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7,中交簡,1171,2018050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交簡字第11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INOVICH CHAD ALEXANDER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8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SINOVICH CHAD ALEXANDER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SINOVICH CHAD ALEXANDER 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詎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仍執意騎乘機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惟念及其無前科,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見悔意,兼衡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職業為補習班英文教師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為來臺工作之外籍人士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查被告為南非籍之外國人,係經核准來臺工作,有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在卷可考,惟本院審酌被告於我國並無其他刑事有罪前科紀錄,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犯非重罪,及本案犯罪情節、犯後態度,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本院認尚無依刑法第95條規定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金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873號
被 告 SINOVICH CHAD ALEXANDER (南非共和國) 男 36歲(民國70【西元1981】
年5月15日)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彰化縣○
○市○○路000巷000號
居留證號碼:NC00000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SINOVICH CHAD ALEXANDER 於民國107 年3 月23日晚間8 、9 時許起至翌(24)日凌晨1 時許止,在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上之「Bootleggers Pub 」內,飲用啤酒後,竟仍於翌(24)日凌晨1 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翌(24)日凌晨2 時許,行經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與惠中路口時,為警攔檢稽查,發現其身上有濃厚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翌(24)日凌晨2 時2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5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SINOVICH CHAD ALEXANDER 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自白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警員職務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各1 份在卷可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黃智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