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6,訴緝,239,2019032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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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訴緝字第239號
被 告 李庭竹(原名:李湘玉)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本院於108 年1 月19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判決日期欄原載「中華民國107 年1 月19
日」,更正為「中華民國108年1月19日」。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判決日期欄關於原載「中華民國108 年1 月19日」,顯係誤寫,且不影響全案判決之本旨,茲依前開條文規定及解釋意旨,更正為「中華民國108 年1月19日」。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黃如慧
法 官 陳翌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麗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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