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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交簡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助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107年度速偵字第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助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廖助彬為高職畢業(本院卷第3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擔任工人之男子,前於民國104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速偵字第348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復於105年11月19日因酒後駕車,經行政裁處(見偵卷第19頁反面被告警詢筆錄、第29頁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竟仍不知悔改,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仍心存僥倖,再次酒後駕車上路,不但漠視自身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嗣為警攔查,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照其於警詢自述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附繕本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如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200號
被 告 廖助彬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助彬曾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速偵字第348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業於民國106年7月7日期滿,未經撤銷,未構成累犯),詎猶未知悔改,復於
107年1月3日上午7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居處內飲用保力達藥酒後,仍於同日上午11時許,駕駛牌照號碼R7-2382號自小貨車,自臺中市后里區某工地出發,欲前往臺中市南屯區保安八街。
嗣於同日上午11時45分許,行駛至臺中市南屯區文山路與保安八街之交岔路口處時,因車行異常,為執勤員警攔檢後發現酒味濃厚,經測試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助彬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查獲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攔查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各乙份在卷可佐,足證其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請依法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蔡仲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魏之馨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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