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7,中交簡,1079,2018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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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交簡字第10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怡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40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怡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列另補充「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221.9mg/d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2219,換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為每公升1.1095毫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罪。

爰審酌被告無不良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其素行良好,然無視政府再三宣導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禁令,於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酒精影響之狀態下,漠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對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造成之生命、身體危險,仍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不慎與告訴人林書堯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肇事,致己及告訴人受有傷害與財物損失,經送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救治,並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2219;

另參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前尚無酒後駕車紀錄、業已賠償告訴人損失並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婉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莊玉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4032號
被 告 謝怡舟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怡舟於民國106 年10月22日下午5 時許,在彰化縣和美鎮之舅舅住處飲用啤酒後,於同日晚間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10時53分許,途經臺中市○區○○○道0 段000 號前,因不勝酒力,擦撞科博館站公車候車亭之護欄後,再撞擊前方由林書堯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雙方人車倒地,林書堯因而受有臉部擦傷、上下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涉犯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嗣謝怡舟經送醫診治,於當日晚間11時17分許對其抽血檢驗酒精濃度,結果為
221.9mg/dl,已逾血液中酒精濃度百分之0.05以上,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怡舟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書堯、目擊證人楊叡於警詢、偵訊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檢驗檢查報告、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畫面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周佩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卓宜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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