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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交簡字第11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紳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2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紳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方紳祐於民國107 年4 月9 日下午3 時許起至5 時35分許止,在其友人位於臺中市大里區大里二街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5 時39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 段○里○路○00000 號旁時,不慎追撞前方賴慶興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致賴慶興再追撞前方由魏增榮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方紳祐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檢測結果達1.52MG/L,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方紳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賴慶興、魏增榮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2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等件。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家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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