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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交簡字第10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柏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2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鐘柏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鐘柏璋於民國107 年4 月4 日晚上9 時許起至翌(5 )日凌晨2 時25分許止,在臺中市北區山西路之「咪拉廚房」餐館內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107年4 月5 日凌晨2 時30分許,其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前時,因行車搖擺不定而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遂提供礦泉水供其漱口後,於同日凌晨2 時32分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鐘柏璋於警詢、偵訊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6至17頁、第34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 份(見偵卷第15、18頁、第21至22頁、第24至2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有相當證據可佐,且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前於105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6 年12月17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其所受宣告之刑,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
是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既自承其知悉酒後駕車係違法行為(見偵卷第17頁),則其應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仍於飲酒後駕車,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0毫克,且其機車駕照業經易處逕註(見偵卷第24頁),所為實有不該;
然慮及被告於警詢、偵訊均坦承犯行,及其自稱職業為服務業、教育程度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卷第1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隆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奕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司立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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