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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5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昆霖
選任辯護人 黃錦郎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310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昆霖自民國壹佰零陸年陸月拾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被告李昆霖因殺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同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另被告否認犯行,有事實足認有勾串證人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06年3月10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二、經本院訊問後,被告仍否認犯行,堪認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應予羈押原因依然存在,再衡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或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且被告所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同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其最輕本刑分別為有期徒刑10年、7年,可認其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本院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應自106年6月10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穗蓁
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鄭舜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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