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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22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家揚
選任辯護人 謝明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3809、13905、16075、21422、24884、16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家揚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三十一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李家揚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認被告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330條第1項等罪。
其所犯為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民國106年9月15日起羈押,並於106年12月11日、107年2月9日、107年4月10日分別裁定自106年12月15日起、107年2月15日及107年4月15日起各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經查:
(一)被告前經本院於107年4月10日裁定自107年4月15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於該次延長羈押中,在107年6月5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借提執行,該執行將於108年3月23日執行期滿(見本院卷三第105頁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在監(所)或出監(所)收容人資料),是被告應自108年3月23日起依上開延長羈押裁定繼續羈押,而該延長羈押期間將於108年3月30日屆滿。
(二)被告涉嫌上揭刑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等犯行,被告除否認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罪,其餘業據其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坦承不諱,且有相關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三)本院認為被告所涉犯上揭之罪,其中刑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法定刑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經審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合理判斷,可認為被告既犯上揭重罪,其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668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
且本院審酌被告所涉加重強盜之次數、結夥多人持槍強劫之情節重大、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延長羈押,尚屬適當、必要,且經權衡司法追訴之國家、社會公益與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
綜上,茲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後,本院認前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8年3月31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黃龍忠
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江健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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