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交簡字第18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念穎
選任辯護人 張皓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209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念穎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念穎於民國106 年7 月20日16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時,本應注意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倒車,適吳雪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安和路往成功路方向行駛至前揭地點,因而閃煞不及,其所騎乘前揭機車之右側車身遂與吳念穎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車尾發生碰撞,致吳雪琴受有右鎖骨骨折及肋骨骨折之傷害。
又吳念穎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處理之警員自首,即陳明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吳雪琴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車禍肇事並致告訴人受傷等情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指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稽,本件車禍過程如犯罪事實欄所述,應可認定。
二、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其駕駛車輛時自應注意上開規定,且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倒車時,自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竟疏未注意貿然倒車以致於與告訴人發生車禍,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傷害,其具有過失甚明,況本件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被告有前揭過失,有該會中市車鑑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附卷可按,益證被告之行為有過失,且被告過失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所述,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有偵查權限之個人或機關得知前開犯行前,自行向警方表明前開犯行而自首,有當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傷勢非輕,造成告訴人身心痛苦,復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過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