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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交簡字第11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宏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2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宏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2行「又因公共危險案件」之記載,應補充記載為「又於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宏育(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茲查,被告前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記載及前開補充記載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且為時甚久,被告知悉該項誡命,竟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仍於酒後精神狀況不佳之狀況下,騎乘重型機車上路,其行為顯已對用路人之身體安全構成具體危害,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情況【參見偵查卷第11頁之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復酌以本案被告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88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3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曾佩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2575號
被 告 謝宏育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號之4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宏育前於民國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59日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於105年8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警惕,復自107年4月18日18時許起,至翌(19)日0時25分許止,在臺中市大里區之檳榔攤,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隨即騎乘牌照號碼237-MMJ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年月19日0時29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00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渾身酒味,遂於同年月19日0時42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8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宏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查獲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蔣忠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許宗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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