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7,中交簡,193,201802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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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中交簡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千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1 月24日所為
之判決原本及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處有期徒刑伍月」,應更正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刑事裁判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全案情節與裁判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案犯罪事實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法條,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符合累犯,本判決亦引用刑法第47條第1項,故本案主文漏記「累犯」顯然是誤寫之顯然錯誤,本案判決原本及正本之誤繕,有如主文所示之錯誤,依前開說明,自應將原本及其正本更正之。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更正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淵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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