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 年度中交簡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重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7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重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關於「及現場照片」之記載,應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蘇重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為身心正常之成年人,應知政府大力宣導酒後駕車涉有刑責,且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酒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理應避免酒後駕車行為,惟被告未予克制,竟於飲酒後騎車上路,雖被告僅為初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頁),然經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6毫克,殊有不該,,復衡以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木工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速偵卷第9頁正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承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7662號
被 告 蘇重魁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11
樓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重魁自民國106年12月19日晚間7時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許止,在臺中市北區一中街一中商圈,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10時11分許,途經臺中市北區太原路與軍功路交岔路口,為警執行路檢勤務時攔查,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而對蘇重魁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6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重魁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查獲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黃智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