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7,中交簡,195,2018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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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交簡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齊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76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齊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列「103 年2 月1 日緩起訴期間屆滿執行完畢」,應更正為「103 年10月1日緩起訴期間屆滿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再三宣導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禁令,於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酒精影響之狀態下,仍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不慎自撞安全島肇事,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3毫克,其行為已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構成危險;

另參被告於102 年間,因犯相同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19523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婉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莊玉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7649號
被 告 黃齊翊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25樓之1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齊翊前於民國102年間,因公共危險(酒後駕車)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9523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03年2月1日緩起訴期間屆滿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於106年12月19日晚上10時許起,至翌(20)日凌晨5時許止,在臺中市自由路上之酒妃CHEVAL酒吧內,飲用生啤酒2、3支(每支約200、300CC左右),飲畢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上午6時5分許,途經臺中市中區公園路與大誠街口時,不慎自撞安全島。
嗣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3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齊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黃智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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