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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25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通
選任辯護人 蔡慶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15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冠通犯殺人罪,累犯,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扣案之鐵鎚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冠通(原名:黃國芳)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經營阿賢烤肉刈包店(下稱阿賢烤肉店),緣林文宏曾與黃冠通之員工鄒炳輝發生行車糾紛,並由黃冠通出面洽談和解暨賠償金事宜,和解金額自民國106 年2 月25日之合意之新臺幣(下同)60萬元、提高至100 萬、再於同年5 月2 日為130 萬元,惟因林文宏無力負擔全額和解金,遂由黃冠通先代林文宏支付其中30萬元和解金予鄒炳輝,並由林文宏以擔任黃冠通員工方式抵償。
嗣於106 年5 月17日上午6 時許,林文宏驟對黃冠通表明離職之意後,經黃冠通以應待新員工到職後方能離職為由拒絕,雙方因而發生爭執,黃冠通認林文宏未能感念其協助處理前開紛爭及體恤其經營之辛勞,輕率提出離職事宜,因而憤恨難抑,乃萌生殺人之犯意,明知店內鐵鎚(全長37公分,為T 字型構造,握柄部分為白金屬,頂部鐵器尖端至鈍端為13公分,鈍端長度5 公分,厚度直徑為2公分,尖端長度5 公分,厚度直徑1.5 公分,另握柄底部為橢圓形,直徑3 公分乘2.5 公分、握柄頂部長度為2 公分、)為金屬製,質地堅硬厚實,而頸部、胸部為人身重要部位,倘以該鐵鎚朝人體之頭部、頸部、胸部毆擊,將造成死亡之結果,竟仍持前開鐵鎚1 支,朝林文宏之頭部、頸部、胸部、腹部、軀幹及四肢等處多次猛力毆擊,造成林文宏受有1.頭部⑴頭臉部:林文宏顱後枕部下方有擦挫傷、挫裂傷,大小2 乘0.5 公分;
頭皮有出血;
左側顏面部擦挫傷,大小2 乘0.5 公分、0.3 乘1 公分;
右下顎部挫傷,大小6 乘3.5 公分;
下顎部擦挫傷,大小1.5 乘1 公分;
⑵口部:上嘴唇有挫裂傷。
⑶耳、鼻部:右耳周圍有擦挫傷,大小2.5 乘1.5 公分、2 乘2 公分;
鼻部有擦挫傷,大小3 乘2 公分、1.8 乘0.5 公分。
⑷切開頭部皮膚:後枕部頭皮有出血;
2.頸部:頸部有擦挫傷;
頸部淺層及深層皮下組織、肌肉組織有大面積出血;
甲狀腺周圍有出血;
氣管內有少量泡沫分佈,氣管壁呈現充血狀;
3.胸部:胸部外觀呈大面積皮下出血傷;
胸部有多處呈現圓形狀擦挫傷,大小達4 乘3.5 公分、2 乘1 公分、1.5 乘1 公分、4.5 乘2.5 公分、3.5 乘3 公分、5.5 乘3.5 公分、3.5 乘3 公分;
右側鎖骨區有兩處挫裂傷;
胸壁、肌肉組織及肋間有大面積出血;
右側前方第3肋骨有骨折;
左側前方第3-4 肋骨及後方9-11肋骨有骨折;
胸骨有骨折;
左側肋骨間有多處出血;
縱膈腔內有出血。
⑶左右肺肋膜囊腔:內有許多滲出液。
⑷兩側肺臟呈鬱血狀、支氣管內有許多黏液分佈;
4.⑴腹部皮膚:腹部有擦挫傷;
5.四肢及軀幹:⑴右上臂大面積挫傷及皮下出血傷,大小21乘12公分;
右手臂有擦挫傷,大小5 乘4 公分、2 乘1.5 公分、3 乘2 公分;
右手肘挫裂傷;
右手腕淺層銳器傷,大小3 乘0.5 公分。
⑵左上臂有大面積挫傷及皮下出血傷大小28乘12公分;
左上臂有擦挫傷,大小2.5 乘1 公分;
左上臂有挫傷,大小3 乘2.5 公分。
⑶兩側小腿呈圓形狀擦挫傷。
⑷右大腿前有多處呈現圓形狀的皮下出血傷及挫傷,大小3.5乘3 公分、2.5 乘1.5 公分、3.5 乘2.5 公分、8 乘6.5 公分、2 乘1 公分、1.5 乘0.5 公分;
右膝部擦挫傷;
右小腿有擦挫傷,大小2.5 乘0.5 公分;
右腳踝皮下出血傷;
大小8 乘7 公分。
⑸左大腿皮下出血傷及擦挫傷,大小9 乘4 公分;
左大腿擦挫傷,大小2.5 乘0.5 公分、3.5 乘3 公分;
左膝部擦傷;
左側膕凹有挫傷及皮下出血傷,大小10乘8 公分;
左小腿擦傷,大小2.5 乘2 公分;
左腳踝擦傷。
⑹背部約有20幾處以上呈圓形狀的擦挫傷,主要分佈在上背部,大小達5 乘3 公分、6 乘3 公分、5.5 乘3.5 公分、4 乘3.5公分、3 乘1.5 公分、3 乘2 公分、1.5 乘1 公分、2.5 乘0.5 公分、4 乘3 公分、6.5 乘3 公分、5.5 乘5.5 公分、4 乘4 公分、2.5 乘1.5 公分等傷害。
林文宏因此不適並趴臥於桌上;
嗣於同日中午12時許,林文宏即因上開重創,造成頭部、頸部、胸部、腹部、四肢多處鈍性傷,導致頸部挫傷出血及胸部鈍擊,致生心因性死亡之結果。
嗣經黃冠通發覺林文宏姿態有異,經清理現場後,始於同日晚間10時許,由友人林仕傑陪同,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員警表明自首而願意接受裁判之意,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文宏之姐林淑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
經查,檢察官、被告黃冠通及其辯護人對本院下述所引用之證據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264 至267 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與被害人林文宏有口角爭執且有持店內鐵鎚毆打被害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之犯行,辯稱:被害人是伊的員工,之前被害人與伊另一位員工鄒炳輝有行車糾紛,經伊協調後,雙方以130 萬和解,但因被害人母親只能貸款得100 萬元,故由被害人為伊工作抵償;
然106 年5 月17日上午6 時許,被害人突然說要辭職,伊說要等到伊請到新員工為止,伊等因而起爭執。
當時是被害人先拿東泉辣椒醬玻璃瓶攻擊伊,伊方持桌上店內鐵鎚抵抗,之後被害人又持店內椅子要打伊,伊則持鐵鎚亂揮,伊身上也有好幾處瘀青,伊不知道有傷到被害人何處;
後來被害人摔倒在地,伊們就停止互毆,至106 年5 月17日早上11點許,被害人曾要伊跟他去2 樓廁所,當時被害人臉色發白,伊有問他是否要就醫,被害人也說不要,就趴在桌上休息,後來伊自己也睡著了,直到106 年5 月17日晚間7 至8 時許,伊叫被害人、被害人均沒有回應,碰被害人後才發現他身體僵硬,就打給朋友林仕傑請他過來幫忙;
伊當時很醉了,與被害人間也沒有冤仇,伊僅有傷害被害人,並無殺害被害人之故意云云。
另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1.本案係因被害人先持東泉辣椒醬罐攻擊被告,被告基於防禦之目的才隨手拿起桌上之鐵鎚為正當防衛,則被告並非主動攻擊被害人,實無殺人之故意;
2.被害人身上之傷勢多為鐵鎚鈍端所造成,若被告有要置被害人於死地,應會持鐵鎚尖端而非鈍端傷害被害人,而非僅持鐵鎚鈍端傷害被害人;
3.依據法醫鑑定報告,被害人主要致死原因為頸部傷勢,且傷勢集中在胸部,顱部並無骨折或內出血,僅有表皮傷,是以被告鐵鎚鈍端攻擊被害人及被害人傷勢觀之,難認被告有何殺人之故意;
4.被告與被害人發生爭執後,被害人曾去上廁所並與被告交談、被告尚且關心被害人是否需就醫,亦未乘被害人趴睡於桌上之際動手,足認被告未有殺人之故意;
5.被告與被害人間並無怨隙,甚且前一日兩人還一同至金錢豹酒店飲酒消費,難認被告有何殺害被害人之意欲,則被害人傷勢均可能係自己揮動酒瓶造成抑或酒醉下走動、如廁跌倒或撞擊所造成、抑或舊傷所造成,難認與被告傷害之行為相關;
6.被害人並非立即死亡,而是因為併發症、身上多處肌肉組織外力損傷釋放鉀離子引發心律不整而死亡,益徵被告並無殺害被害人之故意云云。
㈠本案傷勢為被告所造成1.查被害人因本案,致顏面、頸部、前胸、右腹、上臂、背部、手腕有多處擦挫撕裂傷乙節,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在卷可查(相卷第85至88頁反面);
此外,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解剖結果:解剖觀察結果:1.頭部⑴頭臉部:林文宏顱後枕部下方有擦挫傷、挫裂傷,大小2 乘0.5 公分;
頭皮有出血;
左側顏面部擦挫傷,大小2 乘0.5 公分、0. 3乘1 公分;
右下顎部挫傷,大小6 乘3.5 公分;
下顎部擦挫傷,大小1.5 乘1 公分;
⑵口部:上嘴唇有挫裂傷。
⑶耳、鼻部:右耳周圍有擦挫傷,大小2.5 乘1.5 公分、2 乘2 公分;
鼻部有擦挫傷,大小3 乘2 公分、1.8 乘0.5 公分。
⑷切開頭部皮膚:後枕部頭皮有出血;
2.頸部:頸部有擦挫傷;
頸部淺層及深層皮下組織、肌肉組織有大面積出血;
甲狀腺周圍有出血;
氣管內有少量泡沫分佈,氣管壁呈現充血狀;
3.胸部:胸部外觀呈大面積皮下出血傷;
胸部有多處呈現圓形狀擦挫傷,大小達4乘3.5公分、2乘1公分、1.5乘1公分、4.5乘2.5公分、3.5乘3公分、5.5乘3.5公分、3.5乘3公分;
右側鎖骨區有兩處挫裂傷;
胸壁、肌肉組織及肋間有大面積出血;
右側前方第3肋骨有骨折;
左側前方第3-4肋骨及後方9-11肋骨有骨折;
胸骨有骨折;
左側肋骨間有多處出血;
縱膈腔內有出血。
⑶左右肺肋膜囊腔:內有多許多滲出液。
⑷兩側肺臟呈鬱血狀、支氣管內有許多黏液分佈;
4.⑴腹部皮膚:腹部有擦挫傷;
5.四肢及軀幹:⑴右上臂大面積挫傷及皮下出血傷,大小21乘12公分;
右手臂有擦挫傷,大小5乘4公分、2乘1.5公分、3乘2公分;
右手肘挫裂傷;
右手腕淺層銳器傷,大小3乘0.5公分。
⑵左上臂有大面積挫傷及皮下出血傷大小28乘12公分;
左上臂有擦挫傷,大小2.5乘1公分;
左上臂有挫傷,大小3乘2.5公分。
⑶兩側小腿呈圓形狀擦挫傷。
⑷右大腿前有多處呈現圓形狀的皮下出血傷及挫傷,大小3.5乘3公分、2.5乘1.5公分、3.5乘2.5公分、8乘6.5公分、2乘1公分、1.5乘0.5公分;
右膝部擦挫傷;
右小腿有擦挫傷,大小2.5乘0.5公分;
右腳踝皮下出血傷;
大小8乘7公分。
⑸左大腿皮下出血傷及擦挫傷,大小9乘4公分;
左大腿擦挫傷,大小2.5乘0.5公分、3.5乘3公分;
左膝部擦傷;
左側膕凹有挫傷及皮下出血傷,大小10乘8公分;
左小腿擦傷,大小2.5乘2公分;
左腳踝擦傷。
⑹背部約有20幾處以上呈圓形狀的擦挫傷,主要分佈在上背部,大小達5乘3公分、6乘3公分、5.5乘3.5公分、4乘3.5公分、3乘1. 5公分、3乘2公分、1.5乘1公分、2.5乘0.5公分、4乘3公分、6.5乘3公分、5.5乘5.5公分、4乘4公分、2.5乘1.5公分(下稱本案傷勢)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6年7月10日法醫理字第10600028120號函及檢附法醫研究所(106)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現場照片、相驗筆錄、解剖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7月18日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稽(相卷第1頁、第28至37頁、第69頁、第85至88頁反面、第91頁、第114頁、第106至112頁反面);
再者「採自鐵鎚頭棉棒血跡與被害人林文宏DNA-ST R型別相符」之情,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6年6月7日中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本院卷第73至74頁);
另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迭供稱:伊拿鐵鎚毆擊被害人等語(相卷第5頁反面、第72頁、本院卷第27頁),堪認被害人前開傷勢係受被告持鐵鎚攻擊後所造成,至為明確。
2.經法醫研究所依解剖、病理組織切片觀察、毒化及相驗影卷綜合判斷:⑴頸部有擦挫傷,頸部淺層級深層皮下組織、肌肉組織有大面積出血,甲狀腺及頸動脈血管周圍有出血,氣管內有少量泡沫分佈。
頸部之挫傷及出血,可能造成反射性心跳停止。
⑵胸部呈大面積皮下出血,挫傷及有多處呈圓形狀的擦挫傷,右側鎖骨區有兩處挫裂、胸壁、肌肉組織及肋間有大面積出血;
右側前方第三肋骨有骨折,左側前方第3至4 肋骨及後9-11肋骨有骨折,胸骨有骨折,左側後方肋間有多處出血,縱隔腔內有出血,胸部之挫傷及胸骨骨折,會造成心臟因承受鈍擊及誘發心律不整而導致死亡。
⑶由身上多處呈現圓形狀的挫傷,可符合因鐵鎚所造成的傷害。
大面積的挫傷及皮下出血傷,則可因多次傷害所造成。
⑷血液內檢驗出陣痛解熱藥物,已無檢出酒精成分,無發現因藥物造成死亡的原因。
再者,由死者死亡經過及檢驗判明:死者生前發生毆打事件,造成頭頸胸背部、四肢多處鈍性傷,導致頸部挫傷出血及胸部鈍擊,死亡機轉為心因性休克,無發現因藥物造成死亡的原因,死亡方式為他殺。
是以,判斷死亡原因為:因毆打事件,造成頭頸胸部、四肢多處鈍性傷,導致頸部挫傷出血及胸部鈍擊,致生心因性死亡之結果,鑑定結果往方式為「他殺」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6 年7月10日法醫理字第10600028120 號函及檢附法醫研究所(106 )醫鑑字第1061102099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查(相卷第106 至112 頁反面);
佐以經本院就被害人死亡結果與身上多處玻璃碎片成之傷口、抑或跌倒、趴睡造成血管窒息有無因果關係?再函詢法醫研究所,並經該所函覆以:⑴被害人顏面部及右上肢身有多處因碎玻璃片造成的傷口,與被害人死亡無因果關係;
⑵被害人身上並無跌倒造成之傷口;
⑶被害人身上主要為鐵鎚或鈍物造成肢身上多處外傷,少部分為玻璃造成的外傷,後枕部有尖銳物造成的挫裂傷,肢體部有鈍性物造成的挫傷,…身上主要有多處鐵鎚鈍性面造成特定型態的外傷;
⑷被害人頸部之挫傷及出血,為鈍物毆打所造成,不似玻璃、撞到、跌倒所造成;
⑸死者胸部多處大面積的挫傷出血,並且造成肋骨多處骨折及胸骨骨折,心臟前方正常情況下有胸骨及肋骨保護,但死者每毆打的力量已造成胸骨骨折及左側第3 、4 根肋骨骨折,間接導致心臟承受外力鈍擊,加上身上多處肌肉組織外力損傷釋放出的鉀離子,皆可誘發心律不整死亡,以死者胸部外傷特徵,造成胸部外傷主要為鐵鎚、鈍性物所造成,而且死者身上其他多處外傷亦主要是因鐵鎚或鈍性物毆打所造成等節,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7 年3 月16日法醫理字第10600066960號函(本院卷第77至78頁)附卷可查;
又被害人自104 年3月後並無就醫紀錄,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7 年5月3 日健保中字第1074023650號函(本院卷第99頁)及檢附被害人林文宏之保險對象住診申報紀錄明細表、及保險對象門診申報紀錄明細表(本院卷第100至101頁)在卷可參,亦足認被害人於本案案發前身體尚無其他病因及病史;
準此,被害人林文宏確係因遭被告持鐵鎚毆擊其頭、頸、胸部、四肢等處,導致其頸部挫傷出血及胸部鈍擊,致生心因性死亡之結果,與跌倒、撞倒、趴睡姿、壓迫、舊傷等因素均無相涉;
被告及辯護人前開就被害人死因之質疑,均非可採。
3.綜上,被告確於上揭時、地持鐵鎚朝被害人之頭、頸、胸部等要害重力毆擊,造成被害人受有本案傷勢而死亡,其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以認定。
㈡被告基於殺人之故意殺害被害人按刑法上殺人罪與傷害罪之區別,固以視加害人係傷害或殺人之犯意為斷,加害人使用之兇器及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使用之兇器、下手情形如何及被害人所受之傷勢,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最高法院著有20年非字第104 號、44年台上字第373 號判例及102 年度台上字第42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而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部分、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995號刑事判決參照)。
1.查被害人與被告員工鄒炳輝曾生有行車糾紛,被害人並因此出手傷害鄒炳輝,兩人事後先由被告擔任調解人,於106 年2 月25日以60萬元達成和解,另於106 年5 月2 日再就同一事件以130 萬達成和解,和解金於106 年4 月5 日由被告代收30萬元、4 月21日代收30萬元、5 月2 日代收40萬元,其中被害人曾於4 月30日向被告借款30萬元,嗣於5 月2 日清償乙節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之母蔡美於偵訊時證稱:被告員工與被害人因車禍起口角,被害人並因此毆傷對方,被告員工請被告擔任調解人,對方要求伊們付60萬元賠償金,後來一直增加到130 萬元,事後伊有去借100 萬元付款,被告說不夠的部分他要付,並要求被害人去他店裡工作,以抵償該30萬元,但事後被告又反悔,故伊才又向鄰居借款30萬元等語(相卷第71頁反面);
並有106 年2 月25日和解書、106 年5 月2 日和解書、106 年5 月8 日借還款憑條在卷可參(相卷第93至95頁);
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被害人本來與鄒炳輝之和解金額是60萬元,但因鄒炳輝傷勢嚴重,故提高為100 萬元,並由伊代收後轉交,然因鄒炳輝傷勢實在嚴重,故又於5 月2 日寫了1 個130 萬元的和解書,且因林文宏之母親僅貸得100 萬元,林文宏就叫伊幫他出30萬元,並來伊這邊工作抵償等語(本院卷第28頁)。
則被告確曾介入被害人與鄒炳輝車禍案件之處理,並擔任賠償金之收付,並由被害人為被告工作抵償被告先行墊付之賠償金等情,均堪以認定。
此外,被告於警詢時供稱:106 年5 月17日6 時許到達店裡,與被害人聊天吃東西,談到之前被害人與伊到KTV 唱歌有請傳播小姐到場坐陪,因被害人與傳播小姐有糾紛,伊替被害人跟傳播小姐理論,事後傳播小姐有對伊提告,又講到被害人懶散、不做事,被害人就說他不要做了,伊認為伊挺被害人,但被害人卻這樣對伊,伊就跟被害人說要做到伊請員工後方可以離職,但被害人則堅持要離職等語(相卷第5 頁),於偵訊時供稱:回到店裡後,約8 時許有與被害人發生爭吵,因10幾天前被害人生日時有叫傳播小姐,傳播小姐玩得太過火,伊有罵傳播小姐還有發生拉扯,對方有告伊,後來店內員工住院,伊叫被害人工作,被害人都不理,伊有糾正被害人,被害人就表示不要做了,口氣越來越不好,伊有說找到人後才可以不做,兩人就吵起來等語(相卷第71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被害人說他不做了,伊跟他說要找到人才能不做,但他堅持,就對伊大小聲,伊也在那邊跟他互罵,就為了離職的事情等語(本院卷第206 頁反面),足徵被告主觀上認為其對被害人有恩惠在先,故對於被害人肆意提出離職乙節確有不滿、未能釋懷,因而持鐵鎚多次敲擊被害人致死,應堪認定。
2.次查「反射性心跳停止,是因外力刺激控制心跳的腦神經、頸動脈竇,而促使心臟異常跳動、甚至誘發致死的心律不整後才有可能死亡,不是馬上發生死亡的結果。
另未酒醉之人受與被害人相同之傷勢,以死者外傷之嚴重度而言是有可能會導致死亡的結果。
又林文宏之死亡係傷害所導致,而在受傷後未及時急救或送醫會造成死亡的機會提高。
再被告每毆打的力量已造成死者胸骨骨折及左側第3 、4 根肋骨骨折,間接導致心臟承受外力鈍擊,加上身上多處肌肉組織外力損傷釋放出的鉀離子,皆可誘發心律不整死亡,以死者胸部外傷特徵,造成胸部外傷主要為鐵鎚、鈍性物所造成,而且死者身上其他多處外傷亦主要是因鐵鎚或鈍性物毆打所造成。
如上所言,需達發生致死性心律不整時及此情況下並無急救送醫才會發生死亡的結果,並不是發生心律不整或短時間反射性心跳停止就會死亡,因此有可能不是馬上死亡。」
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7 年3 月16日法醫理字第10600066960 號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77至78頁),則以被告毆擊被害人之力量已造成胸骨骨折及左側第3 、4 根肋骨骨折等情觀之,均有導致心臟承受外力鈍擊後心律不整而造成被害人死亡結果之可能,已甚明確;
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與被害人互毆的時間是在106 年5 月17日上午8 時許,大約1 小時結束,伊是用鐵鎚敲打被害人好幾下等語(相卷第5 頁),於偵訊時供稱:伊拿鐵鎚敲打被害人,敲了2 、3 分鐘打了好幾下、頭部好像有打1 下、伊拿鐵鎚敲他(指被害人)等語(相卷第72頁反面),準此以觀,被告於案發時就其係持鐵鎚毆擊被害人乙節,業有認識;
此外,被告持以對被害人毆擊之鐵鎚經本院依職權勘驗結果:全長37公分,為T 字型構造,握柄部分為白金屬,另頂端部分亦為金屬成份,頂部鐵器尖端至鈍端為13公分,鈍端長度5 公分,厚度直徑為2 公分,尖端長度5 公分、厚度直徑1.5 公分,另握柄底部橢圓形直徑3 公分乘2.5 公分、握柄頂部長為2 公分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4頁),堪認該鐵鎚質地厚實、堅硬,持以施力之結果,屬足對人生命、身體造成死亡傷害之兇器,實甚明確。
而人體之頸部為重要血管、脊椎、氣管等組織所在部位,胸部則為心、肺臟之所在,若持金屬器物多次、強力毆擊頭頸、胸部,客觀上足以傷及重要血管及器官造成功能性損傷,此為通常一般人所明知,被告於案發時為成年人,行為時亦明知其所持為鐵鎚此一具有一定重量及質地之金屬器物,亦知悉毆擊之部位包含胸部、頸部等重要器官之所在,仍持以揮擊1 小時,時間甚長、次數非寡;
再徵諸其毆擊致被害人受有本案傷勢等節,業如前述,衡以被告毆擊勁力之狠、範圍之廣、力道之深、次數之眾,堪認被告行為時殺害其等之犯意甚堅,絕非僅止於傷害之意思。
從而,依被告所持之兇器、行兇部位以及被害人傷勢暨其因而死亡之結果,堪認被告於行為時主觀上明知其行為足以造成被害人死亡,並意欲使其發生,確有殺害被害人之直接故意,應堪認定。
辯護意旨固認:被告係持鐵鎚鈍方而非尖端傷害被害人,難認有殺人之故意云云。
然被告所為究係基於傷害或殺人之犯意,應以其所使用之兇器、下手情形及被害人所受傷勢等情以觀,本院綜合前揭各情,已足認定被告係基於殺害被害人之直接故意而為前開行為,被告所持鐵鎚係鈍方或尖方端傷害被害人,僅為強度之高低,辯護意旨無非係將各項證據予以割裂,分別單獨觀察所得之推論,與本院綜合觀察前揭客觀事證後所為之認定不符,尚難憑採,亦難據此卸免被告並非基於殺人之直接故意而對被害人為前揭行為。
3.再查,「一般屍斑在死亡後2 小時左右就有可能已出現,而固定的屍斑則出現在6 到10小時內,以死者屍斑已固定在腹側表示死亡時間距發現時間至少已超過6 小時以上」等情,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7 年3 月16日法醫理字第10600066960 號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77至78頁),而被告係於106年5 月17日晚間10時許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案,並經員警於同日晚間10時9分至現場勘查,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調查筆錄在卷可參(相卷第5頁、第48頁),則推認被害人死亡時間為106年5月17日中午12時許,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存卷可考(相卷第1頁);
對照被告於警詢時供稱:106年5月17日6時回到店裡,之後發生爭執,互毆的時間大約在106年5月17日8時許,大約1小時結束,106年5月17日10時許,被害人說他要上廁所上大號,並說他頭很痛,後來就各自睡了,106年5月17日20時許發現被害人趴在1樓桌子上,已無生命跡象,就打給朋友林仕傑,並由林仕傑陪同報案(警卷第4頁反面至第5頁、第7至8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106年5月17日早上11時許被害人要伊跟他去2樓廁所,伊看他臉色蒼白,有問他要不要就醫,他說不要,就趴在桌上休息等語(本院卷第26頁反面),則縱認被告供述實在,被害人於106年5月17日上午11時許尚有與被告對話以觀,仍足認被害人於經被告多次重力毆擊未久後即死亡;
徵諸死亡時間為偶然之自然事實與直接當場死亡之因果關係上並無重大偏差,被告對被害人多次重力毆擊之行為業早已開啟慢性死亡之歷程,救治義務本在被告;
然對照被害人本案所受傷勢,本難期待被害人有何自行就醫之可能,既被告明知業已用鐵鎚毆擊被害人達1小時許、被害人亦已不適趴於桌上、竟不思儘速將被害人送醫救治,反放任被害人趴臥於桌上,堪認被告主觀上犯意絕非僅止於傷害,顯有殺人之故意,實甚明確。
4.況被告於106年5月17日晚間6時許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自案發地點出門至新仁路,於晚間8 時44分再回到本案案發地點,有車輛詳細報表、行車路徑表附卷可參(偵二卷第55至57頁),則被告於106 年5 月17日晚間8 時前,既已駕車外出,顯見被告警詢及偵訊時供稱:晚間8 時許發現被害人趴在桌上後即致電證人林仕傑,並非實在;
再對照證人林仕傑於5 月17日晚間6 時47分即接獲來電,被告則遲至晚間8 時44分再返回本案現場以觀,被告於告知證人林仕傑本案之經過後,均無迅速將被害人送醫救治抑或報警之意;
此外,證人林佳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負責現場採證,伊認為現場大致有被清理過,當時被告有說他洗過手、鐵鎚也有被清洗過,並說有大致收拾一下,將東西丟到垃圾袋等語(本院卷第181 頁反面),則徵之被告於5 月17日晚間6 時許駕車外出時,既已能知悉被害人不適狀況,仍未置理,尚且駕車外出,再於晚間8 時許方返家清理現場,嗣於晚間10時許,再至警局報案之態度以觀,足認被告於發現被害人傷重後實無任何對被害人施以救護之意;
尚且,被害人於106 年5 月16日下午10時6 分後即未曾再使用手機,有刑事警察局107 年6 月29日刑研字第1070063304號函覆之數位鑑識報告及扣案之三星手機匯出106 年5 月16、17日之相關資料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116 至120 頁、第152 至163 頁) ,則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稱:應能從被害人手機內容推認被害人受傷後仍有自行活動之能力云云,仍無從證明,亦難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5.被告固辯稱:伊與被害人當時已經很醉了,不清楚打鬥的過程云云。
然查:死者身上並未檢出酒精成分,有可能飲酒後已經數小時代謝掉或未飲酒;
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7 年3月16日法醫理字第10600066960 號函(本院卷第77頁至反面)在卷可考,則被害人是否有飲酒,尚屬未明;
佐以,被告於106 年5 月17日上午5 時之血液酒精濃度經估算結果濃度約為0.314 %,為深醉、可能陷入麻痺、意識混濁、呆滯木僵、全身遲鈍、肢體失調等等,固有法醫研究所107 年3 月16日法醫理字第10600066960 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7頁),惟被告係於106 年5 月17日晚間10時許,至警局說明後方經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有職務報告、酒精濃度測試單附卷可稽(相卷第3 頁、偵二卷第47頁),則前開酒精濃度數值實為事後估算所得,被告於106 年5 月17日上午5 時至晚間10時至警局說明之間,是否另有飲酒,亦屬不明;
況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即迭供稱:106 年5 月17日5 時許買單離開金錢豹載小姐回家,路程中還去附近買東西回去吃,約上午6 時許回到建成路店裡,約上午8 時許與被害人發生爭執,伊有用鐵鎚打被害人好幾下,頭部有敲一下等語(相卷第5頁、第71頁反面至第72頁),則依被告供述,既被告於106年5 月17日上午5 時許尚能載送他人返家、並於路途中買餐食用,並於回到店內後尚能就被害人之前之工作態度加以檢討、指謫,堪認被告於106 年5 月17日上午5 至6 時許返回店內時,肢體並非麻痺、意識並非渾濁呆滯木僵,佐以被害人受有頭、頸、腹、背等處之傷勢,業如前述,則觀之被害人遍及全身之傷勢,被告肢體亦非遲鈍、失調,否則豈有能力全面性傷害被害人肢體之可能;
則被告辦稱:伊與被害人發生爭執時,業已泥醉云云,並非可採。
6.辯護意旨固又認被告未乘被害人至2 樓廁所時再度傷害被害人,應無殺人之故意云云。
然查,現場編號六採證自案發地址2 樓洗手台上方水龍頭旁血跡棉棒經送驗結果與被害人DNA- STR型別相符,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檢附之現場照片(相卷第47至6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6 年6 月7 日中市警鑑字第1060044160號鑑定書(本院卷第73至74頁)在卷可參,然證人林佳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負責現場採證拍攝,當時查看時。
被害人手算蠻乾淨的,一般如果打鬥完,手上會有許多破孔,應該或噴出或流出來,手應該都會沾染到,但被害人的手看起來蠻乾淨的,依照伊的經驗及研判,被害人的手應該是有擦拭過,一定有擦拭過或清洗過才會這樣,至於是被害人自己清洗或被人家清洗,伊並不清楚等語(本院卷第188 頁反面至第189頁),並證稱:有血跡的衛生紙只有在垃圾袋內採集到1 團,另血跡也僅在垃圾袋周圍地板採集到1 處,其餘地方包含被害人坐的位置桌面、底下、四周均未看到血跡,另二樓廁所算是乾的,地面、洗手台有一些濕,洗手台上有乾掉的血跡,沒有尿液、尿漬或嘔吐物,馬桶蠻乾淨的等語(本院卷第182 至183 頁、第186 頁反面),對照被害人所受傷勢遍及頭、頸、腹、背、四肢,其中外傷部分包含頭、頸、上臂均有大小、深淺不一之傷口,有現場照片附卷可參(相卷第50至55頁),則被害人若曾自行自1 樓上樓梯至2 樓廁所清洗,其路徑之地板、樓梯、廁所應當留有滴落之血跡,要非僅有2 樓洗手檯面、1 樓被害人趴臥桌子下方及垃圾桶四周有少許噴濺血滴之理;
此外,對照「以死者傷勢,在最後受到嚴重傷害到死亡可能發生在短短幾小時內或在更短的時間內,被害人在受傷後有可能行動,但能否去如廁無法判定。
」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7 年3 月16日法醫理字第10600066960 號函(本院卷第77至78頁)在卷可佐,是被害人有否行走之能力,容有可議,則案發現場2 樓採集之血跡故經鑑定與被害人DNA-STR 型別相符,然是否為被害人自行走上樓梯至2 樓廁所清洗後所遺留,實非無疑,仍難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7.綜上,綜合被害人受傷部位及傷勢之嚴重程度、被告下手力道之輕重、使用兇器之種類、被告明知業已用鐵鎚毆擊被害人達1 小時許,且被害人亦已不適趴於桌上休息惟仍置之不理未儘速將被害人送醫救治以避免死亡結果發生等情狀觀之,被告主觀上犯意絕非僅止於傷害,顯有殺人之故意,實堪採認。
㈢被告辯稱出於正當防衛並非可採1.被告固提出交保回來隔天即106 年5 月19日案發後至國術館拍攝之受傷照片主張係因被害人先行傷害伊,伊方持鐵鎚防衛云云。
然查,被告提出之照片中其背部、手臂、大腿固均有紅色瘀傷印痕,然照片中被告髮型為長及遮蔽額頭、甚且前額已有瀏海之中長髮型,有被告委請辯護人提出之受傷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9頁、本院卷第138 頁反面),惟被告於案發後至警局說明時,經員警於106 年5 月18日4 時19分許拍照存查,當時被告髮型則為可見頭皮之平頭極短造型,另有員警職務報告及檢附照片附卷可佐(本院卷第234 至237 頁),對照此2 照片,被告髮型明顯不同,實無於短短數小時內,自平頭生成長成及額前中長髮之可能;
況被告於案發後至警局報案時所指所受傷勢為右手臂、背部、及腹部,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提出之受傷照片則另遍其左右大腿、左臂,有被告先後提出之受傷照片在卷足憑,其受傷部位顯有差異,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係供稱:伊有去藥房拿止痛藥,亦未陳述去過國術館治療,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6頁反面),益徵被告於本院提出之受傷照片並非於案發後所拍攝;
要徵被告事後提出於本院之傷勢照片,顯係訛偽。
依此,被告提出非案發時受傷之照片訛指其身上有遭被害人傷害所造成之傷勢云云,顯難憑採,核先敘明。
2.次查,證人林佳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被告沒有表示身上有傷等語(本院卷第191 頁反面),此外經員警製作被告警詢筆錄時,被告身上並無傷勢,另員警當場拍攝之照片中,被告所指受傷部位為其右手臂、背部、及腹部,然此等部位於外觀上均無肉眼可見之傷勢、痕跡等節,有員警職務報告及檢附照片附卷可查(本院卷第234 至237 頁);
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承:被害人拿東泉辣椒醬攻擊伊,經伊閃開、並拿鐵鎚將東泉辣椒醬罐擊破云云(本院卷第26頁反面至第27頁),則依被告所述,既已閃開被害人攻擊,其身上自無受傷之可能。
然對照被害人顏面部及右上肢身有多處因碎玻璃片造成的傷口乙節,則有現場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7 年3 月16日法醫理字第10600066960 號函在卷可參(相卷第77至78頁、本院卷第54頁),準此,若被告所述為真,身上至少或有玻璃碎片傷口,而非全然未有肉眼可見之外傷。
況證人林佳本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東泉辣椒醬噴濺範圍以冰箱為中心,地面上好像也有一點點,除了冰箱及冰箱旁邊電鍋外,其餘地方都沒有辣椒醬等語(相卷第58頁、本院卷第184 頁至第185 頁),而被告身上未有辣椒醬噴濺痕跡,亦有前開被告報案當日照片存卷可查(本院卷第234至237 頁),若被害人曾以辣椒醬瓶攻擊被告,並經被告持鐵鎚反擊並擊破辣椒瓶罐之情觀之,則被告身上豈甚有未留下任何辣椒醬噴濺痕、傷勢、地面亦未有留下任何玻璃碎片之理?益徵被告於警詢時辯稱:「(問:你手持鐵鎚,林文宏手持玻璃罐發生口角互毆,為何你身上沒有傷?)答:我也有受傷,只是沒有流血。」
等語(相卷第5 頁反面),尚與現場跡證並非相符。
3.再查,證人林仕傑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於106 年5 月17日晚間6 時47分致電給伊,說發生事情了,要伊過去找他,伊進入店內時看見被害人趴在桌上,身體、桌上、地上都有血跡,現場沒有打鬥跡象,被告跟伊說,他打死被害人,是用鐵鎚打死被害人的等語(相卷第10頁),另員警洪人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現場狀況與一般互毆發生死亡結果之現場差異在於:本案看起來比較整齊,如果是打架,現場會比較凌亂等語(本院卷第137 頁反面);
及證稱:伊負責現場採證,一般打鬥完手上會有許多破孔,血應該會噴出來或流出來,但被害人手部看起來蠻乾淨的,如果是打鬥,被害人坐的位置周遭應該會有很多血跡滴濺到桌上或地上,但現場並沒有,又現場只有垃圾桶內有血跡衛生紙,被害人坐的位置周遭沒有其他血跡滴濺到桌上或地板的痕跡,腳地下也沒有血跡,現場唯一有血跡只有在編號2 垃圾袋周遭的地方,屬性是滴落痕,其四周還有小滴點,並非自高處低下來散開的痕跡;
另桌上有3 、4 盒麵,好像都是滿的、沒有食用過,也沒有翻倒在地等語(相卷第57頁,本院卷第184 頁反面、第189 頁),並有現場照片存卷可參(相卷第51頁),則以現場為商用店面、擺有來客桌椅、空間非大之現場位置等情,並對照被害人遍佈顱後枕部、頭皮有出血、左側顏面、右下顎部、下顎部、右耳周圍、鼻部、頸部、胸部、右側鎖骨區、胸壁、右側前方肋骨、左側前後方肋骨、胸骨、左右肺、腹部、右上臂、右手臂、右手肘、右手腕、左上臂、兩側小腿、右大腿、右膝部、右小腿、右腳踝、左大腿、左膝部、左側膕凹、左小腿、左腳踝擦傷、背部傷勢觀之,若被害人傷勢係與被告激烈打鬥後所生,被害人血跡應當會大範圍出現在該店內,亦無桌上食用便當盒裝麵依然完整、未灑出、另被害人位置四周亦未有大量血滴、噴濺痕之理;
再參以被害人背部竟有20幾處鐵鎚鈍方造成之傷勢,亦有被害人照片、前開解剖暨鑑定報告書(相卷第50至56頁、第106 至112 頁)附卷可佐;
依理,於正當防衛之狀況下,被告實無毆擊被害人後背之必要;
尚且,倘被害人於意識清醒、得以正常反擊之狀態下,被告斷無得以鐵鎚毆擊被害人後背、並至此之傷勢之可能;
要徵被告所辯:因被害人先持東泉辣椒醬攻擊伊、伊方持鐵鎚防衛云云,顯屬有疑。
4.再對照被害人身高為161 公分、中等身型,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查報告書在卷可稽(相卷第85至88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則自承:伊身高約170 公分、體重約90幾公斤等語(本院卷第138 頁反面),則兩造身型於客觀上已有明顯之差距;
既被告於報案時身上並無明顯外傷,另被害人傷勢亦非單一,而係遍佈頸、胸、腹、背、四肢,實難想像兩造有打鬥之可能;
況被害人更因此心臟承受鈍擊及因此誘發心律不整,造成反射性心跳停止而導致死亡,則以被告毆擊勁力之狠、範圍之廣、力道之深、次數之多,顯非防禦之意圖可以推卸;
依此,被告再舉非本案發生時之受傷照片並辯稱:伊係出於正當防衛方以鐵鎚毆擊被害人云云,均與現場跡證未符,實難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主觀上,就以鐵鎚多次猛烈毆擊被害人會致生死亡之結果亦有認識,自其毆擊部位、次數、造成傷勢、及犯後未積極將被害人送醫救治之結果綜合觀之,亦有殺害被害人之故意,客觀上被告持鐵鎚多次猛烈毆擊被害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顯然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從而,被告前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
㈡被告以前開鐵鎚朝被害人頭部、頸部、胸部、腹部、四肢及軀幹等處敲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殺人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屬接續犯。
㈢被告前因詐欺、重利、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簡稱中高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838號、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4174號、中高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517 號、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233號判決各判處罪刑確定,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648 號裁定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8 月確定,於100 年8 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於102 年6 月1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足徵前案執行未能達到防衛矯正之效,且被告自我管控能力不佳、刑法反應力薄弱,並衡酌本案所生危害業屬人間之極刑、顯然具有特別之惡性,故爰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除所犯法定本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被告為本案殺人犯行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員警坦承犯行乙節,業據證人林仕傑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警卷第10頁),並且有職務報告1 份(相卷第3 頁)在卷可稽,與刑法第62條之構成要件相符,爰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為雇主與員工之關係,因不滿被害人恣意請辭,未能體諒、理解其開店處境,且不滿被害人不思其對其協助處理被害人與鄒炳輝之行車糾紛及與傳播小姐糾紛,竟萌生殺人犯意,持鐵鎚多次猛烈毆擊被害人頭、頸、胸、腹、四肢,造成被害人因頸部挫傷出血及胸部鈍擊,致生心因性死亡之結果,手段兇殘,傷勢狀況令人不忍卒睹,並造成被害人家屬突失至親無可彌補之傷痛,且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填補渠等損害,且被告犯後係於清理現場後方至警局報案,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就其犯後行蹤多所隱諱,係經審理程序中核閱行車紀錄器光碟後,方查悉被告於明知被害人傷重後仍未儘速救治被害人反駕車外出,且嗣再經聯繫友人即證人林仕傑後方返回本案現場,尤有甚者,更企圖以非與相關之傷勢照片訛詐本院,遁飾其犯行,均經本院說明如前,從而,斟酌前開具體狀況,難認犯後業已知所悔悟,認其犯後不思反省,態度狡黠陰暴、難謂良好,加以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母亦表示:請求處死刑、一命償一命等語(本院卷第270 頁),並衡以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貧寒之家庭生活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依刑法第37條第1項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復依刑法第51條第4款規定,諭知應執行無期徒刑併褫奪公權終身。
㈥扣案之鐵鎚1 把,為被告所有,供被告犯本案殺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99 頁反面),被告事後再辯稱為店內所有云云,要與前開供述不符,是難憑採,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監視器主機2 台、行動電話1 支、SIM 卡2 張(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號門號)、7738-P5 號自小客車行車紀錄器記憶卡1 張,固均為被告所有,然僅為被告平日穿著之物或所攜帶或所用之物品;
業據被告陳稱在卷(相卷第6 頁),均非直接供被告犯本案殺人罪所用之物,與本案犯罪皆無直接關係,且均非違禁物,爰俱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萬益
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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