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 (一)犯罪事實欄:無。
-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之部分,應補充「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
- 二、核被告鄭旻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 三、爰審酌下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 (一)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明知政府不斷宣導酒後不得
- (二)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品行:被告自陳受有高
- (三)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
- (四)犯罪後之態度:被告犯後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犯行,尚知
-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交簡字第12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旻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24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旻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無。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之部分,應補充「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見中市警一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2頁、第17頁至第19頁)。」
。
二、核被告鄭旻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下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一)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明知政府不斷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並積極取締,而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酒後駕車造成無辜民眾死傷之新聞,仍漠視自身安危,復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於飲用酒類後,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
(二)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品行:被告自陳受有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餐飲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見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070018940號卷第4頁被告警詢筆錄中「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又被告於本案前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
(三)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
其於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行經臺中市○區○○街000號前,因逆向行駛,為警攔查後,發現其渾身酒氣而查獲,幸未造成人員傷亡。
(四)犯罪後之態度:被告犯後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2482號
被 告 鄭旻奇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市○○路000號
居雲林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旻奇自民國107 年4 月14日凌晨1 時許起至同日凌晨3 時許止,在臺中市中區綠川西街之銀櫃KTV飲用調酒後,竟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凌晨4時5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街000 號前時,因逆向行駛,經警攔查後,發現其渾身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旻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蒐證現場照片4張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張凱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奕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