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7,中交簡,13,2018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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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交簡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坤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252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坤成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部分補充「、李宣毅之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第六交通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賴坤成)、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第六交通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李宣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知悉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事故員警表明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之事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得憑,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因本案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李宣毅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傷勢,而被告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李宣毅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為肇事主因、告訴人為肇事次因之雙方過失程度、被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俞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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