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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交簡字第11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學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107年度撤緩偵字第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學倫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增列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參見速偵卷第21頁、第23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鄭學倫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㈡本院審酌:⑴被告漠視其他用路人之人身及財產法益於不顧,仍在飲用酒類後,駕駛租賃小客車上路,並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每公升0.59毫克,所為實屬可責;
⑵其無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其素行情形;
⑶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⑷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參見速偵卷第11頁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麗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撤緩偵字第127號
被 告 鄭學倫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學倫自民國106 年10月14日晚上10時許起至翌(15)日凌晨4 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0號,飲用威士忌酒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竟仍於同日凌晨4 時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凌晨4 時21分許,行經臺中市南屯區惠文路與向學路交岔路口處時,因不勝酒力,不慎與林郁志(未成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公務小客貨車發生碰撞。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且於同日凌晨4 時24分許,對鄭學倫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學倫供承不諱,核與證人林郁志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且有員警職務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蔡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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