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6,重訴,507,2017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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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5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M VAN NGUYEN(中文名:范文原)
選任辯護人 侯珮琪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315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PHAM VAN NGUYEN(范文原)自民國壹佰零陸年伍月貳拾肆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本件被告PHAM VAN NGUYEN(范文原)因殺人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所涉殺人罪嫌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自民國106年2月24日起執行羈押。

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後,認其涉犯殺人罪嫌確屬重大,參以被告為外籍人士,且所涉犯為死刑、無期徒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則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

以量化為諭,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50之逃亡可能性者,當可認為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本院認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若命其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國家追訴及刑罰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應自106年5月24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源森
法 官 蕭一弘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莊金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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