並非專供施用之器具,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岱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幸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筠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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