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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緝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金章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107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金章幫助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鄭金章能預見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可預見若將個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該他人極有可能以之為犯罪工具,遂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罪目的,竟基於幫助他人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以營利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7年3月29日某時,以需要行動電話門號為由,偕同阮蒼洲(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以100年度偵字第15603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以阮蒼洲名義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鄭金章再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代價,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張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忠」之成年男子使用,作為其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以營利之工具,以此方式幫助「阿忠」為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
嗣擔任「立勤大飯店」服務生及櫃臺工作之詹雪秀(另經本院以99年度中簡字第17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於99年5月6日21時,在臺中縣潭子鄉(現改制為臺中市潭子區)中山路2段345號「立勤大飯店」,向前來飯店休息之房客洪義忠詢問:「是否要叫小姐」等語,經洪義忠應允後,詹雪秀旋撥打電話至上揭行動電話門號,由持用該門號之「阿忠」接聽後指派周美君前往「立勤大飯店」與洪義忠為性交易行為。
周美君接獲通知後,遂前往「立勤大飯店」508號房,以3,000元之代價,與洪義忠進行全套性交易(即男方將陰莖插入女方陰道,直至射精為止)。
迨周美君完成性交行為後,再向詹雪秀抽取性交易金額2,000元,其餘1,000元則歸詹雪秀所有。
嗣於同日22時許,為警至「立勤大飯店」執行搜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本案被告鄭金章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且據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之證據調查亦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3、25反面、26頁反面),核與證人阮滄洲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詹雪秀、周美君、洪義忠、證人即「立勤大飯店」負責人林欽淵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均相符合【阮滄洲部分: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案偵查卷宗(案號: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000016368號,下稱警卷)第6-10、11-12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00000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29-35頁;
詹雪秀部分:見警卷第15-17頁;
周美君部分:見警卷第18-20頁;
洪義忠部分:見警卷第21-22頁;
林欽淵部分:見警卷第23頁】,且有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紙、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共3紙、立勤大飯店現場位置圖影本、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5、13、24頁反面-26、27、28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雖係將前開行動電話SIM卡1張提供予綽號「阿忠」之男子,進而為「阿忠」持以作為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營利之犯罪工具使用,然被告並未參與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參前說明,應認被告顯係基於幫助圖利媒介性交之犯意,而未參與圖利媒介性交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參前說明,應認其係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是核被告鄭金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之幫助圖利媒介性交罪。
㈡被告幫助他人遂行圖利媒介性交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擅將上開行動電話SIM卡交予綽號「阿忠」之男子使用,進而幫助「阿忠」與另案被告詹雪秀等人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以營利,更使他人得以隱匿身分,致執法機關不易查緝,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圖利媒介性交犯罪之風氣,實屬不該,應予相當之非難,審酌被告於犯後坦認犯行,暨其國中畢業學歷、目前無業及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欄內教育程度欄、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之記載,見本院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惟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是依上開條文規定,沒收法制即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
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8條以下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新增公布,於105年7月1日施行,是參照上揭說明,沒收既非刑罰,且被告行為後關於沒收之法律規定均已修正,揆諸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就本案被告前開犯行關於沒收之規範適用,仍應適用本案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以下關於沒收之規定而為裁判;
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又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以500元之代價,將該行動電話SIM卡1張提供綽號「阿忠」之男子,並收得其所交付之現金500元等情,業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23頁),核屬被告因本案幫助圖利媒介性交犯罪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後)、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秀如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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