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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附民字第760號
原 告 張紫喬
被 告 黃瓊儀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06 年度易字第3152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對被告黃瓊儀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之陳述、聲明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之」,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對被告黃瓊儀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然依檢察官起訴書所載,本案詐欺案之被告僅有黃宣燁(黃宣燁部分另由本院裁定移送民事庭),被告黃瓊儀並非檢察官起訴範圍,且被告黃瓊儀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3137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則被告黃瓊儀既非上開刑事訴訟法關於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對象之刑事被告,亦非共同侵權行為而應依民法規定負賠償責任之人,是原告對於被告黃瓊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於法不合。
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對被告黃瓊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幸芬
法 官 王品惠
法 官 顏銀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俞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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