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7,中交簡,141,2018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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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交簡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聰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1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聰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李聰賢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紀錄及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各1紙(見偵卷第18、19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李聰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再三宣導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禁令,於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酒精影響之狀態下,仍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騎乘機車上路,幸未肇事即於員警執行巡邏勤務時,因行車車身搖晃不定而為警查獲,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2毫克,其行為已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構成危險;

另參被告本案前曾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嗣經撤銷緩起訴處分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99年度中交簡字第814 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稽,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婉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莊玉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10號
被 告 李聰賢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聰賢前於民國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55日確定(本案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警惕,復自106年12月24日下午2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2時50分許止,在臺中市烏日區五光路與大里區大里路附近之工廠內,飲用啤酒約2罐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隨即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2時55分許,行經臺中市大里區大里路與東里路口時,因行車搖晃不定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身上有明顯酒氣,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聰賢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單、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黃秋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孫志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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