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7,中交簡,173,2018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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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交簡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宗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前有酒醉駕車之素行(前於民國96年間,曾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仍不知警惕,再三漠視政府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於酒後體內酒精濃度極高(已達每公升0.91毫克)之狀況駕車上路,並發生車禍肇事(其撞擊林書羽所駕駛之普通重型機車,致林書羽再撞擊詹峰庚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林書羽因而受有傷害),顯然欠缺守法觀念及自制力,兼衡其犯後態度尚可、高中畢業之智識及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玲誼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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